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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主义法学,是西方法学领域的一种重要的法学思想,它同形式主义法学、实证主义法学、后现代法学等一起,构成20世纪西方法学的主要流派。在英语中,现实主义法学叫Legal Realism,也有人将它翻译成“实用主义法学”或“法律现实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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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主义法学的概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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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法学流派,在西方持续时间之长,波及面之广,实属罕见。它不仅表现为20世纪初期的反法律形式主义活动,而且形成了声势浩大的现实主义法律运动。从20-30年代正式诞生以后,一直延续到现在。不仅在美国有突出的表现,而且在欧洲大陆和北欧,都有其广泛的传播。它主要是以实用主义哲学为基础,以法的客观社会现实为研究对象,突出强调法官行为,注重司法效果。
现实主义法学,是从反对概念法学的过程中产生的。发轫于德国的自由法运动,在美国和北欧得到迅速的发展成长,逐渐形成了自己的独特的理论体系。
在美国,现实主义法学是从霍姆斯的实用主义法学发展而来的,是由卢埃林、弗兰克等现实主义法学家创立的。20世纪20-30年代,在美国形成规模宏大的现实主义法律运动,将现实主义法学推向高潮。这场运动一直持续到60年代,在美国法律思想界、法律实务界和法学教育界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到70年代以后,现实主义法学的思想、观点和传统被行为法学、经济分析法学、批判主义法学等继承。甚至到90年代,在美国出现的“新公法运动”里,都闪烁着现实主义思想的火花。2003年,在美国著名的哈佛大学法学院,仍然在讲授现实主义法学。
在欧洲大陆,现实主义法学表现为反法律形式主义的运动。这场运动,从1900年开始,持续到1950年左右。其“反法律形式主义”的自由法运动,对整个欧洲和世界产生重大的影响。在这一过程中涌现出来的自由法学派、利益法学派、社会职能法学派、社会心理法学派等,都是反对“书本上的法”,强调“现实中的活法”,关注法官的司法行为和司法实践。它们的共同特征,呈现出现实主义法学的特点,它们的法律主张明显具有现实主义法学的倾向。
在北欧的斯堪的纳维亚半岛,现实主义法学也相当盛行,成为影响世界法学思想较大的一支流派。它主要是以瑞典的乌普萨拉大学为中心,在哈盖尔斯特洛姆教授的领导下,以他的弟子为主体发展起来的,成为影响比较大的另一支力量。
在我国,由于对现实主义法学研究不够,有加上受到现实主义法学的反对派的影响,人们对现实主义法学的理解就不够系统、全面,甚至是误解。
现实主义法学,以其独特的法学研究方法和丰硕的研究成果,在西方漫长的法律思想进程中,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尤其是20世纪20-30年代开始的现实主义法律运动,使现实主义法学成为美国官方法学,从而大大推动了美国和西方许多国家的法学发展,有力地促进了国家法律制度的完善,至今满载世界法学园地中仍闪烁着熠熠光芒。按照美国著名法学家弗里德曼的话说,“现实主义法律思想在战后深入到每一个法学流派之中”,现实主义法学的主要观点成为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的有机组成部。

