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情权是指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与权利,包括从官方或非官方知悉、获取相关信息。狭义知情权仅指知悉、获取官方信息的自由与权利。随着知情权外延的不断扩展,知情权既有公法权利的属性,也有民事权利的属性,特别是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是公民作为民事主体所必须享有的人格权的一部分。知情权的法律是根据宪法,也就是说,知情权是公民的宪法性的权利。
知情权_知情权 -基本内容
(RIGHT OF INFORMATION)
交强险知情权
1.任何被征集信用信息的民事主体,对于所征集的个人信息以及根据这些信息所加工的征信产品,都享有知情权,有权知道自己被征集的信息以及所加工成的征信产品的具体内容和形式。
2. 有关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鉴于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查处过程中原告的举证负担较重,TRIPS协议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提供可以合理取得并足以支持其权利主张的证据,同时指出能够支持其权利主张的证据处于相对方的控制之下,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条件是,在适当的情况下,应具有保障秘密信息的手段。
为了帮助权利人取得证据,TRIPS协议甚至明确授权,只要并非与侵权的严重程度不协调,各成员可以规定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将卷入制造和销售侵权商品或提供侵权服务的第三方的身份及其销售渠道等信息提供给权利持有人。这样就可以大大加强查处的力度和效率。
知情权_知情权 -相关历史
知情权这一概念首先在美国提出。二战前,知情权只是新闻记者的主张和口号,二战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认了知情权,国会则于1966年制定了《情报自由法》,该法规定每个人都有得到其应知道的信息资料的平等权利,1976年国会又制定了《阳光下的政府法》。
知情权_知情权 -权利范围
知情权
行政知情权的范围
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知情权也不例外。公民的行政知情权要知情到什么程度?这是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的尺度。尽管我们已经承认知情权在整个权利体系中是极为重要的,但这绝不意味着知情权的行使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在知情权之外还存在着一些与知情权同等重要的利益需要法律的保护,诸如国家安全的利益,个人隐私的利益等,因而在某些层面上就产生了公开与保密的冲突,于是便有了知情权范围的论题――知情权和公务秘密。
那么,何为公务机密呢?台湾法学界有形式秘密说,实质秘密说,概括说以及复合说四种不同的学说来界定公务机密。台湾学者林明锵先生在《公务机密与行政资讯公开》一文中这样定义:凡在形式上经指定为机密之行政资讯,该机密在实质上是值得保护者谓之公务机密,即采纳了复合说的观点,从形式和实质两方面来界定公务机密。
在明确了公务秘密的概念之后,我们必然要问在当今普遍追求公开、透明的环境中,为何还要讲保守公务秘密呢?这与保守公务秘密的目的有关:
首先,现代行政固然要追求公开公正的价值取向,但同时效率对于行政而言也是不容忽视的。如果将所有信息都无条件全部曝光,则必然会有一部分由于行政信息的过早公开而影响行政顺利执行,甚至有些行政决策未来得及执行便过早夭折。更不用说,行政机关手中掌握有很多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的信息,这部分信息作为一种重要的秘密信息,具有重要性、法定性和局限性等特征,其所有权应属于整体上的国家,核心便在于保密权,并且这种所有权是一种对世权,其他一切主体均不得侵犯。
其次,保守一定的公务秘密还为了建立公众对政府的信赖。因为随着社会发展,政府越来越多地介入社会生活,因而手中便逐渐掌握了关于公众个人性的信息,如果将这部分个人信息随便公开,则会损害公众对政府的信赖。同时,这种行为也侵害了公众的隐私权。隐私权与知情权一样都是民主政治的基础,所不同的是知情权保障了公众对政府的监督,从而达到民主;而隐私权则直接保障个人自由,以此来实现民主。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保守一定的公务机密也就是必要的了。
表面看来,公务秘密与知情权是水火不容的,但实际上二者在追求民主政治及行政效率方面有着相同的目的,只不过是途径不同罢了。因而二者应是一种相辅相成,息息相关的关系。尽管如此,公务机密和知情权毕竟还是有着各自的权利保护倾向,因而在实践中对二者的相对取舍必然也是一个利益评判衡量的过程。
在中国的具体国情下,应如何处理这二者的关系呢?应该说,中国由于封建社会持续很久,行政秘密主义倾向成为传统;改革开放以来所进行的政治经济体制的改革,虽已提出了政务公开的口号,但由于缺乏具体制度而收效甚微。因此保障公民知情权提倡行政公开应该成为我们的首要选择,但更为重要的是如何把政治意义的口号转化为具体的法律意义的制度建构,这才是作为一个法律人所应关注的。当然,在公开的同时,也要注意保密制度的完善,以平衡知情权与国家利益、个人隐私之间的关系;但要注意的是,在划定公务机密时一定要本着必要最小性的原则,具体例示原则以及时限性原则为指导理念,并用法律来严格界定公务机密的范围,总之,在公开与限制公开之间探求平衡亦成为知情权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
知情权_知情权 -法律根据
知情权
