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担保提货保函 凭善意保函提货的效力认定
[案情] 原告:纳瓦嘎勒克西航运有限公司(NAVALGALAXY SHIPPING LIMITED)(以下简称纳瓦公司)。 被告:中国冶金进出口山东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 1995年5月,被告冶金公司与澳大利亚新人山公司(MT-NEWMAN JOINT VENTURES)签订了进口60500公吨铁矿砂的买卖合同。1995年6月28日,上述货物在澳大利亚黑德兰港装上了原告纳瓦公司所属的“STONE GEMINI”轮,当日该轮船长签发了一套三份指示提单。提单记明的托运人为新人山公司(MTNEWMAN JOINT VENTURES),收货人为凭指示,通知方为被告冶金公司,装港为黑德兰港,卸港为青岛,数量为60500公吨铁矿砂,运费支付方式依据租船合同,租船合同条款并人该提单。1995年7月10日,“STONE GEMINI”轮抵达青岛港,由于被告冶金公司尚未通过其开证行青岛交通银行取得正本提单,于是便向“STONE GEMINI”轮船长出具了担保函,并请求原告向其放货。该担保函内容如下:致“STONE GEMINI”轮船长,货物名称为散装铁矿砂,货物数量为 60500公吨,船长先生:上述货物已经由贵轮装运给我方,但相关提单尚未到达。作为收货人,我们在此请求您,在我方没有交付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于青岛港向我方交货。如果贵方同意以上请求,我方则做出以下承诺:1、我方在此向贵方及贵方代理人保证,应我方要求交货而产生任何性质的损失和损害,贵方免除一切责任。 2、如果就上述货物的交付贵方或贵方的任何代理人被提起诉讼,我方则将随时向贵方或贵方的代理人提供足够的资金以承担上述诉讼结果。3、如果船舶或任何其他属于贵方所有的财产被扣押,或者可能遭受被扣押的危险,我方将提供保释金或其他担保以阻止扣押或保证该船舶或者其他财产被解除扣押,以及向贵方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损坏或因扣船而引起的其它费用。4、一旦我方收到或占有上述货物的正本提单,我方将向贵方交付上述提单,同时我方的责任终止。5、在贵方首先追诉本保函涉及的他人的情况下,我方对本担保函所涉及的每一方五条件地承担连带责任,而不管该方是否为该担保函下的相对人。6、此担保函由英国法律调整,担保函下的每一个责任人在贵方同意下应将纠纷提交英国高等法院管辖。中国冶金进出口山东公司,九五年七月七日。原告接受了被告出具的上述保函,并将“STONE GEMINI”轮所载货物全部交付给被告冶金公司。 本案所涉进口货物的货款支付方式为跟单信用证付款,该信用证的申请方为被告冶金公司,开证行为青岛交通银行,议付行为澳大利亚西太平洋银行(WEST-PAC BANKING CORPORATION),信用证的受益人为金达利贸易有限公司(JINDALEE TRADING CO.,PTYLTD)和新人山公司(MTNEWMAN JOINT VENTURES),该信用证后来修改为新人山公司为受益人。1995年7月3日,西太平洋银行收到了来自作为新人山公司银行的西部银行的全套预付单证,7月4日,金达利公司给冶金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754622美元的临时发票,其中货值917276美元,运费786500美元,112天的临时利息50886美元。7月6日,西太平洋银行向新人山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并且应金达利贸易有限公司请求支付了运费。随后,西太平洋银行将上述所收到的全套单证于7月6日寄青岛交通银行承兑,但青岛交通银行以单证存在不符点为由拒绝承兑,该批货运单证遂被退回至西太平洋银行。在得知本案货物已由收货人(即本案被告)冶金公司凭保函提走后,西太平洋银行便于1995年10月与冶金公司就货款支付问题开始协商,1996年1月17日,冶金公司确认了由西太平洋银行提出的建议,即冶金公司承认提取了价值1754611.95美元的60500吨铁矿砂,该款项应在1995年10月26日前偿付给西太平洋银行,该银行同意冶金公司卖货后用其所得款项支付,冶金公司尽力在1996年3月全部还清上述债务,主债金1754611.95美元记人冶金公司借方账户,余额也应根据要求支付,从1996年3月31日前利率定为7.5%.1996年2、3月间,西太平洋银行收到了冶金公司根据此协议支付的两笔款项合计699970美元。但自此之后,冶金公司再未支付剩余款项。
1996年10月15日,西太平洋银行向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地区联邦法院提出扣押本案原告纳瓦公司所属"STONE GEMINI"轮的申请,同时责令纳瓦公司提供140万美元的担保,该法院于同日将“STONE GEMINI"轮予以扣押,10月18日,上述船舶在提供足额担保后被释放。之后,西太平洋银行又以"STONE GEMINI"轮为被告,并以该轮无正本提单放货为由诉至新南威尔士联邦法院,该法院在经过开庭审理后,于1999年7月16日判决西太平洋银行胜诉,”STONE GEMINI"轮及其船东纳瓦公司(即本案原告)败诉,并由其赔偿胜诉方1316793.38美元(其中本金1054611.95美元加利息262181.43美元),判定金达利公司赔偿纳瓦公司损失114630.14美元。上述判决结果纳瓦公司已于2000年1月18日履行完毕。同时,该公司又支付了从判决之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6340.54美元及案件受理费150000澳大利亚元(折合94830.48美元)。 另,原告纳瓦公司所属船舶"STONEGEMINI"轮在澳大利亚被扣押期间已期租给澳大利亚的“Shadab Pty Ltd.”每天的租金为6250美元,从1996年10月15日1900时被扣押至10月18日1540时被释放折合天数为2.8611天,共损失租金17881.88美元。为使船舶释放,本案原告委托Den norske Bank向西太平洋银行出具担保金140万美元,至2000年1月18日共产生利息225087.8美元,担保手续费11722.85美元,同时,为在澳大利亚法院参与诉讼,本案原告纳瓦公司支出律师费225107.83美元。 另,依据英国1980年时效法(Limitation Act l980),就合同违约之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为6年。 原告纳瓦公司履行了澳大利亚法院判决,并遭受扣押船舶损失及提供担保损失后,依据被告冶金公司出具的保函多次向被告追偿以上所遭受损失,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遂于1997年2月 28日诉至青岛海事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损失,包括履行澳大利亚判决的损失、利息、诉讼费用1447964美元,律师费 225107.83美元,船舶被扣押损失的租金、燃油、担保费274971.07美元,在本案中提供反担保费用128.15美元,以及上述利息损失91474.27美元,共计2042267.17美元。 