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企业会计制度》第11条第2款规定: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核算,而不应当仅仅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具体而言,交易或事项的实质不总是与它们外在的法律形式相一致的,当交易或事项的实质与其法律形式不一致时,会计人员应当根据其经济实质而不是法律形式进行核算和反映。实质重于形式,作为一项重要的国际惯例,在制定准则、制度时虽然遵循这一原则,但一直未将其明文列示于会计原则部分,此制度的出台,统一制定了企业会计制度,并将其列为会计原则的第2条,可见其重要性。
实质重于形式_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基本概念
融资租赁流程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是指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核算,而不应当仅仅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
在实际工作中,交易或事项的外在形式或人为形式并不能完全真实地反映其实质内容。所以会计信息拟反映的交易或事项,必须根据交易或事项的实质和经济现实,而非根据它们的法律形式进行核算。
例如,以融资租赁的形式租入的固定资产,虽然从法律形式来讲企业并不拥有其所有权,但是由于租赁合同中规定的租赁期相当长,接近于该资产的使用寿命;租赁期结束时承租企业有优先购买的选择权,在租赁期内承租企业有权支配资产并从中受益。所以,从实质上看,企业控制了该项资产的使用权及受益权。所以在会计核算上,将融资租赁的固定资产视为企业的资产。
假如企业的会计核算仅仅按照交易或事项的法律形式或人为形式进行,而这些形式又没有反映其经济实质和经济现实,那么,其最终结果将不仅不会有利于会计信息使用者的决策,反而会误导会计信息使用者决策。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是《国际会计准则》的一项会计核算基本原则。企业会计制度明确表示企业进行会计核算时应当遵循这一原则,这有利于提高企业会计信息质量。
实质重于形式_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制度涵义
《企业会计制度》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核算,而不应当仅仅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这是“实质重于形式”在企业会计制度中的体现。这里的“实质”是指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但“形式”是不是仅指交易或事项的法律形式呢。
《国际会计准则》关于“实质重于形式”在第35条规定:假如信息要想忠实反映它所拟反映的交易或其他事项,那就必须根据它们的法律形式进行核算和反映。交易或其它事项的实质,不总是与它们外在的法律或设计形式相一致。可见,这里的“形式”是指交易或事项的外在表现,既指其法律形式,又指法律形式之外的其它形式。实质重于形式(substanceoverform)的英文表达已经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
“实质重于形式”强调当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与其外在表现不相一致时会计人员应当具备更好的专业判定能力,注重经济实质进行会计核算,以保证会计信息的可靠性。
实质重于形式_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必要性
新旧会计准则比较1、会计准则国际化趋势影响。加入WTO后,中国经济与国际经济交往加深,对会计准则国际化提出了必然的要求。当今世界经济一体化发展,国际贸易和国际资本市场的扩大,国际会计准则将影响世界各国经济发展规模和趋势。中国要加入国际资本市场,参与国际贸易的竞争,就必须按国际惯例向国际投资者和债权人提供真实、公允、可比的会计信息。
2、企业组织形式和业务的复杂化因素。首先,由于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企业形式多样化发展,对会计核算和会计信息披露提出了不同的要求。其次,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资本市场、证券市场等新兴市场逐步发展,一些新的业务如投资、兼并、融资的出现,会计对象的不确定性增加。企业经济业务的复杂化要求企业进行会计处理时,在不同的会计原则、方法和程序之间进行选择。会计人员可以按照交易性质、实质和结果,进行判定和处理。
3、原有准则、制度存在缺陷。在中国市场经济刚起步阶段所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有较大的局限性,会计准则体系也不完善。原有制度所规定的某些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已不适应企业实际情况的需要,导致企业所反映的各项会计要素缺乏可靠性。
实质重于形式_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会计应用
会计确认和计量实质重于形式在会计上的应用相当广泛。可以说,它涉及财务会计运行的每一环节。
1、会计确认。
一个经济事项或交易的发生要进入会计系统,首先要经过会计确认。会计确认就是把一个经济事项或交易正式作为会计要素予以认可的一种会计行为。
(1)资产要素确认。企业融资租入一项设备,能否确认其为“资产”(指会计要素严格定义的“资产”,而不是泛指。其它会计要素类同)?根据租赁协议,租赁期间该设备的所有权归属租赁公司(形式上),但企业(承租方)实质上取得了对该设备的控制权,并承担由该设备引起的风险(可能因技术进步而引起贬值等)。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企业应予确认为企业固定资产。