知情权的法律是根据宪法,也就是说,知情权是公民的宪法性的权利。首先在宪法中明确规定这一权利的是1949年实施的联邦德国基本法,该法第5条规定,人人享有语言、文字和自由发表传播其言论的权利并无阻碍的依通常途径了解的信息的权利。北欧诸国对于知,情权的保护也是分完善,比如,瑞典的在构成其宪法一部分的《关于出版自由的法律》第二章“政府文件的公共性质”中就详细的规定了公民获取政府文件的权利。世界上虽然有很多国家没有在宪法中明确写明这一权利,但人们一般都认为从宪法的有关规定中完全可以找到知情权存在的根据。
(一)首先,从国民主权的角度讲,一国的公民当然应当享有知情权,或者说是保障知情权也是国民主权理念的必要因素。现代宪政国家都承认主权在民的观念,设计各种制度保障国民有效的参与民主决策的过程。国民作为主权通过自选出的代表管理国家,就必须充分获取与国家管理有关的情况。否则国民便无法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管理活动,无法对国家事物发表意见进而对其施加影响,国民主权的原则也就无异与空中楼阁。国民享有知情权是国民主权原则的必然前提,只有国民充分的获取有关的信息,才能有效的参与民主政治,否则民主主义国家便无从成立。正如同麦迪逊所说:“不与民众信息或不与其或取信息之手段,则所谓民众之政府或滑稽剧之序幕,不,亦为此两者。知识无须支配无知,而且意欲相当统治者的国民必须以知识所给予的力量武装自己。 (三)知情权还可以从宪法所规定的表现自由中推倒出来。宪法中规定的对于自由的保障,一直被任为是保障公民从国家对表达的思想、意见等行为的限制中解放出来。但是,表明自由真正实现需要信息传达者接受者的相互作用,他不单单表达的自由,更包含有对于传达者那里传来的思想、意见、信息等予以首领知悉的自由。 《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就将“表现自由”规定为:“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也就是说:“表现自由”是包括寻求、传达、接受的信息的权利,即自由的交流信息的权利。表现自由从信息传递的角度上讲,是传达信息的权利,从信息接受者的角度上讲,是寻求接受信息的权利,没有接受者的参加,表现自由便会失去存在的价值。宪法对公民表现自由予以保障的目的在于形成和保障自由并且丰富的信息交流。而在国家只能不断的增加、国家掌握的信息大量聚集的情况下,如果公民不能有效的获取和利用国家掌握的信息,就无法形成自身的思想与意见,那么,对于表现自由的思想就难以实现。所以,必然认可公民有权尽可能地获取信息。相信只有这样,才能够使得信息可以顺畅自由的流通。
(四)另外,知情权也是公民的生存权、发展权的问题中之意。个人需要尽可能够的信息来增长知识,形成和发展个人的人格,这些都是作为人所必须所具有的最本质的要求。有其再现代社会中,信息已成为每个人活动的基础和动力,每个人都需要大量的信息来判断自身的处境做出各中选择,信息决定每个人发展与进步的重要因素,离开了信息每个人必将落后于时代而无从发展。同时,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与个人生活息息相关的信息,诸如自然环境、社会治安、政府决策等等的许多信息,直接影响甚至威胁着个人的生存与发展。只有充分的了解这方面的信息,公民个人才能采取各种手段予以应对,趋利避害。比如,人们在准备购房时当然需要了解该地近期有无拆迁的计划,环境污染是否严重、治安状况是否良好的信息。而“公民享有知情权的另一层法律意义是通过政府提供的信息,公民可以更好的实现宪法法律所规定的权利。”
知情权_知情权 -问题现状
保密法
在中国,国家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依法通过各种途径和形成管理国家事物、经济文化事物、社会事物,同时一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而广大公民还拥有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同时,中国公民还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所以迄今为止,中国尚未明确对知情权做出规定,但从宪法的已有规定中足以认定该项权利在中国是有宪法基础的。特别是,中国还是《国际人权宣言》 、《公民权力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的缔约国之一,知情权在中国理应得到称认和保护。加强对公民知情权的保障是必要的。这首先是因为在中国长期以来存在着漠视公民“知情权”,妨碍公民知悉,有关知悉的现象。
在中国,国家机关有其是行政机关长期以来处于封闭的状态,政府机关往往是内部传达,先内后外,逐步公开,中间环节多、实效慢、范围窄。特别是在经济条件下,受传统思想的影响,形成机关政府机关封锁信息、妨碍信息传播的习惯做法。而且,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一下称为《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对于保密事项规定范围过于宽泛,界定的不太具体;加之,法律还授权有关单位和部门在确认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应属何种密级时,可“先行或推卸责任,或者为了本部门、本人的利益而将许多本应向公众、至少应向厉害关系人公开资料列入“内部资料”或将其作为应加以保密的资料开了方便之门。以至于许多规范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的规定被作为“内部资料”的形式秘而不宣,公民不知关心自己的切身利益的规则是什么,无所适从;或者产生纠纷以后,才知道相关部门据以做出相关处理的依据为何。而要查处这些规定往往费尽周折难如登天。这种现象不符合法制国家的原则,因为政府应以公布的法律进行统治,只有这样才能使公民知道自己的责任所在。另外,公民希望了解自己所处的自然环境、社会环境等的现实状况如何,而商家也往往迫切需要了解对方的资信情况,等等。但是,以提供公共产品为己任的政府机关却往往因为各种原因,阻碍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取得这些本应可以取得的资料。在中国,绝大部分信息由政府垄断着,公众缺乏取得相关资料的有效途径,这些信息资源有时不免成为某些国家机关或者某些个人获取利益的工具,政府对于信息的垄断使得作为社会重要信息的资源无发发挥其应有价值,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经济活动成本的相对增高,同时还易滋生腐败,不利于政府与公众的有效沟通与合作,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许多为政者仍将公民视为单纯的被动接受者,公众的有效沟通与合作,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许多为政者仍将公民视为单纯的被动接受者,“公民使由之,不可使知之”的观念仍根深蒂固,漠视公民“知情权”的意识仍是挥之不去。
