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庭经过审理后认为:“申请人(外商)依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应当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本案中,除由中国商检局出具的涉案合同项下货物合格的商检证书外,外商并未依据合同约定在规定期限内另行提供足以推翻前述商检结果的商检证明。庭审时,外商出示了其认为符合合同质量标准的羽绒服样品,但该样品并未经中国公司认可。鉴于争议双方在合同订立后没有对“货样”作妥善保管,同时,该批货物的价格较低,故仲裁庭认为,外商依合同规定有权期望得到的货物只能是一种与其价格相称的较低档次的货物。
此外,本案中,中国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否已“实质性地”剥夺了外商依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仲裁庭认为,把“实质性地”剥夺理解为“大部分”或者“基本上”的剥夺才符合《公约》第二十五条的真实含义,即只有当违约很严重,不允许解除合同、不足以实现公平的结果时,违约的受损害方才可以解除合同,只有这样,才能使已经订立的合同尽可能地得到履行,使国际贸易得到顺利的发展。
因而,即便中国公司交付的羽绒服存在着做工粗糙和颜色不符合同规定的问题,但并非已经完全达到不可使用的结果,结合货物价格较低的事实,不能认为此种质量问题已经严重到了“实质性地”剥夺了外商依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的程度。综上,本案中,《公约》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根本违约”的条件不成就,故外商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不能成立。
《公约》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区分了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确立这一制度的重要意义,主要不在于使一方当事人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随意获得解除合同的机会,而在于严格限定解除权的行使,即严格限制一方当事人在对方违约以后,滥用解除合同的权利。按照《公约》的规定,构成根本违约应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第一,违约后果严重,即“以至于实质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用“实质上(Substantially)”这个词修饰剥夺当事人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东西,意味着对当事人重大合同利益的剥夺。所谓“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应指期待利益,即如果合同得到正确履行时,当事人所应具有的地位或应得的利益,这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和宗旨。第二,违约方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预知会发生根本违约的结果。这就是说,如果一个违约人或一个合理人在此情况下不能预见到违约行为的严重后果,便不构成根本违约,并对不能预见的严重后果不负责任。在这里,《公约》为贯彻过错责任原则,采用了主客观标准来确定违约人的故意问题。对于所交货物虽存在瑕疵,但不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亦可以通过其他法律救济手段加以解决,如《公约》第四十六条第(3)款规定的修理、第五十条的减价以及第四十五条的损害赔偿方式。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关合同解除的条款中,虽未使用“根本违约”这个词语,但其实质对合同的解除适用了根本违约的制度,集中体现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即一方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对方可以解除合同。虽其亦合理限制法定解除权,突出《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功能,但其没有采纳可预见性的标准,在违约的严重性的判定上,亦没有突出“实质上(Substantially)”的概念,故《合同法》判定根本违约的标准略为宽松,从而赋予债权人更为广泛的解除合同的权利。
在前述案例中,外商主张中国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且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未予以充分举证。仲裁庭基于本案查明的事实确认中国公司履约有瑕疵,而未确认这是一种导致严重后果的根本违约行为,因履约缺陷未达到《公约》所规定的可解除的条件,故未支持外商要求解除合同的仲裁请求,当然中国公司应当赔偿外商所蒙受的损失。可见,争议处理中,即使交付的货物有瑕疵,一般也应采取降价、修补、索赔损失等更合理的方式进行救济,而不能动辄就解除合同,这亦有利于交易的维护。‘
示范仲裁条款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律师信箱
公司将我的房屋出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曾律师:你好!
我和三位朋友在2006年10月成立了一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主要业务是进行国内贸易,包括代理等。由于公司的规模不断扩大,经股东会的讨论,大家一致同意与另外两家公司合作,成立新的股份公司。其中一家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乙公司),另一家是房地产企业(以下简称丙公司)。甲、乙、丙三家公司于2006年12月8日签订新的股份制公司成立协议,新公司的名称为上海市世纪投资顾问股份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我们公司出资200万元,乙公司出资200万元,而丙公司出资100万元。
根据股份公司成立协议的有关规定,该500万元在协议生效后,2个月之内到位。我们公司根据该协议已经按时到位,丙公司也已经到位。但是,乙公司由于其公司内部人事任免等种种原因,在协议规定的期间内,只到位100万元,还有100万元迟迟不见踪影。新的股份公司到2007年4月1日,已经办理了有关工商手续,同时,有关的业务也已陆续展开了。
由于新成立的公司是由我发起,我原来的公司股东并不同意出资,实质上是由我以公司的名义一个人进行投资。由于我也没有现金,因此,以自己的商品房作为抵押筹足资款。
如上所述,新的公司已经开始运作。但是,由于资金未完全到位,给公司的运作带来了一些问题。前个月,新公司的总经理在没有得到我同意的情况下,将我的抵押房屋进行出售,理由是由于有一笔买卖要做,而一时没有资金,所以,与客户协商,将该房屋出售,以解决资金不足的问题。我不知道公司的做法是否正确,但是,有一条我是清楚的,即我的个人利益受到了侵犯。那么,从法律上我是否还有救?谢谢!
张艺方
2009年1月5日
张先生:
从你的来信中,我们不难发现,有二个问题需要解决:其一,有关投资以抵押物的方式进行是否可以;其二,公司将你的抵押物,即房屋出售是否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我们先来谈一下第一个问题。
以抵押的方式进行投资是否可以。这是一个比较难判断的问题。说可以,那么按照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抵押是不能作为投资的。因为,抵押物的所有权在你的手中,而不是在公司的注册资本中,也就是说,公司将你的房屋抵押着,充其量只不过是占有你的房屋,而不是房屋的所有者。投资的法律含义是:对于投资人来说,将其所投的资产到公司后,那么,该部分资产的所有权就应当是公司的,而不是投资人所有,否则,就没有进行投资,这一点是十分确定的。如果你们的公司《章程》中有此规定,你们公司的所有投资人均同意你以抵押物作为投资,而其它的投资不算在你所投资的全部,那从这个意义上说,是可以作为投资的。但是,这里要强调的一点是:抵押不能作为长期的投资方式进行下去。为什么要这样说?因为抵押的法律含义这样规定。所谓的抵押权是一种约定的担保物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以其财产折价或就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中,抵押权是属于公司的,而债务人就是你本人了。在搞清楚这个前提的情况下,第二个问题就比较容易解答。
公司将你的房屋进行出售是否符合法律,这里有一个前提条件,如果这个前提存在,公司将你的房屋出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反之,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我们可以这样分析,你的投资没有到位,为此,将自己的房屋进行抵押,抵押是一种物的担保,担保什么?担保你进行投资,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你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那么,公司是可以将你的房屋进行出售,并在出售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并将这一部分受偿款作为公司的投资款项进行对外经营活动,这一点是受法律保护的;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你们之间已经约定不能将你的房屋进行变卖,那么公司的出售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为什么?我国《合同法》规定:出售方,即卖方应当将其所拥有的标的物转移给买方,买方支付对价的款项。也就是如果出售方,在没有取得你房屋的所有权之前,出售的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抵押在没有具备变卖的前提时,公司没有权利变卖你的房屋。反之,公司就有权利了。
因此,不能简单地回答你公司将你的房屋进行出售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而是要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不同的认定。这里还有一个问题,房屋的抵押是要进行有关的行政登记手续的,不是说变卖就可以变卖。不知道你所谓的抵押是否属于真正意义上的抵押,还是你们几个人自己认为的抵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