(2)负债要素确认。对产品的售后服务,企业能否在销售产品时确认一项负债?以企业提供售后一定时期免费修理所售产品为例,企业并没有在销售时发生一笔修理费(形式上),但根据企业以往经验,所售产品总有一部分需返修,也就是说,企业在销售产品时实质上已承担着一项经济责任。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企业应在此条件下确认一项负债。值得一提的是,这项负债并不是或有负债。或有负债是指未来不确定性引起企业可能承担的经济责任,不符合“负债”严格定义,因而不属于负债要素的范围。而上述的一项负债并不是由未来不确定性引起的,它是由现实交易而产生的。
(3)费用要素确认。企业若对上述售后服务事项进行账务处理,则应为:借记产品销售费用(或营业费用),贷记应计销货负债(会计实务上可专设一账户核算此类业务)。可见企业在确认一项负债时,同时确认了一项费用。
(4)收入要素确认。企业根据销货合同,将产品送达客户指定的地点,但未及时收取货款,能否确认一项收入?形式上,企业未收取贷款,但是实质上企业取得了收款权利,实质重于形式,应确认一项收入。
同样有必要明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与权责发生制原则在此会计确认上的区别。权责发生制是用以确定期间收益。费用和期间损益的基本原则。其含义是企业的收入和费用的确认,均以权利已经形成或义务已经发生为标准。按照这一标准:对于收入不论款项是否收到,以权利形成确定其归属期。可见它是针对时间确定的一个确认标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主要是针对会计确认的前两个功能的标准,它与权责发生制不同一,更不矛盾,而是相互配合。
2、会计计量。
会计计量是会计人员运用一定的计量模式,对会计对象的内在数量关系所做的货币定量,并产生货币定量信息为主的会计信息的处理过程。通货膨胀条件下会计计量模式由名义货币单位转向一般购买力货币单位,体现了“实质重于形式”的精神。另一个例子,企业拥有另一公司的股权不足20%,但实际上可以控制该公司(比如根据协议把握该公司的人事权),这时股权计量应采用成本法还是权益法?会计操作上遵循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而采用权益法。
3、会计记录。
会计记录就是根据一定的账务处理程序,将已经确认、计量的经济事项或交易正式记入簿记系统,并进行分类整理,加工和转换的会计行为,其目的是为会计处理进入到会计报告环节奠定基础。企业为了充分利用闲置的资金而购入一批有价证券,原来并不预备长期持有,后来因某种原因(如预期该证券市价上扬),而实际持有的时间超过了12个月,会计记录应否由短期投资账户调整为长期投资账户?从形式上看,这一事项符合长期投资区别于短期投资的时间界定:持有时间在1年以上;但从经济实质看,它仍保持原来的短期投资的目的:为了获取现实的经济收益。这里,投资目的标准与投资时间标准有矛盾,实质与形式不一致。实质重于形式,企业没必要对此进行账户调整。
4、会计报告。会计报告是以簿记系统加工生成的信息的基础,并按照会计信息使用者的要求进一步予以变换,形成一组既可靠又相关的会计信息。未达账项的主要信息要不要在期末会计报告中披露?比如,企业在期末收到银行对账单对账时才发现,前期应收销货款100万已经进账,假如企业因某种原因暂未收到原始收款凭证,是不是要等到下一会计报告期才披露?假如这样,本期的会计信息就严重失真了,100万的银行存款与100万的应收账款是重大的信息差别。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本期末披露它。
总之,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会计确认、会计计量、会计记录、会计报告诸环节均有应用。
此外,实质重于形式还运用于会计主体界定上,母公司编制合并会计报表也体现了这一原则。
实质重于形式_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原则运用
在会计核算中,对长期股权投资的核算有两种可供选择的方法:一是成本法,二是权益法。
《企业会计制度》第22条第2款规定:“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核算。企业对被投资单位无控制、无共同控制且无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成本法核算;企业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权益法核算。通常情况下,企业对其他单位的投资虽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20%或20%以上,或虽投资不足20%但具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采用权益法核算。企业对其他单位的投资虽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20%以下,或对其他单位的投资虽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20%或20%以上,但不具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采用成本法核算。”
可见,制度所规定的持股比例只是形式上的标准,而是否具有控制权和重大影响才是经济业务的实质内容。在对长期股权投资选择核算方法时,不但要看是否拥有被投资单位20%或20%以上表决权资本,而且更要看是否对对方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若投资企业占被投资企业有表决权的资本总额不到20%。但却能对被投资企业进行实质上的控制,则应采用权益法进行核算。假如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或者是控制或影响能力受到限制,即使投资达到20%或20%以上,也应采用成本法核算。
