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职,是指撤销公务员所担任的职务的纪律制裁方式。受撤职处分的,应当降低级别。
撤职_撤职 -概述
撤职不同于因工作变动、离退休等原因的正常免职,撤职是对有违法、违纪或者失职、渎职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任期届满或者正常卸任之前,依法撤销(解除)其所任职务的一种行为。因此,撤职同罢免一样,具有惩戒性质,但不是行政处分。根据地方组织法和监督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由其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撤职_撤职 -区别
正确理解和把握地方人大常委会撤职的内涵,要注意与以下几种解职行为相区别:
一是与免职的区别。撤职是一种惩罚性行为,表明被撤职人员有过错行为,甚至有违法犯罪行为;免职一般不具有惩罚性,可以适用于工作调动、任职期满、退休等。撤职与免职性质不同,在程序上有所区别。免职案由提请任职的单位领导提出,免职一般只需简单说明理由,而撤职具有惩戒性,体现了人大常委会对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也可以提出撤职案。
二是撤职与罢免的区别。罢免与撤职在性质、作用等方面比较类似。人大常委会的撤职权实际是人大罢免权的延伸。罢免权由人民代表大会行使,撤职权由人大常委会行使。
撤职_撤职 -意义
监督法确立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撤职权具有重大的监督意义:一是有利于克服官僚主义,防止权力腐败;二是完善了监督机制,健全了监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手段;三是促进其他各项监督工作的开展。人大常委会的撤职权与其他各种监督形式,相辅相成,构成了人大监督体系的组成部分。
撤职_撤职 -适用的对象范围
监督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职的对象范围,主要包括三类人员:
一是个别政府副职领导人员;
二是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级政府其他组成人员;
三是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厅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撤职_撤职 -撤职案的提出、审议与决定
监督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撤职案的主体有三类:一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二是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三是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撤职案的提出主体,包括了“一府两院”、主任会议和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是一个比较严密的监督启动机制。关于撤职案的内容要件。监督法四十六条作了规定,即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关于撤职案的处理。撤职案提出后其处理程序有两种:一是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直接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二是对于撤职案指控的事实能否成立,证据和事实尚不清楚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暂不提请常委会审议,可以向常委会提议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决定。
关于撤职案的审议和表决。列入常委会议程的撤职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委会会议上申辩。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