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充足率计算公式 资本充足率 资本充足率-简介,资本充足率-计算公式

Capital adequacy ratio,又叫资本风险(加权)资产率Capital to Risk (Weighted) Assets Ratio (CRAR)。资本充足率是一个银行的资本对其风险资产的比率。国家调控者跟踪一个银行的CAR来保证银行可以化解吸收一定量的风险。资本充足率是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正常运营和发展所必需的资本比率。各国金融管理当局一般都有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管制,目的是监测银行抵御风险的能力。资本充足率有不同的口径,主要比率有资本对存款的比率、资本对负债的比率、资本对总资产的比率、资本对风险资产的比率等。

资本充足率_资本充足率 -简介


普通人也关心“资本充足率”了

资本充足率,Capitaladequacyratio(CAR),也被称为资本风险(加权)资产率,CapitaltoRisk(Weighted)AssetsRatio(CRAR)。资本充足率是一个银行的资产对其风险的比率。国家调控者跟踪一个银行的CAR来保证银行可以化解吸收一定量的风险。

资本充足率是指资本总额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比例。资本充足率反映商业银行在存款人和债权人的资产遭到损失之前,该银行能以自有资本承担损失的程度。规定该项指标的目的在于抑制风险资产的过度膨胀,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正常运营和发展。各国金融管理当局一般都有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管制,目的是监测银行抵御风险的能力。

资本充足率有不同的口径,主要比率有资本对存款的比率、资本对负债的比率、资本对总资产的比率、资本对风险资产的比率等。作为国际银行监督管理基础的《巴塞尔协议》规定,资本充足率以资本对风险加权资产的比率来衡量,其目标标准比率为8%。

资本充足率也称资本充实率,是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正常运营和发展所必需的资本比率。各国金融管理当局一般都有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管制,目的是监测银行抵御风险的能力。

资本充足率_资本充足率 -计算公式

资本充足率("CAR")是衡量一个银行的资本对其加权风险比例的以百分比表示的量。
CAR定义为:
CAR=资产/风险
风险可以是加权资产风险(a),也可以是各自国家调控者规定的最小总资产要求。
如果使用加权资产风险,那么
CAR={T1+T2}/a≥8%.
后面那个不等号是国家调控者的标准要求。
T1T2分别是两种类型的可以计入总量的资产:第一类资产(实际贡献的所有者权益加上未分配利润),即银行不用停止交易即可以化解风险的资产;和第二类资产(优先股加百分之50的附属债务),停业清理可以化解风险的资产,对储户提供相对较少额度的保护。

资本充足率=(资本-资本扣除项)/(风险加权资产+12.5倍的市场风险资本)
其中,资本包括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即资本=核心资本+附属资本
核心资本包括实收资本或普通股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和少数股权。
附属资本包括重估储备、一般准备、优先股、可转换债券和长期次级债务。

资本充足率_资本充足率 -银行资本

商业银行的资本,包括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

核心资本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附属资本是指贷款准备金。在计算资本总额时,应以商业银行的核心资本加附属资本再扣除以下部分:

(1)购买外汇资本金支出;

(2)不合并列帐的银行和财务附属公司资本中的投资;

(3)在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资本中的投资;

(4)呆帐损失尚未冲销的部分。

加权风险资产是根据风险权数(权重)计算出来的资产。1994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通知》的附件二《关于资本成分和资产风险权数的暂行规定》,把金融资产划分为现金、对中央政府和人民银行的授信、对公共企业的债权、对一般企业和个人的贷款、同业拆放和居住楼抵押贷款等六大类表内资产,按风险程度设定风险权数。风险权数划分为0%、10%、20%、50%和100%五类,以此来计算商业银行的加权风险资产。

资本充足率_资本充足率 -机构范围


资本充足率

(一)商业银行拥有其过半数以上(不包括半数)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金融机构,包括:

1、商业银行直接拥有其过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金融机构;

2、商业银行的全资子公司拥有其过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金融机构;

3、商业银行与其全资子公司共同拥有其过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金融机构。

(二)商业银行不拥有其过半数以上的权益性资本,但与被投资金融机构之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将其纳入并表范围:

1、通过与其他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持有该机构半数以上的表决权;

2、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控制该机构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3、有权任免该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4、在该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有半数以上投票权。

资本充足率_资本充足率 -影响因素

不良贷款对资本充足率的影响

中国商业银行不良贷款比率高,不良贷款余额大,是造成风险资产过高,资本充足率低下的最主要原因。不良贷款的风险权重是很高,由此得出的风险资产则相对较大,那么资本充足率可想而知就低了,而不良贷款风险最主要的就是信用风险。较高的不良贷款比率会增大风险资产占比。大量呆账贷款的存在则直接抵消了资本的增加,降低了资本充足率,加大了银行的信用风险。

风险资产结构和风险资产数量对资本充足率的影响

资本充足程度直接决定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最终清偿能力和抵御各类风险的能力。受资本充足率调整的影响,各商业银行应合理调整信贷结构,向收益率高、风险权重低的资产倾斜,主要是对新增贷款严格把关,控制风险资产的增长速度,降低信用风险。