在母子公司体制下,母公司为了综合反映企业集团整体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情况,需将企业集团作为会计主体,以母子公司单独编制的会计报表为基础,编制合并报表。企业集团在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时,要害问题之一即在于如何确定合并报表的合并范围。
《企业会计制度》第158条规定:“企业对其他单位投资如占该单位资本总额50%以上(不含50%),或虽然占该单位注册资本总额不足50%但具有实质控制权的,应当编制合并会计报表。合并会计报表的编制原则和方法,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中有关合并会计报表的规定执行。”目前,我国上市公司合并会计报表的主要依据是《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财会字[1995]11号)。《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母公司在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时,应当将其所控制的境内外所有子公司纳入合并会计报表的合并范围。”
从《企业会计制度》和《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控制”,一方面是指形式上的控制,它主要包括三种情况:
(1)母公司直接拥有被投资企业50%以上的股份;
(2)母公司间接拥有被投资企业50%以上的股份;
(3)母公司直接拥有、间接控制被投资企业50%以上的股份。
另一方面是指实质上的控制,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通过与该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之间达成协议,拥有被投资企业50%以上的权益性资本;
(2)根据章程和协议,有权决定被投资企业的财务和经营决策;
(3)有权任免董事会等类似机构的多数成员;
(4)在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会议上有半数以上投票权。
在这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合并报表中会计主体的界定非常重要。在公司股份分散在许多股东手上的情况下,一家企业购买了另一家企业30%左右甚至25%左右的有投票表决权股份,就足以达到控股的目的。这样,30%或25%就是控股比例。因此,完全控制一家企业经营和财务方针所需的持股比例并不是绝对的。在进行判定时不能只根据形式上是否拥有50%的股份,而是要看其对被投资企业是否拥有实质上的控制权。
判定一家企业是否应该纳入合并范围,持股比例不是绝对唯一标准。在持股比例不足50%的情况下,投资企业往往通过与其他投资者达成协议,受托治理和控制被投资企业,从而最终拥有被投资企业50%以上的权益性资本。
现实中实质控制权可能不是把握在第一大股东手中。假如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控制子公司的财务和经营决策,有权决定其未来发展方向,则即使是第二大股东,也实质上拥有了对该子公司的控制权。这种情况下,应将该子公司纳入其合并报表的编报范围。
在某些情况下,母公司虽然形式上拥有一些被投资企业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但由于一些非凡原因,母公司并不能有效地对其实施控制,或者对其控制权受到限制,为避免会计信息使用者产生误解,依据实质重与形式原则,母公司可以不将其纳入合并会计报表的范围内。这也是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运用的体现。这些情况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受所在国外汇管制及其他管制,资金调度受到限制的境外子公司;
(2)购入子公司时股权转让手续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3)联合控制主体(合营企业)。
对投资对象具有实际的控制权,但不一定能取得相应的控制利益。《企业会计制度》第12条规定:“资产是指过去的交易、事项形成并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资源,该资源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案例三所示的情况,因不符合资产的定义,股权计量上不应采用权益法,编制合并报表时也不应将该投资对象纳入合并的范围。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济性质非凡,对其有约束力的法律、行政法规较多,如投资、利润分配、外汇业务等。这种情况下,应慎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有相当多的上市公司都投资有共同控制的合营企业。按照所有权理论,企业在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时,应当将合营企业合并在内,即采用比例合并法对经营企业的资产、负债、收入、费用、利润等予以合并。《企业会计制度》在第158条中也规定,企业在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时,应当将合营企业合并在内,并按照比例合并法予以合并。但是,投资企业将被投资企业纳入合并范围的前提是对被投资企业具有实质控制权。合营企业由于经济性质和经营方式非凡,任何合营一方均不能够实质控制合营企业。对按比例合并进来的这部分合营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损益和现金流量,实际上投资企业单方面控制不了。因此,不应将这种联合控制主体(合营企业)按比例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2005年7月,财政部公布了《合并财务报表》会计准则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取消了比例合并法,要求对于联合控制主体(合营企业)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应采用权益法进行会计处理。
