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责任能力 民事责任能力 民事责任能力-立法分析,民事责任能力-判断标准

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应定义为系指自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或能力。有民事责任能力者(含有部分民事责任能力者),即须对其不法行为所致损害于其民事责任能力范围内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无民事责任能力者,则不负赔偿责任,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应由其亲权人或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自然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不应以其能“独立”地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为条件,纵使另有他人须对其行为负前位责任、补充责任或连带责任,仍不妨认为其自己有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力。至于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应以基于意思能力而确定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为一般标准,同时,为贯彻公平原则并减轻监护人的负担,还应以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状况为例外的判断标准。


法律常识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应定义为系指自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或能力。有民事责任能力者(含有部分民事责任能力者),即须对其不法行为所致损害于其民事责任能力范围内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无民事责任能力者,则不负赔偿责任,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应由其亲权人或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自然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不应以其能“独立”地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为条件,纵使另有他人须对其行为负前位责任、补充责任或连带责任,仍不妨认为其自己有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力。至于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应以基于意思能力而确定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为一般标准,同时,为贯彻公平原则并减轻监护人的负担,还应以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状况为例外的判断标准。

民事责任能力_民事责任能力 -立法分析


法律概论从各国立法上看,民事责任能力并非当然包含于民事行为能力之中,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诸多立法例上都是在行为能力制度之外而于侵权责任制度中单独规定未成年人或无意识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责任问题。 我国的《民法通则》中,于第二章“公民(自然人”规定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对作为行为能力之基础的意思能力的认定,采行了各国立法上通行的“年龄主义+有条件的个案审查”标准,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作用在于确定自然人之行为的效力,并不涉及民事责任能力及责任的承担问题。而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则集中于第六章“民事责任”中规定,该章中虽未出现民事责任能力的字样,但从其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的责任承担(第133条)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第134条)等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分析,我国法律上在自然人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资格上显然采行了与民事行为能力有所不同的标准,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有财产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亦得被判令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据此,可以断定,我国现行法上所规定的自然人之民事行为能力,不包括民事责任能力在内,它们是被作为两种不同的能力来对待的。

民事责任能力_民事责任能力 -判断标准

依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及有关的司法解释,对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实际上采行了两个标准:

1.一般标准-民事行为能力
首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也同时具有完全的民事责任能力。依《民法通则》第11条和第106条的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自应由其本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相应的民事责任。确认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自担民事责任,是现代法上的意思自治与自己责任原则的直接体现,也是各国立法上的通制。至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状况如何,并不影响其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161条第2款明确规定:“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这里的“垫付”,并不否定行为人“本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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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则上不具有对其致害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这点,在我国《民法通则》中也有明确体现,该法第133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也无民事责任能力,对此学者们的见解一致,而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认定为有限制责任能力还是无责任能力,学界尚有不同看法。

