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仲裁中,买方则抗辩称:货物运抵进口国港后,经进口国植检局检验发现,该批货物中含有米糠。进口国法律禁止来自任何地区的没去壳水稻、谷壳和稻草以及其加工品入境,卖方所交货物属禁止进口物品。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称《销售合同公约》)第35条第2款关于卖方默示义务的规定,本案合同中已明确货物目的港为特定进口国,合同目的在于进口豆粕到进口国,卖方明知这一特定目的而未加以应有的注意,仍然在货物中混有米糠,不符合商销性,致使货物禁止进口。由此,卖方违反了默示品质担保责任,构成违约。买方有权拒收货物,卖方应自行承担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仲裁庭最终裁决买方拒收货物理由不成立,构成违约,应赔偿卖方相关损失。至于卖方是否违反了默示品质担保责任的问题,仲裁庭在裁决书中阐述了如下观点:首先,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物的品质,因此《销售合同公约》第35条第2款a项关于一般商销性的担保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况且即便豆粕混有米糠,也不会影响其作为动物饲料的通常使用目的。其次,交易标的物豆粕是一种动物饲料,米糠则是豆粕中通常含有的杂质,出口国商检机关的检验结论表明,包括米糠在内杂质没有超出合同约定允许的含量,因此不存在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再者,尽管合同约定了货物的进口国,但是这属于货物目的地的通常约定,并不能据此认为买方在订约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有关货物混有米糠将被禁止进入进口国的特定目的,买方以《销售合同公约》第35条第2款b项的规定主张卖方违反默示品质担保责任的观点也无法成立。
仲裁庭在前述案例中将《销售合同公约》作为裁断卖方默示品质担保责任的法律依据。《销售合同公约》第35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出卖人的四个方面的默示品质担保责任:1.货物具备通常用途;2.货物符合特定目的;3.货物与样品相符;4.货物符合通用包装要求。其中与本案相涉的是货物符合特定目的这一项默视品质担保责任。
货物符合特定目的要求出卖人应保证其所出售的货物符合买受人购买此种货物的特定目的。但是,买受人若要追究出卖人违反该项特定目的担保责任时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出卖人必须知道买受人的特定目的。出卖人对特殊目的的知晓可以来源于买受人明确地告知其购买货物的特定目的或者出卖人理应知晓买受人的特定目的。第二,买受人必须信赖或依赖出卖人的技能和判断力,且这种信赖或依赖是合理的。在前述案例中,买方仅仅在合同有关货物目的港的条款中约定了进口国,不足以表明买方业已向卖方说明了货物的某种特殊用途。在此情况下,卖方至多考虑到进口国有关动物饲料进口方面的检疫标准,不足以引起卖方对于饲料中某种杂质是否违反进口国检疫规定的警惕;况且,买方作为设立于进口国、长期从事饲料进口的专业公司,理应比卖方更熟悉进口国植检局有关没去壳水稻、谷壳和稻草以及其加工品入境的限制规定。由此,买方过于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显然也是不合理的。可见,本案中买方所称的卖方应承担有关饲料杂质限制进口的默视品质担保责任无法成立,所以,仲裁庭对于买方指称卖方违反了货物特定目的默示担保责任的答辩主张不予采纳,买方应向卖方承担拒收货物的违约责任。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默示品质担保责任与明示品质担保责任的区别在于,它不是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的,而是法律认为应当包括在合同之内的。只要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没有作出相反的规定,则法律上所规定的默示担保就可以依法适用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出卖人的明示品质担保责任反映为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条款,这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不可少的要件,交易双方通常在订约时就几经商讨,一旦发生了这方面的纠纷,可以依据约定的内容予以判断和解决。相反,默示品质担保责任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的文字表现,而是隐含于国际公约、惯例甚至买受人所在国法律规定之中,从这一点来看默示担保的界限比较模糊,出卖人往往会忽视相关的责任,不经意间就成为违约方。此外,国际货物买卖交易是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进行的,各个国家由于文化、观念、技术水平等方面的差异,对于默视品质担保责任的理解不尽相同。甚至有时为了保护民族产业或国家利益,也会利用这一规定来限制、禁止他国的商品进口,使得默示品质担保责任华丽地化身为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合法外衣。因此,出口企业在国际货物买卖中除了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的货物品质要求外,还需审慎地履行法定的默示品质担保义务。尤其是注意买方事先通知的货物特定的使用目的,如果不能保证日后所交货物能适应买方所通知的特定使用目的,则应该在订立合同时就告知买方,或在合同中明示排除此项特定用途。一旦面对买方不合理地提出卖方违反货物特定目的的默示品质担保责任时,还应仔细研究有关法律、技术标准和检验检疫法规,识破买方设置的技术性贸易壁垒的藉口,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示范仲裁条款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律师信箱
这份合同是否属于买卖合同?
