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局法律顾问制度 WTO中的电子商务法律制度研究



    【内容摘要】WTO的许多协议中都包含有直接或间接规范电子商务的法律制度,电子商务也已成为WTO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的重要议题,因而几乎所有的成员都在研究WTO框架下的电子商务的相关规则并为其所用。

    【关 键 词】WTO/GATS/电子商务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电子商务进入了一个飞速发展的时代,而且随着时代的前行,电子商务越来越深入渗透到国际贸易流转关系中来。而作为当今规范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的最重要的多边经济组织——世界贸易组织(WTO),无疑要承担起为电子商务这种新颖的国际商业运行模式制订“游戏规则”的重任。因此,通过以WTO为基础的多边贸易体制来促进全球电子商务的发展已成为最佳选择。现行WTO的各项协议中有大量的规则与电子商务有着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如《电信附件》和1997年的《基础电信协议》(ITA)中的大部分内容都涉及到电子商务活动。在已经启动的WTO的新一轮谈判中,电子商务已被列为重要的谈判议题。可以预见,WTO法律框架下的电子商务法律制度必将日益发展和完善。

    当然,在WTO的所有协议中,对电子商务的调整起基础性作用的当推《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GATS确定了第一个有关电子商务的国际法和多边承诺的法律框架。GATS规定了四种模式的服务贸易,(服务贸易被定义为:(a)自一成员领土向任何其他成员领土提供服务;(b)在一成员领土内向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c)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领土内的商业存在提供服务;(d)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领土内的自然人存在的提供服务)这四种模式是根据服务的提供者和消费者的地理位置来区分的。该协定并没有区分递交服务的各种不同技术方式,不管是亲自交付,邮递交递,还是通过电话或因特网交付。因此,该协定包括通过电子方式提供的服务。

    GATS包括两种类型的规定:一般义务和具体承诺。一般义务适用于所有的服务,不管是否对其作出市场准入的承诺。这些条款涉及到最惠国待遇,透明度,国内法规,发展中国家的参与,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其他一般义务仅仅是适用于一成员已经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这些一般义务包括有关国内法规垄断行为的纪律。GATS的第二部分由根据减让表中的限制条件授予特定服务的外国提供者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具体承诺。国民待遇承诺涵盖到影响有关服务提供的任何措施。下面从三个方面来分析WTO中的电子商务法律规则。

      一、WTO中电子商务的归属及其范围

    WTO中货物和服务贸易的规则是分别形成的,两者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但当涉及电子商务时,货物与服务之间的明显界限消失了。相同的产品可以当作货物、服务,也可以当作其他类型的产品。因此,如何将WTO法律体系中的货物贸易方面的规则与服务贸易方面的规则协调适用于电子商务领域,无疑是研究WTO协定中的电子商务规则的一大难题。1998年5月25日,WTO制定了一个全面的工作计划来检查所有与电子商务有关的贸易的相关问题。似乎存在一个共识,由于GATS涵盖了可能与电子商务相关的,但未列入现有承诺计划中的电子化服务,[1]因此,把电子商务看作服务贸易,选择适用GATS规则是顺理成章的。而且,电子商务的主流是信息贸易,从广告制作、广告发布、商业洽谈、订货、支付等全部贸易过程(除了部分商品需要物流系统外)都可以通过电子方式完成;整个过程实际上是借助Internet系统的信息处理功能进行服务的。GATS就是为服务贸易制定的,如果电子商务被认为是服务贸易,在电子商务中适用GATS更具有合理性。[2]通常情况下,电子商务适用于GATS中的四种服务提供模式,例如,一国的外国银行为这个国家的某个客户提供了电子银行服务,这一服务就应该归为模式3。同样,这个国家的计算机程序是从那个国家(在该国拥有银行的国家)传输过来的,为他们提供了服务,那么这个电子商务就应该被归为模式4。但是有必要决定这种电子服务交付是模式1(跨境交付)和模式2(境外消费)。由于下列两方面的原因,这种归类是十分重要的。第一,每种模式所承诺的贸易自由化的程度是不一样的,选择了某种模式就等于准备承担在电子商务服务贸易中以这种模式作出的承诺。即在这些交易中成员要在这种服务提供模式基础上就市场准入、国民待遇、附加承诺等方面作出承诺。因此,一个国家在考虑电子商务贸易中哪些电子商务贸易作为模式1,哪些作为模式2绝对要认真研究。尤其在就市场准入、国民待遇等方面作出承诺时要更加谨慎。一般情况下,发达国家(电子商务出口国)在市场准入中愿意将电子商务贸易看作模式2;发展中国家由于电子商务发展时间短,更趋向于模式1。[3]第二,一成员选择了某种模式就决定其在管理和争端解决方面的权限。就模式1而言,这种交易被看作是在购买者所在国或地区发生的,因而,这种交易就适用于进口国或进口地区的管理制度。相反,就模式2而言,则适用于提供者所在国或地区的管理体制。这样,各成员在对电子商务进行模式选择时有时自己都会陷于矛盾之中。为了保护本成员方消费者权益,则肯定会选择模式1,但出于市场准入方面的考虑则会选择模式2,这样就需要权衡得失作出最佳选择。

