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免检制度 食品质量免检制度 食品质量免检制度-废止通知,食品质量免检制度

对产品质量长期稳定、市场占有率高、企业标准达到或严于国家有关标准的,以及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连续三次以上抽查合格的产品,可确定为免检产品。


国家质量产品标志1999年12月5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9]24号)第十六项中写明:对产品质量长期稳定、市场占有率高、企业标准达到或严于国家有关标准的,以及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连续三次以上抽查合格的产品,可确定为免检产品。列为免检产品的目录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定,定期向社会公告,并使用免检标志,其产品在一定时间内免于各地区、各部门各种形式的检查。免检产品一旦出现质量问题,即取消其免检资格,并依法从严处罚。2008年9月18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通知,废止1999年12月5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9]24号)中有关食品质量免检制度的内容。同日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第109号总局令,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对《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号)予以废止。

食品免检_食品质量免检制度 -废止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废止食品质量免检制度的通知,通知如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国务院决定废止1999年12月5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9]24号)中有关食品质量免检制度的内容。

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切实加强领导,狠抓落实,严格履行职责,按照有关食品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加强对食品质量安全的检验和监督检查,确保食品质量安全。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食品免检_食品质量免检制度 -法律原文


免检证书国家质监总局局长李长江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9号令,发布《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2000年3月14日发布的《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鼓励企业提高产品质量,提高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有效性,扶优扶强,避免重复检查,规范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产品实行免于政府部门实施的质量监督检查(以下简称免检)制度。免检产品在一定时期内免于各级政府部门的质量监督抽查。进出口产品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免检产品的审定及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管理全国产品免检工作,并定期公布开展免检产品类别目录。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产品免检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产品免检工作坚持科学、公正、公开、企业自愿申请,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六条为维护免检产品的声誉,确保免检产品质量的稳定,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加强对免检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免检条件及审定程序

第七条免检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国家质检总局每年一季度公布本年度实施免检产品的类别目录、申请的基本条件和受理免检申请的开始、截止日期及工作日程安排。

获得中国名牌、原产地域保护的产品优先列入年度免检产品类别目录。

第八条免检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企业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产品质量长期稳定,并且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二)产品市场占有率、企业经济效益在本行业内排名前列;

(三)产品标准达到或者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

(四)产品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连续3次以上(含3次)监督检查均为合格;

(五)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国家产业政策。

第九条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提出产品免检申请,填写产品免检申请表,如实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报送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受理企业申请,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签署审查意见,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一条国家质检总局在征求社会有关方面意见后,对免检产品予以审定,向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颁发免检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获得免检证书的企业在免检有效期内可以自愿在免检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规定的免检标志。使用的免检标志应当注明获准免检的时间及有效期限。免检的有效期为3年。免检到期后产品需要继续免检的,企业应当重新申请。


产品和印制的包装上已使用的国家免检标志不再有效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免检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

第十四条免检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每年向所在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质检总局报告一次免检产品的质量状况。

第十五条免检产品生产条件或者企业组织结构发生重大变化,以及产品标准修订时,企业应当在3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第十六条免检产品在有效期内发生质量事故的,视情节责令生产企业限期整改、停止使用免检标志、收回免检证书、予以公告,并依法追究企业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七条用户、消费者有权对免检产品进行社会监督。用户、消费者可针对免检产品的质量问题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诉、举报。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根据情况,指定有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不得以非免检产品冒充免检产品,不得伪造免检证书或者免检标志,不得转让免检证书或者免检标志,不得擅自扩大免检证书或免检标志的使用范围;违反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在免检有效期内使用免检标志的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查的,对其进行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已收取检验费的,责令退回检验费;情节严重的,可对直接责任者或者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企业在申请产品免检时未如实提供证明材料的,退回免检申请,并在两年内不准其再申报免检;免检产品公告后发现企业提供的证明材料失实的,撤销其免检证书并在两年内不准其再次申报免检。

第二十一条从事产品免检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免检成为历史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免检证书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作;免检标志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式样。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3月14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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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免检_食品质量免检制度 -参考资料

1.http://www.365-100.com/2006/3-9/20567-2.html

2.http://www.china.com.cn/law/flfg/txt/2006-08/08/content_705994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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