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证券发行注册制下,证券机关对证券发行不作实质条件的限制。下面由爱华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证券发行注册制的相关法律知识。
浅析证券发行注册制改革的法律问题一、对我国证券发行核准制运行的检讨
(一)对2005年《证券法》修改之前核准制运行的检讨
从1998年确立核准制到2005年《证券法》修改之前,核准制实施七年多的情况来看,当时的发行审核制度尚未完全走出以往审批制的窠臼。这主要表现在,核准制下发行额度虽已不复存在,但监管层推出核准制下的配套办法“通道制”,本质上仍然带有某些计划经济的色彩,它扭曲了券商的竞争机制。
通道制在相当程度上阻碍了券商业务做大做强,不利于承销市场的优胜劣汰,不利于证券行业应对国际竞争,也直接导致一些券商在发行承销中的“粗放经营”,责任不到位,未能真正承担起对发行人应有的督导责任。
浅析证券发行注册制改革的法律问题
对核准制进行检讨的另一个重要方面乃是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审委”),在“主承销商推荐,发审委审核”的核准制中,发审委在推动发审体制从审批制向核准制的转变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积极作用。然而在实践中,发审委的现行活动模式也暴露出许多制度缺陷,这主要表现在:
第一,按照《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条例》的规定,发审委对股票发行申请实行无记名投票制度,这一制度有可能导致个别委员在审核工作中表现出较大的随意性,从而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
第二,发行人能否通过发行审核,某种程度上取决于与会发审委委员的主观判断,使得发审委对一些条件类似的发行企业形成的审核结果存在较大差异;发行审核的权力集中于发审委且缺少社会的监督压力与制衡机制,发审委一票定终身,但上市公司出了问题,又不承担任何责任;发审委权责不统一,导致寻租的可能性,增加了发行的交易成本,降低了发行市场的效率,甚至影响到发审委和监管部门的公众形象。
第三,发审委委员身份保密制度的存在,使股票发行审核工作缺乏相应的透明度,社会公众对80名发审委委员身份大多一无所知,就此而言,发行申请人往往是在被动的、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命运交由他人摆布,这对发行申请人是不公平的。
第四,发审委委员全部为兼职,并且总体人数较多,对审核标准的掌握程度和适用标准存在一定差异,致使发审委审核与证监会相关部门的初审工作不能很好地衔接和沟通,审核结果的公平性和质量得不到充分保证。
基于上述认识,当时对证券发行审核制度进行了一项重要改革:实行上市保荐制,取消通道制。2003年12月28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规定我国在证券发行方面将实行保荐制度,这无疑是我国证券发行方式的又一次变革。
保荐制度是鼓励证券公司进行市场竞争,而通道制则是通过对券商的限制实现对上市公司数量乃至扩容节奏的控制,同时也是平衡各券商之间利益分配的一种手段。通道制已经落后于证券市场的发展速度,并且亦不能满足为市场提供优质资源的作用了。为了充分体现竞争机制,使证券发行环节的市场机制得到充分发挥,在实施保荐制度之后,通道制终被取消。
(二)对2005年《证券法》修改以来核准制的改革
2005年我国对《证券法》进行了较大修改,发行核准制虽然未作根本性变动,但是,通过部门规章在具体制度方面却作了进一步的完善。2006年5月中国证监会先后发布《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和《发行审核委员会工作细则》,对发审委的工作进行改革。
首先,将发审委会议表决由无记名投票改为记名投票,而且投票委员应当表明肯定或否定某公司股票上市发行与否的理由,保留工作底稿。以便明确责任主体,建立发审委委员问责制,从而有利于防范发审委成员的道德风险。
其次,增加发审委工作的透明度,取消现行有关发审委委员身份保密的规定,只对具体参与讨论的委员暂时加以保密。
最后,减少发审委委员人数,调整发审委人员的构成成分,设置专职委员,使发审委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进行发行审核工作,从而保证审核工作的质量。
至此,我国证券发行审核制经过不断修正,现在的核准制度其实已经结合了注册制的成分。证券发行审核流程全面公开,预披露时间大大提前,证券发行的透明度全面提高;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监管体制正在确立,盈利能力在新股发行审核中逐步淡化,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准确、完整成为发行审核的关注重点。这也为我国证券发行审核制最终走向注册制奠定了制度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