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受是人的一种认同类行为。受盘人在发盘的有效期内,无条件地同意发盘中提出的各项交易条件,愿意按这些条件和对方达成交易的一种表示。接受(Acceptance)在法律上称为”承诺”,接受一经送达发盘人,合同即告成立。双方均应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并拥有相应的权利。另外,该词还有哲学和心理学方面意义。
接受
接受(Acceptance)为
受盘人在发盘的有效期内,无条件地同意发盘中提出的各项交易条件,愿意按这些条件和对方达成交易的一种表示。接受在法律上称为”承诺”,接受一经送达发盘人,合同即告成立。双方均应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并拥有相应的权利。它是交易磋商的过程之一。如交易条件简单,接受中无需复述全部条件。如双方多次互相还盘,条件变化较大,还盘中仅涉及需变更的交易条件,则在接受时宜复述全部条件,以免疏漏和误解。接受_接受 -方式
发盘
接受方式是受要约人将其接受的意思表示传达给要约人所采用的方式。对一项要约作出接受即可使合同成立,因此接受以何种方式作出是很重要的事情。一般说来,法律并不对接受必须采取的方式作规定,而只是一般规定接受应当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作出。
所谓明示的方法,一般依通知,可以口头或者书面表示接受。一般说来,如果法律或要约中没有规定必须以书面形式表示接受,当事人就可以口头形式表示接受。如德国民法典第130条中规定:“在相对人以非对话方式向其为意思表示时,意思表示以通知达到相对人时发生效力。”所谓默示的方法,一般按照交易的习惯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要约人尽管没有通过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明确表达其意思,但是通过实施一定的行为和其他形式作出了接受。如台湾民法典第161条规定:“依习惯或依其事件之性质,接受无需通知者,在相当时期内,有可认为接受之事实时,其契约为成立。前项规定,于要约人要约当时预先声明接受无需通知者,准用之。”国际公约也有大致类似的规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通则》的规定基本一致。如公约第18条中规定:“受要约人声明或做出其他行为表示同意一项要约,即为接受。缄默或不行为本身不等于接受。”我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接受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接受的除外。本条的规定与国外的规定意思也是一致的。接受应当以明示通知的方式作出,根据交易习惯或者当事人约定也可以默示的方式表达。
所谓以行为接受,如果要约人对接受方式没有特定要求,接受可以明确表示,也可由受要约人的行为来推断。所谓的行为通常是指履行的行为,比如预付价款、装运货物或在工地上开始工作等。如甲写信向乙借款,乙未写回信但直接将借款寄来。
缄默是不作任何表示,即不行为,与默示不同。默示不是明示但仍然是表示的一种方法,而缄默与不行为是没有任何表示。所以不构成接受。但是,如果当事人约定或者按照当事人之间的习惯做法,接受以缄默与不行为来表示,则缄默与不行为又成为一种表达接受的方式。但是,如果没有事先的约定,也没有习惯做法,而仅仅由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如果不答复就视为接受是不行的。《国际商事通则》在对这个问题的解释上举了两个例子,很能说明这个问题。其一:甲和乙之间的供酒合同12月31日到期,甲要求乙提出续展合同的条件。乙在其要约中规定“最晚在11月底以前,如果我方未收到你方的答复,我方将推定你方同意按上述条件续展合同。”甲发现已所建议的条件均不可接受,因此未予答复。这样,当事人间未能达成新的合同,先前的合同到期失效。其二:在一项长期供酒协议中,乙惯常接受甲的订单不需要明确表示接受。11月15日,为准备新年向乙订一大批货。乙既没有答复,也没有按要求的时间进货。此时乙违约了,因为根据当事人间业已建立的习惯做法,乙的缄默视同对甲的订单的接受。
