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理论与应用 电子商务法学教学中的一个核心理论问题



    【内容摘要】域名(domain name)是特定网络用户在Internet上与其计算机主机IP地址相对应的网 络路径及其名称的统一体。域名具有唯一性和标志性的特征,域名利益是客观存在的一 种新利益,是确认域名权(domain name right)的法理基础。域名权是网络空间新产生 的一种物权形态。

    【关 键 词】域名/IP地址/域名利益/域名权

    电子商务已由一个假想的概念发展到能带来2000亿美元的产业。虽然电子商务还处于婴儿期,但它正在改变着整个世界的面貌。然而一些因素阻碍了电子商务的发展,其中最主要的是缺乏秩序。在计算机网络(cyber)空间“电子化市场”形成的过程中,由于信息技术和网络的特性而产生的新权利,迫切需要得到法律的承认,这是构建新的法律秩序的关键。域名就是这样一个新生的Internet事物。正确界定域名权利及其归属,关系到信息社会采用什么样的观点对待传统法律框架内的权利,也关系到电子商务的秩序和未来。域名及其权利问题的意义已远远超出其本身,它反应的问题是技术与法律的关系问题,也就是人类如何面对通过新技术创造的新资源。

    一、域名权创设之物质基础

    (一)域名的概念与构成

    电子商务将是未来社会主要的商业活动形式。网络用户通过域名进行信息交换几乎就是一切网络行为。域名的功能就是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将不同的用户联系起来。因此,有人称域名为电子商务地址。关于域名的概念众说不一。有人认为,“域名是指与因特网上数码地址相应的字母数字混合语符列”;(注:WIPO关于域名的定义。)有人认为,“域名不再仅仅是Internet地址。对于那些进入某一网站者而言,它还发挥着标志该网站 的作用,更像是用于标识一特定公司的公司名称”;(注:转引自唐广良:《Internet 域名及有关问题》,《知识产权文丛》第三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33页。)还有 人认为,“域名是一种用于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地址结构”。(注:转引自李 岱宕、李爱民:《关于域名抢注的法律思考》,《山东法学》,1999年第5期。)笔者认 为域名是特定网络用户在互联网上与其计算机主机相对应的IP地址及其名称的统一体。 理由如下:第一,从域名的语源看,域名的英文是Domain Name。Domain的汉语翻译是 域,即“以命名和管理为目的,为计算机、部门或完整的地点所起的名字。在因特网中 ,域是域名服务(DNS)的一部分。”(注:[美]Peter Dyson著,马树奇译:《英汉双解 网络词典》(中文部分),电子工业出版社2000年版,第171页。)Domain Name的英文含 义是,“在域名系统(DNS)中为特定因特网主机所起的便于记忆的名字,它与难以记忆 的数字式的IP地址相对。”(注:[美]Peter Dyson著,马树奇译:《英汉双解网络词典 》(英文部分),电子工业出版社2000年版,第173页。)可以看出域名是IP地址的一个称 谓。第二,从电子商务的角度看,域名是特定网络用户的网络路径,它有着标识网络用 户的作用;第三,从计算机网络看,域名和网络数码地址IPA(Internet Protocol Address)是同一的,是一个整体。只有作为一个整体存在的域名才有其意义和价值。

    域名是Internet发展到一定阶段才出现的,是在二进制代码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在I nternet上每一台计算机都有一个特定的二进制代码为识别标识符,这种代码是由“0” 和“1”组成的系列。为了克服二进制代码的难以记忆,人们开发了“主机名 (Host Name)”和一种介于二进制代码与主机名之间的标识符Internet地址——IPA(Internet Protocol Adress)。在此基础上,加利福尼亚大学的波斯特尔(Jonathan Postel)博士 开发了域名系统。给每一个IPA起一个人眼和人脑便于识别和记忆的名字,每一个这样 的名字对应一个IPA,这种名字就是域名。“由此可见,从技术上来说,域名本身是在 连入网络的计算机需要相互建立联系的背景下产生的,是连入网络的计算机在Internet 中的技术标识符,是易被人记忆(Easy-remember or Human Friendly)的网络计算机标 识符或者说是计算机IP地址的外部代码,而对计算机网络用户而言,域名是主体在网上 相互寻找、了解、评价及认识网络及网页所有人的一种重要身份符号”。(注:齐爱民 、徐亮著:《电子商务法原理与实务》,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页。)

