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与他人实施处分其财产或权利的行为危害债权的实现时,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撤销权为实体法上的权利;撤销权为附属于债权的权利;撤销权是一种综合性权利,具有形成权和请求权的性质。撤销权的权利人不是民事行为当事人,而是与此行为有利益关联的第三人,是作为债务人的债权人。
撤销权_撤销权 -法律规定
中国(适格主体只有股东,且未对行使撤销权的股东资格做任何限制)
旧《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公司法》第22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公司决议无效确认之诉)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可撤销及除斥期间。提起公司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是股东。原告是股东,那么被告是谁呢?)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防止股东滥用该权利,延误公司经营决策执行,提供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及时申请撤销变更登记)(2005年公司法修改时新加入的规定。主要是出于对中小股东的保护,防止大股东滥用所持表决权架空小股东的表决权,赋予股东对违法会议召集、表决的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3条: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不足:
1、股东行使撤销权后,对善意第三人缺乏保护
2、对决议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有不合理之处
(来源:《22条的不足及补救》)
3、法院是否有裁量权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不利于案件判定
4、由于法律未对公司要求股东提供担保的权利设置必要的限制,在实践中使得诉讼担保极易成为公司阻碍股东行使诉权的手段
(来源:《刍议新公司法中的公司决议撤销之诉》)
5、原告是否在“决议时”和“起诉时”都具有股东资格
6、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是否具有撤销权
7、无表决权股东的适格问题
(来源:《论可撤销的股东大会决议》)
台湾地区(适格主体只有股东,且未对行使撤销权股东资格做任何限制)
《公司法》: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或其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股东可得行使股东会议决议撤销权
《公司法》第189条规定:股东会之召集程序或其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股东得自决议之日起一个月内,诉请法院撤销其决议
撤销权_撤销权 -成立要件
债权人的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因债务人所为的行为系无偿行为抑或有偿行为而有不同。在无偿行为场合,只需具备客观要件;而在有偿行为的情况下,则必须同时具备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
应注意的是,在具体判断是否构成诈害行为时,通常理论上所说的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仅应作为一般论,不应机械地套用。应当对行为的主观状态、客观状态以及行为的效果等因素全面把握,进行有机的综合的判断。
一、客观要件
(一)须有债务人的行为。依《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可以撤销的债务人的行为,一是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二是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三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另外,依《合同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券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大地的履行期的行为,债权人可以撤销。依《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格70%的,一般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30%的,一般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二)债务人的行为必须以财产的标的。所谓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是指财产上受直接影响的行为。债务人的行为,非以财产为标的者不得予以撤销。例如结婚、收养或者终止收养、继承的抛弃或者承认等,不得撤销。以不作为债务的发生为目的的民事行为,以提供劳务的目的的民事行为,财产上利益的拒绝行为,已不得扣押的财产权为标的的行为,均不得作为债权人的撤销权的标的。
(三)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合同法》第74条第1款)。所谓有害债权,是指债务人减少其清偿资历,不能使债权人依债权本旨得到满足。债务人减少清偿资历包括两种情况:一为减少积极财产;二为增加消极财产。
二、主观要件
(一)债务人的恶意。恶意有意思主义与观念主义的界定分歧。按意思主义,债务人在行为时须有诈害的意思。按观念主义,债务人须明知有损债权人的权利,以知其行为可能引起或增加其无资历状态为已足。