合并会计报表审计中应注重的问题
第一,运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选择的会计处理方法与其他会计原则发生冲突时,审计人员的职业判定应以能够客观、公允、全面地反映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并力求向会计报表的使用者提供更加相关可靠的会计信息为标准。
第二,不要过分注重实质而放弃形式。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是保证会计信息质量可靠性的一条很重要的原则,但是,在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中,处于主导地位的原则是客观性、相关性、可比性、一贯性、及时性、明晰性等十个原则,而实质重于形式、谨慎性和重要性这三个原则是对其他十个原则的补充和修正。因此,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不应被过分强调。
第三,有些企业利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主观性,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变成粉饰会计报表的工具、从事违法违规行为的“挡箭牌”。审计人员对合并会计报表审计时,应注重企业运用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实质重于形式_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注意问题
《国际会计准则》1、不能过分强调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实质重于形式”是保证会计信息质量可靠性的一条很重要的原则。我国会计信息严重失真与证券市场对会计信息质量的进一步要求之间形成的巨大反差,是该原则出台的背景。它运用得好,有利于会计信息的真实可靠。但假如被过分强调,反而又会影响会计信息的可核实性,甚至为会计人员进行会计处理时主观臆断提供借口,不利于提高会计信息质量。
《国际会计准则》对“实质重于形式”的定位。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C)在《编制和提供财务报表的框架》认为,可理解性、相关性、可靠性和可比性是财务报表提供的信息的四项主要的质量特征,可靠性又包括如实反映、实质重于形式、谨慎、中立性和完整性等次级质量特征。可见实质重于形式在会计概念体系中处于较次要的地位,而不应被过分强调。
2、会计人员应关注会计风险。新会计制度给了会计人员一定的独立精神和专业判定空间,势必对会计人员的素质提出更高的要求。当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与其外在形式不相一致时,会计人员要如实反映企业经济活动,就必须具备一定的专业判定能力。而个人的专业判定能力总有高低之分,因此存在即使会计人员运用专业判定仍有不能如实反映企业的实际经济活动、真实反映会计信息的可能性,这就是会计风险。会计风险概念的提出,反过来对会计人员的素质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实质重于形式_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重要意义
1、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是对权责发生制原则的补充。权责发生制原则是会计确认和计量的一般原则,通常在确认收入和费用时要遵循这一原则。但是由于各个企业处在纷繁复杂的经济环境中,企业的现金流量也许在某些方面更能反映其营运能力、偿债能力和以后的发展前景。这也就是为什么在以权责发生制为确认和计量原则的基础上,我们仍然需要编制现金流量表的原因所在。
2、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是对一贯性原则的补充。一贯性原则要求企业采用的会计政策在前后各期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但是,假如某种会计政策更能反映企业的经济实质,能更恰当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时,可以恰当地变更。这正是有意无意地对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体现。比如企业原先对固定资产采用直线法计提折旧,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也许用加速折旧法更能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我们就不必拘泥于一贯性原则的形式,而应看其经济实质,采用加速折旧法。
3、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和谨慎性原则相辅相承。对资产计提各种跌价预备,一方面是谨慎性原则的体现,但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由于资产可能因为各种原因发生减值,在年度终了时,其实际价值与账面价值发生背离,原账面价值已不能反映企业资产的真实状况,根据发生时所作的记录也只能作为形式上的参考。因此,对于企业的一些资产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计提减值预备,对原有的账面记录作调整,能真实、恰当地反映资产的经济实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