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出让合同中缺乏土地规划条件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规划条件是土地出让的前提条件之一,非经规划,土地不得出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39条规定: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该条规定明确规定因缺乏规划条件而致使土地出让合同无效,同时没有任何补救办法。因此出让合同中没有关于出让土地的规划条件必将导致出让合同无效。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第五条 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
出让的地块,必须具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第六条 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括:地块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比例,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工程设施,建筑界线,开发期限以及其他要求。
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在与土地出让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当注意确认对方的主体身份,出让主体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主体均可能导致合同无效。审查土地出让合同中应当严格把握合同中是否有关于出让土地规划条件的条款,没有该条件的合同应慎重签订。
土地受让人受让建设用地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遵守出让合同约定及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变更土地用途应当同时取得规划主管部门及市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的双重同意,否则可能导致合同被解除而土地开发无法继续的法律风险。
二、受让方违约,出让方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法律风险
1、受让方变更土地用途,未经出让和和规划部门的双重同意
土地用途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基本内容,确保土地用途不变是土地受让人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也是土地出让人监督受让人如何利用土地的重中之重。土地用途的审批权限在于政府规划部门。
问题:土地受让人取的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后经规划部门同意变更土地用途后,是否可以直接按照规划部门同意变更后的土地用途利用土地?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8条规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受让方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出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所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后要变更土地用途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2、取得出让方的同意,并签订补充协议或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土地出让金。
2、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3、改变土地规划条件;
4、未按时开发导致土地闲置等 情形的可能被土地出让人收回土地。
以上第(1)(2)、(3)种收回为解除合同后收回,从法律规定的表述来看,该三种通过解除合同后被收回土地的,除非出让合同约定不退还出让金的,否则应该退还出让金,由出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第(4)中为行政强制无偿收回,带有行政处罚性质。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违约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受让方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出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变更用途需经双重同意;按时交纳土地出让金,资金周转困难应及时申请缓交取得出让人同意;改变规划条件应当申请;囤地有风险、及时开发,因国家机关原因或不可抗力应注意保留证据
(三)出让方违约的法律风险
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出让金后,经常会面临政府因规划调整、征地拆迁安置未完成等情况而无法按时交出土地或已经交付的土地存在高压线、地下管网及周边化工厂等搬迁未能解决,未能达到三通一平、五通一平的熟地条件,土地使用权人接收土地后势必会产生高昂的费用或者根本没办法开发利用土地。土地出让方不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条件交付达到开发建设条件的土地,当然构成违约,虽然土地受让方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追索损失,但“撕破脸皮后”土地受让人作为开发企业难以保证在今后的开发过程中不被土地出让方“穿小鞋”,整个开发过程将“举步维艰”。所以实践中,很少发生土地受让人起诉出让人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
鉴于土地出让方“惹不起”,受让人应在获取出让土地前应做好尽职调查及现场勘察工作。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的法律性质(民事还是行政?)
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是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相应的纠纷是民事纠纷还是行政纠纷?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颇多。有人认为是民事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当是民事争议。有人认为是行政合同,产生的争议,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解决。个人觉得各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所以,本人在此持折中观点。即:既不能简单的把一个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纠纷当成完全的民事合同纠纷,也不能简单的把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纠纷当成完全的行政合同纠纷。应当就合同争议的具体内容具体评价。
民事:如土地受让人未按约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改变土地用途属于违反合同的违约行为,土地出让人可以基于双方通过自愿、平等、公平竞价为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而签订的合同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同时出让人还可以要求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这完全符合民事合同及纠纷的基本形式;
行政:如土地受让人因未按期进行或完成土地开发,导致土地闲置的,土地出让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无偿收回土地。《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7条第2款规定: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对于闲置土地的行为采取的是具体的行政处罚措施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用土地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同时,《闲置土地处理办法》规定:满两年为动工开发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个人观点: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要看纠纷的具体内容,有些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有些纠纷明显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不能一概而论。
司法机关态度:按民事纠纷处理。
1、最高人民法院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纳入民事案件案由的合同纠纷中予以规定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定性为民事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2、最高法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归为民事案件合同纠纷案由中予以立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