被告冶金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辩称:1、在通常情况下,承运人应凭提单交付货物,但本案原告是凭保函交货,保函不受法律保护,应属无效,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2、按中国海商法规定,原告向被告起诉的时效为1年,原告在凭保函交付货物时(1995年7月)即已认识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时至1997年2月才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3、西太平洋银行对原告是无诉权的,在西太平洋银行与被告达成协议时,正本提单已丧失货权凭证的作用,故澳大利亚法院的判决为错误判决,原告应就此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坚持按被告方出具的保函中确定的准据法――英国法律来处理本案,被告则主张适用中国法律来处理本案。2001年3月22日,原告代理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因英国法“对于调整保函的规则及确定保证人责任与义务的相关案例经过多方努力仍未查明”,申请有关被告向“STONE GEMINI"轮船东出具的保函的法律关系适用中国法,而有关本案的诉讼时效则适用英国 1980年时效法。 [审判] 青岛海事法院受理案件后,由于原告在澳大利亚法院的诉讼正在进行,应原告的申请,裁定中止案件的审理,1999年7月16日,澳大利亚法院做出判决,2000年1月18日,原告履行该判决完毕,应原告申请,案件恢复审理。其间,因外国法的查明及境外取证、办理相关文件的公证认证手续等程序,应当事人申请,案件审理予以延期。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冶金公司在尚未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向原告纳瓦公司出具保函以提取货物,并在保函中注明“上述提单尚未到达”,“一旦我方收到或占有上述货物的正本提单,我方将向贵方交付上述提单,同时我方的责任终止”,由此可见,被告冶金公司在出具保函时是善意的,原告纳瓦公司在接受保函时亦持有善意态度。被告出具保函,原告接受保函,并未恶意针对第三方或对第三方构成欺诈,只是后来因开证行青岛交通银行以单证存在不符点为由拒付货款,才使得被告冶金公司得不到正本提单,无法将提单转交原告换回保函,同样也才使得议付行澳大利亚西太平洋银行在将货款议付给卖方后,因开证行拒付,从而无法收回货款,导致在澳大利亚法院的诉讼。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函对双方当事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构成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受其约束。依据该保函,被告冶金公司应赔偿原告纳瓦公司应被告要求交货而产生的任何性质的损失和损害,如果本案原告因无单放货而被提起诉讼,被告冶金公司还应提供足够资金以承担上述诉讼后果,同时被告还应承担因原告无单放货而导致船舶被扣押造成的损失及为此提供担保以使船舶被释放等。故被告冶金公司应赔偿原告在澳大利亚判决书中确定原告应承担的损失和费用,原告船舶被扣押所产生的损失和费用,以及原告在澳大利亚法院参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上述各款项所产生的利息损失,被告亦应予以赔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在未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为使货物被释放而向原告出具的保函中明确约定该保函由英国法律调整。原告为此向法院提交了英国1980年时效法及相关案例,但未能提交英国法关于调整保函的规则及确定保证人责任与义务的相关案例,为此,原告申请有关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函适用中国法律进行处理。而有关本案的诉讼时效则适用英国1980年时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通则的解释意见第195条“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依冲突规范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确定”,法院认为,原告的上述申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冶金公司在答辩时称,本案所涉保函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保函是在被告冶金公司暂时未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出具保函提取货物,原告作为保函接受方,被告作为保函出具方,并未有对正本提单持有人进行欺诈的故意,因而在出具保函时原、被告双方均为善意的,故该保函对第三方无约束力,但对原、被告双方是有法律效力的,原、被告双方均应受该保函约束。被告在答辩时还称,依照中国海商法的规定,原告对被告起诉的时效为1年,从原告收取保函放货即95年7月起算,但原告直至97年2月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观点,法院认为,本保函适用英国律。根据英国1980年时效法就合同违约之诉的诉讼时效为6年,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该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答辩时还辩称,西太平洋银行对原告是无诉权的,在西太平洋银行与本案被告达成协议时,正本提单已丧失物权凭证的作用,故澳大利亚的判决是错误的。对此观点,法院认为,虽然正本提单持有人已与本案被告达成协议,但被告只是部分地履行了该协议,并未完全履行,在此情况下,正本提单并未失去其物权效力,西太平洋银行既可以选择以无正本提单放货为由起诉本案原告,也可依协议来起诉本案被告,西太平洋银行在澳大利亚法院选择本案原告为被告进行起诉并无不当,且澳大利亚法院的判决业已生效并且执行,法院以此判决确定原告的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纳瓦公司关于在澳大利亚判决中确定由原告(即澳大利亚判决中的被告)承担的损失和费用,原告船舶被扣押产生的损失和费用,原告在澳大利亚法院参加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用,以及上诉各款项所产生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当,不予采信。被告冶金公司的答辩理由不当,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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