    域名由文字(包括字母)、数字、圆点及其他特殊符号组成,采层次结构设置。根据不同的后缀,域名存在着类别的差别,但在同一等级水平内的域名必须唯一。域名至少须由两部分构成,即顶级域名(A “Top-level”Domain Name,TLDs)和二级域名(A“Second-level”Domain Name,SLDs)。必要时,还有三级域名、四级域名等等。顶级 域名又可以分为两类:国际级顶级域名(iTLDs),又称通用顶级域名(gTLDs)和国家级顶 级域名(nTLDs)。目前,200多个国家按照ISO3166国家代码分配了国家级顶级域名,中 国是“.cn”。国际顶级域名是指,那些没有国家之分表示的是域名注册人的类别和功 能的域名,例如“.com”用于商业性用户,“.net”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org”用于 非赢利性组织。(注:在1997年4月形成的IAHC关于改革域名管理的最终报告认为只有“ .int”堪称“国际顶级域名”,因为“.int”确实具有国际特征,为政府间国际组织所 使用;而“.com”、“.net”、“.org”只能算是“通用顶级域名(gTLDs)”,因为它 并不限制某个仅在当地活动的组织也使用这些通用顶级域名。参见薛虹:《网络的知识 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01页注。)我国采层次结构设置各级域名。我国的 顶级域名为二级域名,分为“类别域名”(6个)和“行政区域名”(34个)。(注:参见《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第7条、第8条的规定。)在我国,标识用户网络 名称的域名只能在三级或三级以下域名出现。

    (二)域名的唯一性和标志性特征

    域名的典型特征有两个——唯一性和标志性。第一,域名的唯一性特征。域名的唯一性是指在同一等级水平内域名必须唯一。不允许重复是域名分配和注册的规则。Internet上一个域名只能访问一个主机,没有两台域名相同的主机(一台主机有两个甚至两个以上的域名并不动摇域名的唯一性)。第二,域名的标志性特征。域名的标志性是指个人域名呈个性化、形象化特征,商业域名呈直观化特征,商业域名往往与该用户的公司、品牌或主要营业性质直接相关。最后,域名相对于它所指代的IP地址而言,具有易记性,域名的易记性和电子商务的效率性原则相吻合,适合电子商务的发展。

    (三)域名在电子商务中的作用

    域名在电子商务中的作用是和域名的特征相联系的。“总的说来,域名主要具有技术 性和标识性两个方面的功能。一方面,域名系统为网络上的信息传输提供不可缺少的技 术支持,域名因而具有重要的技术特征和技术内涵;另一方面,域名也具有无可争辨的 标识作用。”(注:齐爱民、徐亮著:《电子商务法原理与实务》,武汉大学出版社200 1年版,第17—18页。)域名的技术功能是指通过域名确定主机在Internet上的位置,使 用户准确无误地找到网站;域名的标识作用是指域名使用户的网站区别于其他的网站并 在Internet中凸现出来,从而使对该网站的投资成为有效的投资。具体讲有以下四个方 面:第一,域名是用户在Internet中的地址,是电子商务活动的前提。网络空间被称为 虚拟空间,用户必须有让其他用户找到的简便易记的地址。域名在整个网络空间具有唯 一性,一个域名对应一个IPA,在此意义上说域名是绝对地址。第二,域名有在Internet上标志用户的作用,(注:参见唐广良:《INTERNET域名及有关的问题》,《 知识产权文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6—38页。)是一种区别性的标记 符。第三,域名是用户在Internet上点击率的标志。注意力经济的一条基本原理是:点 击率与利润成正比。这正是用户千方百计提高自己域名知名度的重要原因。域名的知名 度是以用户点击的次数为标准的。域名的知名度是与用户在现实世界的地位和知名度成 正比的。知名度高的域名对用户来说是其进行电子商务活动的一种极其重要的商业资源 。

    二、域名权创设之法律价值

    (一)有效解决域名纠纷

    面对域名纠纷技术方案的失败,人们开始寻求法律的途径。域名纠纷大体分为三类:“一是INTERNET域名与受法律保护的商业标记权之间的冲突;二是INTERNET域名之间的权利冲突;三是INTERNET域名与其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之间的冲突。”(注:唐广良:《INTERNET域名纠纷及其解决》,《知识产权文丛》第四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8页。)其中最受关注的是域名抢注。所谓域名抢注,是指没有法律和合同的依据擅自使用他人的名称(或姓名)、商标或其他显著标识作为域名申请注册的行为。域名抢注的直接后果是误导消费者,淡化他人商标,损坏他人的商誉或人格。全球域名注册机构普遍采用申请在先和不审查的注册原则。此注册原则,一方面使域名注册高速发展;另一方面导致域名抢注的频繁发生。全球互联网络信息中心(InterNIC)的域名被抢注,可说明域名抢注之猖獗。对于域名抢注,人们最初采用的是技术对策,在技术方案不能奏效的情况下,人们开始寻求法律的途径。创设域名权法律制度,是依靠法律手段解决域名纠纷的首要条件。