商业银行总规模不变的前提下,通过调整商业银行的资产组合,选择风险权数小的资产来达到相对缩小分母的目的,而提高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若资本充足率一定,那么就要选择风险资产的结构和调整风险资产的数量,以达到信用风险的最小,保证资本充足率的稳定。

资本金对资本充足率的影响

资本和资本充足率是成正比关系,一家银行面临的风险越大,它所持有的资本就应越多。从发达的金融市场看,银行监管机构和金融市场本身都要求银行贷款及其他风险资产的增长大体与资本的增长相匹配。存贷款增长过快的银行将从市场及监管当局那里收到信号,必须放慢发展速度或增加资本金,从而有助于保证每一家银行的成长和发展。因此,通过控制和保障商业银行的资本金的来源和数量,有效利用资本金,保证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达到安全标准,就可以有效地把信用风险控制在一定范围内。

资本充足率_资本充足率 -中国情况


尽管中国银监会否认了要求大型银行提高资本充足比率至13%的报道,但多个渠道的消息表明,中国银行、工商银行等大型银行的确正在研究提高资本充足率的办法。

自1998年以来,中国采取了注资、剥离不良资产等一系列措施来充实和提高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由于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存在国家对其承担无限责任的产权制度,伴随银行资产的扩张,资本充足率问题又随之凸现。

2000年,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平均资本充足率进一步下降到4.63%,2002年底,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平均资本充足率为6%。除中国银行的资本充足率达8.2%外,其余三家银行均低于巴塞尔8%的监管标准。

2003年底,国家为建设银行和中国银行注入450亿美元的资本金。2005年4月国家又为工商银行注资150亿美元。随着2003年和2005年国家对三家国有商业银行进行的财务重组共注资600亿美元,使这三家国有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水平得到大幅度提升,分别达到12%、8.6%和9.1%。建设银行在资本充足率提高的同时还获得IPO资格,并募集92亿美元。

非国有的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刚刚超过8%的警戒线,处于比较危险的边缘。比如,2005年,浦发银行资本充足率仅仅8.04%。甚至有些商业银行严重低于《巴塞尔新资本协议》要求的水平。2005年深圳发展银行资本充足率才3.70%。

对策建议

1.建立风险管理机制,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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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完善风险管理的法律体系《商业银行法》应充分发挥其风险管理的功能,按照《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要求,从风险管理组织体系、内部风险评级以及不良资产管理等方面,规范商业银行风险管理行为,鼓励商业银行向现代风险管理机制转变。其次,着手建立完善的银行内部风险评估机构。从国际性大银行的经验来看,内部评级对于信用风险的管理有重要作用,它可以为金融工具价格的决定提供重要依据、为管理者风险决策提供参考。

2.加快对不良资产的处置,降低信用风险

中国商业银行存在的大量不良资产,严重影响了其经营创利能力,制约着金融体制改革整体推进步伐。强化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管理既是落实《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要求,主动适应资本约束的必然选择,又是实施全面风险管理的重要举措。银行自身应该进一步建立科学的贷款评估体系,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减少不良贷款的产生,与此同时,拓展中间业务和表外业务,增加银行营业利润,用以化解和冲销现有不良资产。

相关法规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除了《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有规定外,中国人民银行在其与发布的《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监控指标》中更明确规定了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指标:资本总额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其中核心资本不得低于4%。附属资本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100%。即资本总额月末平均余额与加权风险资产月末平均余额之间的比例应大于或等于8%;核心资本月末平均余额与加权风险资产月末平均余额的比例应大于或等于4%。

资本充足率_资本充足率 -监督检查指引


美联储主席伯南克表示,美联储将加强对银行资本金充足程度的监管,确保银行系统在困难时期也能保有充足的资本金。今年已成为1992年以来美国国内银行倒闭最多年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管,增强商业银行应对风险的能力,保障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中国银行(601988,)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确定的新资本协议银行和自愿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其他商业银行。
第三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实施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的目标是推动商业银行完善风险管理体系和控制机制,实现资本要求与风险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的密切结合,提高商业银行抵御风险的能力。
第四条商业银行内部应当建立包括治理架构、风险评估和资本规划等环节在内的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确保其资本水平能够有效抵御其所面临的各类风险和满足其实施经营战略的需要。
本指引所称内部资本充足评估,包括对资本充足率和核心资本充足率的评估。
第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和完善全面风险管理框架,全面和及时识别、计量、监测、缓释和控制风险。商业银行的全面风险管理框架应当与其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相互衔接和配合,有效维护银行的稳健运行和健康发展。
第六条银监会对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全面评估商业银行资本规划和满足最低监管资本要求的能力。
第七条银监会独立评估商业银行所面临的各类主要风险及其管理能力,有权根据对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和风险状况的评估结果,并考虑压力测试结果和经济周期因素,确定商业银行的监管资本要求,确保商业银行资本能够充分覆盖面临的各类风险。
第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持续满足银监会的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
银监会有权对资本不能充分覆盖风险的商业银行采取干预或纠正措施,督促商业银行恢复清偿能力。