现实主义法学的定义


根据研究的视角和研究的理念不同,中外法学界对现实主义法学的定义表述各有特色。有美国法学家彼得・G・伦斯特洛姆主编的《美国法律辞典》把现实主义法学定义为:
“现实主义法学,一个强调行为的和政治的因素对作出司法判决至关重要的法学流派。法律现实主义极为轻视抽象的法律规范和原则对判决具体案件的影响。最主要的现实主义法学主义者如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杰洛姆・弗兰克、罗斯科・庞德。相信法律并无超验的性质,而是社会力量和诉讼活动中人们对那些社会力量作出反应的行为的产物。虽然现实主义者更倾向于主要从官方行为的角度观察法律,但是,在某些方面法律现实主义还是与社会法学相似。法律现实主义不承认判例中形成的规范,因为法律既没有那么确定又没有那么明晰。相反,判决是以法官运用‘正确的’规范和提出的书面判决理由为基础的。从理论上来说,判决理由是建立在经验主义的基础之上的。”
从这个定义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美国法学家是将现实主义法学看成一个流派来对待的,不像我们国家的有关学者认识的那样,不把现实主义法学当作一个流派。也不像我国有些学者一味认为的那样,现实主义法学是否定“法律规范”的。其实,它只是轻视“抽象的法律规范和原则对判决具体案件的影响”,强调的是规范和判决结果之间的一种内在的因果关系。它所不承认的只是“判例中形成的法律规范”,对于非判例中产生的法律规范,它并没有否认。之所以会这样认为,那是因为“法律既没有那么确定又没有那么明晰”。在判决中发生作用的主要因素是法官运用“正确的”规范和提出的局域经验基础之上的书面判决理由。
按照北京大学贺卫方教授的观点,现实主义法学并不是一概地否认法律规范和法律原则,它是强调法官行为和政治因素在判决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法律现实主义者认真地致力于研究法律制度和法律程序以及其运作的环境。他们力图解释在法律程序中发挥作用的行为;注意力集中在行为的政治、社会和心理方面。法律现实主义增加了法研究的实际分量,而且极大地加深了我们对法律制度的理解。”这个定义与我们国内的通常认识有显著的不同,它把庞德作为现实主义法学的重要代表人物之一,纳入到现实主义法学的流派之中了。
在《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中,现实主义法学的定义就比较客观了。它把现实主义法学界定为:
“现实主义法学,当代西方研究法律的一种方法和思潮。现实主义法学们把法律看成是一批事实而非一批规则体系,即是一种活的制度而非一套规范。他们认为法官、律师、警察、狱官在实际上对法律案件的所作所谓,实质上就是法律本身。现实主义法学在美国和在北欧的斯堪的纳维亚半岛各有表现。他们把法律的规范性或规定性成分降到最低的限度。美国现实主义法学的奠基人是霍姆斯和格雷。霍姆斯把法律定义为对法院事实上将作什么判断的一种预测,认为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格雷认为法律是法院为确定法律权利和义务而制定的规则,法官不是发现法律而是在创造法律。美国现实主义法学的重要代表是霍姆斯、卢埃林和弗兰克等。其他代表有穆尔和奥利芬特等人。卢埃林提出法学研究的重点应是观察司法人员的实际行为,特别是法官的行为。他对法律规则能指引法官判决的传统观点表示怀疑。因此,卢埃林为代表的美国现实主义法学有时被称为‘规则怀疑论者’。弗兰克把法律归纳为两种:一是实际的法律,即关于一个具体案件的一个正在对过去作出的判决;另一是大概的法律,即对一个未来判决所作的预测。弗兰克注重研究初审法院的实情调查过程。他对初审法院能否准确地确定事实表示怀疑。因此,以弗兰克为代表的现实主义法学有时被称为‘事实疑论者’。弗兰克认为初审法院的实情调查是司法中的弱点,主张法官或陪审员在确定法律事实的过程中隐秘的、无意识的、私人的、带有个人特性的因素对法律的判决起着重要的作用。为此,弗兰克主张扩大司法裁量权,认为法官不应过分地受法律一般概念和抽象原则的束缚。
斯堪的纳维亚法律现实主义者也主张法理学的研究应集中于法律生活的事实上,反对法律的形而上学和纯理论的思想观点。斯堪的纳维亚法律现实主义的奠基人是哈盖尔斯特洛姆。其人为瑞典乌普萨拉大学教授,故斯堪的纳维亚法律现实主义有称为‘乌普萨拉法学派’;其他代表人物有伦德斯特、奥利维克罗纳和罗斯。与美国现实主义法学相比,斯堪的纳维亚法律现实主义较少强调司法行为问题;而较多地讨论较为抽象的问题,如法律规范有效的根据和权利义务的性质。
现实主义法学在美国和北欧有一定的影响。在法律实践上,其影响体现在对有关公民权利和社会福利的立法上,有关法官、陪审员、律师和诉讼程序制度上在法学理论上,现实主义法学对美国批判法学运动的产生有着决定性的影响。
这个介绍性的定义,比较客观地反映了现实主义法学的概貌,并进行了比较符合实际的评价,与现实主义法学的真实情况基本吻合。说明作者对现实主义法学是进行了比较深入的研究的。但这一定义也有不足,一是里面人名的翻译不够规范。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不应当翻译为“霍姆斯,O.W”;卡尔・卢埃林,不应当翻译为“卢埃林,K.N”;杰洛姆・弗兰克不应当翻译为“弗兰克,J.N”。二是视野还不够开阔,仅仅依据美国人对现实主义法学的研究成果来介绍,没有将欧洲大陆现实主义法学的表现形式纳入进来。三是介绍的还是不够深入,对现实主义法学的理论根基没有介绍,对现实主义法学的地位没有进行准确地定位,只是认为“现实主义法学在美国和北欧有一定地影响”。在这一点有待于进一步研究,给予其准确定位。