    (二)域名的统一保护

    由于域名处于法律的空白,导致域名的保护方式杂乱不一,甚至相互矛盾。总体上讲有三种保护方式并存:商标法的保护方式、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方式和传统法上姓名权和名称权的保护方式。第一,商标法的保护方式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域名和商标有直接的冲突,二是冲突中的商标须为注册商标。商标法的保护效果较好,但范围失之过窄,不利于全面保护域名权利人的利益;第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对域名的商标法保护在范围上是一个补充,其理论基础是“假冒行为”理论。但在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域名时,权利人欲证明域名使用人为不正当竞争,往往面临举证困难。第三,传统姓名权和名称权的保护方式。德国法院对传统姓名权作出扩大解释,用姓名权和名称权的保护方式保护域名权。以人格权的保护方式保护域名明显的不足是:人格权的保护从价值上讲注重的是精神利益,而域名权的保护则是注重财产利益。在电子商务中用户“是通过使用钱财来确定其市场地位的”,(注:[美]罗宾.保罗.麦乐怡著,孙潮译:《法与经济学》,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47页。)对域名的保护,权利人更注重的是财产利益的填补。

    这些救济方式本身存在着这样那样的冲突与不足,对域名的保护非但不能令权利人满意,而且人为地打破了司法的统一。域名保护方式的混乱源于法律关于域名规范的空白,科学界定域名的性质势在必行。

    (三)创设域名权法律制度是保障电子商务活动正常秩序的要求

    “人类对秩序的追求,时常会为偶然情形所阻碍,有时还会被普遍的混乱状况所挫败。”(注:[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4页。)网络世界的到来似乎过早,人们在理性和规则上对网络和电子商务的到来还缺乏认同。现在的网络几乎是一个没有立法机关、没有法院或任何官员的社会。在这里,“社会控制的唯一手段就是群体对自己的标准行为模式的一般态度。”(注:[英]哈特著,张文显、郑成良、杜景义、宋金娜译:《法律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93页。)人类常常被暴力、盗窃和欺骗这些行为所诱惑,网络世界更是如此。网络给用户提供了更多的机会和实现权利的渠道,也使用户的人身权、财产权和知识产权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威胁。在电子商务中产生的全新的权利不能得到法律有效的保障,是电子商务正常秩序的最大威胁。域名权是电子商务活动中产生的新的权形态,是电子商务活动正常进行的逻辑起点。域名是用户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的网络标识,电子商务法科学界定域名权是确保电子商务活动正常秩序的前提。

    三、域名权创设之法理依据

    (一)域名利益的客观存在

    权利是整个私法体系的出发点和归宿。私权本位就是指私法(主指民法)以充分创设和保障权利为己任,法律设计、法律施行均以权利为线索和中心。关于权利的创设基础,在西方民法理论中,有“意思说”、“利益说”、“申诉说”、“法力说”等。“利益说”由德国法派代表人物耶林所首创,认为权利就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据此,凡依法律规定归属个人生活的利益即为权利。(注:余能斌、马俊驹主编:《现代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306页。)“利益说”反映了权利的客观基础,符合人类经济 与法律生活的规律。笔者认为,利益是民事权利创设的物质基础。“市民社会之关系乃 平等主体间之关系,人们缔结市民社会之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乃为获得积极的经济利益 和人身利益……而这种利益之法律化就是权利。”(注:刘凯湘:《论民法的性质与理 念》,《法学论坛》2000年第1期。)