第二章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
第一节总体要求
第九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审慎评估本集团或银行(以下简称本银行)的表内和表外主要风险,实施资本规划管理,并持续保持与本银行风险状况相适应的资本水平。
第十条商业银行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应当实现以下目标:
(一)确保银行主要风险得到充分识别、计量或评估、监测和报告。
(二)确保银行的资本水平与其面临的风险及风险管理水平相适应。
(三)确保银行的资本规划与经营状况、风险变化趋势和长期发展战略相匹配。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应当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复杂程度相适应。
银监会鼓励新资本协议银行建立经济资本计量体系并用于内部资本水平的评估。用于内部资本充足率评估的经济资本计量体系应满足本指引的原则要求,充分反映本银行的风险偏好和风险特征。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将压力测试作为内部本充足评估程序重要组成部分,压力测试应当覆盖其所面临的主要风险和各业务条线,并应当充分考虑宏观经济变化对风险和资本充足率的影响。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压力测试结果评估其在压力条件下的资本需求和可能的资本来源状况,确保银行具备充足的资本水平应对不利的市场条件变化。对于重度压力测试结果,商业银行应当在应急计划中明确相应的政策安排和应对措施。
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理解压力条件下商业银行所面临的风险及风险间相互作用、资本工具吸收损失和支持其业务持续运营的能力,以及银行应对不同程度压力测试可以采取的政策安排和应对措施。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年对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进行独立审查和评估,在银行经营情况、风险状况和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进行调整和更新。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将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作为内部管理和决策的组成部分,将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结果运用于资本预算与分配、信贷和战略决策中。
第十五条银行集团和纳入集团并表范围的附属银行均应建立与其自身风险特征、经营环境相适应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商业银行应向监管部门说明母行和附属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之间的关系,并向监管部门证明商业银行集团层面及单家机构层面的资本充足。
第二节治理结构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董事会承担内部资本评估的主要责任,确保银行有足够资本抵御其面临的主要风险,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全行的风险状况和外部环境,设定与银行发展战略相适应的风险偏好和内部资本充足率目标,批准本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
(二)确保高级管理层建立评估银行所面临的各类风险的框架和压力测试框架,实现银行风险和资本的紧密结合。
(三)审批或授权审批内部资本评估工作相关政策,监督高级管理层建立健全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政策和执行机制,至少每年听取一次政策执况的报告。
(四)确保本银行有足够资源独立、有效地开展资本充足的评估工作。
(五)对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完整性进行监督,确定审计部门在内部资本充足率评估工作中的角色和职责。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负责组织本银行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开发和运行,执行资本规划,确保持续满足董事会设定的内部资本充足率目标。
(一)深入了解本银行所面临主要风险的特征、性质和程度,理解资本充足程度与风险水平、管理能力、资本持续补足计划之间的关系,确保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复杂程度与本银行风险状况和发展规划相适应。
(二)组织制定本银行资本充足评估工作相关政策,建立健全评估流程和管理制度,确保评估工作与商业银行全面风险管理、经济资本计量及分配等保持一致。
(三)组织开展本银行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工作,建立一套评估主要风险的框架和体系,确保资本能够抵御所面临的主要风险。
(四)配备足够的财务、人力和信息科技资源开展内部资本充足评估工作,指定专门部门负责本银行的评估工作,界定资本管理和风险管理等部门在评估工作中的职责。
(五)组织内部资本评估管理信息系统的开发和维护工作,确保管理信息系统能及时、准确提供评估所需的信息。
(六)采用计量模型进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的银行,高级管理层应定期评估方法和工具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并定期听取验证工作的详细汇报。
(七)组织开展压力测试,参与压力测试目标、方案及重要假设的确定,推动压力测试结果在风险评估和资本规划中的运用。
(八)定期向董事会汇报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建立一套关于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报告体系,定期监测和报告银行风险状况变化对资本水平的影响。根据重要性和报告用途不同,商业银行应明确各类报告的发送范围、报告内容及详略程度,确保报告信息与报送频度满足本指引和银行内部风险管理的需要。商业银行的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主要风险水平、发展趋势及其对资本水平的影响做出评价;
(二)对计量体系中关键假设的风险敏感性和合理性做出评价;
(三)评估银行所持资本是否足以抵御主要风险,确保达到既定的资本充足率目标;
(四)根据银行报告的风险状况及发展趋势,评估未来的资本需求,并对银行的战略计划做出必要调整。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每年对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进行一次独立审计,以确保其完整性、准确性和合理性。审计可由内部审计部门或内部审计部门和外部审计机构共同进行,审计范围包括:
(一)根据业务性质、范围和复杂程度,审查内部资本评估程序的合理性。
(二)评估内部资本评估程序相关政策和流程的执行有效性。
(三)检查内部资本充足率与设定目标是否有差距,分析产生这些差距的原因。
(四)对影响本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有效性的重要组成部分进行监督,包括大额信用风险暴露和其他风险集中度的评估情况、内部资本评估程序所用参数的准确性及完整性、内部评估使用的情景的合理性和压力测试对各种假设及参数的分析等。
审计结果应当及时向高级管理层和董事会报告,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审计结果对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进行调整和更新。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应保存与内部资本充足率评估程序相关的各类重要文档,确保监管部门及其他第三方进行评价。
第三节风险评估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应当将风险与资本挂钩,确保其资本覆盖本银行面临的主要风险。
商业银行评估风险时,应当充分考虑本银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能力。
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应当覆盖以下各类风险:
(四)商业银行的其它外部因素导致的风险。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有效评估和管理其所识别的各类主要风险:
(二)对尚难量化的风险,商业银行应当建立风险识别、监测、控制和报告机制,确保相关风险得到有效管理。银监会鼓励商业银行进一步探索这些风险的管理技术和工具。
第四节资本规划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对当前和未来的资本需求和资本可获得性制定资本规划,确保资本水平长期稳定。资本规划应当设定至少三年的内部资本充足率目标。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本行的发展战略、业务经营规划和风险偏好设定资本充足率目标,并充分考虑对本行资本水平可能产生影响的负面外部条件和因素,包括或有风险暴露、严重且长期的市场衰退等经济、金融市场环境变化及突破风险承受能力的其它事件。
商业银行设定的内部资本充足率目标应当高于监管部门确定的最低资本要求。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的资本规划应当兼顾银行的短期和长期资本要求,确保当前资本需求、预计资本支出、目标资本水平和外部资本可获得性与全面风险管理水平及外部经营环境相匹配。
商业银行应当确保本银行管理人员充分了解资本水平、资本规划及应急预案情况。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作为资本的各类资本工具应满足《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计算指引》有关定义、扣除和记入规则,商业银行应当评估资本工具抵御风险、吸收损失的能力。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通过严格和前瞻性的压力测试,测算不同压力条件下的资本需求和资本可获得性,检验资本长期目标,并制定应急预案以满足计划外的资本需求。商业银行应急预案应当包括紧急筹资成本分析、限制资本占用程度高业务发展、采用风险缓释措施管理风险等。

