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创业投资的组织形式与管理形式一直是业界关注的问题,本文作者从创业资本的基本形态和是否作为集合投资制度的法定组织形式两方面来对创业投资的组织形式和管理形式加以分析,以求获得对创业投资组织形式和管理>形式较为客观的认知。
创业投资基金的法定组织形式
综观创业投资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创业资本的基本形态有两类:一是集合投资形态即投资基金形态,二是非集合投资形态即非投资基金形态。在这里我们重点考察“集合投资形态”。这种形态不仅是创业投资基本形态的发展方向和创业投资大家族中的主流,而且采取私募型和封闭式。
然而,投资基金只是集合投资资金的客观存在形态,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下,它们作为独立财产主体或独立的经营主体所采取的组织形式和管理模式是不同的。目前,世界普遍实行的创业投资基金组织形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按有限合伙法设立的创业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另一种创投基金的法定组织形式是公司制。
公司制是按照有限责任公司法或股份有限公司法,并采取私募方式设立的封闭型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制创业投资基金制度安排的特点是:在股东与董事会、董事会与经理之间实行双重委托―――代理关系及相应的利益激励和风险约束机制。从这个意义上讲,目前在中国设立的本土创业投资企业中,由两个以上投资者通过入股方式进行集合投资的,似乎有点象公司制的创业投资基金,然而由于国家缺乏相关的特别法律法规,在其募资方式、未设置封闭期及内部治理和运作机制等方面还没有真正成为规范的公司制创业投资基金,其制度安排缺乏核心运作机制即委托―――代理和管理机构化的机制,其本质上仍属于现行《公司法》所规定的加工贸易类企业,只不过从事的业务属于投资类而已。
创投基金管理模式之探讨
在讨论公司制创业投资基金的时候,还涉及其管理模式。由于管理模式的不同,在一定程度上决定其内部治理制度的差异。
一般地,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存在两种不同的管理模式:一是自我管理型模式,二是委托管理型模式。
自我管理型模式即创业投资公司既设董事会,又设专业管理团队,自行管理投资公司的资产及投资经营业务,并在公司内部实行授权经营的机制,即董事会行使法人财产所有权和重大事项的决策权和监督权,被聘用的管理团队即经营班子由董事会授权负责投资管理的日常活动。目前中国设立的本土创业投资企业普遍实行自我管理模式。它们均依照现行《公司法》设立并开展投资经营运作活动。这是由于中国创业投资业尚处于发展初期,相关法律制度缺位,投资经理人市场尚未形成,委托代理风险很大,对专业管理人市场声誉机制的激励和约束效力还远不能充分发挥等,因此,为了吸引投资者投资入股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必须特别强调“投资者主权”的原则,尽管投资者作为股东并不完全熟悉创业投资业的特点。
经过几年的实践,“自我管理型”创业投资已暴露出许多先天的弊端:董事会控制权太大,管理团队缺乏自主性和稳定性,由于出资人不甚懂得创业投资业务,在投资决策上存在盲目性,注重年度的短期投资回报,与项目投资长期性的创业投资基本特征相悖,尤其是在激励和约束方面缺乏一定的规范,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再加上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实收资本制和双重征税等。因此,为了创业投资企业的生存和为股东提供年度回报,管理团队不得不去投资那些短期之内有效益的非创业投资业业务(包括证券投资及其他债权投资等),减少甚至放弃对高成长性创业企业的投资。这种由制度缺陷所造成的中国本土创业投资业的潜在危机,如不从根本上解决,将迟早会爆发的。
委托管理型模式。它的基本特征是创业投资(基金)公司不设经营管理团队,而是委托与之相独立的专业投资管理机构负责投资经营管理,双方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从而实现管理团队的机构化,并通过量化业绩报酬和管理费等使激励和约束机制硬化。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委托管理运作机制的运作程序是:公司(基金)董事会委托独立的专业投资管理机构负责项目的选择、评估分析和提出投资建议书,报经公司(基金)董事会决策同意后,负责办理项目投资的具体事项和投资后管理,然后再提出投资处置建议书,报由公司(基金)董事会决策。公司(基金)法人财产的投资和收益主体均是创业投资公司本身,而不是受托的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台湾地区便是公司制创业投资基金实行委托管理模式的成功典范,它的经验非常值得我们借鉴。目前在中国注册设立的外资创业投资机构,几乎都将投资基金设在境外,实行委托管理模式,同时在中国境内设立投资管理操作平台,由于它们拥有资源和管理机制的优势,其竞争力很强,远非中国本土创业投资企业可以相比。
如果人为地将创业投资基金的委托代理制混同为信托制,并借口加强金融监管而反对推行创业投资基金的委托管理制,将会铸成历史的大错,中国创业投资业大发展的希望也将成为泡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