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让我在2001年的12月31上午与其签订了2001年1月1日到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当天下午就收到了单位‘合同到期,决定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书。”某国有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伍立京讲述了单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奇怪经历。
伍立京所在的公司成立于1998年,公司成立之初,曾经同职工签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到2000年年底。合同期满后,由于公司管理等问题,与职工既没有续签原劳动合同,也没有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一直到2001年12月。 12月下旬,公司召开职工大会,要求职工补签2001年1月1日到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由于当时已经到年底,部分职工便提出异议,认为应该签订下一年劳动合同,而不是补签过去的劳动合同。对此,公司领导向职工进行了解释,称公司2001年没有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有关规定,因此需要补签,希望职工配合。同时,公司领导指出,在补签完2001年劳动合同后,在2002年初,公司再与职工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公司大部分职工都签了这份合同。而伍立京由于感到事情有些不妥,希望能够拖一拖,但最终还是不得不在12月31日上午一上班时与单位签了劳动合同。 当天下午下班时,公司人力资源部就向伍立京发出了离职通知书,通知书称:您与公司签订的2001年劳动合同已到期,公司不再与您签订2002年劳动合同,请您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交接手续等等。这样,公司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了与伍立京的劳动关系。伍立京自然不服气,向公司提出异议,但是公司明确提出,合同已经到期没有商量余地。对此伍立京提出疑问:劳动合同能否往回补签?上述补签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呢? 记者就此采访了律师宋东,他认为,这一劳动合同不能说是无效的。他介绍说,如果确认劳动合同无效,按照《劳动法》及《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之一:主体不合格;内容违法;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内容显失公平。反观上述补签劳动合同,与无效劳动合同成立的要素并不能很好地吻合。因此,并不能就认定为无效。 从劳动合同期限来说,也不能说合同无效。对于劳动合同期限长短的问题,宋东谈道,我国《劳动法》及相关配套文件中,规定了合同期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及完成一定工作内容三种期限。但是固定期限最短时间并未规定,一般有半年、一年、三年等。但是,如果再短,如三月、一月、一日、一小时等等却没有限制。 那么,如果该合同有效,劳动者的权益又怎样维护? 宋东认为,伍立京单位存在着明显的规避法律责任的行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文件中,对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劳动合同的这一阶段称做是事实劳动关系,并就如何处理事实劳动关系做了规定。处理方式一般是,按照过去的劳动合同或者相同岗位的其他人员的劳动合同或者按照《劳动法》律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在此基础上,协商一致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协商不一致,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给予职工经济补偿金。同时,在《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对于劳动者权利方面,又增加一条,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未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并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劳动合同期限从签字之日起不得少于一年。 因此,如果企业可以补签合同,即补签已经过去期限的劳动合同,就会很明显使法律文件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责任都可以免除。劳动仲裁部门应当对此做出相应的考虑和判断。 对于单位这样规避法律的成功,作为一名律师,宋东也提醒劳动者,如果企业提出类似的补签合同要求,职工需要慎重考虑,因为您的签字将决定您是否能够充分得到法律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