第三章商业银行风险评估标准
第一节全面风险管理框架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和完善全面风险管理框架,全面、有效实施风险管理。全面风险管理框架应当包括以下要素:
(一)有效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监督;
(二)适当的政策、程序和限额;
(三)全面、及时识别、计量、监测、缓释和控制风险;
(四)良好的管理信息系统;
(五)全面的内部控制。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对全面风险管理框架的有效性负主要责任,根据本银行风险承受能力、经营战略确定风险偏好,并确保全行各项限额与风险偏好保持一致。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具备全面风险管理所需的知识和管理经验,熟悉主要业务条线、特别是新业务领域的运营情况和主要风险,确保风险政策和控制措施在全行得以有效落实。
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充分了解风险计量、风险加总的主要假设和局限性,确保管理决策信息充分可靠。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清晰确定业务和风险管理部门的职责划分和报告路线,并确保风险管理部门的独立性。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完善与自身发展战略、经营目标和财务状况相适应的全面风险管理政策及流程,针对主要风险设定风险限额,确保限额与本银行的资本水平、资产、收益及总体风险水平相匹配。风险政策、流程和限额应确保以下目标的实现:
(一)完善全行层面和单个业务条线层面的风险管理功能,确保信贷、投资、交易、证券化、表外业务、受托业务和其他重要业务的风险能全面及时地得以识别、计量、监测、缓释和控制;
(三)确保各层次风险管理职能的独立性,清晰界定银行各类经营活动中的业务职能部门和风险职能部门的风险管理职责;
(四)确保清晰的报告职责和报告线路,便于各级管理层及时掌握内部头寸限额突破情况,并根据设定程序采取措施;
(五)确保对新业务、新产品的风险管理和控制,业务开办前,应集合所有相关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业务条线部门等对其进行评估,以确保银行事先具备足够的管控能力;
(六)建立定期评估和更新机制,确保风险政策、流程和限额的合理性。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支持全面风险管理的管理信息系统。管理信息系统应具备以下主要功能:
(一)支持各条线的风险计量和全行风险加总。
(三)分析各类风险缓释工具在不同市场环境的作用和效果。
(四)支持全行层面的压力测试工作,通过参数输入评估各类内部和外部冲击对全行及各主要业务条线的影响。
(五)具有适当的灵活性,及时反映风险假设发生变化时风险评估和资本评估的变化。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全面风险管理的内部控制机制,确保相关决策信息的准确性和全行风险管理政策的有效实施。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治理结构和控制程序确保估值的客观性、准确性和一致性,规范金融工具的估值、分配和确认。治理结构和控制程序应当同时适用于风险管理和会计报告目的。
商业银行估值控制程序应当全行统一,银行账户和交易账户不同业务条线的同类金融工具应当基于同样的原则进行估值。
商业银行应定期对估值控制流程进行内部审计。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所有的估值方法应当得到批准并予以清晰记录。对可选的初始定价、盯市、盯模、估值调整和定期独立重估方法,商业银行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予以规范。
负责金融工具估值分配和确认的部门应当有权参与新产品的审批程序。
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估值能力应当与其相关暴露的重要性、风险程度和规模相适应。对于其主要风险敞口,商业银行应当具备在压力时期采用多种方法进行产品估值的能力。
本条所称压力时期是指市场中断或缺乏流动性导致估值主要参数和方法失效的时期。
第四十条商业银行估值应当基于可靠的数据。对活跃市场情形,商业银行采用估值技术估计公允价值时应当尽量采用可观测数据。
对不活跃市场情况,商业银行应基于下列原则选择可靠数据:
(一)价格、报价的频率和可获得性;
(二)价格是否代表真实交易状况;
(三)数据分布广度,是否容易为市场参与者获得;
(四)估值频率的相关信息是否及时;
(五)独立报价或价格来源的数量;
(六)报价或价格是否得到实际交易的支持;
(七)市场成熟度;
(八)交易出售金融工具与该机构所持有工具的相似性。
采用模型估值的商业银行,应测试模型在压力情景下的表现局限性。
第四十一条商业银行董事会负责制定符合本银行全面风险管理需要的薪酬政策,监督薪酬制度的制定和执行,确保该政策与长期资本水平和财务稳健性挂钩,相关薪酬安排应当反映经风险调整的全行长期收益。
本条所指的经风险调整收益,是指各类主要风险调整后的收益,包括难以计量的风险。商业银行应结合量化方法和专家判断确定实质性风险程度。
第四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合理设定薪酬发放机制,适当推延发放时间,反映风险在不同时间跨度的表现特点。商业银行应杜绝对风险滞后体现的项目提前发放奖励。
商业银行应当合理设定薪酬的结构,薪酬中的现金、股权或其他形式的构成应当与银行的风险结果保持一致,并根据银行员工的职位和角色予以相应的调整。
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应清晰、充分、及时地披露薪酬政策和执行情况。
第二节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的评估
第四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评估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的标准、程序和覆盖范围,确认分类标准的合理性和合规性、标准执行的一致性以及信用风险暴露的全覆盖,确保监管资本要求覆盖所有信用风险暴露。
第四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清晰界定了内部评级法覆盖的信用风险暴露的范围,并一致地执行,防止监管资本套利。
第四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评估内部评级体系所采用的违约、损失、经济衰退期等关键定义的合理性,掌握内部使用的关键定义与《商业银行内部评级体系监管指引》对应定义之间的差异以及由此导致的监管资本计量结果的偏差。
第四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评估信用风险参数压力测试的审慎性,包括设置的压力情景合理性和相关性、压力情景与信用风险参数之间的逻辑关系的严谨性等。
第四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评估内部评级体系验证是否达到《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指引》的相关要求,确保用于计算信用风险监管资本要求的风险参数的准确性和审慎性。
商业银行应当评估内部评级体系应用范围和应用程度,确保用于计算资本充足率计算的信用风险参数在信用风险管理中发挥重要作用。
(一)由于交易对手违约导致无法及时占有抵质押品;
(二)由于缺乏流动性导致抵质押品难以变现;
(三)保证人拒绝或延迟支付;
(四)相关文档失效。
第五十条商业银行应当评估信用风险缓释管理的政策、流程、估值和信息系统是否达到《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的要求。
