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如何识别货运代理企业的法律地位?



案情

原告:罗定市某纺织有限公司。

被告:宁波市镇海某船务有限公司。

2006年9月,原告向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石化)购买了一批3D半消光晴纶毛条,总计人民币951307.92元。货物被装入两个集装箱内。原告通过其代理人杨某委托被告将该货物从上海港运至广州黄埔港,约定运费为人民币14400元。

被告又委托上海新鸥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鸥海运)运输,相应的托运委托书记载托运人、收货人均为被告。新鸥海运再委托中谷新良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新良)运输,中谷新良签发了运单,记载托运人为新鸥海运,收货人为被告。2006年9月24日,货物在运输途中落海全损。2007年3月1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共计人民币951,307.92元及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其并非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仅仅是原告的货运代理人,不应当承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裁判上

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在涉案货物的运输流程中,被告的法律地位应当界定为原告的承运人而非货运代理人。原、被告之间的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应就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损失向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为此,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951307.92元及利息损失。

评析

货运代理企业的两种主要法律地位

商务部2004年1月1日发布并同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第2条规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有关业务,收取代理费或佣金的行为。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并收取运费以及服务费的行为。”

货运代理人和契约承运人(无船承运人),是货运代理企业两种最为常见的法律地位。在代理货主与承运人订立合同时,货运代理企业法律地位是货主的代理人;在完成其他辅助工作时,其法律地位是货主的受托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货运代理企业不仅可以委托人的名义、还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业务。这种传统的货运代理人不承担任何运输上的风险,不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具有投资运作成本低、责任轻、风险小的优点,但同时利润来源单一微薄,只能按提供的劳务收取一定的报酬,即代理费、佣金或手续费。随着拼装运输业务的出现,货运代理人开始往承运人的方向发展,并在整个运输环节中具有双重身份。对货主而言,其是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而言,其是托运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无船承运人是这种双重身份的典型表现。上述规定中的“独立经营人”,实质上就是承运人。货运代理企业作为契约(无船)承运人时,在整个运输环节中具有双重身份,分别与货主和实际承运人签订两个背靠背的运输合同。对货主而言,其法律地位为契约(无船)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而言,其法律地位为托运人。

两种法律地位的区分标准

货运代理企业的货主受托人(代理人)和承运人这两种法律地位的区分,是理论上和商业实践中的难题。一般而言,有以下几个标准或参考因素。

(一)合同条款

通过合同约定的内容、约定不明时通过对合同条款的解释来判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可以说是最为简单直接的方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一个问题是:如果货运代理企业在合同中承诺履行承运人的某些义务,如“保证货物安全、如期到达”、“负责货物运输事宜”等语句,可否据此认定货运代理企业的承运人身份?笔者认为,随着货运代理行业的发展,货运代理企业相对委托人所占据的信息优势越来越明显,在交易中处于优势地位。因此对货运代理企业作出的相关承诺应当采取较为严厉的态度,保护处于信息劣势的托运人,维护商业诚信和市场的公平竞争。

(二)货运代理企业的行为

1.签发提单或运单

提单或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承运人收取货物的收据。当货运代理企业签发了自己的提单或运单时,其法律地位显然是承运人。

2.签发其他单证

如果货运代理企业签发的不是提单而是货运代理企业收货凭证(FCR)或货运代理企业运输凭证(FCT),则不能以此认定货运代理企业为承运人。实际上,该两份单证正是FIATA为满足货运代理企业业务上的需要并同时避免其被认定为承运人而推荐使用的。

3.集运行为

 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如何识别货运代理企业的法律地位?
德国1998年《运输法修正案》将从事集运行为的货运代理企业定性为承运人。货运代理企业从事集运行为时,不可避免地要分别与分散的货主以及实际承运人订立两个背靠背的运输合同,并在前一个运输合同中处于承运人的法律地位。此时,其利润来自于其向分散货主收取的运费总价与其支付给实际承运人的运费之间的差额。

(三)实际承运人提单或运单上的记载

实际承运人提单或运单上如果记载货主为托运人,则可以据此认定货运代理企业以货主的名义代理货主与该实际承运人订立了运输合同。

实际承运人提单或运单如果记载货运代理企业为托运人,则存在两种可能性:1、货运代理企业以自己的名义代理货主与船公司订立运输合同,此时可能属于中国《合同法》第402条所规定的隐名代理;2、货运代理企业自己与船公司订立运输合同,此时其法律地位是承运人(契约承运人、无船承运人)。

(四)货运代理企业的收费方式

货运代理企业作为承运人时,其按照自己的运价表向货主收取固定运费,并赚取其所收运费与向实际承运人所付运费之间的差额,以作为自己的利润来源。反之,如果货运代理企业向货主收取一揽子固定费用(总包干费、总额运价),则货运代理企业的法律地位如何?该区分标准引发的争议是最大的。我们认为:即使货运代理企业收取总额运价,仍然可以认定其受托人(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并将总额运价视为一种变通的收费方式。

(五)货运代理企业与相对人之间的交易历史

货运代理企业作为贸易和运输之间的桥梁,业务环节众多,操作流程复杂;而为应对市场需求,又必须迅捷高效;因此,其与相对人交易时,经常出现相关事项约定不明的现象。此时,货运代理企业与相对人之间的交易历史将成为重要的参考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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