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曙光:司法权应大于行政权



  自2008年11月7日至2009年11月26日,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接连给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了四份法律公函,督促后者按照法院判决,协助将法院依法拍卖的山东三站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股权作工商变更登记。但山东省工商局始终未协助法院执行。

  司法部门与工商部门关于此事的争议,源于被拍卖的部分股权属于国有法人股,而购买者是烟台当地一家民营企业。更重要的是,这部分被拍卖的股权能够决定谁是今后的第一大股东,一旦新主人入驻,国有股将从此失去控股权。

  那么,民营企业参加法院主持的拍卖所获得的股权应不应该受法律保护?且关于股权变更一事已经两级法院审理、判决,均支持民营企业的请求,司法裁定是否应该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对于法院依法拍卖国有法人股时,有关买受方的企业性质及持股比例有无限制?民营企业如何控股本为国有控股的公司?

  针对上述问题,《法人》记者专访了著名法学家、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新《破产法》、《国有资产法》等重要法律的立法起草小组成员、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李曙光教授。

  国有控股权究竟归谁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除一些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能源等领域的国有企业之外,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可以转让其控股权,中国的国有企业改革本就是伴随着有关“国退民进”的讨论进行的。但一直以来,针对国有控股权问题的争议就从来没有停止过,国企MBO、国有控股权转让等话题仍旧相对敏感。

  “从法律的规范来说,此类案件主要涉及到《国有资产法》的相关内容,此外还有一些国资监管部门自己制定的规章制度。”在接受《法人》记者采访时,李曙光教授表示,按照相关规定,国务院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是国有企业的出资人,并委托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使监管职权。

  “理论上,涉及到国有企业资产转让的决定,国有企业应报请国资管理部门批准,报请责任方为国有股持股单位。”李曙光教授认为,国有资产的转让、拍卖等决定,需事先协调好各相关方,包括债务人、债权人及国有股出资人等。

  在实践中,许多经营不善的国有企业在被民营企业收购后,往往有“咸鱼翻身”的功效,究其原因,无非是很多国有企业陈旧的管理理念、落后的管理效率以及巨额的管理成本等。而在这些方面,民营企业显然更具优势条件。

  资料显示,在中国国有企业改制大潮中,因“国退民进”而焕发青春的国有企业数不胜数。但由于观念使然,即使一些经营不善、严重亏损、需纳税人供养的国有企业也不愿失去控股权,而“国有资产流失”也是一直处于争议核心的话题。

  “国有资产的拍卖,如果没有国资管理部门的认可,就等于权利人还没有同意,当然不能拍卖他的资产。”李曙光教授认为,只有事先知会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经其认可的国有资产转让,才是符合程序的。

  李曙光教授表示,在国有股权的转让过程中,需要注意的是,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的董事会或董事长是无权擅自决定的。董事长只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派出的一个代表,但是涉及国有控股权的转让时,董事长或董事会可能没有相关授权。

  “在出现纠纷时,民营企业的损失如何挽回,这是一个诉讼策略的问题,他们当然应该保护自己的利益。”李曙光教授认为。

  权利义务应平衡

  2009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正式施行,其中对于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在管理、股权转让等细节上均作出了规定,除规定保护出资人的利益外,也规定了需保护相关债权人的利益。

  “假如说被拍卖的股权是质押的股权,那么被质押的股权就会涉及到其他债权人的权利。”李曙光教授告诉《法人》记者,此类被质押股权若被拍卖,必须得到质押权人的同意,否则是不应被拍卖的。

  而在涉及到的相关案例中,债权人的利益恰恰容易被忽视,在国有股权的转让是由于债务纠纷问题时,在保护国有资产的同时,如何维护债权人的权利也是必须重视的问题。

  除此之外,如涉及到拍卖后可能改变其国有控股性质的情况,也需要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即出资人,在拍卖前出具意见。

  李曙光教授认为,如果股权的转让、拍卖确实存在问题,行政部门也可以通过司法监督等程序来纠正相关问题。所以鉴定拍卖程序是否合法,关键就是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即出资人是否出具了相关意见。

  但是李曙光教授认为,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在行使职能时往往也存在一些误区,比如他们往往在保护国有资产的时候出面,而在如何兑现国有资产所应该承担的债务时,又会出现放手不管的情况。

  “所以说只管国有股控不控股,不管债务责任,这就是出资人的问题。”李曙光教授表示,涉及到债务问题的国有股权转让,如果遭到国资部门反对,那恐怕被欠款人就只有找国资部门去讨债这一条路。

  在李曙光教授看来,权利与义务的不平衡,是我国国有资产监管过程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很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允许转让国有企业的股权,但是又不帮他们承担债务,这是非常不公平的。

 李曙光:司法权应大于行政权

  “这也是我们整个国有企业改革的核心问题,即诚信体系和司法体系如何平衡的问题。国有资产再神圣、再重要,也不能把整个市场经济交易的链条打断。”李曙光教授对《法人》记者表示。

  司法权至上

  在一些国有股权转让纠纷中,往往出现行政部门的干预,而有些情况下,即使有司法裁定,股权能否转让也存在相当大的争议,针对这些民营企业出资后却无法控股的尴尬,应该深入地探讨解决方法。

  “我认为在此类案例中最大的问题就是司法权的性质,也就是说司法权和行政权在这里发生了冲突。”李曙光教授认为,如果相关案件法院已经做出民事裁定,这个民事裁定涉及到是否可以拍卖以及拍卖是否有效,这就是司法裁定。而经过司法裁定以后,接下来的步骤就是这个公司能否把这部分股权过户,即司法裁定对过户的有效性。

  李曙光教授表示,从《公司法》的精神来看,当然是司法权高于行政权。《公司法》规定任何公司都是章程之治,章程即是一个公司的“宪法”,只要这个“宪法”不明显的违反我们现有的法律法规,那么它就是有效的。

  “也就是说,在不违反法律、不侵犯其他权利人利益的情况下,股东对于自己所持的股权的转让是自由的。这也是《公司法》保护的一个取向。”李曙光教授表示,如果行政权反对这种转让、反对股权的出售,行政权必须拿出一个充分的理由。

  “最后不管怎么样,这样一种转让的纠纷,都应该到法院来进行仲裁。”李曙光教授认为,在股东权利和行政权力有冲突的情况下,应该由司法机关来做最后的仲裁,这是《公司法》中一个基本的法律框架。

  在有些案件中,股东权力的转让不仅是自由的,而且是法院为他们主持的,实际上司法权已经提前介入了。李曙光教授表示,一个经济纠纷案件,往往涉及到很多冲突,有很多的环节,一个问题解决不了,下面的一系列步骤都没办法走下去。

  “所以问题也就来了,行政权不服法院的判决、不配合司法权的执行,我认为这也是我们国家司法结构当中存在的一个问题。”李曙光教授认为,在任何一个国家,司法裁定是高于行政权的,这个道理很简单,我国的《公司法》也是基于这个精神。

  “但问题是,这个‘精神’在我们国家并没有很明确。”李曙光教授认为,在行政权和司法权产生冲突的时候应该怎么办?目前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但是他认为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行政部门对于司法裁定是应该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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