互联网内容侵权 互联网电视侵权幕后最可怕的



  互联网电视被诉侵犯影视节目版权,虽涉案赔偿金额仅区区50万,对于家电巨头而言是九牛一毛,但可能随之爆发的诉讼以及对人们法律思维的颠覆才是最可怕的

  文  王承恩

  互联网电视被诉侵权的影响至今犹在。今年8月,TCL被优朋普乐公司起诉至北京二中法院(以下称“TCL案”)。据称,该案中TCL生产销售的“MiTV互联网电视机”利用互联网作为传输途径,大量向用户传送未经其授权的影视节目,存在使优朋普乐代理版权的影视节目在海量用户群内被无授权观看、下载的可能。一同被起诉的还有众源(PPS)和国美,后来迅雷也被加入了被告之列。

  至今,此案还在审理之中,但是在互联网电视进入消费领域的时期,该案对厂商的影响显而易见。从互联网电视的具体发展模式来说,我们不禁要问:TCL等厂家是否真的应当为互联网电视机播放盗版作品承担责任吗?

  无争议的两种模式

  法律责任与商业模式密切相关,对于以下两种互联网电视的商业模式,法律界的认识是比较一致的。

  第一种是下载模式。即电视机制造厂商从第三方购买影视资源,再将其上传至自办的网站。消费者通过互联网将网站上选定的影视资源下载至存储设备,然后连接到电视机上播放。

  这种模式下,相应的版权责任显而易见:电视机制造厂商如果没有取得版权人的授权,或者超越授权的时间、地域、应用方式等范围使用影视资源的话,当属侵权无疑。

 互联网内容侵权 互联网电视侵权幕后最可怕的
  第二种是开放模式。即制造厂商生产的互联网电视机内置有搜索软件。用户可以像通过电脑搜索影视资源一样,获得极其丰富的互联网链接地址,通过遥控器选择搜索到的影视资源,就可以开始播放。

  该模式下的版权责任也是比较清楚的,因为电视机扮演着与电脑完全一样的角色,都只是根据用户的选择而播放影视内容。至于其是否取得版权人许可,电视机无从判断,电视机制造厂商也无法单独加入判别版权状态的技术控制手段。因此,制造厂商不必承担侵权责任。

  但因现阶段网络影视资源水平良莠不齐,如果采用此模式,则许多低级甚至违法的内容都可能出现,影响不同年龄段的家庭成员一起观看电视的氛围,这不是电视机制造厂商的优选项目。再加上广电总局的政策要求,互联网电视在短期内无法按此种模式提供服务。

  点播模式要担责吗

  除上述两种模式外,还有一种是点播模式。在这种模式下,用户可在电视机上通过互联网点播和观看影视内容。内置点播平台的电视机由制造厂商生产,播放的影视内容由内容商提供,而点播平台有可能由第三方开发,也有可能由制造厂商或者内容商之一开发或合作开发。

  在这一模式下,如果播放了未取得授权或超越授权范围的影视内容,电视机制造厂商真的也要承担法律责任吗?笔者认为并非如此,理由如下:

  首先,电视机制造商没有侵权或者帮助侵权的主观过错。据笔者了解,除去广电总局政策因素的影响,许多知名电视机制造商基于净化网络电视内容、防止侵权行为泛滥的考虑,已然决定放弃过于宽松的开放模式,转而选择相对容易控制的点播模式。若还要说制造厂商们有意侵权,实在是冤枉。

  互联网电视链接的节目内容均由内容商提供的,审核版权状态的义务也应由其承担,与提供硬件的电视机制造厂商无关。如果要把审核的义务强加到由电视机制造商与内容提供商一起承担的话,那又为什么不把电视机的销售商(如国美)还有互联网运营商(如中国电信)加入进来呢?这样的义务要加到多大的范围才合适,才能让版权得到完全的保护?

  事实上,版权状态审核是一项非常困难的任务,出现失误很正常。因为版权状态并不像专利、商标一样容易审核清楚。版权的产生并不需要经过国家机关审批,也没有机构可供作品使用人查询众多影视作品的版权确切状态。如果说国内制作的影视作品还有《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等审批手续可作版权佐证的话,那国外制作的影视节目根本就没有这些佐证。更何况,在拍摄完成后,往往还会有一系列的授权许可行为,要找到真正有权许可的主体谈何容易?笔者曾在公开场合询问过一位业内专家,是否能够帮助电视机制造厂商审核影视节目的版权状态,对方明确表示不可能完全准确。

  按目前的版权制度和许可体系,TCL即便换成与其他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单位合作,也同样无法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

  其次,电视机制造商没有侵权或者帮助实施侵权的客观行为。在TCL案中,作为制造商的TCL所为的行为只是生产具有互联网功能的电视机,为播放影视内容提供了可能性。但并没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一起为侵权行为的意思联络,连帮助实施侵犯版权的行为都谈不上。

  而且TCL所为的,只是制造互联网电视机这一种行为,不可能在其制造的电视机播放正版影视节目时,该制造行为就合法,播放盗版影视节目时,该制造行为就违法吧?

  美国最高法院在“环球电影制片公司诉索尼公司案”的判决中也表明立场:因为索尼公司的产品具有一种潜在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符合“技术中立”原则,因而产品的制造商和经销商就不需要承担帮助侵权的法律责任。这个与TCL案类似的案件说明,无论是大陆法还是英美法,只要按正常的法律逻辑,这类案件都能得到相同的答案。即便TCL案最终和解结案,也不能否认这一点。

  TCL案幕后最可怕的

  在TCL案中,被告包括电视机制造商、内容提供商,甚至连销售商国美也被拉了进来。但笔者认为将TCL列为被告,只能从优朋普乐高超的程序性诉讼技巧去理解,并不意味着TCL真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据了解,优朋普乐起诉TCL而不提迅雷,是因为迅雷的视频下载资源并不一定放到自己的服务器上,取证十分困难。但TCL公司生产的MiTV电视中,取证容易。一位律师分析称,优朋普乐实际上想要针对的是迅雷,之所以起诉书上避开迅雷而起诉TCL,是因为不想根据法律对于管辖权的规定,选择在深圳当地法院起诉迅雷,但是一旦开庭,迅雷也一定会被带上法庭。而事件正如该律师所料,优朋普乐起诉了TCL等并确保由北京二中院管辖此案后,立即增加迅雷为被告,大有图穷匕现的意思。

  优朋普乐在本案中只提出50万的索赔数额。如果TCL真的被判侵权,这个数额也算不上什么大事,但是可能随之爆发的诉讼以及对人们法律思维的颠覆才是最可怕的。

  TCL多媒体负责知识产权的王华钧先生曾举着他的IPhone手机说,IPhone手机是内置了Youtube网站链接的,后者因版权纠纷诉讼缠身,但生产IPhone的苹果公司即便在知识产权诉讼高度发达的美国也从未被起诉过。

  联想到机顶盒制造商提供的与地方有线电视运营商配套的产品,许多也有点播数字电视节目的功能。如果有线电视运营商提供的这些点播节目侵犯版权的话,是不是机顶盒制造商和电视机制造商也要承担责任?

  再想远些,如果有歹人在路上持菜刀抢劫,然后驾车逃逸,是不是这制作菜刀的、销售菜刀的都要承担责任?还有生产汽车的、销售汽车的是不是也有责任?还有加油站、道路建筑商也有责任?如此想来太可怕了,打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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