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价值体系 法的价值 法的价值-基本含义,法的价值-基本体系

法的价值是指法律满足人类生存和需要的基本性能,即法律对人的有用性。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是法对人所具有的意义。法的价值的主体是人,法的价值的客体是法。法的价值是法对人的意义,其含义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人的需要是多元、多层次的,法的价值也是多元、多层次的,并且以人的多元、多层次的需要为依据。第二,是人对法的期望、追求、信仰。法的价值是一种总是高于现实状态的法的理想状态,是人的相关思想与行为的目标。法的价值在指导人类的同时,又评价着人类关注的法与自己之间的关系及人类的相关思想与行为。法的价值体系包括了法的各种价值目标,如秩序、安全、效益、公平、自由、正义等,它指导着法的具体功能和作用的实现。

法的价值_法的价值 -基本含义


法律女神铜像从哲学的意义上讲,价值这一概念可以从两个基本方面来理解:首先,价值是一个表征关系的范畴,它反映的是人与外界的关系,揭示的是人的实践活动的动机和目的。人与外界之间的需要与满足的对应关系就是价值关系。在价值关系中,人是价值的主体,外界事物是价值的客体。其次,价值是一个表征意义的范畴,是用以表示事物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积极意义或客体的有用性。

分析了价值的涵义,我们研究一下法的价值的概念。法的价值又称为法律的价值,第一种使用方式是指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加的价值。例如,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公民的自由、社会的公共福利、经济的持续发展、善良风俗的维持,环境的保护与改善等都是其体现,还有秩序、自由、效率和正义更是这层意义上的法的价值的根本体现。这种价值是法追求的理想和目的,因此又称为法的“目的价值”。第二种使用方式是指法的“形式价值”,它是指法律在形式上应当具备的那些值得肯定或好的品质。比如任何一种法律都应该具有逻辑严谨、简明扼要、明确性等特征。

(1)同价值的概念一样,法的价值也体现了一种主客体之间的关系;

(2)法的价值表明了法律对人们而言所拥有的正面意义,它体现其属性中为人们所重视、珍惜的部分;

(3)法的价值既包括对实然法的认识,更包括对应然法的追求。

法的价值_法的价值 -基本体系


法律天平的价值体系可以看成是一组组相关价值所组成的系统,它是由不同而又相联系的几种法的价值类型组成。按照不同的标准,从不同的角度,我们将法律价值进行以下分类:(1)个体价值、群体价值。法律的个体价值就是个体对法律的需求以及法律对个体的实际效应,一般包括个人自由、平等、权利、人格尊严等。所谓法律的群体价值是指某一社会群体对法律的需求以及法律对该群体的实际效应。法律价值应当是多元的,但“主导法律价值总是特定的,总是代表着能把法律价值具体化到法律规范中的那一部分主体与法律之间的实践关系”。在阶级对立的社会中,法律所体现的只能是统治阶级的法律价值追求。(2)法律的正价值、无价值(或零价值)和负价值。这是按照法律价值追求与法律的实际效应关系来分的。广义的价值包括法的正价值和法的负价值,其中负价值是指法对主体需要实现的阻碍和破坏作用,零价值是指法律对一定主体既无益也无害,而狭义的法的价值仅指法的正价值,即法的有益性、有用性。(3)除此之外,法律价值还可按功能和性质分为目的性法律价值和工具性法律价值,而按历史阶段分为奴隶制法律价值、封建制法律价值、资产阶级法律价值和社会主义法律价值。按法律对主体的应用形式分为物质价值和精神价值等等不一而足。

