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业后,三少思索再三,决定还是回归到自己最感兴趣并最具优势的行业中来。分析了目前的市场情况,他把目标确定在了建一家B2C的电子商务网站,主营笔记本电脑,因为他坚定的认为,在今后,人们拥有笔记本的普及度将和他们拥有手机一样的广泛。
网站创办起来后,由于有稳定便宜的进货渠道,发展还算不错,但这时的三少发现,自己进入了一个瓶颈:工作太过松散和自由,时间安排混乱,对网站今后的出路缺少进一步的想法,在管理、人脉等方面也缺少积累。
为了能够学到更多的东西,三少应聘到了一家国际知名IT公司,做客户经理。网站则聘用别人去经营管理,他只负责大方向上的变动和管理。
三少坦言,在外企工作的这段时间,让他学到了很多,成熟了很多,也考虑了很多。他了解了大企业的管理模式和工作方式,懂得了如何进行时间管理;也突破了自己想法的局限,
发现原来创业并不仅仅是赚钱这么简单,创业意味着要用心去经营一份属于自己的事业。但同时,他也更加坚定了自己创业的信念,因为打工的磨练让他发现了自己的更多的潜能。
三少计划着再过几个月,就从公司辞职。因为在他这个职位所能学到的东西他已经学的差不多了,再向上升则必然意味着付出更多的时间和经历。
三少相信,经历过一段这段时间的磨练,他今后的创业之路必然走出新气象。
前车之鉴
要创业,不要竞业
小桂是某电信局的技术骨干。1996年他与单位签订了无固定劳动合同,其中第六条约定了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续订的条件。1999年5月,小桂与他人共同注册登记了一家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1999年6月,公司正式开业,小桂给单位送去了请柬。信息公司的经营范围:(ISP)国际互联网服务提供、软硬件开发等业务。小桂在成立公司前还曾成立了一家计算机通信技术研究所,自任所长,并注册一家网站。同月,单位以小桂未经企业允许,擅自成立公司,并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也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和企业规章制度为由,对其作出了《违纪处理》,通知小桂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停职检查。并要求小桂10日内与该信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回局报到安心工作。1999年7月,小桂就单位的决定给予书面答复,表示已经辞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的职务,但同时对其他处理意见均提出异议,不予接受。其后,单位到地区工商局调查,发现小桂仍是信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未变更。单位了解到这一情况后遂作出了解除与其所签劳动合同的决定。小桂对此决定不服,于同年9月向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单位继续履行与他签订的劳动合同,支付给他自1999年6月起停发的工资奖金及其他费用,并赔偿名誉损失费。
小桂认为,首先自己没有违反单位的劳动记录,单位不能因此解除与自己的劳动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自己在单位工作期间无迟到、早退、无故旷工等现象,完成了职工的本职工作。其次,自己在业余时间从事第二职业是国家允许并且的鼓励的,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文件明确鼓励技术人员从事第二职业,自己在业余时间参与信息公司的经营,是一种劳务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所以也就不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的问题。单位不能据此解除与自己的劳动关系。单位认为,小桂在没有与电信局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擅自成立公司,并自任董事长、总
经理。已经构成了与信息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也就形成了双重劳动关系,这是违反劳动法的。同时,这种“脚踏两只船”的行为也严重违反了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在单位多次对其教育,仍不思悔改的情况下,才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是正确的。
仲裁对小桂的请求未予支持,小桂遂起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小桂成立信息公司并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与信息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违反了电信局《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职工在同一时期内只能和一个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而该规章与法律法规并无抵触。企业按照《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企业〈劳动合同管理暂行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法规适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名誉损失5万元不属劳动争议,另行起诉。
关键词解析
竞业限制
指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有关法规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仅限于劳动者在离开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的业务。而劳动者在从业期间具有当然的竞业限制义务。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既不得兼职与原单位有竞争性的工作;也不得自己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性的工作。
商业秘密
所谓商业秘密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价值在于能为企业带来经济效益,因此对企业来说保护好自己的商业秘密是至关重要的。掌握企业的商业秘密是劳动者具有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前提条件,一般如企业的知识产权、工艺流程以及客户名单等都属于企业的商业。
双重责任
如果劳动者在创业过程中,侵害了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将可能因此对原单位承担双重责任。不仅劳动者本人要对原用人单位承担竞业限制责任,劳动者所创立的企业也要对原单位承担商业秘密的侵权责任。
董事、经理的法定义务
《公司法》第61条对高级职员(指企业的董事和经理)的竞业禁止作出了规定,即“董事、经理不得自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董事、
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签订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规章制度
在创业之前,劳动者还必须仔细研究一下企业的内部规章制度,是否有禁止员工在职期间创业的规定。即使劳动者不掌握企业的商业秘密,或者所准备经营的业务与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无关。一旦规章制度中对此有规定,企业也可就此对劳动者作出相应的处罚。
双重劳动关系双重劳动关系,是指同一劳动者同一时期内与两个不同的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连带责任
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同时,原劳动部关于合同制工人因双重劳动关系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处理意见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未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劳动合同有约定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有规定且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处理。另外,原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中,也明确了用人单位有责任防止与劳动者形成双重劳动关系。
在实践中,很多创业者既是企业的所有人,也是企业的负责人,还是企业的主要工作者,关系比较复杂,可能具备劳动关系的性质。但我国目前对多重劳动关系的认定还有所限制。劳动者应尽量避免这些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