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因此,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既是用人单位的权利,也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完善的规章制度可以使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行为规范化,不合理的违法的规章制度则会大面积侵犯职工权益,最终受损失的还是企业。规章制度赋予职工在特定的职位上以权利和义务,职工可以预测自己的行为对企业产生的后果,从而产生激励。可以说,《劳动合同法》对企业的最大影响,就是要求企业建立健全完善的劳动规章制度。如果没有达到这个效果,《劳动合同法》的价值就大打折扣。但根据笔者近几年的实践及调查,发现企业在劳动规章制度的建设和实施中存在诸多问题,给企业的劳动关系管理带来了很大的风险。
一、企业劳动规章制度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1.规章制度不完善。
许多企业不重视规章制度建设,没有完善的规章制度。当遇到问题想处理职工时,没有依据。
2.规章制度的制定随意性太强,违成规章制度不具有法律效力。
有的用人单位没有相应的制度,而一旦遇到问题时,临时制定一个所谓的规章制度,而制定的这个规章制度也不是按法定的程序,可能就是几个公司领导坐在那开个会,这个制度就出台了’即所谓的“即兴的规章制度”。有个公司甚至是一晚上一个人力资源部经理拟定了一个职工处罚制度,第二天就拿来处理职工。还有一个单位的经理,由于公司员工出了问题没有处理依据,让HR一晚上要制定出一本员工手册来,说如果当晚制定不出来的话,这位HR必须走人。可见,规章制度制定的随意性之强。《劳动合同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规章制度的制定有着严格的要求,但实际上这些企业把规章制度的制定完全看成是企业自身的行为,领导一句话就可能成为制度了,这样的制度是“人治”,而不是“法治”,当然这样的规章制度肯定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不能作为处理职工的依据。
3.规章制度内容违法。
企业的规章制度内容违法是现实中存在的最为严重的问题。有的企业片面地理解用工自主权,认为制定规章制度完全是企业用工自主权的体现,是可以领导说了算的,想怎么制定就怎么制定。如有的单位规定:员工入职一年后方可享受婚丧假。还有一个单位员工手册上写明:“正式员工在公司服务三年以上者,女员工享受三个月产假……在公司服务未满三年的员工,若生育者,须自动离职。”这些明显与法相悖的规章制度很显然不能作为处理职工的依据。aIhUaU.com/zl/转载请保留
4.规章制度不具有可操作性。
有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太笼统、太原则,如《劳动合同法》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对于什么是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国家不可能做出统一的界定,只能由各单位根据各自的情况确定。而许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中也是一句话:“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对于什么是“严重违反”,制度里并没有界定。再如“经常迟到早退”,视为严重违纪。但什么叫“经常迟到早退”?没有频率规定。还有的企业的规章制度不是结合企业的实际而制定,而是或照抄法律法规条文、或完全照搬别的企业的规章制度,实际效果是一方面有制度等于没制度,脱离实际没法用,另一方面又造成管理资源等浪费。
5.规章制度不具有合理性。
《劳动合同法》在对规章制度提出合法性要求的同时,实际上也对规章制度的合理性提出了要求。《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这表明,规章制度不仅要合法,还要合理、适当。但现实中有的单位的规章制度过于严苛,甚至有的单位的规章制度达到了不通人情不近情理的地步。如有的单位规定:职工上厕所每天不能超过三次,每次不能超过3分钟,否则罚款50元。旷工一天,罚款2000元。这些严苛的规定,不仅是不合理的问题,而且连其合法性也需要质疑。笔者在一个公司看到的规章制度汇编中,几乎每条都有罚款的处理,我称其为叫“罚款细则”而不是规章制度。
6.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相冲突。
实践中,一些企业通过单方面制定规章制度,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设定,以增加劳动者的义务。而一旦冲突了,选择适用权在劳动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解决了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与劳动规章制度法律优先权问题。由此可见,劳动合同的效力高于规章制度,即使规章制度由职代会通过,如果与劳动合同冲突或者不一致,除非劳动者认可,否则无效。
7.规章制度的制定主体不适合。
有的用人单位一个部门就制定出台了适用本部门的规章制度,并以本部门的名义发布,这样的规章制度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制定规章制度的主体条件的,因此,不能作为约束职工、处理职工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