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与损害赔偿相关的货物保全(1)


 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与损害赔偿相关的货物保全(1)

  案例

  中国A公司出售建筑用脚手架及附件(scaffold fittings)给奥地利B公司。B公司收货后,发现货物与合同规定及样品不符,遂要求退货并主张合同无效。之后,B公司做了两件事:一是保全货物,即对外出售该批货物,结果以较低价格售出部分,还有部分未售出;二是B公司就该案相关情况向卖方A公司主张损害赔偿。

  B公司向ICC申请仲裁。仲裁院认为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条第1款第(a)项的规定,《公约》可适用于该案争议解决。

  仲裁院经审理后支持买方B公司的主张。仲裁院根据《公约》第35条第1款、2款的规定,认为卖方A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因为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所交付货物的重要部件与合同约定不符,买方B公司实质性地丧失了合同项下可获权益。仲裁院根据《公约》第49条第1款第(a)项和第51条第2款的规定,认为买方B公司有权主张合同无效;并且在此情况下,卖方若未获买方同意,无权在合同约定的特定交货日之后,另行提供合同项下所销售货物的替代品,作为对合同义务的履行。

  仲裁院根据《公约》86、87和88条第1款支持买方B公司,要求卖方赔偿买方因为保全货物所产生的成本、费用和损失。此外,仲裁院根据《公约》74、75条的规定,支持买方B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害额(除了一项,即买方客户的差旅费)。买方主张的信贷成本亦被仲裁院认为是损害额的组成部分而得到支持,其依据是《公约》第74条。

  仲裁院进而认为买方B公司有权收取利息,起算日是双方电传磋商损害额的那一天,关于到期日的问题《公约》没有规定,且双方无争议。

  法律评析

  一、对损害赔偿的简介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违约一般指合同当事人完全没有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本案中卖方所提交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仲裁院据此认为卖方根本违约。根本违约意味着卖方违反合同,导致买方实质上丧失了根据合同预期可得的权益,结果使买方利益受损。在这种情况下,本案买方B公司申请仲裁,主张合同无效并要求A公司损害赔偿。

  《公约》第74条至第77条对损害赔偿进行了规定。笔者以为“损害赔偿”的概念可以理解为“因合同一方违约,给合同相对方造成损害或损失的,应给予金钱给付作为赔偿”。损害赔偿是《公约》所规定的违约救济措施中运用最广泛的一种。卖方违约时买方可采取的救济措施包括:要求卖方交货、要求修理或更换、降低货物价格、主张合同无效、主张损害赔偿等。《公约》规定守约方采取其他救济措施并不妨碍其同时主张损害赔偿。比如,当卖方提供的货物因为存在内在缺陷而未能符合合同约定时,若买方认为可以以减少价金作为接受货物的条件,且卖方同意,则双方可以如此操作;若该种救济措施仍不能补偿买方所受损失的,买方还可以再行主张损害赔偿。再如:在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除有关争议解决和合同无效后的相关权利义务)虽已终止,但其中守约方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受影响。

  根据《公约》第74条的规定,确定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使利益受损方的经济状况等同于假设合同成功履行后的经济状况。难点是如何确定损害赔偿额的各组成部分,《公约》规定各组成部分的总额应与利益受损方因合同相对方违约而遭受的(包括可预期利润在内的)损害额相等。另一方面,公约规定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这个制度可称为“排除不可预见损失”。此外,《公约》第74条还强调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必须和合同相对方所遭受的利益损害之间存在可证明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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