(二)受益人的恶意。受益人,《合同法》中称为“受让人”(第74条第1款后段),在《合同法解释(一)》中称为“受益人或者受让人”(第24条),是指基于债务人的行为而取得利益的人。受益人的恶意是指受益人在取得一定财产或者取得一定财产利益时,已经知道债务人所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也就是说已经认识到了该行为对债券损害的事实。至于受益人是否具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意图,或者是否曾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不再考虑之列。
(三)转得人的恶意。在有些立法例上,定有转得人。所谓转得人,指由受益人取得权利的人。
撤销权_撤销权 -法律特征
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撤销权的法律特征表现如下几个方面:
一.可撤销合同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可撤销合同也是不符合合同有效要件的,但这种不符合体现在意思表示不真实上。如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因欺诈、因胁迫或乘人之危而成立的合同。对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因只涉及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不涉及合同的合法性以及社会公共利益问题,法律并不直接否认其效力,而是赋予当事人以变更权或撤销权。这既体现了法律对公平交易的要求,又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
构成要素
二.可撤销合同在未撤销之前为有效合同,只有在被撤销后才归于无效
可撤销合同自成立之时起就发生效力,只是因存在可撤销的事由,经撤销后才自始无效。如果撤销权人在规定时间内不行使撤销权或者仅仅对合同的部分条款作出变更,合同仍为有效,当事人仍受合同约束,不得以合同具有可撤销的因素为由而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这与无效合同不同。而无效合同,自成立时起就确定的、当然的无效,更不能通过当事人的补正而成为有效合同。可撤销合同也不同于效力待定合同。效力待定合同是否发生效力是不确定的,只有在有权人追认后,方发生效力。而可撤销合同是已生效的,仅由于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才使合同无效。
三.合同的撤销与否取决于撤销权人是否行使撤销权由于可撤销合同主要涉及的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而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其他人难以知晓,即使他人知道,而当事人自愿承受该行为的后果,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法律也没有干涉的必要。因此,法院采取不告不理的态度:如果当事人不主张撤销,法院不能主动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法院和仲裁机构只能变更合同,也不得撤销。这是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又一区别。无效合同由于其内容上的违法性,对其效力的确认不能由当事人选择,即使当事人不主张合同无效,国家也会主动干预,宣布合同无效。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由合同的当事人行使,此与效力待定合同中的追认权属于第三人也不同。
撤销权_撤销权 -类型
欺诈合同
知识讲座
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民法通则》将欺诈
规定为民事行为无效的原因,而《合同法》则将因欺诈订立的合同以是否损害国家利益为标准而划分成两类。
法律上作出如此区分的理由主要在于
(一)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在不涉及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承认当事人对其利益进行衡量的权利,赋予受欺诈人撤销权,尊重受欺诈人的意思,使合同有效或无效。
(二)有利于保护受欺诈人的利益。欺诈可能会导致受欺诈人的损失,但有的情况下,可能存在受欺诈人并没有损失或损害轻微,甚至于欺诈人自身受损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可能仍然愿意接受合同的约束,赋予其撤销权,使其自主选择合同效力,更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利益,以及惩罚欺诈人,而且受害人可以享有对责任形式的选择。如果将此类合同规定为无效合同,则欺诈人只能承担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责任,而不应承担其他责任。但如果属于可撤销合同,那么受欺诈人可以多种责任形式进行选择,包括实际履行,双倍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如果合同是设有担保之债,那么在主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依据主合同效力及于从合同的原则,担保合同也自然无效,担保人自然不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因欺诈订立的合同而言,如果简单宣告其无效,担保合同也相应无效,这对受欺诈的债权人来说并不是有利的。
(三)因欺诈订立的合同具有违法性,背离社会正常秩序,也对公共利益有损害,但这种损害比起违反强行性规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直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等合同所导致的侵害来说,毕竟是间接或轻微的,主要是对受欺诈人不利,其焦点是当事人之间利益分配的问题。正因如此,把合同效力的决定权交给受欺诈人,由其定度是撤销还是履行合同,将自治权交还受欺诈人更符合民法的精神。
胁迫合同
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胁迫行为在《民法通则》中亦属于无效行为,在《合同法》中,除损害国家利益的胁迫行为规定为合同无效的原因外,损害其他当事人利益的合同作为可撤销的合同,其理由如同欺诈。