知情权_知情权 -相关规定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先契约义务的扩张
《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一百零二条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消费者的知情权与经营者的告知义务
《消费者权利保护法》
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条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告知义务消协指出,《消法》规定消费者有知情权,商家本应了解射灯光线对商品颜色的影响,在消费者选购时有义务告知,并在单据上注明,以避免发生消费纠纷。商家没有尽到提醒和告知义务,对于消费者的选择失误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如实告知义务及其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保险合同关系中对当事人的要求比一般的民事活动更为严格,要求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最大诚信,即当事人要向对方充分而准确地告知有关保险的所有重要事实,不允许存在任何的虚伪、欺骗和隐瞒行为。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中的应用,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以及遵守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等。因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的多少以及是否承保,取决于保险人对其承保的危险的正确估计和判断,而这是以投保人的真实陈述为基础的。
劳动者的知情权与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劳动法》第十八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动合同法告知义务由于我国劳动力市场供求关系不平衡,用人单位往往处于相对强势的地位,不能平等的对待求职者。招聘单位的情况、信息对求职者的透明度往往是极低的,甚至有些单位还故意发布虚假信息,欺骗或非法招用求职者。因此,本法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如实告知义务作了规定。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如实告知义务,体现在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这些内容是法定的并且无条件的,无论劳动者是否提出知悉要求,用人单位都应当主动将上述情况如实向劳动者说明。这些内容都是与劳动者的工作紧密相连的基本情况,也是劳动者进行就业选择的主要因素之一。选择一份适合自己的职业对于一个劳动者而言是相当重要的。劳动者只有详细地了解了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后,才能结合自身特点来选择一份适合自己的工作。除此以外,对于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如用人单位相关的规章制度,包括用人单位内部的各种劳动纪律、规定、考勤制度、休假制度、请假制度、处罚制度以及企业内已经签订的集体合同等,用人单位都应当进行详细的说明。
劳动者的告知义务是附条件的,只有在用人单位要求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时,劳动者才有如实说明的义务。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包括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学历、职业资格、工作经历以及部分与工作有关的劳动者个人情况,如家庭住址、主要家庭成员构成等。
用人单位不能为了解情况而侵害劳动者的隐私,这样的做法还有可能构成对劳动者的就业歧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都应当如实告知另一方真实的情况,不能欺骗。如果一方向另一方提供虚假信息,将有可能导致劳动合同的无效。如: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虚假学历证明;用人单位未如实告知工作岗位存在患职业病的可能等,都属于本法规定的采取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无效。
