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特许人、被特许人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经营的内容、期限;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及其支付方式;
(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
(五)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和保证措施;
(六)产品或者服务的促销与广告宣传;
(七)特许经营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
(八)特许经营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本条款中所列出的主要内容只是起到合同示范条款的作用,并非是作为合同成立的必须具备的要件,如果特许商与加盟商所签订的合同不具备这些“主要内容”的某一方面或者某几个方面,不能认定他们之间的合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也不能认定这个合同没有成立。
“特许人的基本情况”—由于特许经营合同的特殊性,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不能像一般合同那样简单的作出说明,还要说明特许商的合法性。具体要求是:特许商的名称,特许商工商营业执照编号,特许商注册地,特许商法定代表,特许商详细地址及联系方式,有关特许商从事特许经营已经取得主管部门的备案说明(特许商与第一个被特许商签订合同无需此项)
“特许经营的内容”—特许经营合同中应该明确项目的内容是某个具体的产品或者服务。
“特许经营费用”前章中具体介绍过。
“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加盟商通过培训来掌握经营经验,熟悉市场,才能更好的进行经营与发展,所以双方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明确特许商提供的服务的详细内容。如:店址选择、店面设计、开业前的人员培训、营销策划以及开业后的其他技术支持、培训、提供时间地点、具体的提供方式、师资标准,以及有关费用的承担等。
“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和保证措施”—特许商提供的货物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强制检验的产品,也应要求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另外,特许商应当对加盟商购货进行统一配置,加盟商只能向特许商或者特许商选定的供货商购货销售。为确保货物质量,特许商应当承担产品保证责任。
“产品或者服务的促销与广告宣传”—在特许经营体系中,加盟商虽然不是品牌所有人,但同品牌的价值变化有着利益关系,加盟商仍有义务进行广告宣传,承担一部分市场推广责任,因此有义务承担一部分公共广告费用。
按市场的区域划分,特许商可以在市场范围内进行广告宣传,也可以选择在重点区域或特定区域进行广告宣传,加盟商只能在自己经营区域内进行广告宣传。
为确保品牌市场形象的完整和统一,加盟商在本区域进行广告宣传,应当事先把广告方案及内容报告特许商,特许商批准后方可实施。
“特许经营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应该规定特许商只对其出售给加盟商的产品承担质量问题的担保责任。如果产品是通过加盟商卖出,那么,购买者只能想加盟商主张质量问题担保责任,而不是向特许商。在加盟商承担责任后,有权想特许商追偿。“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由于特许商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发生质量事故造成被特许人或其他客户或第三人人身货真财产损害的,特许商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特许经营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特许经营合同的变更,是指特许商和加盟商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原合同中约定的事项进行变更。
合同的解除分为一下几种:1、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条件或期限,条件成就或到期时,合同解除。2、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3、符合《合同法》或《条例》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的,一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
“违约责任”—合同应该列出,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可能出现的违约行为及处罚违约金的数量。可以某种固定金额作为违约金的基础,按违约行为的不同约定不同的违约金比例,同时可以约定最高违约金。
“争议的解决方式”—此处所指的争议解决方式,包括诉讼和仲裁,具体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在长期合作中产生争议是不可避免的,除了双方尽力以协商方式取得谅解外,还需要一个双方都信任的机构或者法院来进行裁决。北京仲裁委员会有示范条款,供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参考应用:“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第十二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本项是对加盟商的保护条款,也是对特许经营“冷静期”的规定。规定特许经营合同中必须约定一个“冷静期”,以缓冲一下加盟商的投资冲动,使其平静下认真斟酌,并赋予其在对特许商有进一步了解后可以反悔的权利,以便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利益。这种悔约权是一种法定的合同解除权而非违约特权,更不能解释为特许商也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加盟商行驶本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如果特许经营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该项权利;2、如果特许经营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加盟商应当在未行使特许经营合同主要权利之前行使该项权利,如使用特许商特许经营资源前;销售特许商商品或提供服务前;加盟店开业前等。否则,该项权利消灭。此外,“一定期限”是指某个固定的时间,如7天或1个月,而不是不确定的时间。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但是,被特许人同意的除外。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续签特许经营合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合同期限”—如果合同时间过短,对于加盟商可能只是刚刚开始,甚至还没有收回投资。所以期限过短不利于保护加盟商的利益。所以《条例》作出强制规定,除非加盟商同意,特许经营期限不得少于三年,具体期限根据特许经营所涉及的行业的特点、加盟店的投资规模以及投资回收期的长短等因素来确定。并且一般情况下,合同还应规定延长或续订合同的条件和期限,对于经营业绩符合条件的加盟商,可以延长特许合同期限。
如果双方都是自愿约定合同期限少于三年,加盟商要单独签署声明书,声明加盟商是自愿要求合同期限少于三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