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聿文:国家赔偿本质首先是对公民权利救济

 邓聿文:国家赔偿本质首先是对公民权利救济


邓聿文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29日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本次修正的一个本质变化,是国家赔偿的原则由目前的“归责原则”修改为“结果原则”;此外,修正后的该法对行政赔偿、刑事赔偿、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等作出了规定,在赔偿范围、赔偿标准上取得重大进步,完善了赔偿程序,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了明确规定。

不过,对于舆论关注,也是立法者们争议较大的“依法错拘”的赔偿问题。虽然法律规定超期拘留的,要予以赔偿,但与公众的期望还是有一定差距,算是在立法期望与执法现实之间的一个折中。

现行的国家赔偿法是在1995年颁布实施的,应该说对公民和法人合法权利的保障和救济以及限制公权力方面,都起到了一定作用。但也要看到,由于当时立法条件和环境的限制,该法在实施15年来,暴露出了很多问题。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在立法宗旨上,由于归责原则过于简单、免责条款过多,使法律控制权力的效果不明显;其次,在国家赔偿的范围和费用上,赔偿范围过窄,赔偿费用标准过低,赔偿方式不明确;第三,在立法程序上,存在举证责任不明,滥用刑事追诉权等。致使该法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不赔偿法”,与社会的期待以及法律本身所应发挥的作用,相差甚远。

现在,经过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在上述诸方面都有改善,特别是在赔偿程序上的完善,如取消司法赔偿中的确认程序,在赔偿的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以及赔偿委员会的审查中,增加允许受害人陈述申辩,取证质证这些程序等,无疑对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具有重要意义,是对国家赔偿法“结果原则”的具体体现。

不过,比起内容上的修正,修正的过程更耐人寻味。国家赔偿法从2008年提出修正以来,历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三审都未能通过,这在我国的立法中是比较少见的。这也凸显了该法的复杂性,复杂之处在于它涉及如何平衡公民权利保障和公权力行使问题,以及法的绝对性和法律的适应性问题等,具体就体现在前述争议比较大的“依法错拘”的赔偿问题。

对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从法的本质角度来考察各国设立国家赔偿制度的目的。从人类的法律实践来看,国家赔偿是一种由于行政和司法机关的不作为或侵权行为而由国家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其设立目的在于改变国与民之间的“国家本位”的政治哲学,从而尽可能地保障处于不利地位的国家行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众所周知,在人的各种权利中,人身自由权是最基本的权利,一旦失去人身自由,别的权利很难得到实现。所以,要保护人权,首要是保护人身自由权。这种保护不光体现在对犯罪行为的惩治,也应该体现在对被侵权人的经济赔偿和救济方面。

同时,对受害人的权利救济和经济赔偿,对国家的公权力能够起得一种约束和限制作用,使行政和司法机构在面对自己的不作为和乱作为而导致行为相对人的权利受损时,做到自觉约束权力的行使。从这个意义上说,国家赔偿法不但是一部公民救济法,也是一部限权之法和责任之法。

在现代社会,法律给国家机关赋予了较大的行政裁量权。作为现代国家实现政府职能所必需的权力,这种行政裁量权如果不能有效地约束,也是一种极易被滥用的权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其自身的自由裁量范围内所作的行为完全有可能背离立法的初衷,其行使职权的行为在合法的范围与形式下,也完全有可能出现懈怠、漫不经心或加重损害等情形。这同样会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法的原则与精神所不容。而从现实来看,目前刑事司法活动中的刑讯逼供现象问题突出,所以,比起司法机关在紧急状态时因害怕抓错人负法律责任而无所作为的现象,当前更紧要的还是约束公权力的滥用。

因此,无论从法的精神还是现实中存在的公权力滥用的情况来看,国家赔偿法都理应规定“依法错拘”要赔偿。不过,现在既然法律已经通过,我们就只有寄望于下次修正了,同时也希望公权机构在办案中严格恪守法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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