保险人的知情权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第十六条第2款: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法告知义务在保险合同签定之前和保险合同执行过程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所承担的把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告诉保险人的义务
告知的内容主要是指重要事实的告知。因为告知的目的是使保险人正确了解与保险标的危险状况有关的重要事实。一般来说,投保人所应告知的事实包括:1.足以使保险危险增加的事实;2.为特殊动机而投保的,有关此种动机的事实;3.表明被保险危险特殊性质的事实;4.显示投保人在某方面非正常的事实。
关于告知的方法法律上并无特别的限制。在实践中,一般是采用书面询问回答的方式,既由保险人在投保书中附加询问表,由投保人逐项据实填写说明即可。并且推定保险人在询问表中所提出的事项,即为有关的重要事实。
告知义务的违反,通常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告知不实,即误告或错告;另一种是应告知而不告知,包括隐瞒和遗漏。我国保险立法将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归纳为不申报、隐瞒和错误申报三种形式。所谓隐瞒,是指投保人队已知的事实故意不予告知,或者仅为一部分告知,并未说明全部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对危险的测定。误告或者遗漏,一般是针对投保人的过失而言,但对保险合同也有同样的重大影响。因此,隐瞒与误告或者遗漏的法律效果相同,保险人都可以此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负赔偿责任。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2款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告知义务违反的成立要件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海外学者一向有“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学说。
客观要件
“客观要件”就是强调,构成该要件的主要标志是客观事实与告知义务者向保险人进行告知的内容的不统一性。
如果两者不相符合,则违反了告知义务。因为告知义务中最大的原则就是,必须如实地将事实向保险人进行告知。
在强调客观要件时,其表现形态也是“不告知”和“不实告知”。即,由于告知义务者不将重要情况(客观事实)向保险人告知;或虽然形式上向保险人告知了,但是,没有将重要情况向保险人告知,告知的是虚假的或与事实不相一致的情况。
由此,在如何认定构成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要件时,客观事实(情况)与告知义务者所告知的内容是否一致则是判断的客观标准。但要分清的是,告知义务者主观的认识与告知义务者所告知的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并不能构成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要件。
主观要件
“主观要件”就是告知义务者在履行告知义务时,因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构成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方面条件。
日本商法规定:“保险合同签订时,投保人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没有告知重要事实,或对重要事项不实告知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保险人已知该事实,或由于过失不知的,则不在此限”(第644条第1款)。日本商法把主观要件规定为,是告知义务者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中国《保险法》也有相似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第17条第2款)。但是,把主观要件规定为,是告知义务者的“故意”或“过失”。
故意
所谓“故意”,是告知义务者明知重大事情的存在,也深知其重要性,更知该事实应当向保险人告知,而秘而不宣,不履行告知,或隐藏真情不实告知。
因此,判断是否是“故意”必须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告知义务者明知事情的存在;
第二,该事情具有重要性;
第三,该事情应当向保险人告知,但却不告知或不实告知。
重大过失
所谓“重大过失”,是告知义务者应当知道重大事情的存在,其重要性以及该事实应当向保险人告知,在应当知道而不知中,存在重大的过失。
第一,因重大过失而对其重要情况不知
告知义务者对应当告知的有关情况(重要情况)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因而没有告知的;或因重大过失对不实告知(没有如实告知)而不知,却将不实情况告知的,则认定为违反告知义务。
第二,因重大过失而对其重要性不知
告知义务者虽然知道该情况或事实,因重大过失而对其重要性不知,因此导致不告知。这种行为属于比较典型的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
第三,因重大过失而对不告知等是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不知
对于是否重大过失,光凭以上的某一点来判断,则容易误断,尤其是第一种情况。因此,在确认告知义务者是否有重大过失,则应当由保险人进行举证。同样如果保险人以告知义务者出于重大过失违反告知义务,而要解除保险合同,也应当由保险人进行举证。
过失
如果告知义务者因过失而不知重大事情的存在,而没有向保险人进行告知,那么,是否属于违反告知义务?
