贿赂罪的犯罪对象是 “贿赂”,现行刑法将贿赂罪的内容仅限定为财物,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由于法律对此无明文规定,使这部分贿赂犯罪成为法律上的漏洞。下面由爱华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贿赂罪的相关法律知识。
受贿人“双规”前退回的钱的认定
案情
2012年6月,海南某网络有限公司总经理林某得知省工信厅对“海南省政府数据中心软硬件扩容项目”进行招标信息后,找到时任省党政信息中心主任的被告人陈某某,请求其帮助林某所在公司中标该项目,被告人陈某某答应帮忙,林某为表示感谢送给陈某某现金16万元,后来林某所在公司顺利中标。
2013年9月,陈某某从朋友处得知纪检部门将要查处其在该项目中的受贿问题,便在纪检部门介入调查前主动将16万元还给了林某。而后不久,陈某某因贪污受贿被纪检部门双规。
受贿人“双规”前退回的钱的认定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关于陈某某在“双规”前退回的受贿金额应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回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因此,被告人陈某某在纪检部门介入调查前主动退回的受贿金额,应将退回的金额从其受贿总金额中予以剔除。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纪检部门介入调查前主动退回的受贿金额,不应从其受贿总金额中剔除。被告人陈某某已经构成受贿罪既遂,“双规”前退回的受贿金额只能作为一种量刑情节来考虑。
评析
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在于:
第一,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由此可知,本案中,行贿人林某为了使自己公司能够中标,找到被告人陈某某请求其在招标中予以关照,陈某某也表示答应帮忙。为了表示感谢,林某送给陈某某16万元现金。显然,陈某某的行为就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既遂。
第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的规定,该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第2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对于该条款的规定,关键在于对“及时”的认定,而“及时”的认定要看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权钱交易”的行为,而不是看受贿罪成立后的退款行为,要严格区分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所以“及时”应理解为马上、立即,以体现行为人在收受财物时主观上没有权钱交易的故意。
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人陈某某在得知纪检部门将要查处其贪污事件后,才将受贿金额退还,不影响对其受贿罪既遂的认定。至于“双规”前退回的受贿金额只能作为一种量刑情节来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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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贿赂罪的必要性
(一)非物质性贿赂犯罪必须用刑法来抑制其危害的发展。
非物质性利益贿赂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性贿赂一旦既遂,具有多次为行贿者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危害社会的特征,在某些情况下,财物达不到的目的,性贿赂往往可以达到。性贿赂手段隐蔽,不留痕迹,导致权力变质,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在一定程度上,性贿赂的社会危害性和持续性要超过财物贿赂。
而且近年来性贿赂已经呈蔓延扩大趋势。性贿赂行为已经远远超出了一般违法行为的范畴,已对整个社会秩序构成了严重的、现实的破环,是一种明显、严重的蔑视社会秩序的行为。性贿赂等非物质性利益贿赂犯罪未纳入刑法调整范围,是刑法的迟钝和无为的反映。
由于非物质性利益贿赂的隐蔽、不易证明性,普通的调查手段(纪检、监察的调查方法)已无能为力。将其提升为犯罪从而可以动用刑事侦查手段来收集证据,就能够较为容易的突破案件。非物质性利益贿赂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它手段的调整已不足以抑制其危害的发展,所以必须用刑法来加以调整。
(二)扩大贿赂罪内容是我国形势发展所需。
随着对外开放力度的加大,贿赂犯罪必然会出现各种新的形式新的特点。目前,以提供性服务、高档娱乐消费、出国旅游或给予高档房屋居住权等等名目繁多的贿赂犯罪愈来愈多,这说明贿赂的内容外延及其对象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物质、文化、精神生活的改变而改变并日益扩大,这种需求以多样性和层次不断变化性,也决定了贿赂内容手段方法的多样性,复杂性和隐蔽性。
以往那种以权钱交易为主的贿赂已被权利交易、权性交易等所取代,传统的贿赂犯罪的内涵、外延上已无法涵盖今天贿赂犯罪的众多形式,贿赂罪对象仅限于财物,无法适应当今惩治打击贿赂犯罪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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