    各成员一致同意GATS适用于所有的服务,不管提供服务的技术方式怎样,这一事实(即在WTO中没有为不同的交付技术制定不同的规则)证实了这一点。技术中性原则同样适用于减让表中的具体承诺,除非承诺表中作出不同的规定。由于各成员有可能不用一种技术中性的方式作出承诺,那么应考虑电子商务中的技术中性将怎样适用于现存的承诺和某种新的服务。

      二、GATS中关于电子商务的一般义务

    1、最惠国待遇

    GATS第2条第1款规定:“在本协定下的任何措施方面,各成员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以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在电子商务问题中,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否依然适用于网络环境?在因特网环境中,每一连接方给予其他任何连接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无条件以不低于给予前者的优惠程度,给予其他任何连接方类似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在此称作“最惠网”待遇(Most-Favored-Network)。最惠国待遇例外请求是否在因特网环境下依然适用?在最惠网待遇条件下,最惠国待遇是可行的,例外请求不可行。最惠国待遇与最惠网待遇在此有本质差别。在因特网贸易的数字区域贸易安排中,作为四种传输模式之一的自然人移动被排除在外,这将丧失最惠国待遇例外请求资格。[4]

    在电子商务中,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关键是“相同性”问题,就“相同性”而言,首先要解决电子交付的产品与通过传统方式交付的产品是否相同产品。在这一方面应该考虑用户化(customization)在电子商务中的重要作用,其中用户化过程包括一系列的行为,例如:设计、营销、批发、零销和交付,而这些行为不属于销售服务的范畴。是否是相同产品不应根据传递方式来判断,而应根据产品的性质来判断。因此,两种相同服务因交付方式不同而给予不同的待遇,这样将违反最惠国待遇原则,但在服务的相同性方面电子商务工作组存在着不同的意见。[5]

    2、透明度

    很显然,GATS第3条(透明度原则)适用于电子商务。GATS要求每一个成员立即公布针对个别服务提供者申请和普通申请所采取的所有相关措施。WTO成员有义务向服务贸易理事会通报其新法律和法律变更情况。国外企业因此可以知道他们应该遵守的法律和规章。那么就电子商务而言,成员应公布影响电子提供服务的措施,也可以用电子方式公布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然而在数字签名案例中,可以在个人和国家两个水平上讨论透明度问题。数字签名系统难于设计和控制,贸易服务理事会最近的工作正说明了这一点。[6]

    3、国内法规与标准

    GATS有关国内法规的规定(第6条)适用于以电子方式提供的服务,这样,就要求审查有关电子商务的国内法规的具体含义。尤其是,在提供一项已经具体承诺的服务需要得到批准时,成员主管当局应在一项完全符合国内法规和规章的申请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将有关该申请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应申请人的请求,该成员的主管当局应毫不迟延地告知其有关申请的批准情况。正如在其他语境中,第6条的功能是确保这方面的法规对贸易不要构成不必要的障碍。由于现在这一条款完全能够达到此目的,暂时没有必要修改这一条款来符合这一方面的法规。在电子商务方面,因相关的法规很少,而促进了经济的迅速发展。在国内法规方面应强调使法规保持到最小化,以促进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同时,应考虑发展中国家在实现这一领域的合法目标时所面临的各种限制因素,此外,还应确保发展中国家所面临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将得到有效的处理。有人指出,有关基础电信的法律规则的《参考文件》为形成有关电子商务的国内法规的规则提供一种可行性模式。为了确保现有的有关电子商务的具体承诺不因国内法规所规定的措施而无效或削弱,那么确立第11条的纪律和有效地实施这些纪律都是很重要的。

 商务局法律顾问制度 WTO中的电子商务法律制度研究

    第11条适用于影响电子商务的国内法规的各个方面。因此,在有关电子交付的服务交易中,这一条款包括影响交付功能和交易内容的法规以及影响通过电子方式提供销售服务的法规。就国内法规而言,要求考虑下列三个问题:(1)为了使不必要的贸易壁垒最小化,根据第11条承认一系列证明对电子商务实施法定限制措施是正当的政策目标是否合理;(2)区分适用于服务内容的法规和适用于交付的法规是否有利;(3)要求因特网服务提供者确保消费者不能进入那些没有遵守国内法规的网站。[7]此外,公布其他国际组织有关这一领域的工作情况是很重要的。例如。UNICITRAL提议签订一个涉及电子交易的,且涵盖国内法规的重要方面的国际公约。

