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是依据法律按照规定形式制成的并显示有支付金钱义务的凭证,广义上包括各种有价证券和凭证,如股票、国库券、企业债券、发票、提单等;狭义上的票据则仅指《票据法》上规定的票据。下面由爱华网小编为你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票据业务规范操作有哪些关键?Q:票据丢失后该如何挂失?
A:到银行挂失或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近年来,由于一些中小金融机构的纷纷介入,使具有一定融资功能和银行信用背景的票据业务呈现超常规的态势增长,已逐渐成为客户经理日常工作中除存贷款以外,最主要的一项业务。
对银行来说,票据是表外业务,不占用信贷资源,面对经济发展的“新常态”,已成为许多银行调整资产结构、增加盈利的重要手段,对企业来说,票据可以降低融资成本,减少利息支出。因此,票据业务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本文将根据《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围绕票据到期收款或解付票款业务,从挂失、计息、压票与拒付等三个维度详细探讨如何有效规避柜面的结算风险,减少不必要的纠纷,不断提升柜面票据业务操作的规范化。
票据业务挂失的规范
1、一般情况:票据在提示付款前,如遇损毁、丢失、被盗、被抢或遇不可抗力因素而消失等,申请人前来出票行办理挂失止付时,经办柜员应首先审核挂失人加盖的挂失单位全套印鉴的完整性、真实性,通过挂失申请书注明的各项要素,查看该票据是否存在其它的异常:如票据是否已经存在挂失的情况,丧失的时间、事由、金额是否正确,尤其要注意申请人是否为票据丧失前的最后持有人(而不是对票据丢失负有责任的人),该票据是否为按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是否存在司法机关对该票据进行止付冻结等。
经核实后如未发现任何异常,经办柜员可在该票据第一联底卡的挂失字样上进行重点标注,并提醒挂失人在3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当在12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止付通知书后,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银行可以解除止付的义务。在挂失止付期间经办柜员须及时在票据系统中进行临时挂失的录入操作,从而在系统层面进行相应的挂失冻结限制,防止误判对该票据进行兑付。
2、挂失人也可不到银行柜面申请挂失。在票据丧失后还可直接到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是票据丧失后,失票人保全和恢复其票据权利的重要补救措施,是票据权利与票据相分离的一种制度)或司法诉讼。出票行在收到当地法院出具的挂失止付通知书及公示催告函后,此时该票据的挂失冻结已具备法律效力,并在两个月的公示催告期内将严格遵照法院的通知进行止付冻结,出票行经办柜员应在票据系统中进行正式的挂失录入工作,并在票据系统进行挂失冻结限制,对该票据在法定期限内暂停支付。
另外,出票行在接到法院正式挂失通告后,还应向省分行上报该票据的协助防范函及催告止付登记薄,以便省行通过掌握的信息向全国各兄弟行提示该票据的挂失催告状态。同时,出票行还应仔细鉴别票据背书人是否存在恶意伪报票据丧失的情况,尤其是防止辖内员工有章不循、违规操作,导致不必要的票据纠纷。
3、公示催告制度在救济失票人票据权利的同时,也存在着损害善意持票人和受让人等票据关系人利益的严重缺陷。因此,法院公告期不得少于60日,在此期间法院可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自己的权利。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公示催告期间,一切票据转让行为都是无效的,而当催告期届满,法院作出除权(即解除票据的效力,任何人不得以原票据要求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判决后,失票人可以重新主掌票据权利。
公示催告的权利申请人如果与付款人的权利发生了冲突,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相关程序结束后,银行必须依据法院的最终判决办理相应兑付工作。兑付的最终收款人应与判决书的最终受益人保持一致,出票行应告知最终收款人法院判决已下达,提示收款人办理申请票据收款事宜,并告知兑付行相应的户名、账号、收款人行名等信息,使该票据完成最终的兑付工作。