    Internet的出现,使人类逐步过渡到数字化生存。对于Internet和电子商务,域名的意义远远超出了技术本身。域名的利益性越来越凸现出来。具体讲有以下几方面:1.企业域名是一种商业标识符,具有传统商业标识的商业价值。企业域名体现了企业的Internet存在方式——企业网站的形象,使企业占有网络资源,提高知名度,通过网络 方式实现一部或全部企业财产利益,给企业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网络时代是注意力经 济的时代,点击率和界面浏览量代表了一个网站的商业价值。一个简洁、易记、感性的 域名往往能带来更高的点击率,创造更大的商业价值。不管域名应该得到什么样的保护 ,域名具有商业价值是公认的前提。2.自然人域名是一种人格标识符,域名体现人格标 识符的人格利益。自然人域名体现了自然人用户的Internet存在方式——自然人网站的 形象,使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一部或全部得以网络实现。自然人域名的人格 利益不容忽视。3.域名和商标一样是一种稀缺资源,而域名比商标更具有稀缺性。美国 著名法学家波斯那认为:“商标的经济功能是通过统一的质量的保证而节约消费者的寻 找成本。”(注:[美]波斯那著,蒋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 版社1996年版,第53页。)域名具有几乎和商标完全相同的经济功能。域名在技术上的 唯一性和排他性以及域名注册的“申请在先”原则,使域名的使用并非像商标那样在不 同国家和不同类别商品上同时使用,域名的绝对唯一性使域名成为一种比商标更具稀缺 性的宝贵资源。这就意味着更有必要明确域名占有人对域名的权利。4.好的域名为用户 创造无限的商机,更为关键的是域名所体现的利益是可以衡量的。这为域名的合法交易 提供了可能。在现实的商业运作中企业为争夺一个好的域名不惜花重金购买,如Ecompanies公司以750万美元的巨资买断了Business.com的域名使用权;英国商人也将 拍卖他们的www.banks.com,并保守估计其价格可能超过100万英镑。同时待价而沽的Fly.com、houses.com、loans.com、Rent.com估计每个售价至少在100万美元以上。电 子商务的实践已经证明,只要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可以保障,所有的企业终将走向Internet。域名权交易将如冰山浮出水面,其额度、范围和方式均不允许被现代法律制 度忽视。欠缺法律的确认和规制,谁也不知道域名权这座Internet冰山将走向何方。

    (二)域名权的法律独立性分析

    在电子商务法中构建域名权是否具有可行性,关键取决于在网络世界产生的域名是否具有独立的内涵和外延,以及其是否具备独立的法律意义。通过域名和其他相关的法律现象的比较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域名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独立性,是一类独立的Internet事物,法律应该承认它的存在,并以相关的制度加以规范。

    域名和商标虽有相似之处,但域名不是商标,商标也不能取代域名。简单地认为将商标登记为域名就可以解决问题的思路是不成熟的。诚然,如大家所注意到的,域名和商标具有以下相似之处:第一,域名和商标均可以由文字构成,域名和商标一样,是一种无形资产,同属智力成果,并和其项下的商品和服务紧密联系在一起。第二,域名和商标,均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避免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为指导原则,因此,使用相同和相似的商标以及使用相似的域名是法律和域名规则所允许的。第三,域名和商标可以相互转换。但域名和商标之间也存在着明显的差异甚至矛盾。第一,“在显著性和便于 识别性等方面,域名明显不如商标。”(注:李代宕、李爱民:《关于域名抢注的法律 思考》,《山东法学》,1999年第5期。)第二,商标具有地域性,域名具有国际性特征 。第三,域名与商标注册时的审查程序不同,反映了二者保护水平和方式不同。第四, 域名和商标不可能统一。域名具有国际性和唯一性的特征,而商标具有地域性和行业性 的特征,域名与商标的矛盾不言而喻。例如,全世界大约有10万个企业将“prince”注册为商标,但在通用顶级域名和国家或地区代码顶级域名下“prince.com”或“prince.com.(CC)”只有244个。(注:景岗:《域名法律问题思考》,《法学家》,2000年第3期。)

    域名虽然和商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但域名不是商号。根据WIPO征求意见书的解释,商号是某商业企业为了标志自己作为一个商业性实体,区别于其他企业而采取的名称,并且通常是注册的。而巴黎公约第8条规定,商号无须申请或注册,可见,注册并不是商号的必要条件。我国尚未有专门保护商号的法律,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企业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7条和第9条的规定,企业名 称必须登记。一般认为,商号是企业名称中具有显著性的部分,如“湖北永泰国际旅游 有限责任公司”中,“永泰”被认为是该企业的商号。域名既可以是商号也可以不是商 号,二者有着重大的不同,并且相互不可取代。我们不得不思考WTPO提出的问题:1.是 否应针对域名的滥用而保护商号?2.面对商号的滥用如何保护域名?3.域名受此种保护的 条件是什么?制定什么规则来解决商号和域名之间的争议?所有这些反映的是一个问题, 那就是,域名权是具有法律独立价值的、其他法律制度不可取代的一种法律制度。