乘人之危合同
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或急迫需要,迫使对方订立对其极为不利的合同。乘人之危的特点在于:一方利用他方的危难处境,而非主动实施胁迫行为;对方的危难处境并非乘人之危者造成的,其社会危害性要小于胁迫。
因一方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须具备如下要件:
(一)对方当事人处于危难或急迫需要的境地,包括经济上的窘迫和生命健康方面的需要或危难,但危难和急迫并非行为人的不法行为所造成的,而是由于行为人行为以外的原因所致。
(二)乘人之危者主观上是故意的。也就是说,行为人故意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迫使对方接受不公平的条件订立合同。如果行为人在订立合同时,并不知道对方处于危难或急迫的境地,即使出苛刻的条件并为对方所接受,也不能认为是乘人之 危。
(三)对方迫于自己的危难或急迫处境订立了合同。亦即相对人明知对方在利用自己的危难或急迫而获得利益,但陷于危难或出于急迫需要而订立了合同。
(四)行为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并严重损害了对方利益。乘人之危者利用他人的危难或急迫处境,使相对方被迫接受使其不利的条件,导致订立的 合 同权利义务明显不均等,行为人因此取得了不正当的利益,相对人的利益遭受了严重损害,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
重大误解合同
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重大误解是指一方因自己的过错对合同的内容产生了错误认识,并作出了与其真实意思不一致的意思表示。这种误解可以是单方的误解,也可以是双方的误解。误解导致了表意人的意思表示违背其内心的真正的效果意思,与合同的目的相悖,也会使误解方遭受较大的损失,因而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予以变更或撤销。
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因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重大误解的构成必须以意思表示为前提。只有表意人先将其意思表达出来,才能判断其是否存在误解,而且其意思表示是基于误解而作出的,即当事人的重大误解与其作出的意思表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正是由于当事人的错误认识,才使其作出了与其真实意思不符的意思表示。
(二)当事人须对合同的内容发生了重大误解,而非一般误解。重大误解应当是对涉及合同效果的主要事项发生了错误的认识,从而导致误解人受到重大损失。仅仅是对合同的非主要条款发生误解而且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就不构成重大误解。重大误解包括对合同的性质,对对方当事人,对标的物品种、质量、规格、价款、数量的误解。对于订立合同动机的误解,一般不能成为撤销的理由。因为一般而言,动机存在于当事人的内心,不为外人所知,法律也无法评价,如允许当事人以动机错误撤销合同,势必影响交易安全,因此,动机误解不能作为撤销合同的理由。但是,如果当事人把动机作为合同条件,动机即成为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在此种情况之下,对动机的误解可以看作对合同内容的误解,发生重大误解时,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合同。(3)误解是由误解方自己的过失造成的,而不是因为受他人的欺骗或不正当影响造成的。在重大误解中,造成误解的原因在于误解方自己的过失,如不注意、不谨慎等。如果是受到他人的欺骗,则构成欺诈。有一种观点认为,这种过失应当是一般的过失,因误解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误解,误解人不得主张撤销合同,因为法律没有必要特别保护那些对自己权益漠不关心的人。这是有道理的。但我国法上未作此区别。误解系当事人自己的误解,与第三人的误传不同。在误传的情况下,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只是由于传达人或传达机关的错误导致的意思和表示不符。重大误解的后果直接影响了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的履行会给当事人带来严重损害。法律从尊重意思自治和保护误解方利益出发,赋予当事人双方以撤销权,允许当事人变更和撤销合同。(五
显失公平的合同
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使一方处于重大不利的境地的合同。关于显失公平合同的构成,理论上有双重要件说和单一要件说两种不同的观点。双重要件说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意见》第72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撤销权_撤销权 -法律效力
一、 撤销权行使的效力
债权人的撤销权行使的效力判决的确定而产生,对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产生效力。
日本判例理论上认为,依请求权说和这种说,诈害行为仅在共同担保保全的限度内、并在作为撤销权诉讼当事人的债权人与受益人或者转得人相对的关系上归于无效。撤销判决的既判力不仅不及于没有参加撤销权诉讼的债务人,对于债务人与受益人、受益人与转得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亦不生任何之影响;原状恢复作为撤销的效果,仅在债权人与被告人之间相对的关系上发生,债务人并不因此而取得直接的权利。这便是日本判例通说上所谓的“撤销的相对效力”。可见,撤销的相对效力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人的方面”,即仅限于撤销权诉讼的当事人,并不及于债务人;一是“财的方面”,即仅在保全债权的限度内。依《合同法解释(一)》,债务人被作为撤销权诉讼的被告,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可作为诉讼第三人(第24条),显然是没有“人的方面”的相对效力之概念的。相反,撤销权诉讼判决的既判力(债权人撤销行使的效力,依判决的确定而产生),及于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受益人或者转得人),因而属于绝对的效力。惟《合同法》要求撤销权行使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第74条第2款),《合同法解释(一)》亦要求各级法院仅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第25条第1款),此处所谓“债权人的债权”,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而非全体债权人的债权,这样来看,对于“财的方面”,实行相对的效力。