如果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接受需用特定方式的,接受人作出接受时,必须符合要约人规定的接受方式。即使是这种要求的方式在一般人看来是很特别的,只要不为法律所禁止或者不属于在客观上根本不可能,受要约人都必须遵守。例如,要约人限定接受应以电报回答,则受要约人纵以书面回答,不生接受的效力。但如果要约人仅仅是希望以电报回复,受要约人则不必一定用电报回答。如果某些交易习惯上对接受的办法有限定的,则一般遵守交易习惯的要求,但如果要约人明确反对或者规定特定方式的,受要约人应当尊重要约人的意思,并按照要约人的要求的方式作出接受。如果要约规定了一种接受方式,但并没有规定这是唯一的接受方式,则一般来说,受要约人可以比要约规定的方式更为迅捷的方式,则为无效。对于接受的特定方式问题,有的法律作了规定。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326条规定:“当要约人对接受要求特定形式时,如果接受以不同于要求的形式发出,则该接受无效。”有些国家的法律没有特别规定,但一般可从其对意思表示或对合同形式的要求中推断出来。
接受_接受 -有效接受
发盘
按《公约》规定,一项有效的接受应符合下列条件:
接受_接受 -生效
书面接受
在接受生效的时间上,英美法采用投邮生效的原则,即接受通知书一经投邮或发出,立即生效;而大陆法采用到达生效的原则,即接受通知书必须到达发盘人时才生效。《公约》明确规定,接受送达发盘人时生效 。
接受生效时合同成立。接受生效的时间以到达要约人时确定。所谓到达,指接受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支配的范围内,要约人是否实际阅读或了解接受通知不影响接受的效力。若接受不需要通知,则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当受要约人作出接受的行为时接受生效。
接受迟延和接受撤回一般不发生接受生效的效果。
接受迟延是指受要约人未在接受期限(要约人规定;未规定期限在合理期限内)内作出接受。超过接受期限发出接受的,要约人可承认其有效,但要约人应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若受要约人不承认其接受,迟到的接受为新发起的要约。
接受_接受 -有条件接受
接受应该是无条件的,任何对发盘表示接受但对交易条件有所变更或添加,均为无效接受。
但是《公约》对发盘的交易条件的变更或添改,分为实质性变更和非实质性变更。受盘人对货物的价格、品质、数量、支付方式、交货时间和地点、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的办法等条件提出的添加或变更,均为实质性的变更。此种接受,只能视作还盘。如果所作的添加或变更的条件属于非实质性的交易条件,则除非当事人及时对这些变更或添加提出异议,否则该接受有效。合同按添加或变更后的条件于该接受到达时生效。
接受_接受 -逾期接受
超过发盘的有效期才到达的接受,为逾期接受,一般情况下无效,应视为一项发盘。但《公约》规定,如果发盘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受盘人,确认该接受有效,则该逾期接受仍有接受的效力,也即合同于接受通知书到达时生效,而不是受盘人收到确认通知后才生效。
如果接受的逾期是由于传递不正常而造成的,从载有接受的信件和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如果传递正常,它本应在有效期内送达。对于这种逾期接受,除非发盘人毫不迟延地通知受盘人,发盘因逾期而失效,否则该接受有效,合同于该接受到达时成立。
接受_接受 -撤回和修改
在接受送达发盘人之前,受盘人将撤回或修改接受的通知送达发盘人,或两者同时送达,则接受可以撤回或修改。
接受一旦送达,即告生效,合同成立,受盘人无权单方面撤销或修改其内容。
接受撤回是受要约人在发出接受通知以后,在接受正式生效之前撤回其接受。接受撤回必须在接受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接受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时,才能生效。
接受_接受 -不同的含义
哲学意义接受某件事情是不是相信这件事情的前提?这两个词在字面上没有什么显著的区别,但是哲学家们却通过各种原因把接受和相信区分开来。“摸彩悖论”认为,如果某个人能接受某一种仲裁票不能获胜的事实,他不能说他相信这种仲裁票不会获胜。这样就可以避免出现对“相信”这一概念理解的不一致的情况。在哲学领域中,一些反现实主义的立场,可以使人们接受科学的理论。例如,为了预测和控制某种自然属性,在开放思想的臆测下,只要能相信,就不用研究的很透彻。在这些问题中,最困难的一点是要规定什么东西是不要做的;换言之,就是相信和没有多少“法律效力”的接受之间的区别。
心理学意义
接受是因喜爱而接纳外界人和事物的一种的行为心理。核心是价值观的认同。实现的手段多是信息堆积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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