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的物是指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商业买卖合同中的特定名词,标的物指买卖合同中所指的物体或商品。举例说明,在房屋租赁中,标的是房屋租赁关系,而标的物是所租赁的房屋。标的和标的物并不是永远共存的,一个合同必须有标的,而不一定有标的物。在提供劳务的合同中,标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而在劳务合同中,就没有标的物。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标的物_标的物 -基本分类
标的物标的物是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它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一切合同的必备条款。合同标的是多种多样的,一般地有四类:
一是有形财产,指导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并且法律允许流通的有形物,如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货币和有价证券等;
二是无形财产,指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并且法律允许流通的不以实物形态存在的智力成果。
三是劳务,指不以有形财产体现其成果的劳动与服务,如运输合同中的运输行为,委托中的代理、行纪、居间行为等;
四是工作成果,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体现履约标的是指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 标的物是指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
标的物_标的物 -标的变价
拍卖中的标的物所谓执行标的物变价,又称被执行财产换价,是指执行机关将被执行人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强制出卖,以实现物状财产转换为金钱财产,并以所得价金清偿债权人债权的执行措施。对执行标的物变价这一执行措施,中国司法解释中也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4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用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交由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在实践中,被执行人没有现款可供执行时,需以金钱以外财产为执行标的物的民事执行案件很多,因该财产不能直接清偿金钱债权,需要先将之变换为金钱,然后清偿债权。这种司法实践中将被执行人的财产变换为金钱的执行程序,就是变价程序或日换价程序。其一般所采取的执行方法是拍卖和变卖。为了保证变价程序的顺利进行,防止被执行人处分财产造成无法或难以换价,还需要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一定的措施,这种限制被执行人对其一定财产不得处分的措施就是查封、扣押措施。查封和扣押措施本身并不能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其带有保全的性质,是一种暂时性的执行方法。因此,执行内容为金钱债权案件的执行程序应由两种程序组成,即查封(扣押)程序和变价程序。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这里规定了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五种执行措施,其中的查封、扣押、冻结属于查封(扣押)程序的执行措施,拍卖、变卖则属于变价程序的执行方法。关于强制执行的阶段,则分为查封(扣押)、变价和清偿三个部分。
标的物_标的物 -变价特征
标的物执行标的物变价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执行标的物变价是以执行标的物为特殊商品的交易过程。在执行标的物变价过程中,该标的物是特殊的商品,经过强制拍卖、变卖的方式出卖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一定的价金即完成了这一特殊的交易过程。
2、执行标的物变价具有强制性。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1)变价前期准备阶段对作为执行标的物的财产的调查过程如搜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