二、效果的归属
债务人的行为一旦被撤销,即姿势失去法律约束力。尚未依该行为给付的,当然恢复原状。已经依该行为给付的,受令人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在存在给付物的物权复归于给付人的情况下,产生财产返还;在物权已不复存在的情况下,发生作价返还的效果。不过,为了限制债务人不予受领或者再施处分,在解释上宜认为可由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代位受领。另外,债权人可通过执行程序使其债权受偿。就受领的标的物,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并没有优先受偿权,不过,如同债权人的代位权场合,在债权人因此所负的返还义务与债务人所负债务构成抵销适状时,债权人可以主张抵销权,从而获得如同优先受偿一样的实际效果。
在没有抵销的场合,应该由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这种场合,债券平等固然是一项原则,但同时也还存在这一个实际履行顺序的问题。如果依债务人任意履行而向撤销权人清偿,或者其他债权人如果没有及时主张债权,通常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就会获得满足、实现债权,对此,其他债权人自不得提出异议。如债务人未为任意履行,债权人如欲实现其债权,则须依强制执行程序进行。执行中,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根据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宣告被执行人破产(《民诉意见》第276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提出(《民诉意见》第298条第2款)。另外,在执行阶段,也可能出现执行竞合的现象,此属民事诉讼法的内容,此处不予赘述。
三、费用的负担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合同法》第74条第2款后段)。另依《合同法解释(一)》第26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自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属于对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进行保全而言,此种费用可以作为公益费用,使之在债务人的总财产上具有优先受偿效力;在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受领标的物并因保管而支出费用的场合,对于该费用的偿还请求权,还可以在标的物上发生留置权。而在债权人事实上优先受偿的场合,其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则不再构成公益费用,因而不应当再发生上述优先受偿权。
撤销权_撤销权 -消灭
我国《民法通则》对撤销权的消灭未作规定。我国《合同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权事由后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该条规定了撤销权消灭的两个事由,即除斥期间的经过和权利人放弃撤销权。
除斥期间的经过
我国《合同法》第55条第一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一年期限,属于撤销权消灭的除斥期间。除斥期间就是权利存续的期间,即在此期间内权利存在,超过此期间权利消灭。从超过此期间权利消灭的角度来说,除斥期间也是权利消灭的期间。
除斥期间的起算日期的确定可区分两种情况:
1 一方以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撤销权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起算。因为在这些情况下,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当时就会知道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况即撤销事由的存在,而倘若不知道,就谈不上胁迫或者乘人之危问题。
2 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以及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和显失公平的合同,自当事人知道、应当知道被欺诈,或者知道、应当知道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事实之日起算。所谓应当知道,包括根据当时的环境和条件,当事人应当知道事由的存在,即使不知道,也是由于有过错。
3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撤销权消灭,撤销权人不得再行使该权利。
撤销权人放弃撤销权
撤销权属于撤销权人享有的民事权利,是否行使该权利是撤销权人的自由,撤销权人放弃撤销权的,法律不予干涉。因而我国《合同法》第55条第二项将“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作为撤销权消灭的事由之一。撤销权人明确表示放弃撤销权的,应当向相对人表示:以行为放弃撤销权的,自行为完成之日起产生放弃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