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
这涉及举证责任转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方当事人认为已经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并提供发票,对方不予承认的应由不承认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因此,发票作为一种凭证记载的主要是商(产)品销售、提供或接受服务等经营性活动状况,具有结算功能。
实践中,存在一方收到对方开具的发票后再另行付款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故发票能否作为付款凭证应视双方的举证情况而定。
案例:
花4万买教训:发票不等于付款凭据
“什么?明明付完钱了,怎么又来要账?”王亚宝一拍桌子,“让他告去!反正有他们开的发票在手。咱有证据,谁都不怕!”
是什么激怒了他?原来,几个月前,他从文昌公司买了4万元的货。付清货款后,文昌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将第二联(即购货方作付款的记账凭证)交给了王亚宝。事情本该就此结束了,可忽然有一天,文昌公司却上门讨债来了。“天下哪有这道理?一份货想要两份钱!”王亚宝当然不答应:自己早就付清了货款,有发票为证;你们对不上账,没准儿是内部弄错了,回去查去!
可文昌公司口口声声说自己没弄错:你手上有发票不假,可当初你并没付钱……
双方大眼儿瞪小眼儿,各说各的理。
最终,法院的裁决让王亚宝顿时打蔫了。手上有发票,足以证明自己付过钱了,怎么还被判决支付欠款呢?
首先,发票不具有履行债务的证明效力。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发票分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两类。两类发票均是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计收税金的依据。其不同点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式四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由销货方留存;购货方同时取得第二、第三联,第二联为发票联,由购货方作付款的记账凭证,第三联为税款抵扣联,购货方作扣税凭证,交所在地税务机关记账入档;第四联为记账联,销货方作销售的记账凭证。普通发票只是没有第三联。即是说,无论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普通发票,购货方都有“作付款的记账凭证”联,但它所反映的仅仅是“记账”而非收款证明,仅仅是销货方的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货税额的合法证明,是税务机关计收税金的凭据。并不具有已付清货款的证明效力。
其次,收款证明是履行债务的必备证据。《会计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四十八条(三)项规定:“购买实物的原始凭证,必须有验收证明;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必须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且特别强调:“不能仅依支付款项的有关凭证如银行凭证等代替,其目的是为了防止舞弊行为的发生。”、“收款证明不能用其他证明代替。”发票和收款证明相结合才能成为已偿还货款的证据。因此,只有“收款证明”才是债务人偿还债务的证据。
最后,《发票管理办法》第二条的确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劳务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但该《办法》是规章,而《会计法》是法律,《会计基础工作规范》是依据《会计法》的授权而制定,它们的效力应大于《发票管理办法》。所以,发票仅是收付款的“合法”凭据,是否实际交付货款,最终还是应以“收款证明”为据。显然,王亚宝当作救命稻草的发票并不能证明自己实际付过款,在对方的人证物证面前,自己也只能吃个哑巴亏,乖乖又交了4万货款。
“怎么这么倒霉的事让自己给碰上了呢?唉……只当自己花钱买个教训吧!”王亚宝一声长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