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范围问题
案情简介: 某餐饮连锁经营企业专门经营有特色的水饺和凉菜类产品,在行业内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000年10月,该企业与武汉某加盟者签订一份特许经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加盟店内只能经营特许总部规定的产品。在合作过程中,特许总部依约向加盟者提供了人员培训、开业指导等服务,但加盟者违反合同的规定,以专门经营水饺和凉菜不能满足消费者需求为由,擅自开发并经营热菜、盖饭等产品,并不接受管理,给特许经营体系造成不良的影响。为了规范整顿特许体系,维护特许体系的形象,特许总部多次发函要求该加盟商进行整改,并派人到加盟店进行协调和监督。但是该加盟商一意孤行,并不配合特许总部的。为此,特许总部的法律顾问给该加盟店发去措词严厉的律师函,明确提出要求:一、解除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责令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的商标及其它经营标志,不得以原告加盟商的身份开展业务;二、如果加盟商不予理睬,继续一意孤行,特许总部将采取法律行动,通过诉讼解决。 案件处理情况: 加盟商收到律师函后,表示愿意协商解决问题,并到特许总部所在地进行协商。经过协商,该加盟店提出退出加盟,将该店转让给该地区另外一名有意加盟的人士。在特许总部的协调下,转让工作进展顺利。新的加盟商能够较好的领会和执行特许总部的经营理念,在特许总部的支持和指导下,经营情况良好。 律师解析: 在特许经营业务过程中,特许企业为了保证业务的规范性和统一性,通常会要求加盟者按照总部的统一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在没有征得总部同意的情况下,加盟者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在本案中,加盟者的做法严重损害了特许者品牌形象,给特许体系造成混乱,因此特许者决不会坐视不管。特许者通过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正当的行为。 在特许经营过程中,经常会出现这样的问题:加盟商为了适应当地市场的需要,认为应该增加或者改变加盟店的经营品种。对此,加盟商应该向特许总部提出申请,经过总部同意后方可执行。否则,特许体系的统一性不能保证,特许体系的固有风格和特色也被打乱,从长远来看,加盟商的利益也必将受到损失。商圈保护问题
案情简介:丁先生颇具投资经营意识,早在1998年9月就加盟了拥有著名服装品牌的Q公司。丁先生与Q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中就“商圈保护区域”条款作出明确约定,即丁先生在上海市南市区拥有独占的许可权,未经丁先生的同意,Q公司不得再授予其他人在南市区同样的经营权。2000年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撤消南市区人民政府,将南市区人民政府的管辖区域主要划归黄埔区人民政府管辖,而丁先生所经营的服装加盟店也因行政区划的变更而成为黄埔区人民政府的管辖范围,而Q公司在商业极为发达的黄埔区已然授权了七家类似的品牌加盟店。同时,Q公司由于黄埔区范围的扩大及该区商业化区域的逐渐扩大,也拟在原属南市区、现属黄埔区范围内增加加盟店的开设,以达到业务扩张和品牌的广告效应。考虑到与丁先生所签订的“商圈保护区域”条款的约定,Q公司与丁先生就该条款因行政区划的变更而发生的歧义进行协商。丁先生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不管行政区域如何变化,其当然地拥有原属南市区范围内的独占经营权,不能因行政区划的变更而丧失其所享有的权利。Q公司认为,由于行政区划的变更使得其战略发展计划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故公司的业务发展也将随之变化,故坚持将在现属黄埔区域范围内扩张加盟业务。对此,双方发生了争议,后经被特许者丁先生与Q公司长达二个月的协商,方以Q公司对丁先生作出适当经济补偿为前提,双方达成了对“商圈保护区域”的变更条款,Q公司亦如愿开始发展新的加盟者。律师解析: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者与被特许者一般都会在“商圈保护区域”条款项下对被特许者在何区域内行使特许经营权作出约定。该条款很大程度地体现了特许者对被特许者经营活动的保护,即可使被特许者在保护区域内的经营活动所遭受的同类业务竞争降到最低(特别是同样品牌、同样经营模式的加盟店的竞争),这也成为特许者吸引投资人的一个很重要的参考条件。所以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特许者给予被特许者的这种区域特许权往往是一种独占许可,即在双方所确定的范围内(包括区域、甚至范围的设定等)不允许特许者授予第三人享有与被特许者相同的权利。本案中特许者Q公司与被特许者丁先生所约定的“商圈保护区域”是以行政区划为基础的,在实际经营期间,随着相关行政区划发生的变化而引起了争议。诚然,随着整个国家和区域经济的蓬勃发展,随着区域的经济化和城市化的进程,行政区划的变化亦成为必然。故无论是特许者还是被特许者,都会开始对“商圈保护区域”这一条款予以充分重视,因为一定区域特许权利的授予,不仅关系到特许者的战略发展计划,更主要是关乎被特许者的经营业绩、经营利润等相关权益。为此被特许者在签订有关“商圈保护区域”条款时,除了双方要明确“区域”这一概念及范围(可以明确为签约时的行政区划,也可以路名为界以表明四至范围),合同中要尽量详细并说明计算方法,这样双方才能减少纠纷。同时,在“商圈保护区域”被特许者享有的特许经营权一般为独占许可权,所以在合同中也要定明‘未经被特许者书面同意,特许者不得再授予其他人在该区域内同样的经营权’这样的保护性条款。另外,在经营过程中,若发生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未能预见的变化时,无论被特许者还是特许者都应尽早相互沟通,本着互谅互让、平等友好的原则,尽快协商一致并签订补充协议。本案中,特许者Q公司与被特许者丁先生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双方订立合同时未能预见的行政区划的变更而引起的纠纷既为偶然,亦为必然,好在Q公司与丁先生最终达成了一致,双方的利益都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保护。故在订立“商圈保护区域”条款时,特许者与被特许者也可把行政区划变更事由的发生作为有关条款的生效要件,并作出明确约定。对于“商圈保护区域”条款的违约责任合同双方亦应载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