2.例外标准-财产状况
依民法一般原理,唯有意思能力或对其行为的性质、后果有认识能力、判断能力的人方应对其行为负责,对欠缺这种能力的人,无从追究其过错责任。而经济能力或财产状况如何,与人的意思能力或认识能力无关,故财产状况原本不应作为认定责任能力的标准。但由于民事责任主要是对违法行为所致损害为财产赔偿,并不涉及人身,故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以及刑事责任能力等的判断标准亦有一定的差别,在特殊情况下,出于公平原则或衡平原则的考虑,有必要使无意思能力或认识能力而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财产支付赔偿费用,以维持被监护人、监护人及受害人三方在损害后果负担与补偿方面的相对公平,适当减轻监护人的负担。从立法例上看,出于衡平原则的考虑而以财产状况或经济能力作为确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的例外标准,是各国立法上的通行作法。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亦明确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另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精神,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而引起诉讼的,应列其本人为被告人,作为法定代理人的监护人为其诉讼代理人,同时还可成为共同被告(尽管法律上对此未予明确,但理论上有诸多学者认为应承担责任的监护人应列为共同被告,实践中也有这种作法),法院得依法判令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于其财产范围内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161条第1款中还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这些规定,均体现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得以其经济能力或财产状况作为判断其民事责任能力的例外标准的精神。如不承认这点,而一概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责任能力,则无法解释无民事责任能力的人如何能被列为被告并被判令从其本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法律与解释
我国现行法律上对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所确立的两个标准。在判断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标准问题上,以识别能力或认识能力等为标准的学说与立法,尽管不无道理,也更为精确。但是,依此而行,需逐一进行个案审查,既要审查行为人本人的个体辨识能力之主观情况,又要考察与其行为有关的一系列客观情况,徒生烦累,难以操作。日本法上虽采行了识别能力的标准,实践中也不得不有所变通,而再形成确认识别能力的一般年龄标准(12岁)的惯例。如果法律上为追求精确而牺牲效率和便捷,则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确定也应当逐一审查其意思能力状况,而事实上,各国法律上并未采此做法,而是兼顾二者并予折衷,采行了更为简便易行的确定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标准(对正常人的实行年龄主义,对精神障碍人方实行个别审查与宣告)。因此,不妨仍依此精神作为确定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根据前述立法例的考察,可以发现,对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标准问题,早期的立法采行识别能力标准的居多,而20世纪中后期的立法,则以改行意思能力或行为能力标准的为众(意大利民法典上规定的判断能力和意思能力标准,实际上也是认定行为能力的标准)。我国《民法通则》中的规定,应当说是符合立法发展的趋势的。至于以财产状况或经济能力作为确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例外标准,是各国立法上的通行作法。我国立法上采行这一例外标准,并无不妥,唯有在责任承担的顺序上应进一步完善的问题。对于有的学者将公平原则作为确定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例外标准的观点,我们认为不妥,法律上所规定的公平原则,属于侵权责任中的归责原则问题,他并不是用来确定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

民事责任能力_民事责任能力 -免责标准


民法案例我国《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中,也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处于一时无意识状态时其行为能力既归于丧失或受限制的规定,更无此种情况下的免责规定。理论上的通说与实践中的通行做法是:对于有行为能力的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致人损害,如其本人有过错(如过量饮酒、服用麻醉品等),自亦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如其本人并无过错(如系梦游、偶发癫痫病或其他导致意识丧失的突然疾病等情况),也并不能免除责任,惟得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公平责任的规定,由均无过错的致害人与受害人分担损失。而公平原则只是侵权责任中的一种特殊归责原则,它并不涉及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的确定问题,故此,不能因公平责任的适用而认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一时丧失意志的情况下其行为能力、责任能力也受到了限制或归于丧失。学者认为,我国法律上的这种做法,堪称允当,应予坚持。

民事责任能力_民事责任能力 -限制责任


民法通则我国现行法上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责任能力状况并无明确规定,对其民事责任的承担则是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害责任的承担一并规定而未予区别(《民法通则》第133条)。理论上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如何,未有深入的讨论。但有学者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与其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责任能力,即有限制民事责任能力。 我们赞同这种主张。理由主要是:首先,法律既已肯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自亦应肯定其应对此类行为的后果负相应的责任。如若一方面认定其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另方面却又认为其无须对行为能力范围内的行为负责,在法律逻辑上难以解释。其次,依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148条的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在侵权人的确定及责任承担上有所区别。该项规定也已体现出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责任能力上的差别。第三,限制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的认识能力与判断能力,对其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的行为所发生的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财产性责任,完全可以而且应当责令其承担。而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此类责任则不必由其本人承担。