如前所述,由于告知义务是以客观主义为准则的,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对具有告知义务者要求他们只将自己所知道的情况进行告知;如果属于告知义务者不知道的情况或事实,不管其不知是否出于过失,都不能成为告知的对象范围。
但是,现行的中国《保险法》则认为,即便是一般过失,其结果也被定为告知义务者违反告知义务。其定性的标准高于其他大陆法国家的规定。
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与行政机关的告知义务
《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知情权_知情权 -相关内容
有些部门随便用“机密、秘密”限制公民知情权
“如果动辄用保密为借口限制信息公开和公众的知情权,不利于建设民主法治社会。”今天2010年2月25日下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分组审议保密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大家纷纷表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明确规定了定密权限、保密期限和及时解密等,相比一审稿有了很大进步,但是在如何处理好保密和信息公开的关系上,应该有所体现。
朱永新委员说,“现在,政府有关部门往往随便用‘这是机密、这是秘密’来限制公民知情权,有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向政府了解预算情况,政府也解释这是秘密。这到底是不是秘密,秘密由谁说了算?这就涉及到保密法第9条有关国家秘密的界定是否过于宽泛,”朱永新说,第9条列举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和“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等都属于国家秘密,其实,无论是经济社会发展,还是科学技术发展,大部分涉及民生。在这些方面,过去有许多经验教训,如过去自然灾害的情况、数字,都是秘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社会救助和群众利益,现在对于这些事项是否应该界定为国家秘密,法律层面上应该解决。
朱永新还提出了关于涉密纠纷如何裁决的问题,保密法有部门立法的色彩,在保密与信息公开的关系上,过分强调了保密;在法律责任上,强调了泄密处理,忽视了定密失职,在第5章法律责任和第4章监督管理中,都没有看到关于涉密纠纷的处理问题。这就意味着,如果想到有关部门去查询信息,被以“保密”的理由拒绝后,有没有地方申诉?有没有建立一个有关定密、涉密纠纷的处理机制和救济路径?
朱永新认为,为了对定密部门和人员加以限制,应该建立有关涉密纠纷的处理和救济机制,在保密法中,建立对于政府拒绝公开信息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如果政府有关机构和人员把某个本来不必也不该定为秘密的信息定为“秘密”,并且以此为理由拒绝公民对这个信息公开的申请,应该通过行政复议机关,甚至可以通过法院进行审查、裁决,希望在保密法修改过程中有明确的交待。
南振中委员对这一建议表示赞同,修订草案第20条只是规定了“机关、单位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但没有规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秘密等事项发生争议时的法律救济渠道。现实生活中,政府机关有时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对公民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拒绝,由于对定密行为是否属于针对具体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行为存在争议,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定密行为寻求法律救济途径带来了困难。
南振中建议,行政复议法明确规定国务院部门及各级政府的规定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修订草案最好参照这一规定,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府机关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建议在第20条中增加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为由予以拒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