    “一个拟议中的规则拥有这些特征,就可以被决定性地认证为这一群体的、由它所施加的社会压力为后盾的规则。”(注:[英]哈特著,张文显、郑成良、杜景义、宋金娜译:《法律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95—96页。)根据哈特的“承认规则”,一个法律现象拥有某一或某些特征,就可以赋予其“社会压力为后盾”的方式“承认”这个法律现象,明言之,就是以法律规范的形式予以确认。域名是一个有独立价值和明显利益的、新兴的Internet事物,其权利形态——域名权应由法律进行确认。

    四、域名权是由网络空间产生的一种新的物权形态

    依据传统民法的理论,权利分为五类,一项民法意义上的权利或者是人身权,或者是物权,或者是债权,或者是继承权,或者是知识产权,五类必居其一。

    (一)“人身权说”评析

    德国法院对传统姓名权作出扩大解释,认为德国民法第12条规定的姓名权包括将自己 姓名申请并使用为网上域名的权利。(注:转引自蔡明诚:《网域名称在台湾的法律保 护问题》,《中兴法学》,第45期。)如未经姓名权人同意擅自将其姓名用作域名,构 成德国民法第12条规定的不作为请求权。(注:转引自蔡明诚:《网域名称在台湾的法 律保护问题》,《中兴法学》,第45期。)姓名权和名称权的保护法理一致,对姓名权 的扩大解释同样适用于名称权。姓名权和名称权为人格权的一种,因此域名也就是人格 权的一种。笔者认为,“人身权说”是望文生义的结果。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具有法 律上的独立人格所必须享有的民事权利”。(注: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上 ),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5—126页。)构成人格权的物质基础的人格是民事主体所 直接享有、必须享有的反映其存在个性和特征的一种权利状态,如自然人的生命、健康 、姓名、肖像、名誉、隐私;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秘密权等等。(注:马俊驹、余 延满著:《民法原论》(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6、188—189页。)简言之,人 格权之人格直接对应的是民事主体。而域名是一个网站路径的名称,并不必然和主体相 对应。理论上讲,一个网站可以用域名作为其名称,也可以另外选择不同于域名的名称 。将域名权等同于人身权,实际上是混淆了域名、网站名称以及同域名所间接对应的民 事主体的关系。虽然,绝大部分的域名和网站的名称是相同的(为了商业目的,域名中 的标志性部分往往是网站的名称),但域名毕竟是网站路径的名称,其在法律性质上和 网站名称不同。

    (二)“知识产权说”评析

    有一种观点认为,域名与专利、商标、信息、Know-how等同属民法上的“无体物”——知识产品,域名应是知识产品的一种,属于知识产权范畴。该学说认为,与域名相对应的IP网址是根据DNS数据库提供的数码配给的,因此域名注册人就该IP地址不具有智 力投入,但域名是域名注册人的智力活动的产物,域名的构思、设计与选择等均包含了 域名注册人的智力投入。因此,域名也应该认定为一种知识产品。就域名的商业作用而 言,域名和商标、服务标志等工业产权具有类似的法律性质。知识产权的客体应允许扩 张,知识产权并非一成不变,计算机程序、植物新品种、数据库,已列为知识产权的一 类。因此,“如果域名真的具有了知识产权的价值就应当考虑给予它知识产权的地位和 法律保护。”(注:薛虹著:《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97 页。)笔者认为域名不能构成知识产权保护的知识产品。理由是:第一,从域名的国际 性特征看,域名和传统的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相冲突。知识产权有严格的地域性,即使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出现,也并未突破或改变知识产品严格的地域性的特点。而域名天 然具有国际性特征,这一特性和知识产权相冲突。第二,从域名的唯一标志性特征看, 域名和传统的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相冲突。注册域名在全球范围内是独一无二的,是绝 对排他的。这与商标受到地域、行业等限制的特征是相冲突的。第三,创造性不是域名 获得知识产权的充分条件。的确,域名是域名注册人智力活动的结果,域名可以被认为 是一种广义的知识产品。然而,并非所有的知识产品当然地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现实 世界的知识产品范围比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的知识产品的范围大得多。人的“姓名”也 是人智力创造的产物,是一种知识产品,但姓名权不是知识产权。可见,创造性并非域 名成为知识产品的先决条件。第四,判断域名是否为知识产权保护的知识产品的标准取 决于域名是否具有易逝性。知识产权产生的直接原因是知识产品具有易逝性。知识产权 的客体是知识产品,是一种无形的创造性的资源,对它的直接占有并不能带来权利人对 其价值的独占,即知识产品在占有、使用上不具有排他性,权利人以外的人可以不经过 权利人而直接使用、收益知识产品。也就是说,知识产品的价值不可能像有形物一样通 过民法的“占有”予以保障。于是知识产权应运而生。从技术构成看,域名不具有易逝 性。域名在网络空间具有唯一性,只要不被撤销,域名权人就可以充分行使其权利,其 他人对域名的使用在现实中属于不可能。在权利的实现上,域名与有形物基本相似,权 利人可以通过占有它,而达到不受侵害的目的。而知识产品的特征在于人们不能通过直 接占有它而达到它不受侵害的目的,因此域名不具有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易逝性的特征 ,域名权不是知识产权。