除了以上各种分类方法之外,笔者认为正如上文对法的价值的释义一样,法的价值分为法的目的价值和法的形式价值是相当具有现实意义的。下面予以简要介绍:
法的目的价值构成了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社会目的,反映着法律产生和实施的宗旨,它是关于社会关系的理想状态是什么的权威性蓝图,也是关于权利义务的分配格局应当怎样的权威性宣告。它具有两方面的属性:一是,法的目的价值的多元性。因为法调整的是多种多样的社会关系和千差万别的人的需求,所以其目的价值的多元性成为必然,例如,秩序、自由、效率和正义都是重要的目的价值,但却不是目的价值的全部。二是,法的目的价值的有序性。即法所追求的诸多的目的价值是按照一定的位阶排列组合在一起的,当那些低位阶的价值与高位阶的价值发生冲突时,高位阶的价值就会被优先考虑。

法的形式价值即法律制度在形式上所具有的价值,它是区分“良法”和“恶法”的依据。法的形式价值包含着许多内容,如公开性、稳定性、严谨性、灵活性、实用性、明确性、简练性等等。一句话如果一个法律制度不具备形式上的优良品质、价值,它就不是“良法”,它追求的社会价值必然会归于虚幻。

法的价值_法的价值 -基本意义


法庭庭审现场研究法的价值理论,对法制的发展和社会的和谐有着重要的意义。以下是作者对各家观点的介绍,从中灌加了些许自己的观点。

1.法的价值是立法的思想先导
严格意义上的立法活动都是在一定法的价值观指导之下的国家行为。人们在一系列立法问题上应做怎样的抉择,是法的制定中的价值认识问题、价值评价问题和价值选择问题。在歪曲或误解法的价值的统治者手中,不可能产生良好的法,只有在公平、正义、权力制衡等正确的价值指引下,统治者才可能制定出比较符合“良法”标准的法律。在法的制定中,必须考虑以下几点:其一,法与良法的价值问题。在法的制定过程中,许多人都沉醉于法的表面完备,认为只要有法可依,就算完成了法的制定的使命。事实上,“有法可依”并不是真正的立法上的法制完备。因为制定出来的法是正价值、零价值或负价值的问题,比有无法的问题更加重要。具有负价值即坏的法制定出来了,比没有法更加可怕;如果制定出来的法为零价值,立法就是毫无意义的徒劳。其二,此法与彼法的价值问题。法的制定过程中,人们也许会发现此法的价值取向与彼法的价值取向相互对立;或许此法保护自由,而彼法妨碍自由;此法保护平等,而彼法制造特权与歧视等。若将此法与彼法相比较,稍加分析就不难发现二者的悖离,实际上这也是法的价值冲突在法的制定中的表现。其三,法自我否定的价值问题。在法律制定过程中,人们也许会发现,有的法的具体规定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的价值取向相矛盾:或者是基本原则否定了具体规定,或者是具体规定否定了基本原则,使法在制定时就注定实现不了应有的价值。

2.法的价值是法的实施的需求
法的实施包括法的执行和法的遵守两个方面,法的价值对于法的实施的意义也体现在这两个方面。法的执行离不开法的价值指导。首先,法所蕴涵的价值精神是执法的先决因素,法本身所具有的良好的法的价值是法得以良好执行的价值前提。其次,执法者的价值认识影响着执法的结果状态。法的执行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法的价值的认识状况对法的执行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如果法的执行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法的价值具有良好的认识,即具有良好的法的价值观,法的执行就可能取得良好的效果;如果法的执行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法的价值观出现偏差,法的执行就可能误入歧途或出现失误。因为法的执行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法的价值观影响着他们对既定法律原意的理解,影响着他们所作的法律解释,影响着他们对合法行为的保护和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例如历史上中国从有罪推定到无罪推法的价值。