民事责任能力_民事责任能力 -承责顺序


民事证据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责任能力状况及其责任承担:关于致害人与其亲权人、监护人承担责任的顺序问题:在不少国家的法律上,区分亲权与监护、保护。晚近之立法,如俄罗斯、越南等,对于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其与亲权人、监护人或保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顺序,作出了与早期立法上不同的规定。我们认为,这种规定的科学性、合理性值得肯定。我国在将来完善民法时,亦应考虑区分亲权与监护,并相应地使亲权人与监护人对受其管教、监督、保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损害,在责任承担上体现出一定的差别。借鉴有关国家的经验,我们的建议是:处于亲权之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致人损害,亲权人概应负首位责任,如其财产能力不足,则由有财产的致害人负补充责任;处于亲权之下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致人损害,其亲权人如有履行职责方面的疏懈,应负首位责任,如无疏懈,则应首先从致害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再由亲权人适当赔偿;处于他人或有关组织监护之下的未成年人及精神病人致人损害,本人有财产的,应首先从本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监护人仅须就不足部分承担适当的补充责任。

民事责任能力_民事责任能力 -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关系

民事责任能力 民事责任能力 民事责任能力-立法分析,民事责任能力-判断标准

司法考试通对于民事责任能力的地位及其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关系,学说及立法上则有较大分歧,概可分为三类:

其一,民事责任能力无视说。该说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它不仅包括自然人进行合法行为而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而且包括自然人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该说中既未出现民事责任能力或侵权行为能力的字样,也未对民事行为能力作广义与狭义之区分,而是直接将对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并入民事行为能力之中。

其二,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该说中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定义,与前说略同,但认为民事行为能力尚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民事行为能力仅指自然人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则还包括自然人对其实施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能力。大陆学者持此说者颇众,且认为我国立法上所规定的民事行为能力概念是在广义上使用的,故而均在广义上解释民事行为能力问题。 在我国台湾学者之著述中,虽认民法学上的行为能力有广义与狭义之分,但认为我国台湾民法总则编中所规定的行为能力系指狭义的行为能力即法律行为能力,而债编所规定的侵权行为能力则为民事责任能力,且其二者的认定标准有重大之差别。 实质上,仍是将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作为两种民事能力来规定与解释的。

其三,独立民事能力说。此为近来大陆学者提出的有力之新说。该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与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并列的一种独立的民事能力;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既有联系,也有明显的区别,不可混淆;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应作狭义解释,即仅指为合法行为的能力,而不包括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 我们赞同这种主张。

民事责任能力_民事责任能力 -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区别

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其一,设立的目的不同。法律规定民事行为能力,目的主要在于使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为法律行为,以追求、实现和保护自身利益;而设民事责任能力的目的,在于使主体对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以保护他人和社会的利益。

其二,解决的事项不同。民事行为能力针对行为人有识别力与判断力地实施法律行为而设,是决定民事行为是否有效的根据;而民事责任能力针对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而设,是决定行为人是否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由于设立目的与解决的事项不同,各国民法上一般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规定于民法典的总则编,而民事责任能力及责任的具体承担问题则在分则的侵权责任部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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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三,能力的范围不同。民事行为能力总是具体的,有一定的范围,不同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也不尽相同;而民事责任能力则是抽象的,并无一定的范围,更不受民事行为能力范围的限制。民事主体超出其民事行为能力范围所为的行为将不生效,但无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还是侵权行为或其它违法行为,在引起民事责任的产生上均为“有效”,有民事责任能力的人即应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其四,判断的标准不同。由于上述方面的不同,各国立法上对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也作有不同的规定。尽管各国立法上对此问题的规定未尽一致,理论上也有不同的认识与主张,但至少有一个基本点可谓是有共识的,即: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标准系在意思能力的基础上进行法技术之处理而确定(年龄主义+有条件的个案审查),该标准之确定不考虑个人之财产状况,而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除考虑意思能力或行为能力状况之外,还必须考虑个人之财产状况。将财产状况作为确定民事责任能力的特殊或例外标准,就使得自然人之民事责任能力状况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状况出现不完全对应之结果:虽因自己责任原则之贯彻而不得将有民事行为能力而无财产的人认作无民事责任能力人,却得因公平原则之考虑而将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但有财产的人认作有部分乃至全部民事责任能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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