曾律师,你好:
我在《国际市场》杂志上偶尔读到你给其他读者就有关公司法律问题释疑的信,学到了不少法律专业知识。为此,我也想请教一些法律方面的问题,不知是否能帮我解答一下。
我和两位老朋友在2007年2月成立了一家股份有限公司,主要业务是进出口贸易,包括代理进出口贸易和自营出口。两位朋友中有一位年龄稍长,而且出资比例也比其他股东高。经过大家的协商,公司的董事长由他担任,我们习惯称呼他为李哥,我担任公司的副董事长。
最近,我们公司与一家独资企业另行合作成立一家网络公司,公司的主要业务就是做计算机软件以及有关的网络服务等。前些日子,李哥接到一笔业务,为一家民营企业设计其公司的网站,整个业务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交货时间半年,从合同生效之日起算。同时,对方也支付了一部分预付款,即人民币20万元。此后,由于我们公司的人员不够,一部分设计业务交给我们的合作伙伴。在整个设计和制作过程中,对方不时地对原来双方已确认的方案进行调整。于是,在原定的时间内,我们公司没能及时交货。为此,对方要求我们退回20万元,同时,还要求再退罚款20万元。我们觉得,这样的条件没有任何道理,况且,20万元的预付款已经全部花在前期的设计和制作上,根本不可能再退还。至于追加的罚款20万元,更加不合理。由于双方协商没有结果,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立案后,却以买卖合同进行立案,主要理由是我们公司是专业的网络公司,而对方要求的是有关网络的设计软件等,这就是买与卖的法律关系。
我们咨询了公司的法律顾问,他认为,买卖合同的确没有道理。但是,事实上又确实是有关网络软件的买卖活动,如果以买卖合同进行处理,会对我们不利,而以其他的合同,比如以加工承揽合同进行处理,可能对我们比较有利。反正具体的我也讲不清楚。我不太明白,法律顾问的说法是否有理,法律上到底是如何来认定?
欧阳大同
2009年12月5日
欧阳大同先生:
首先要感谢你的信任。
应当说你公司的法律顾问的确没有讲清楚。从你的来信中,我发现你想知道的问题是:买卖合同在法律上到底是怎么一回事。该问题清楚了,可能其它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
什么是买卖合同:它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从文字上好像并不难理解,但是,为什么在现实生活中,除了一般的货物买卖外,其他的形式就难以认定,这主要是没有明确该合同的根本特征所致。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是:第一,卖方将有关的标的物转移给买方,这里的标的物就是双方权利与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同时,标的物可以是动产的,也可以是不动产的,比如,比较常见的是房屋买卖、土地买卖等;可以物质形态的,也可以是非物质形态的,比如,专利权的买卖、商标使用权或者商标所有权的买卖等;还有一点就是,该标的物必须是合法的,商品流通中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比如,一般的房屋可以买卖,但是,涉及到国家的保护文物、历史遗址就不能进行买卖。
第二,卖方所出卖的标的物必须是其拥有所有权。如果没有所有权,买卖合同可能被认为是无效或是可撤销的。那么所有权到底有哪些内容?简单地说,它包括标的物的占有权、使用权、处分权和收益权。所有权是所有权利中最具权威的权利。比如,甲方将租来的的房屋进行出售,这样的出售在法律上肯定是有问题的。为什么?因为,其没有对租来的房屋拥有处分权,只有使用权,使用权是不能进行买卖的。再比如,甲公司将价值100万元的机器委托给乙公司进行出租,如果出租后所得租金,甲、乙双方按七三分成,乙公司所得30%是收益权,而不是所有权,它不能将该机器出售并从中受益。
第三,买方应当支付价款。所谓的价款就是根据标的物的现实价值支付给对方的货款。在法律上说是“对价”。如果买方只受标的物,而不支付价款,那么,这不是买卖法律关系,而可能是赠与关系;如果买方不是以对价支付价款,而是远远高于对价支付价款,这可能是行贿与受贿的关系;如果买方在对方不同意的前提下,强行将标的物归自己所有,而不支付价款,那么这构成抢劫与被抢劫的关系。
上述是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结合本案,从大的概念上说,也可以认为是买卖合同关系,一方支付价款,另一方交网站以及有关的服务。但是,法律对于本案的情况又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根据你来信所述事实,我认为,应当以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界定比较正确一些。由于不同的合同性质,构成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有所不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所表现出来的特征也不同,因此,在处理上也肯定有所不同。现在,仲裁委员会以买卖合同立案是有些不妥,你们可以通过代理律师在开庭时进行更正,在理顺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再进行具体的审理。至于加工承揽的问题,我们以后会有机会进行具体的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