    4、竞争

    电子商务的发展有助于抑制各种限制商业行为,尤其是便于中小企业市场进入。然而垄断和限制性商业行为严重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在这一方面有必要澄清GATS现存规则的范围。《电信附件》和有关电信的规章制度的《参考文件》就因特网接入的提供者和电子传送的适用性而言是十分重要的,有必要考虑有关这一方面的WTO规则和GATS规则的局限性。

    就有关电信的竞争保障措施的原则的适用范围而言,相关的问题总是涉及到这些原则对与电子商务有关的电信服务的主要提供者、从事相关服务(例如提供软件、授予证书和认证)的主要提供者和通过因特网提供电信服务的适用性。对此存在很大的争议,有些成员提议,有必要形成一些适用于电子商务各个方面的竞争保障措施。有人主张,GATS第8条仅仅适用那些政府正式创立或授权的垄断行业,而不能适用那些在没有政府干预下已经获得重要地位的服务提供者。第9条仅仅便利各成员之间进行磋商,并没有对限制性商业行为作出任何实质性规定。第8条和第9条仅仅适用于服务提供者,因而不能适用于软件开发商。许多成员提议,为了制定这方面的规章制度,有必要研究一些影响电子商务的限制性商业行为的具体实例。例如,同行业协定,共同的商业行为,源自垂直联合(vertical integration)的限制性行为。

    5、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

    GATS第14条明显涉及到电子商务。该条款允许成员采取他们认为有助于实现某些公共政策目标(如保护公共道德和维持公共秩序)的措施,既然两种电子商务(提供在线服务和通过电子方式零销和批发货物和服务)在某种程度上取决于传递的安全和隐私。此外,第14条作出类似的规定,成员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其公共安全利益。正如其他例外条款所规定的,第14条能够预防滥用相关的条款,因此据此所采取的措施很可能受到其他成员的挑战,因为这些措施对实现既定目标来说是没有必要的,或者更多的是限制性的。这些措施也不能用一种构成成员之间不正当的歧视方式,或对服务贸易构成隐性限制的方式予以适用。

    同时,第14条允许成员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个人资料的隐私和个人记录与账户秘密,以及防止欺诈和欺骗行为。各成员在实现这些目标过程中应采用必要措施。这些措施不应构成武断和形成不合理的歧视,或对服务贸易形成变相限制。由于第14条构成一个例外,那么必须对该条款严格地进行解释,不能扩大其范围以涵盖除该条款所指出之外的其他目标。各成员已怀疑WTO为第14条鉴定的政策目标而确定的标准的适当性。有人建议,理事会没必要进一步解释第14条所确定的原则(例如必要性、因为以及在不存在GATT第20条的情况下),因为这些问题只有在具体争端中才能解决。

    有人指出,为了确保有效地保护隐私和防止欺诈行为,发展中国家获得高级的加密技术是很重要的,但是,发展中国家往往不能获得这种技术。为了处理竞争和保护隐私、消费者权益和知识产权问题,完全有必要考虑WTO现有规则(当然包括GATS规则)的适用性。

    6、相互承认和管理合作

    根据GATS,那些限制贸易但不具有歧视性的,并且有时可能超出第6条的规定范围的国内措施,也许需要通过限制性协定来解决。因此,第7条(承认)鼓励签署国缔结有关相互承认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或者甚至鼓励他们根据彼此之间的管辖权,单边承认“已获得的教育或经历、已满足的要求或已给予的许可或证明”。[8]

    因特网使得执行相互承认协定(MRAs,mutual recognition agreements)变得更为容易,因此,各成员政府也许希望知道如何才能最大限度地利用这一潜力。除了有助于程序上的最惠国待遇之外,因特网可能有助于通过提高管理者之间的合作以及个别机构与被授权的当局(例如大学水准鉴定机构或职业委员会)之间的协作为MRAs奠定基础。承认这一行为最终将可能扩大到电子鉴定机构,这一机构的许可将构成Web交付进入特定管辖区的一种权利。GATS目前也许为WTO评估任何歧视性指控和有关其实施过程中的指控提供适当的基础。

    均衡性原则要求职业协会或社会当局根据在东道国所获得的资格而授权在进口国进行活动。双边或多边的MRAs能够更好地对“考虑”这一观念进行调整和实施。有关承认的普遍“管制”这一特征仅仅意味着东道国在某种程度上总是享有一定的管制权。其中的问题是,东道国对哪些事项享有管辖权?在多大程度上进行管辖?管辖根据是什么?不管管理者是否试图执行体现于第6条(国内规定)的必要性标准,或者不管他们是否试图执行MRAs义务,网络空间都能够便利专家们根据均衡性原则管理市场准入。为了确定其他哪些要求可以得到保证而考虑外国资格要求的过程,是一个资料十分集中的特定化过程。管理者必需评估外国体制和准入申请者所遵循的特殊途径。有关课程内容、训练要求和外国鉴定条件与等级的网络资料的效力可以作为常规评估的基础。为了便利证明机构的评估过程应建立比较数据库,从而为全球水平鉴定体制奠定基础。