第五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表内和表外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管理规则,包括产品审批、集中度限额,以及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的评估等。
第五十二条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应当充分考虑资产证券化等创新产品和业务带来的新生风险。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主要风险包括:
(二)证券化基础资产的拖欠和损失风险。
(三)对特殊目的机构的信用支持和流动性支持风险。
(四)保险机构及其他第三方提供担保的风险。
第五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必要的程序和管理信息系统,及时获取资产证券化交易的最新信息,包括可能获得的市场数据,以及托管人和服务机构提供的资产证券化表现方面的信息。
第五十四条商业银行投资于资产证券化产品时,应当持续的进行基础风险分析,不能完全依赖外部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进行投资决策。商业银行应具备必要的量化分析工具、估值模型和成熟的压力测试技术以可靠地评估所有相关风险。
第五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确保充分理解资产证券化等结构性信用交易的基础资产的质量和风险特征。商业银行应审慎评估结构化产品的基础资产与所发行的债务工具之间可能存在的期限错配。
第五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在单个交易、同一业务条线以及跨业务条线等多层面跟踪评估资产证券化的信用风险。
第五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识别资产证券化交易中各种触发因素、信用事件以及可能影响表内外风险暴露表现的其它法律条款,将其纳入流动性管理、信用管理和资产负债管理框架,并考虑这些触发因素和信用事件对流动性和资本的影响。
第五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充分预测和评估市场崩溃对库存的风险暴露和正在进行中的风险暴露的证券化的影响,以及对流动性、收入和资本充足性的影响。在可能的情况下,无论这些风险暴露是否能够顺利地证券化,商业银行应考虑采取市价对这些风险暴露进行估值。商业银行应对库存风险和进行中的风险进行压力测试。
第五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制定应急计划,有效应对由于难以进入资产证券化市场可能带来的融资和资本压力。应急计划应包括对具有潜在非流动性特征的持有待售或交易性头寸估值方面挑战的应对策略。
第六十条商业银行应当评估对表外机构以及第三方公司与结构化信用证券交易有关的承诺,以及出于声誉风险考虑这些资产转回表内的可能性。商业银行的压力测试应包括评估表外机构和第三方公司的规模和稳健性的评估,以及对银行滋生财务、流动性和资本的影响;分析应包括结构、清偿力、流动性以及契约条款和触发因素的影响等。
第六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评估并确保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与相对应的基础资产风险暴露所采用的监管资本计量方法一致,防止少提资本要求。
第六十二条商业银行作为资产证券化交易的发起行时,应当评估资产证券化风险转移的程度,尤其是评估通过非合同形式对资产证券化提供的隐性支持。如果资产证券化交易未能实质性转移风险,或向资产证券化交易提供了隐性支持,商业银行应当持有与未证券化风险暴露相当的监管资本要求,并公开披露对资产证券化提供隐性支持的情况及所增加的监管资本。
第六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检查资产证券化交易中是否存在赎回条款或对未到期信用提供额外保护的条款,评估实施该条款对资本充足率的影响。银监会根据对银行总体状况、当期市场条件以及赎回对银行风险的影响,有权要求银行做后续交易。
第六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评估与循环信贷便利资产证券化相关风险的计量、监测和管理的有效性,确保采取合理的方法对循环资产证券化所产生的风险分配相应的经济资本。
第六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分析循环信贷便利资产证券化交易提前摊还的可能性,包括如何确定最短摊还期。商业银行应具备与其业务规模和复杂性相适应的提前摊还风险监测体系,并制定资本和流动性应急计划以应对提前摊还的影响。
(一)交易账户利率风险和股票风险。
(二)交易账户和银行账户的汇率风险和商品风险。
第六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清晰界定采用内部模型法和标准法计量的市场风险监管资本要求的范围,并一致地实施,防止商业银行资本套利。
第六十八条对采用标准法计量市场风险监管资本的金融工具,商业银行应当建立金融工具拆分标准和程序、期限确定的合理性、风险参数选择的审慎性等,确保监管资本要求计量的审慎性。
第六十九条对采用内部模型法计量市场风险监管资本的金融工具,商业银行应当达到《商业银行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监管指引》的要求;对市场风险计量模型的验证,商业银行应当达到《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指引》的相关要求,确保商业银行用于计算市场风险监管资本要求的风险参数的准确性和审慎性。
第七十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指引》的有关要求,计量其操作风险资本。
使用标准法或替代标准法计量操作风险监管资本的商业银行,其总收入指标明显偏低或为负值,存在低估操作风险资本要求的可能性时,商业银行应当适当提高其操作风险资本。
第七十一条使用高级计量法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的商业银行,其计量模型应当持续满足《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指引》的有关要求。
第三节其他风险的评估
商业银行应当对单个或一组紧密关联的风险因素对本行的影响有清楚的认识和评估。在评估风险影响时,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考虑不同种类风险之间的相互关联。
第七十三条出现集中度风险的情形包括:
(四)信用风险缓释工具集中风险,商业银行由于采用单一的抵质押品、由单个但保人提供贷款担保而产生的风险;
(五)资产集中风险,商业银行高比例持有特定资产的风险,特定资产包括贷款、债券、衍生产品、结构性产品等;
(六)表外项目集中风险,商业银行从事对外担保、承诺所形成的集中风险。
第七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有效识别本行的各类集中度风险,并对不同业务条线的类似暴露导致的整体集中度风险有清楚的理解。商业银行同时应当充分考虑各类风险之间的关联产生的集中度风险。
商业银行不仅应当理解本行当前面临的各类集中度风险,而且应当对在压力市场条件下、经济下行和市场不具备流动性情况可能产生的集中度风险有清楚的估计。
第七十五条银监会鼓励商业银行采用多种技术手段并从多个角度充分识别和计量自身所面临的主要集中度风险并有效管理相关风险,
第七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全面的集中度风险管理框架,银行的集中度风险管理框架应当至少包括:
(二)有效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集中度风险的方法,
(三)集中度风险限额管理体系,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其经营规模和业务复杂程度对集中度风险确定适当的限额,并采取有效的措施确保限额在经营管理中得到遵循;
