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 善意取得 2017物权法司法解释对于善意取得的规定

物权法 善意取得 2017物权法司法解释对于善意取得的规定

  最高法于2016年2月23日公布了《物权司法解释》,其中对善意取得、善意第三人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善意第三人是指在某有瑕疵的法律关系中,该瑕疵法律关系双方之外的任意不知法律关系有瑕疵而做出有损瑕疵法律关系双方某一方的人,该第三人所做出的损害行为并非出于故意。那么物权法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是怎样的呢?下面是由爱华网小编为你整理的资料。

 

  2017物权法司法解释对于善意取得的规定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从司法实践看,它不仅存在于物权确认纠纷、执行异议之诉等纠纷中,而且更为广泛地遍布在为数众多的合同、侵权乃至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中。

  《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了“善意”认定的基本标准,即“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六条则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第十七条规定: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不动产登记薄出现权属登记错误。

  主要有三种情形:

  (1)共有的不动产登记在一人名下。

  (2)因履行无效合同产生的登记错误。

  (3)因其他原因发生的登记错误。

  2、不动产登记名义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了无权处分(出卖、互易、抵债、出资等)。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的规定,该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互易合同)是有效的合同。

  3、第三人受让时为善意。即不知这是无权处分。但需要注意的是:若不动产登记薄上存在异议登记(但15天未起诉的除外)、预告登记、抵押登记、第三人不得主张为善意。

  4、第三人以合理的价格受让。

  5、办理了过户登记。

  2017善意取得的认定的标准

  《解释》第十五条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

  (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

  (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

  (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第十七条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第十八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认定权利人是否为善意。第十九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第二十条转让人将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第二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一)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

  (二)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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