      三、GATS中关于电子商务的具体承诺

    1、市场准入

    以WTO的说法,电子商务准入通常意味着电子化出口准入,其包括两个部分的内容:互联网服务准入和电子化交易服务的准入。前者是针对互联网基础设施准入的,而后者是有关在可进行电子化交易的服务方面所作的专门承诺(例如,对模式1和模式2中的金融服务的承诺)。在商品贸易的情况下,我们可以将这些内容分别比作运输网络准入(包括港口、船只、公路、铁路和航空)以及通过降低诸如关税和配额等贸易壁垒而获得具体的商品市场准入。

    近年来,已经出现了一种新的服务——商业性提供因特网接入,这种服务应与通过因特网媒介提供的其他服务区别开来。各公司提供这种接入是为了获取服务费。为了提供接入服务,这些公司必须进入电信网络,通常通过租用线路接入。在许多国家,电信服务的提供仍然是政府垄断,那么在这些国家,处于垄断地位的提供者很可能是因特网接入的唯一提供者。在那些对电信实行自由化的国家,相互竞争的因特网接入提供者(IAPS)可能通过一系列不同的支持性服务(supporting service)提供网络接入。在有关基础电信的谈判过程中,十个成员对提供这种服务明确作出承诺。在垄断或其他接入限制适用于绝大多数电信服务的情况下,显然这种明确承诺是有必要的,但对因特网接入实行自由化是可取的。总的来说,那些对基础电信承诺已经完全实行自由化的成员,认为没必要具体规定因特网接入服务,因为他们列出许多通过因特网可利用的服务。在某些情况下,IAPS有关GATS的权利和义务方面的地位值得进一步审查。就所有服务而言,没有作出这种承诺当然并不意味着,IAPS不能进入市场,实际情况可能是这样的,不允许提供这种服务,但这完全可能仅仅意味着对连续不断的接入并没有保证。

    在有关基础电信的谈判中,委员会主席于1997年1月提出了一个注解,这一注解为基础电信工作组所采纳,并附属于服务理事会的报告,并且这一注解确证了这一原则,即所做的承诺是技术中性:在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任何承诺将认为包括区域性服务,远距离服务和国际服务,不管其出于公共目的,还是出于非公共目的,并且可以通过任何技术方式(电缆,无线电,卫星和因特网等等)予以提供。同时也指出,对私自租用线路服务作出任何承诺将允许提供者出售或出租容量大小不一的网络,提供在任何其他电信服务中列出的服务,除非作出不同的规定。

    GATS的第8条(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包括了有关垄断提供者歧视性行为、反竞争行为和其他有损于具体承诺的行为,该条款可能要求各成员政府确保因特网服务的专营提供者(如国有电信垄断者)不得阻碍对其他通过因特网提供的服务作出的承诺。而且,在给予相互竞争的IAPS市场准入的情况下,第8条和《电信附件》将要求允许他们以合理的、非歧视的方式进入他们所要求的租用线路。对有关电信服务的主要提供者的行为的附带承诺由基础性电信谈判的绝大多数参与者予以做出。体现于基础电信谈判的绝大多数谈判者列出的《参考文件》中的规范性原则,调整妨碍竞争的交叉补贴、互联网(参考文件,互联网被定义为:为使一个提供者的用户传递另一个提供者的用户并使用另一个提供者提供的服务,而在提供公共电讯传输网络或服务的提供者之间的联通)的条件、信息滥用、许可标准、透明度和其他有关防止滥用市场主导地位的行为。

    2、国民待遇

    技术中性原则可以适用于GATS的所有具体承诺,其中当然包括有关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承诺。有人提议,基于技术中性,通过电子方式提供的服务和非电子方式提供的服务是GATS中的相同服务,因此,同样受国民待遇原则的约束。但是,GATS中有关国民待遇的第17条表述不够清楚。第17条同时与承诺表的结构和对“同类”服务与“同类”服务提供者相矛盾。在数字环境中,“同类”服务提供者不仅需要界定其准确含义,而且需要源于适当的技术的适用性。这是国民待遇与网络待遇引发的问题之一。[9]以上从归属和范围,一般义务与纪律和具体承诺三个方面分析了GATS框架下的电子商务的法律规则,但并不是GATS的所有规则都适用于电子商务领域。在每一问题中,都有一些证据表明GATS的部分规则可以适用于电子商务领域,部分规则不适用于电子商务领域。总之,WTO成员应在遵守这些相关规则的前提下,大力发展电子商务来加强国际经济往来和促进其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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