4、在电视、电台、报刊上声明作废是许多企业习惯上采取的一种方法。它在一定程度上能起到避免票据被冒领的作用,但声明作废只是声明人的个人行为,它既不能产生票据无效的法律效力,也不能促使银行按公示催告的规定进行票据挂失止付。因此,票据丧失后最有效的做法就是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从日常的业务实践来看,常见的谎称票据丧失、申请挂失止付或公示催告的情况主要有两种:一是企业在经济往来中前手因基础关系纠纷去阻止对后手付款;二是在当前票据公示催告制度存在一定缺陷的情况下,犯罪分子利用止付通知不能及时送达代理付款行的缺陷进行诈骗,若代理付款行在公示催告期间或法院止付期间误付,仍需票据持有人自负责任。因此,对新客户银行汇票的代理付款行付款前,应向付款行查询是否签发过该汇票、是否被法院通知止付等。
票据业务计息的规范
1、原则上讲,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存款是按单位活期存款计息的(按日计息,按季结息,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为结息日,按照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计息期内遇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于各行重点客户和综合贡献度较高的客户,若有特殊计息需求,可按单位存款相应期限档次利率计息。
在承兑汇票保证金存款按照单位存款相应期限档次利率计息时,纸质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存款存期分为3个月、6个月。开立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时间为12个月的,保证金存款存期可按12个月计息(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按转出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计息期内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
2、承兑汇票保证金存款计息方式,应与承兑申请人在《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中明确约定,保证金应按协议确定的比例于承兑出票前足额收取。纳入承兑汇票保证金核算账户核算,且保证金与银行开立的票据必须一一对应,质押银行承兑汇票提前到期且托收回款转入保证金账户后,应立刻在系统中对该款项实施冻结,避免该类款项不受系统控制。
网点利息的计算应按约定的利率、期限逐笔准确计提,复核的柜员应定期复核,以防止利息计付差错,或因操作错误导致未按人民银行[微博]存贷款计息规定支付利息,由此不仅不利于客户关系的维护和拓展,还存在外部监管部门处罚的风险,甚至引发客户投诉的声誉风险和法律诉讼。
3、对于票据因公示催告或由失票人提出诉讼,票据权利人必须等到挂失止付有效期过后,由法院撤销公示催告程序或判决后才能获得付款。由于在操作上有相关时间的规定,在结束公示的程序后,票据权利人是否拥有期间利息的追索权?由于出票行拒绝票据权利人提出的应享有期间利息的要求,这也是经常引起纠纷的一个方面,经办柜员如何应对这样的纠纷?
根据我国《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起10日内向出票行提示付款的,出票行均应按照票面金额无条件向持票人付款,在此结算过程中汇票款的支付不计付利息。
由于我国现行的金融法律法规对票据丧失公示期或失票人提出诉讼时,从票据到期到实际解付日之间的利息支付问题并无明确具体的规定。所以,可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来实施,即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人。因此,出票行如无合法的“抗辩”,应该按照活期存款利率支付从票据到期日到实际解付日之间的利息。
压票或拒付的规范
1、合理的退票或拒付应对方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和债务人票据义务都是按照票据上记载的事项来确定的,签章和背书人名称属于绝对记载事项,日期则为相对记载事项。面对因票面及委托收款凭证的要素具有不确定性而影响持票人及时结算的,委托收款行应立即组织有关人员对该票据进行审查,分析压票乃至拒付是否合理,及时向承兑行发出催收通知。
如提示付款的票据或委托收款凭证记载事项不全、填写不合规等,常见的有名称与印鉴完全不符、印章不清晰、未使用规定的印章、粘单处未加盖骑缝章、骑缝章断开、被背书人的名称记载不全、票据金额的中文大写与小写不一致等问题。或委托收款凭证中的账号或名称书写不准确、提示付款超过规定期限、邮政地址错误被退回等。处理此类退票或拒付时,经办柜员要以虚心的态度和务实的作风与付款行妥善协商,能更正的迅速更正,能说明的要耐心说明,该补救的应及时补救。