    (三)域名权是在网络空间产生的一种新兴的物权形态

    第一,域名是一种客观存在的财产利益。域名的法律性质决定着域名权的法律性质。如前所述,域名和IP地址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IP地址是内容,域名是形式。域名是InternetIP地址的统一体。脱离InternetIP地址的域名作为一种抽象的名称,没有任何 意义和存在价值,只有与InternetIP地址统一起来,才体现出它的属性和特征。我们概 念中的域名不仅仅是一个名称,而更是其所指代的Internet上的一条实实在在的路径。 民法确定了五大权利——人身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继承权。不同的民事权利有 不同的客体。人身权的客体是与人身不可分的人身利益,债权的客体从严格意义上说只 能是行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是知识产品,继承权的客体既有物也有权利。物权的客体的 是物,我们认为物是“能为特定主体所直接支配的财产利益(财产)。……凡是能够满足 人的需要的资源与财富,都在财产利益的范畴之中。另一方面,财产利益贴近现代生活 的财产状况,对许多由社会虚拟形成的资源和财富,能予以合理的定位和解释……因为 人类的社会活动,已经发展到能不断虚拟出没有物质形态却同样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 资源和财富的程度……搜狐的网址有数百亿美元的市值,网址不过是互联网上的一个空 间位置……但网址的交易却时有发生,是访问者的众多造就了网址的财产价值”。(注 :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中国物权制度的理论重构》,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年第43页。)域名和网址是统一体,网址交易就是域名交易。域名是一种虚拟的、却实 实在在存在的财产利益.

 电子商务理论与应用 电子商务法学教学中的一个核心理论问题

    第二,域名权是物权。物权是“一定的权利主体直接支配一定的财产利益并有排它效力的权利”。(注: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中国物权制度的理论重构》,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第80页。)域名是一定的财产利益,因此,域名权能不能构成物权关键是域名能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作为物权的客体,财产利益必须能为特定主体所直接支配。物的形态可以变,物的可直接支配性不能变。直接支配性是物权的基本要素之一,是能为他人感知和把握的特定主体与一定的财产利益之间的直接联系,占有财产是直接支配,对财产拥有一定的决策力是直接支配,最终控制着财产的前途和命运,更是直接支配。”(注: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中国物权制度的理论重构》,人 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第45页。)具体讲,财产利益的可直接支配性要求财产利益必须 具备三个方面的特性:实在性、确定性和特定性。1.实在性。是指已经存在不是以后才 会有的利益。域名作为一种既定的Internet事物显然是已经存在的,具有实在性。2.确 定性。确定性是指财产利益的价值是可以确定的,能客观量化为一定金钱价值。域名是 价格往往取决于其背后企业营运的业绩和知名度,好的域名可能价值几百万美元,破产 企业的域名甚至一文不值。域名的交易价格的沉浮虽没有客观因素可制约,但价格的变 化不等于欠缺确定性。域名能进入交易市场本身就说明域名是一种可确定的利益。3.特 定性。特定性是指一定的财产利益能依法律上的观念或标准区别为独立的单元,从而成 为“一物”。只要法律上有得当的识别方法,即可以使之成为具有特定性的物或客体。 域名具有技术上的识别方法,可以成为独立的一物。

    对财产权的法律保护是为了激励有效率地使用资源,只有通过在社会成员间相互划分对特定资源使用的排他权,才会产生适当的激励。(注:参见[美]波斯那著、蒋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上),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40—41页。)域名具有物权客体所必备的直接支配性,构成物权的客体。域名权是物权,其权利核心是一种支配权和他权,具体说是域名权人直接支配一特定的Internet路径,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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