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字号和商标 使用他人的商标注册企业字号(2)

 企业字号和商标 使用他人的商标注册企业字号(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登记为字号,并引起相关公众误认误解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外《解决商标和企业名称冲突问题的有关规定》还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和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下同),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前项所指混淆主要包括:……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误解的。”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并不需要以主观故意为前提,因此即使乙公司并非故意使用甲公司商标注册字号,只要双方在经营同类服务中使用了相同的文字作为商业标识,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作为在后注册企业名称的乙公司,也构成了对甲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4.本案如何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本案甲公司的实际损失及乙公司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故可根据乙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侵权手段和情节、侵权的时间和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但该赔偿数额中应包括甲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支出。

  三、法庭意见

  法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相冲突的纠纷。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志;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而其中的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作为两种不同的知识产权,均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其取得和使用都必须遵循《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并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在先权利。一旦商标和企业名称在标识产品或服务的来源时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的目的出发,应保护在先合法权益人的相关权利。

  本案中,甲公司依法注册的“Paradise”与“天堂”中英文文字组合商标,在被核定的舞厅服务中享有商标专用权。乙公司在甲公司上述商标注册后,未经许可,将与该商标中的中文文字相同的文字“天堂”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在与甲公司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相同的舞厅服务中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对该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误解,可能使相关公众对该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对甲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同时,乙公司将与甲公司商标中的中文文字相同的文字“天堂”作为其企业字号,在与甲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相同的舞厅服务中作为商业标识突出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对两者提供相同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误以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对甲公司的商标造成了损害,因此同时构成了对甲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四、最终裁决结果

  法庭依照《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之相关规定,判决乙公司停止在其公司名称中使用“天堂”字样,停止侵害甲公司商标专用权和对甲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相关报纸上刊登致歉声明,并酌情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旧案新说

  货物是否符合特定目的

  ——默示品质担保责任之一

  “这台电视机收看比赛时,图像是否清晰?”这可能是在百货公司经常听到的提问。也许耳畔掠过顾客询问售货员的这一问题时,我们会不以为然地觉得顾客多此一问。但若一顾客想要购买一件适用于野外探险的冲锋衣,并称需要抵挡旅行目的地即将到来的暴雨时,售货员多半会思量一番再作出详细的解答。的确,电视机能用于观看、野外探险冲锋衣能挡雨,这些本是商品应当具备的通常用途或应符合的特定目的,是买受人在购买货物时对出卖人的一项最基本的要求,它反映了买受人的合理期望,因为任何人购买货物总是用于某种用途。然而,当这个问题被放大到纷繁复杂的国际贸易活动中时,却有可能成为买卖双方有关货物质量的法律争议,即出卖人的默示品质担保责任。

  根据有关国际贸易公约、国际惯例以及各国国内法的规定,国际货物买卖交易中的出卖人必须对货物承担品质担保义务,这就不但要求卖方所交的货物在品质、数量等方面符合合同明示的约定,而且应符合默示的条件,即符合有关国际公约和惯例的规定,交付无瑕疵、适合于商销性的货物。众所周知,中国已成为世界上第三大贸易出口国,诸多的出口企业站在国际贸易出口商的角度,有必要正确理解默示品质担保责任的法律内涵,才能应对买方有关货物质量的不合理指责,实现安全的货款结算。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下称“贸仲上海分会”)曾受理一起典型的仲裁案件,从中可以解读到国际公约对于默示品质担保责任的法定要求:

  中国卖方与新加坡买方于1999年7月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出售3000公吨豆粕,单价为100美元/公吨,总价30万美元;货物规格包括氮、磷、钾含量;湿度≤11%;杂质≤1.5%;买方应于1999年8月通过银行开立100%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卖方则应在收到信用证后15天内装运货物;信用证的议付单据包括:整套注明“运费已付”的清洁提单、商业发票、装箱单、CCIB(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质量/数量证书、CCIB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原产地证书;装运货物的质量和数量以装运港商检机构签发的商检证书为准。

  合同签订后,买方开立了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卖方依照合同及信用证规定装运货物。1999年9月15日,CCIB出具了质量/数量证书,该证书中载明:“卖方交由××轮装运的系争合同项下货物计3000公吨,根据有关中国检验方法,经抽样检验结果为:氮-5.90%、磷-1.05%、钾-1.14%、湿度-10.2%、杂质-0.28%”,检验结论为“货物符合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要求”。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动植物检疫局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植物检疫证书,该证书载明:“兹证明上述植物、植物产品(即合同项下3000公吨的豆粕),经本检疫机关于1999年9月7日检疫,被认为不带有检疫性的虫害,并且基本不带有其他有害的病虫害,因而被认为符合进口国现行的植物检疫规定。”此后,卖方请求议付信用证。1999年9月22日,装运轮承载合同项下货物驶抵进口国港口的锚泊地。但据承运人告知,因货物经进口国植检局检验发现含有米糠(Rice Bran),买方通知不准靠泊码头,要求卖方退运货物。卖方当即通知买方,卖方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货物不能进入进口国并非卖方原因所致。但为避免经济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卖方可以将买方关于退运的请求转告承运人,但所有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均由买方承担。因买方坚持退货,卖方不得已委托承运人将货物运回。鉴于买方拒收货物、拒绝议付单据,致使卖方因转售货物而遭受直接经济损失,卖方申请仲裁,要求买方赔偿因货物回运发生的运费、滞期费、港杂费、进口报关及商检费用等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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