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看到了关于黄光裕的狱中办公的报道,各种评论都有,很多人认为这是中国司法的进步,也有很多人认为为了黄的企业的多少人的就业,就可以做这样的变通,对于这个报道,本人以自己的法律知识也说上两句。 对于这样的问题,首先就是需要一个公平的问题,对于黄可以这样,对于其他人也可以这样,为了多少人的就业等等是不能作为一个突破法律规定的理由,也不能成为不同的人可以不同的一个理由,如果要让黄享受,那么所有的罪犯就都应当有权享有同样的权利。

还有一个问题我们要注意到法律的规定,那就是对于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的职权,受到刑事处罚的几年内是不得担任和行使的,所以这样的权利也是有限制的,而且按照现代企业制度所有权与经营权、决策权的分离,独立的董事会和经理们是可以维持企业良好运转的,他们侵犯股东权利是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另行救济的。 我们再进一步讲,我们对于罪犯的刑罚,本身就是一个限制罪犯自由的处罚,这样的自由限制是应当包括罪犯对于自己财产处分的自由的,而对于罪犯的财产,完全是可以经过法律程序进行托管的,如果要给罪犯行使管理企业的权利,再延伸一步,是不是罪犯要买房卖房,也要给与方便?还有其他财产处理呢?这是没有头的。 我们还要注意到在看守所和监狱应当不同的,也就是在审判未决阶段和判决以后是不同的,因为按照未经审判就不得认为有罪的基本司法原则,在嫌疑人未最终定案的阶段,嫌疑人应当视为是无罪的,是不应当限制其自由的,就如那年舆论哗然反对的刘晓庆的单间,本人也是认为在她未被定罪宣判的时候,她应当享受更多的自由,因为没有判决就应当视为无罪就应当尊重她的权益,所以只要她有钱支付就可以,其中需要的是社会的公平,是让所有人也可以同样的享受。这样的做法是真正司法精神的体现,同时也可以使得在最终出现错案的时候把各种损失减低的最低。 因此对于在看守所的未决犯就应当对于其财产等个人权利予以尊重,而对于在监狱的已决犯需要的是明确我们的刑法对于其自由限制的范围,这个范围是否包括罪犯的财产处置权利,要对于罪犯所有人一视同仁。而在看守所在往监狱转移服刑时,应当允许的是罪犯对于自己财产的托管,就如原来罪犯服刑时的个人财物交给监狱保管释放时归还一样,即使是罪犯有亿万财富,与罪犯有一点个人衣物,在财产的性质上应当是没有区别的! 因此对于黄光裕的情况,我们需要的就是公平,需要体现在看守所与监狱的不同,需要体现对于所有人的相同。我们的司法在已决犯和未决犯的人身权利限制上没有差别,是难以体现未经最终审判定罪就视为无罪的基本司法精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