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权案例 特许经营常见问题案例分析(2)



加盟商要求变更合同问题 

案情简介:

宋先生与上海Z洗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于2004年3月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宋先生加盟Z公司特许经营体系经营“Z”洗衣店。2006年6月,因宋先生洗衣店所在的店址需进行市政动迁,故宋先生向Z公司提出变更店址的请求,并要求在距原店址1500米的地方开设洗衣店,以确保能留住多年积累起来的客户。Z公司经调查认为宋先生的新店址离另一加盟商的店址的距离小于商圈保护的距离,如Z公司同意宋先生选定的新店址,将违反与另一加盟商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因此Z公司未同意宋先生的请求,并建议宋先生另选店址。而宋先生认为其重新选址是因市政动迁引起的,属于意外情势变更,其有权要求变更合同,如选择其他店址距原店址过远,必定会丢失多年积累起来的客户,因此宋先生坚持在原店址附近开设洗衣店。双方争执不下,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意向:Z公司将其直营的已经相当成熟的一家洗衣店转让给宋先生,宋先生原店址中的设备由Z公司折价收回。

律师解析:

合同的变更有广义和狭义二种,广义的合同变更是指合同的内容和主体发生变化;狭义的合同变更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合同主体变更指以新的主体取代原来合同关系的主体,合同内容不发生变化。合同内容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尚未履行或履行完毕前,当事人就合同内容达成修改或补充的一致意见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通常情况下,合同在生效之后任何一方不得任意修改合同内容,应经过合同当事方的协商一致才能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但发生法定或约定的事由时,合同一方可以要求变更合同内容。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有重大误解或合同显失公平的,发生重大误解一方和受不公平待遇的一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合同内容。在本案例中,宋先生的洗衣店所在的店址因市政动迁被拆除,是合同当事人双方均不能预料的情况,如不允许其变更店址,则有损公平原则;如在距宋先生原店址不远的地方开设新店又会导致Z公司再与第三方已存在的合同关系中构成违约。双方在法院的调解下能得到协商解决应是最佳的解决方案。双方经法院调解所达成的意向,实际就是对特许经营合同的有关内容作出变更的另一种方式。

加盟商原因解约问题

案情简介:

 特许经营权案例 特许经营常见问题案例分析(2)
2006年1月李女士因丈夫张先生突然病故,准备将原由丈夫和自己一起经营了不到一年的W便利店关掉,并欲解除与W便利店的特许者W便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W便利公司)所签署的特许经营合同。夫妻俩原来所加盟的W便利店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属24小时营业的便利店,所选的店址地段较为热闹,客流量很多,生意也一直不错,但由于张先生的突然病故,对李女士打击很大,李女士也无心继续将便利店经营下去,遂决心关掉便利店。在仔细审阅特许经营合同后发现,欲提前解除与W便利公司的合同,李女士将承担较大的损失,包括加盟费、特许权使用费和保证金等。为此,李女士赶到W便利公司与其协商,说明自己的特殊情况,希望W便利公司能给予自己充分的理解和帮助。W便利公司认为,李女士欲提前解约,应按照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的相关条款来办理,并要求李女士即时结清与W便利公司的商品往来款。一方面李女士无精力继续经营下去,另一方面若不继续经营下去,则必然会造成较大的损失。李女士无奈之下向律师请教,律师认为张先生的突然死亡,是造成该便利店无法继续正常经营的根本原因,但是由于在合同中并未对此特殊情况有过约定,故对于经营状况较好而无心继续经营的这一特殊案例,双方都应本着诚信、平等和互谅互让的原则进行协商,最后W便利公司与李女士在律师的参与协调下完成了W便利公司对李女士所经营便利店的收购,并退回了相关的费用。

律师解析:

    根据《ZH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合同的双方应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特许者与被特许者也应如此。一般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双方都会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包括被特许者因自身原因而中途解约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一方面是特许者为保护其所拥有的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经营模式等所有权所采取的措施,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证其特许经营体系的稳定性。相关条款的内容包括若被特许者因自身原因而中途解约的,须自行承担加盟费、特许权使用费、保证金等的损失;自行承担处理库存货品造成的损失;须及时结清与特许者、供应商的货款及财务往来关系等。有的特许者甚至还规定了被特许者在解约后的若干年之内,不得从事与特许者的业务有竞争关系的经营活动。故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被特许者必须对违约责任条款予以充分的重视,尤其是对特许者所提供的格式条款不理解的,应要求特许者给予充分的解释,这样才能较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本案李女士丈夫的突然病故,使得被特许者的经营能力发生了变化,李女士主观上不想再继续经营下去,也仍然是属于中途解约的自身原因。但这个原因有其特殊性。一般在特许经营合同中还会有不可抗力的条款,除不可抗力条款外,双方在协商特许经营合同之违约责任条款时,特别是被特许者应更为全面地考虑到可能的情况,并在合同中加以明确。本案最终的处理结果使李女士较为满意,作为特许者的W便利公司还是比较通情达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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