现实主义法学发展的四个阶段


1、启蒙阶段
现实主义法学是从古典实证主义分析法学那里得到理论启发的,将英国法哲学的理论要义加以吸收。古典实证主义分析法学的观点是其理论的渊源之一,后经过美国法理学家的理论移植和本土化过程,完成了英美法理学的有效嫁接。
在欧洲大陆,自由法学运动也给现实主义法学的成长提供了理论准备。它是在反对法律形式主义的过程中,出现了古典社会法学派、利益法学派、连带主义法学派、心理法学派和自由主义法学派等倡导关注社会现实的新型法学派,他们的法律主张和法律实践,为现实主义法学的成长提供了适宜的土壤。教授威斯利・N・霍费尔德等。
2、奠基阶段
现实主义法学在美国的奠基人当之无愧的是联邦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奥利弗・温德 尔・霍姆斯,他运用杜威的实用主义哲学,创立了美国的实用主义法学理论,为了理论准备。在其后的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汉德本杰明・N・卡多佐,也为现实主义法学在美国的成长,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
欧洲自由法运动中的代表人物主要有古典社会法学派的孔德、斯宾赛和耶林等。利益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有德国图宾根大学法学教授菲利普・赫克、德国海德堡大学法学教授汉恩瑞奇・施托尔、德国柏林大学法学教授保尔・奥尔特曼。
连带主义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主要是法国公法理论家莱翁・荻骥。心理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是法国社会学家和犯罪学家盖勃瑞尔・塔尔德、美国社会心理学家莱斯特・沃尔德和俄国彼德堡大学法哲学教授柳・彼得拉任斯基。
自由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有奥地利法学家尤根・埃利希、德国法学家H・康特洛维奇等。
在北欧,主要就是斯堪的纳维亚的乌普萨拉学派,它是以瑞典饿乌普萨拉大学为核心,在对彼斯特罗姆主义哲学思想进行有力批判过成中形成的现实主义法学派。其创始人是该大学的实践哲学家艾科塞尔・哈盖尔斯特洛姆,以及他的门徒瑞典法学家威尔海姆・伦德斯特、卡尔・奥立弗克拉纳和丹麦法学家阿尔弗・罗斯。
3、鼎盛阶段
鼎盛 阶段是指美国德现实主义法律运动阶段,其代表人物非常多。主要集中在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和耶鲁大学法学院。
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德主要有赫尔曼・奥利芬特、劳尔・多灵、安德赫尔・穆尔、尼古拉斯・玛瑞・巴特勒、哈兰・费斯科・斯通、爱德温・帕特森和卡尔・尼克森・卢埃林等。
耶鲁大学法学院德主要有阿瑟・科宾、威斯利・霍费尔德、阿瑟・T.哈德里、瓦特・威勒库克,爱德华・瑟斯通,罗伯特・M.赫钦兹,查理斯・E.克拉克,詹姆斯・偌兰德・安吉尔,杰洛姆・弗兰克等。
4、创新阶段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现实主义法学已经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独立法学派,而是将其自身的主张融入美国的法学教育之中,并在与其他法学流派的不断交锋中得到提升,就连一直拒绝现实主义法学主张的哈佛大学法学院也接受了现实主义法学的一些基本主张。因此,这一阶段的代表人物也较多,他们主要是耶鲁大学法学院的爱迪逊・米勒、弗瑞德瑞奇・凯斯勒、芝加哥大学德迈尔克姆・夏普、哈佛大学法学院的菲利克斯・弗兰克伏特、艾文・格瑞斯沃尔德、G.爱德华・怀特赫默顿・霍维茨等。

现实主义法学_现实主义法学 -现实主义法学的界定标准

理论基础的标准


凡是与美国“法律现实主义运动”有内在联系的、同时出现的法学思潮,以“实用主义”哲学为基础的,具有“反法律形式主义”特征,注重法的社会现实的法学学说,都应当纳入现实主义法学范畴中来。所以,无论是美国的“现实主义法律运动”以及由此引发的“法律与社会运动”、行为法学、经济分析法学、批判法学,还是欧洲大陆的“自由法运动”、功利主义法学、社会职能法学、社会系统法学、社会心理法学等都应该看做现实主义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

研究对象的标准


现实主义法学家从论证法律的不确定性,将司法实践和司法行为作为法学的研究对象。认为“法官的判决才是真正的法律”。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所以,无论在美国,还是在欧洲,只要是关注社会现实,研究司法活动,关注司法效果的法学派,都应当纳入现实主义法学中来。

研究方法的标准


现实主义法学是用批判、怀疑的方法来研究法律,关注司法活动,关注法官行为。他们认为,任何案件的审判,不是决定于法律规则,而是取决于法官。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认为,法官由于职业经验而培养起来的直觉对人的行为所引起的刺激所作出的反映,对案件的影响非常大。

基本主张的标准


现实主义法学的基本主张主要是规则怀疑论、事实怀疑论、法官造法等。现实主义法学家弗兰克认为,特定法官的特殊性格、气质、偏见和习惯常常是他判决过程中的决定因素。“如果法官的个性是司法中的关键因素,法律就可能因审理任何既定案件的法官个性之差异而不同。”
法官在庭审时与各种证人、律师和诉讼当事人接触。他对不同人的同情或反感,会直接影响判决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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