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3.26触电事故 关于触电事故的法律规定(3)

贵州3.26触电事故 关于触电事故的法律规定(3)

  3、对于电力人身损害赔偿免责条款的法律规定

  对于电力人身损害赔偿的免责条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也有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三条还规定了高压电人身损害赔偿的免责条款。

  该解释的第三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 (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 (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中规定:“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

  由此看出两者对免于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显然不一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只有在受害人故意的一种情况下,高压电力致人损害才可免承担民事责任。

  按《电力法》规定则是在不可抗力和用户自身过错的两种情况下,电力(含高压电力)致人损害都可免承担民事责任。如此不一致的规定即产生了法律冲突。同一高压电力致人损害之法律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承担民事责任的结果是不同的。

  (二)、适用问题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处理触电损害赔偿案件在法律适用上有不同意见。例如2004年5月10日上午苏某与同伴等人一道在抗旱沟渠边钓鱼,因使用的碳素钓鱼杆顶端及钓鱼线触及上空的10KV高压线被电击,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

  苏某家人以供电公司架设线路不符合国家安全规范为由,要求供电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76552元,本案经两级法院开庭审理,依法驳回了苏某家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处理的过程中,曾出现过二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此类案件属于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从事高压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特殊案件,其归责原则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电力设施的产权人,除非其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事由之外,均应承担无过错的民事责任。

  在案件中,虽然苏某出事地点高压线架设符合国家相关安全规定,但供电公司疏于消除安全隐患具有一定的过错。比方说钓本身不具有违法性,供电公司也不能证明触电人具有违法性或实施了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从公平原则和保护弱者出发,供电公司应对损害后果均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0条、第14条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4项之规定,可以认定钓鱼、攀爬等行为是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具有免责事由,对案件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触电损害赔偿案件在处理上之所以会有二种不同意见,原因在于人们对法律适用上的认识不同。第二种意见的根据在于优先适用《电力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理由是:

  第一,从法律适用看,《民法通则》属于基本法《电力法》属于特别法,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特别法与基本法对同一问题作出不同规定的,优先适用特别法。

  第二,从立法本意看,即便电力设施产权人尽了其管理义务也无法避免事故的发生,为保护电力设施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根据无过错的责任原则来确定责任的分担。

  第三,从前法与后法的关系看,2000年最高法院签发黑龙江高院请示的《关于从事高空高压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适用<民法通则>还是<电力法>的复函》认为:《民法通则》规定,如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电力部门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电力法》规定,由于不可抗力或用户自己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电力部门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两部法律对归责原则的规定是有区别的,但《电力法》是《民法通则》颁布实施后对民事责任规范所作的特别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请示的案件应适用《电力法》。此答复为处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指明了方向,即应当适用《电力法》及相关规定,对于具备免责情形的供电部门,应免除其承担赔偿责任。

  有人在法学理论上主张《民法通则》与《电力法》是一般法和普通法关系,有人主张是普通法与特别法关系,前者认为《民法通则》法律效力高于《电力法》,后者认为《电力法》法律效力高于《民法通则》,各自都认为对于高压电力致人损害之法律事实只能适用《民法通则》或《电力法》来确定民事责任承担与否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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