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侵权案例 “商标法”案例

“商标法”案例――简介

案情简介:某市红梅食品厂自1998年以来,在该厂生产的儿童食品上使用“白雪”商标,但未进行注册。1999年该市另一家黄河食品厂也在其生产的儿童食品上使用了“白雪”商标,并于1999年12月在国家商标局获准注册。红梅食品厂发现后,认为黄河食品厂使用了本厂的商标,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直接导致了本厂利润的下降,于是状告黄河食品厂侵犯其财产权益,而后者在案件审理中提出反诉,认为原告未经其同意在“白雪”商标注册后,仍在使用该商标,是侵权行为,要求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问题:本案谁享有“白雪”商标的专用权?在本案中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分析:我国《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可见,获取商标专用权的途径是申请商标注册,而不是谁先使用谁就自然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红梅食品厂虽然自1998年就开始使用“白雪”商标,但该商标并未注册,红梅食品厂不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黄河食品厂虽然使用在后,但先于原告申请注册,因此取得“白雪”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专用权的内容包括使用权和禁止权两个方面。使用权即是商标权人对其商标享有充分支配和完全使用的权利,商标权人可以在其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独立使用该商标,也可以根据其意愿将注册商标转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使用。禁止权是指商标权人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黄河食品厂通过注册取得了“白雪”商标的专用权后,其他企业(包括红梅食品厂)未经其同意,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再使用该“白雪”商标。红梅食品厂以营利为目的在与黄河食品厂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因而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A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注册了“孔雀”商标。由于该商标已经发展成为知名商标,为保护该商标,防止他人影射,A公司又申请注册了“蓝孔雀”、“白孔雀”和“黑孔雀”商标。在经营过程中,A公司为了筹集资金,现决定将其拥有商标专用权的“黑孔雀”转让给B公司。双方为此签订了商标转让协议。

问题:1)A公司的商标是何种商标?为什么?

答:A公司所有的商标是联合商标。联合商标是指同一个商标所有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的若干个近似商标。

2)A公司能否转让该商标?

答:A公司不能单独让其“黑孔雀”注册商标。我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1条也明确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必须一并办理。”

案例:1994年2月,某市制药厂研制出两种人用抗菌药,分别以“宝泉”和“无敌”为商标。制药厂生产经营管理不善,两种药品虽然疗效不错,但却少为人知,造成了药品大量积压。为了扭亏为盈,制药厂决定转让这两个商标,几经周折,1998年3月制药厂与某药品开发公司签订了“宝泉”和“无敌”抗菌药商标转让的两份合同。1996年4月,药品开发公司依照两份商标转让合同的规定,付清了商标转让费,随即开始使用“宝泉”和“无敌”商标。

问题:1、“宝泉”和“无敌”能否作为商标名称?

商标法侵权案例 “商标法”案例

2、“宝泉”和“无敌”商标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评析:本案涉及商标名称使用以及商标转让的法律问题。

1、商标的基本功能要求商标标记肯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因此,商标专用权人均希望商标的文字图形在设计上能够独出心裁。但是,商标的使用同时又应具有 3 合法性,即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记不能是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作用的标记。我国《商标法》第8条规定了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商标不能使用。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商标误导和欺骗消费者。本案中“无敌”牌即具有夸大性宣传,因为任何一种药品均不能保证达到100%的治愈率。故“无敌”商标不能使用。 我国《商标法》在商标是否注册问题上采自愿注册的原则,这给经营者提供了自己经营的商品是否注册的自主权。但有些商品关系国民健康,商标当通过强制注册的方法对它们的市场销售进行管理。我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7条规定:“国家规定并由国家行政管理局公布的人用药品和烟草制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本案中,制药厂研制的人用抗菌药均应进行商标注册,“无敌”商标未进行注册也是不合法的。

2、商标专用权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在转让中可以使专用权人获得收益,同时商标专用权的转让还可以使商标的效用在最大限度内得以发挥。基于此,商标法规定商标权人有权转让其注册商标,但转让注册商标还应遵守法定形式要件。《商标法》第25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本案中,“无敌”商标未经注册,不能使用,其转让合同无效;“宝泉”商标虽经注册,但在转让时,未经过商标局审查批准,也应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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