(四)定期的集中度风险报告和审查制度,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定期对信用集中度风险状况进行审查以确保相关风险得到有效的管理和控制;
(五)压力测试制度,商业银行应当定期对面临的主要集中风险进行压力测试,识别可能对银行经营带来不利影响的潜在因素,并根据压力测试结果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考虑在压力条件下可能产生的风险集中情况。
第七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本行集中度风险的评估结果,对集中度风险配置相应的资本以有效抵御集中度风险可能带来的损失。
第七十八条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是指利率水平、期限结构等要素变动导致银行账户整体收益和经济价值遭受或有损失的风险。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指引》等相关法规文件要求建立与本行的业务规模、性质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的管理和评估体系,确定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的资本要求。
第七十九条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框架至少应当包括:
(一)功能独立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职能体系;
(二)详细完整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的文档;
(三)有效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日常管理;
(四)必要的银行账户利率风险计量数据基础;
(五)完善的管理信息系统;
(六)有效的压力测试;
(七)充分的模型验证。
第八十一条流动性风险是指商业银行虽然有清偿能力,但无法及时获得充足资金或无法以合理成本及时获得充足资金以应对资产增长或支付到期债务的风险。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指引》的要求建立与银行规模、业务性质及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框架,充分识别、准确计量、持续监测和适当控制银行整体及在各产品、各业务条线、各个业务环节、各层次机构中的流动性风险,以及流动性风险与其他风险的相互影响与转换。
第八十二条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框架应包括以下基本要素:
(一)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的有效监控;
(二)完善的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
(三)完善的流动性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程序;
(四)完善的内部控制和有效的监督机制;
(五)有效完善的信息管理系统;
(六)有效的危机处理机制。
第八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审慎原则定期开展流动性压力测试,充分考虑各类风险与流动性风险的内在关联性,深入分析假设情景对其他流动性风险要素的影响及其反作用。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流动性压力测试的结果评估其流动性储备的充足性,确定其应当采取的风险缓释策略和制定流动性应急计划。
第八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评估流动性风险对资本充足状况的影响,对银行流动性风险配置适当的资本,确保银行的资本能够有效抵御流动性风险。
第八十五条声誉风险是客户、交易对手、股东、投资者、债权人、市场分析师等相关方或监管部门对商业银行的负面看法而产生的风险,该风险可能削弱银行维持现存的或建立新的业务关系或从市场融资的能力。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与本行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声誉风险管理体系,对声誉风险进行持续、有效的识别、评估、监测、控制和报告。
第八十六条商业银行的声誉风险管理架构应包括以下基本要素:
(一)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的有效监控;
(二)有效的声誉风险管理程序;
(三)对声誉风险事件的有效管理。
第八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定期开展声誉风险压力测试,评估重大声誉风险事件可能产生的影响和波及后果,并根据压力测试结果制定可行的应对方案。
第八十八条对已经识别的声誉风险,商业银行应当准确计量其可能提供的支持或在不利市场条件下其可能面临的损失,并尽可能准确计量声誉风险对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等其他风险的影响。
第八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考虑声誉风险导致的流动性风险和信用风险等其他风险对资本充足状况的影响,并视情况配置相应的资本。
第九十条战略风险是商业银行经营策略不适当或外部经营环境变化而导致的风险。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与本行业务规模和产品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战略风险管理体系,对战略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评估、监测、报告、控制。
第九十一条商业银行的战略风险管理框架应当包括以下要素:
(一)董事会及其下设委员会的监督;
(二)商业银行战略规划评估体系。
(三)商业银行战略实施管理和监督体系。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外在经营环境变化及时评估战略目标的合理性、兼容性和一致性,并采取措施有效控制可能产生的战略风险。
第九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评估战略风险可能给银行带来的损失及其对资本充足可能造成的影响,并视情况对战略风险配置资本。
第四章资本监督检查程序
第九十三条银监会对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内部评估程序进行审查。对已经建立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且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符合本指引要求的商业银行,银监会将根据内部资本水平确定监管资本要求。
对未建立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或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不符合本指引要求的商业银行,银监会将实施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程序,独立对商业银行的风险状况进行评估,确定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资本要求。
第九十四条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是银监会以风险为本的监管工作的重要组成。银监会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风险状况以及其他影响资本充足率的重要因素进行审查,确保银行的资本能够有效覆盖其所面临的各类风险。