3.法的价值是防止法的失效的屏障
法的失效是指法的预期社会效果未能得以实现的客观情形。法的失效问题实际上也是法的价值背离问题,它可能是因为立法的错误或者法的实施的畸形所致,但是根本上都是对应有的法的价值背离或违反的结果。正确认识了法的价值并坚持一定的法的价值,对于防止法的失效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在中国就有类似的法律例证。比如在改革开放进程中,面对许多党政官员经商过程中以权谋私的状况,有的地方法规曾明令禁止党政官员经商,以确保政治廉洁和社会公正,该法律公布实施后,党政官员经商的少了,但党政官员的子女、配偶、朋友经商的却多了。这就是法失效的典型表现。党政官员不经商做买卖只是一个表面现象而已,实际上他们更可能是某个商店、公司、企业的真正老板或合伙人,他们可以更“合法”地利用职权在更大程度上以权谋私而不受法律制裁,这样的话政治廉洁、社会公正就会遭到更严重的损害。究其根源是地方法规自身应有法的价值的失落和畸变造成了上述法的失效。我相信如果在法的制定和执行中,当地立法者就注意保持既定的法的价值取向、价值原则和价值目标,从立法和执法等各方面力求法的价值的实现,防止法的价值被扭曲,上述法的失效的严重状况是可以受到控制的。

4.法的价值是校正恶法的准
恶法是与良法相对应的,恶法本身就是对法的价值的反对。恶法一旦产生,人们就面临着如何认定和对待恶法,如何校正恶法的问题。校正恶法,必然涉及遵循恶法的恶行是否应受到良法制裁以及良法如何制裁恶行的问题。人类究竟依靠什么来校正恶法,使法回归其发展的正道呢?回答是,必须依赖法的价值来评判,依赖法的价值来校正。例如,东京审判正是用法的价值来达到了对恶法的否定,达到了对恶行的惩罚这一结果的。总之,恶法的否定,恶法下恶行的制裁,使法律回归正途,是法律良性发展的重要任务,人类要进步发展就必须运用良好的法的价值否定恶法,否定恶法之下的恶行,从而校正法律的发展方向,确保法律永远是良性的。

5.法的价值是法的演进的动因
法的演进是指法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的过程。一定时期的法是适应当时社会的需要而产生的,从而促进社会的发展,为社会所依赖,这样的法才充满了生机。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又会阻碍社会发展,为社会所抛弃,甚至出现新法取代旧法,新的生活准则吞噬了旧法的情形。这一历史现象正说明了法从正面走向反面的矛盾性。然而,新法代替旧法的历史推进,法的消亡和取代法的共同生活准则的形成,都不是简单的历史现象,这些历史进步都有一个重要的内在精神依据和精神动力,即法的价值。如果没有适应生产力发展,推动生产力发展,促进社会进步;没有尊重人的权利,推行人道主义,弘扬人文精神;没有推进社会文明、社会理性、社会自由、社会平等、社会人权、社会正义等精神动力。要突破法的历史悖论,要实现法的历史巨变是根本不可能的。尤其是法的消亡和法向社会共同生活准则的过渡,更离不开人类法的愿望的善良和美好,离不开法对秩序、文明、自由、平等、人权、正义乃至人的自由全面发展等崇高价值的执着追求。有了这种法的价值的追求,法才会面对比自己美好的共同生活准则而自动地退出历史舞台,走向消亡。这时,虽然法消失了,但法的价值却在新的社会规范中获得了永恒的意义。可见,法的消亡实际上也是以其法的价值的崇高追求为内在动力的。一句话可以说,法的价值是法进步的内在依据与精神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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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价值_法的价值 -基本种类

法的价值种类主要有三种:自由、秩序、正义。

自由是指法通过制度的保障,使主体的行为任意化。有法律才有自由。

秩序被认为是工具性的价值,这里强调的是秩序是社会生活的基础和前提。

正义强调的是社会生活中主体的平等和公正。正义是法的基本标准。

法的价值_法的价值 -基本冲突

由于社会生活的多元化,价值形式之间会发生冲突和矛盾。如,自由和秩序的冲突。将学校隔离起来,以避免学生大范围的感染SARS,就是通过限制自由来保证社会的秩序。再如:公平的效益。

法的价值冲突是客观存在的。冲突的解决需要一种利益衡量和价值衡量。如何衡量呢?要注意以下三个原则:(1)价值位阶(价值排序原则);(2)个案平衡原则;(3)比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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