如到期前贴现行通过邮寄委托收款函到承兑行收款,本应加盖结算专用章而误盖财务专用章或公章、业务公章的,另票据上有两次以上的转让背书,背书印章是否清晰往往取决于付款行的主观评价,请求其以客观的标准来判断印章清晰度。对于确实出现签章过淡、印章化开、签章出框等问题,或填写单位简称乃至单位在本地的习惯性简称的,背书名称与印鉴有部分不符,如名称为XX有限公司,而印鉴却是XX股份有限公司,印鉴多“股份”二字,再如后手背书人记载的背书日期在前手背书人的背书日期之前,出现明显的逻辑错误,需要出现瑕疵单位出具相关证明。
当然,解决此类问题,最核心的措施还在于强化管理,增强柜面人员的责任心,规范业务处理,如银行在受理票据时,原则上要求单位填写单位全称,最初的持票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贴现行尽量贴现票面“洁净”的票据。对于非转让背书,即质押背书和委托收款背书,也涉及到背书的连续性问题,即票据签章要合规、清晰、票据记载事项无瑕疵等,对收进的贴现票据和转出或办理回购的票据进行双向审验,不断完善票据业务的内部账务(如银行承兑汇票底卡、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等)、系统业务数据(系统业务报表)和会计信息(会计账核算码及所属账户信息等)等核对工作,应紧密关注三者的关联性和一致性,保证三者能够相互印证。
另外,经办柜员在邮寄发出委托收款后,应及时与承兑行电话联系,如到期日对方仍未收到委托收款行的委托收款,应立即凭邮寄凭证到邮局查询,明确责任。自收到合理的拒付理由书有关证明的3日内,应书面通知贴现申请人及其前手,根据《票据法》第71条及《支付结算办法》第33条的规定依法行使追索权(所谓追索权,又称偿还请求权,即当第一次请求权不能实现时持票人可以向票据的其他义务人请求偿还票款的权利)。
2、不合理的退票或拒付应对方式:因一些承兑行放松票据业务的审查标准,一旦企业因种种原因不能及时支付票款,承兑行超过自身支付能力或头寸紧张,便滥用抗辩权故意压票、退票。同时,持票人怠于追索赔偿金也助长了一些付款人图占小便宜的侥幸心理。
①付款行的经办柜员业务素质较差,按自身主观臆断认为票据业务是企业行为,要求委托收款凭证的付款人一栏必须填写出票企业名称的。
应对:无论是持票人或贴现行作为质权人向付款行委托收款,《票据法》第44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由此可知,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不是签票人而是承兑人,委托收款凭证付款人一栏应填写承兑人名称。
②以出票人与收款人或被背书人之间的纠纷为由,抗辩持票人的付款,或承兑行以收到多家银行的委托收款出现假票为由,乃至已经对假票付了款的,拒绝向真实持票人付款的。
应对:票据属于无因有价票证,票据一经出票、转让,基础关系就与票据关系相分离,银行不能因交易纠纷抗辩付款。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另外,承兑行有票据的底卡,核实是否是真票应该不困难,更不能以自己的失误,拒绝对善意持有真实票据的付款义务。
③苛求被背书人名称用手写体,或因背书填写时使用圆珠笔,或以印章未盖在背书栏内,或以背书日期不全或无日期为由拒付,这种情况特别是支票在月末、季末较为突出。
应对:《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要求背书时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并未明确要求记载方式,因此,手写体或其他记载方式均可。在实际工作中,被背书人的私章可能会盖在用印方格之下,但不会超过左右纵线,应视为有效用印。在票据记载事项中,背书日期作为相对记载事项,可记可不记,未记载日期,不能作为退票或拒付的理由。
此外,按照《票据法》第54条的规定,付款行应于票据到期日当日足额付款,付款行无故不于当日付款,即构成付款逾期,当然,票据到期日遇节假日,应扣除节假日天数。对付款行故意压票、无理退票,或以本系统的特殊要求为由拒付,收款行应全力主张收款权利,要求付款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人民银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中明确规定,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延压结算资金,按延压的结算金额每天万分之五计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