第九十五条银监会根据本指引对商业银行实施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确定单家银行的监管资本要求。
第九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在年度结束后的四个月内向银监会提交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报告,银监会根据商业银行提交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报告,对商业银行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进行审查和评价,同时根据独立评估结果确定单个银行的监管资本要求。
银监会在审查评价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状况时充分考虑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质量,并根据评估结果来确定是否简化独立评估的程序,减少资源配置。
第九十七条除每年例行的资本充足率审查外,银监会可以根据商业银行内部情况或外部市场环境的变化对商业银行进行临时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
第九十八条银监会成立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委员会,负责制定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总体规划,协调和督促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的实施,并受理商业银行就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结果提出的申辩,确保监督检查过程以及评价结果的公正性、准确性。
第九十九条银监会主要通过非现场和现场检查的方式实施对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审查。
检查评估过程中,银监会采用多种方法和工具,包括定量评估和定性评估;对重要风险因素和趋势的评估;统计和敏感度分析;压力和情景测试;与所处行业的标杆相比较;同质同组分析等。
第一百条银监会实施资本充足率审查,履行以下程序:
(一)审查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报告,确定资本充足率审查计划;
(二)根据本指引第三章商业银行实施资本充足审查,初步确定银行的监管资本要求;
(三)与银行董事会及管理层交流资本充足率审查结果,听取其相关意见;
(四)根据商业银行董事会及管理层的意见,对资本充足率审查结果进行复审,最终确定银行的监管资本要求;
(五)监督商业银行在一个审查周期内持续满足监管部门确定的最低资本要求。
第一百零一条银监会对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进行审查,判断该程序是否能够覆盖银行的主要风险、该程序使用的风险计量方法是否完善,以及该程序所确定的内部资本充足率目标是否充分考虑了银行内外部的所有相关因素。
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可以产生银监会非现场监管中风险评估过程的结果。
第一百零三条银监会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对银行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以及行业和宏观经济状况等其他因素进行评估,分析银行通过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控制整体风险和维持适当资本水平的能力,并就行业和宏观经济等外部因素对资本需求的影响做出判断。
第一百零四条银监会实施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程序的过程中,除了按照本指引确定的独立规范的程序充分评估所有因素以外,必要时也将充分考虑银行具体情况的差异和特殊性以及由此造成的影响。
第一百零五条各项风险及其他因素评估完成后,银监会对评估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价,并初步计算确定商业银行的监管资本要求。
商业银行的监管资本要求应提交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委员会审核。
第一百零六条银监会就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评价结果与商业银行管理层进行充分沟通,听取商业银行的意见,并将最终评价结果书面发送至商业银行及其董事会。
第一百零七条商业银行可以在接到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评价结果后的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银监会提出申辩;在接到评价结果的30日内未进行书面申辩的,应被视为接受评价结果。
商业银行提出书面申辩的,应提交董事会关于进行申辩的决议,并对申辩理由进行详细说明,同时提交能够证明申辩理由充分性的相关资料。
第一百零八条银监会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委员会负责受理和审查商业银行提交的书面申辩,并在必要时要求对商业银行再次实施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程序的一个或多个阶段。
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委员会应在受理书面申辩后的两个月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商业银行申辩的书面答复,不同意商业银行申辩的,应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九条在银监会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委员会审查商业银行的书面申辩期间,商业银行应执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所确定的监管资本要求,并落实银监会采取的其他相关监管措施。
第一百一十条银监会持续监督和检查评估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水平,商业银行在满足监管资本要求或合规方面存在问题的,银监会将要求相关银行做出进一步解释,或实施更深入的现场检查以评估这些问题。
第一百一十一条银监会根据单家银行监管资本要求设定其资本充足率的触发比率,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降低至触发比率时,应当制定提高资本水平的计划,并及时报告银监会。
第一百一十二条商业银行不符合银监会确定的监管资本要求,银监会可以要求相关商业银行制定资本充足率限期达标计划和实施的时间表。
第一百一十三条商业银行的资本在监管限定期限届满时仍不能满足银监会的监管资本要求,银监会依法视情况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要求商业银行限制资产增长速度;
(二)要求商业银行降低风险资产规模;
(三)限制商业银行增设机构或开办新业务;
(四)责令商业银行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限制其权利;
(五)依法对商业银行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直至予以撤销。
第六章附则
第一百一十四条未实施新资本协议的银行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指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本指引自商业银行获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实施新资本协议之日起施行。

