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是指对原判刑期适当减轻的一种刑法执行活动。狭义的减刑是指依法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具有法定的减刑情节时,由负责执行刑罚的机关报送材料,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减轻原判刑罚的刑事司法活动;广义的减刑是指凡受刑事处罚的人,在具备法定的减刑情节时,由负责执行刑罚的机关报送材料,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减轻原判刑罚的刑事司法活动,不仅包括狭义减刑的范围,还涵盖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罚金、缓刑及因主刑减刑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 2014年2月中央政法委规定,职务犯罪等三类罪犯判死缓入狱后,减刑后的最低刑期不少于22年。
减刑_减刑 -最高人民法院减刑、假释2014年规定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释〔2014〕5号 【颁布时间】2014-4-23 【施行时间】2014-46-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2014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1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程序,确保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合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对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二)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三)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四)对被判处拘役、管制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执行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应当根据情况,分别适用前款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移送的下列材料:
(一)减刑或者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五)其他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应予移送的材料。
报请假释的,应当附有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人民检察院对报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检察意见的,执行机关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
经审查,材料齐备的,应当立案;材料不齐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在三日内补送,逾期未补送的,不予立案。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
公示内容应当包括罪犯的个人情况、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罪犯历次减刑情况、执行机关的建议及依据。
公示应当写明公示期限和提出意见的方式。公示期限为五日。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依法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
人民法院审理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第一款所列情形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影响再犯罪的因素。
执行机关以罪犯有立功表现或重大立功表现为由提出减刑的,应当审查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是否属实。涉及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贡献的,应当审查该成果是否系罪犯在执行期间独立完成,并经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取开庭审理或者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报请减刑的;
(二)报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司法解释一般规定的;
(三)公示期间收到不同意见的;
(四)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
(五)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系职务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及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
第七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及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参加庭审。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通知证明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证人,公示期间提出不同意见的人,以及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其他人员参加庭审。
第八条
开庭审理应当在罪犯刑罚执行场所或者人民法院确定的场所进行。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视频开庭的方式进行。
在社区执行刑罚的罪犯因重大立功被报请减刑的,可以在罪犯服刑地或者居住地开庭审理。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于决定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和有必要参加庭审的其他人员,并于开庭三日前进行公告。
第十条
减刑、假释案件的开庭审理由审判长主持,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审判长宣布开庭,核实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的基本情况;
(二)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检察人员、执行机关代表及其他庭审参加人;
(三)执行机关代表宣读减刑、假释建议书,并说明主要理由;
(四)检察人员发表检察意见;
(五)法庭对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的事实以及其他影响减刑、假释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六)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作最后陈述;
(七)审判长对庭审情况进行总结并宣布休庭评议。
第十一条
庭审过程中,合议庭人员对报请理由有疑问的,可以向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证人、执行机关代表、检察人员提问。
庭审过程中,检察人员对报请理由有疑问的,在经审判长许可后,可以出示证据,申请证人到庭,向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及证人提问并发表意见。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对报请理由有疑问的,在经审判长许可后,可以出示证据,申请证人到庭,向证人提问并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庭审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或者检察人员、执行机关代表提出申请的,可以宣布休庭。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能够当庭宣判的应当当庭宣判;不能当庭宣判的,可以择期宣判。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书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就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或听取有关方面意见。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书面审理减刑案件,可以提讯被报请减刑罪犯;书面审理假释案件,应当提讯被报请假释罪犯。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
(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
(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
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十七条
减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写明罪犯原判和历次减刑情况,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减刑、假释的法律依据。
裁定减刑的,应当注明刑期的起止时间;裁定假释的,应当注明假释考验期的起止时间。
裁定调整减刑幅度或者不予减刑、假释的,应当在裁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后,应当在七日内送达报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作出假释裁定的,还应当送达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
第十九条
减刑、假释裁定书应当通过互联网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发现本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也可以自行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减刑_减刑 -国外制度
美国的善行折减
1817年,美国纽约州的一项法律最早对善行折减制作出了规定。根据该项法律的规定,监狱当局可以对表现良好、服刑超过5年的罪犯实行减刑(对短期监禁犯不适用该法),所减去的刑期总计不得超过原判刑期的1/4。这一制度很快在美国各地得到推行。须明确的是,19世纪中期以前,善行折减制就是减刑制度。但自19世纪后期出现假释制度后,善行折减制便逐渐成为确定假释日期的一种客观标准,即所判刑期减去善行折减期便是出狱的日期。在美国刑法,虽然减刑与善行折减并存,但善行折减实际上已成为确定假释日期的标准。
美国刑法中规定的减刑理由大致有:(1)服刑人的健康状况出现恶化;(2)服刑人的家庭出现特殊情况;(3)减刑主管当局根据服刑人犯罪的性质、情节或者社区舆论确认原判刑罚过重;(4)服刑人在服刑期间实施了英雄行为或者自我牺牲行为,如拯救了他人的生命,为了社会利益而甘愿接受有生命危险的医学实验,等等;(5)个别情况下出自政治的考虑。由此可见,上述减刑理由已经不是根据罪犯的良好表现而减轻相应的刑罚,而只是根据一系列主客观情况来缩短刑罚的执行。
美国囚犯现达220万
世界各国皆明文的罚金易科(以俄罗斯为典型)为解决罚金执行难的问题,罚金刑适用率高的国家几乎都采取了罚金易科制度。所谓罚金易科,是指对犯罪人宣告的罚金刑在不能执行的情况下,以其他刑罚或者强制措施代替所宣告的罚金刑。罚金易科制度实际上是罚金刑的一种救济制度,是一种压力刑。
罚金刑易科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1)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当被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人不能缴纳罚金时,易科自由刑以代替罚金的缴纳。德国、印度、捷克、匈牙利等国家的刑事立法均有这样的规定。(2)罚金刑易科劳役。如被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人不能缴纳罚金,则易科限制自由的劳动以代替罚金的缴纳。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刑事立法均有此规定。(3)易科自由劳动。如被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人不能缴纳罚金,则易科不限制人身自由的劳动以代替罚金的缴纳。俄罗斯、瑞士等国家的刑事立法均有此规定。(4)易科民事拘禁。根据《法国刑法典》第131-25条的规定,在规定期间内,未能完纳罚金者,应予关押,其实施方式同民事拘禁。这里的民事拘禁虽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但又不同于自由刑。
俄罗斯的易科较轻
如《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如果被判刑人没有可能一次交清罚金,法院可以根据被判刑人的请求和司法执行员的意见书规定延期交纳和分期交纳。”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46条第5款则规定:在被判刑人恶意逃避支付罚金时,可以用强制性工作、劳动改造或扣押与所处罚金数额相当的财产代替罚金。
俄罗斯总统向国家杜马提请轻罪易科
又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49条也规定:主管机关可允许被判刑人以公益劳动,尤其是为国家社区劳动替代罚金刑。被判刑人未缴纳罚金也未以劳动代替罚金刑的,法官可命令将罚金转处拘役刑。当然,也有不作详细区分而统一表述的,如《日本刑法典》第18条第1、2款规定:“不能缴清罚金的人,应在一日以上两年以下的期间内,扣留于劳役场。不能缴清科料的人,应在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的期间内,扣留于劳役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