资本充足率_资本充足率 -相关通知


资本充足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资本充足率统计制度的通知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全面反映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状况和抵御风险的能力,强化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资本充足性的监督管理,根据《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特制定资本充足率统计制度,明确提出了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计算方法和统计要求。资本充足率统计制度包括资本充足率有关报表和填报说明,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按要求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一、报送内容
资本充足率报表包含并表口径报表和未并表口径报表。并表要求参见《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等规定。报表内容详见附件1。
二、报送时间
并表口径资本充足率报表频度为半年,报送时间为半年后45日内;未并表口径资本充足率报表频度为季,报送时间为季后25日内。
三、报送方式
各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应按报送时间要求将本行数据以电子报表形式报送至银监会统计部;各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报送至所在地银监局、银监分局统计部门,并由各银监局统计部门汇总后按报送时间要求上报银监会统计部。
电子报表的格式规范及传输方式见附件2。
四、其他要求
各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应于2004年4月末前将本行2003年年末资本充足率(半年报)数据和2003年末资本充足率(季报)数据补报至银监会统计部,并于2004年5月末前将本行2004年第一季度资本充足率(季报)数据报送至银监会统计部;各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2003年末数据的补报时间为2004年5月末,2004年第―季度数据的报送时间为2004年6月末。各机构后续各期数据报送时间按本通知第二条报送时间要求执行。
各银监局应认真贯彻资本充足率统计制度,积极组织人员培训,做好有关报表数据的收集、审核、整理和分析等工作,保证资本充足率统计制度的顺利实施。各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统计部门应根据制度要求,制定本行具体实施措施,组织制度培训和系统开发工作,保证资本充足率统计工作的顺利进行。
各银监局应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有关银监分局、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
按上述要求,以2004年第一季度季报报表为例,中国工商银行数据文件的三个工作表的名称分别为201000_0o000_18008、202000_0o0001_9008、2020_00000_0o20008。秦皇岛市城市商业银行报送秦皇岛银监分局数据文件名(假设秦皇岛银监分局要求其报送的数据单位是万元)的三个工作表的名称分别为5010412000018004、5010412000019004、5010412000020004。
为保证报送数据的准确性,银监会统一设计了报送模板,在模板的每一工作表内部都建立了表内、表间审核公式,报送机构可自行核对统计数据的审核结果。
五、报送文件传输方式
报送银监会统计部的文件传输方式。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向银监会统计部报送数据传输方式为国际互联网(Internet)方式传输。各银监局统计部门向银监会统计部报送数据传输方式为银监会内部电子邮件系统传输。详细传输方式参见《关于2004年统计报表数据传输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通[2004]32号)。
各城市(农村)商业银行向银监局、银监分局以及银监分局向银监局报送数据文件传输方式由各银监局、银监分局自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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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中国城商行平均资本充足率变化

根据《巴塞尔协议III》规定,截至2015年1月,全球各商业银行的一级资本充足率下限将从现行的4%上调至6%,由普通股构成的“核心”一级资本占银行风险资产的下限将从现行的2%提高至4.5%。另外,各家银行应设立“资本防护缓冲资金”,总额不得低于银行风险资产的2.5%,该规定将在2016年1月至2019年1月之间分阶段执行。

《巴塞尔协议III》是近几十年来针对银行监管领域的最大规模改革。各国央行和监管部门希望这些改革能促使银行减少高风险业务,同时确保银行持有足够储备金,能不依靠政府救助独自应对今后可能发生的金融危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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