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禁止协议 竞业禁止 竞业禁止-内涵,竞业禁止-种类

竞业禁止(Non-competition),又称竞业限制、竞业避让。是指企事业单位员工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一定时间内不得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义务的一种法律制度。

竞业禁止条款_竞业禁止 -内涵


竞业禁止
所谓竞业禁止,指对与特定营业具有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定人员所为的竞争性特定行为的禁止。也就是说,权利人有权要求与其具有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定人不为针对自己的竞争性行为。这里的义务主体是特定的人,即与特定营业具有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定人。特定民事法律关系,一般由合同契约决定。

竞业禁止条款_竞业禁止 -种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竞业禁止可分为以下几种:

1、竞业禁止可分为法定竞业禁止和约定竞业禁止。法定竞业禁止由法律明文规定,约定竞业禁止由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这是竞业禁止的基本分类。从目前法律实践看,中国即采用此种分类方法;

2、竞业禁止又可分为同业竞业禁止与兼业竞业禁止。前者是禁止义务人直接从事与权利人营业相同或营业相近似的竞业行为;后者是禁止义务人兼任其他与权利人营业相近似的竞业行为。竞业禁止义务人兼任其他与权利人权利相关公司、企业的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的合伙人,也会影响原公司、企业的利益。

3、竞业禁止又可分为广义的竞业禁止与狭义的竞业禁止。广义的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如禁止非权利人之外的人员使用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因这一专用权本身已由法律强制规范,不属于竞业禁止的范围);而狭义的竞业禁止是对与权利人有特殊关系的义务相对人的竞业行为予以限制。

4、竞业禁止又可分为雇主与雇员之间的竞业禁止和一般民事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竞业禁止。雇主和雇员的竞业禁止关系通常建立在已有的劳动关系上,雇主为保护自己的商业利益或其他秘密,或根据法律或与雇员签订协议,要求雇员遵守法定或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一般的民事合同的竞业禁止义务主要由合同当事人设定,它更多地体现的是合同自由原则,由合同当事人通过约定,限制合同义务方不得从事与权利方相竞业的活动,以保护权利方的利益。

竞业禁止条款_竞业禁止 -主体

竞业禁止法律关系主体是指竞业禁止的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竞业禁止的权利主体是指掌握商业秘密并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其他权益的单位、个人或其他法人、企事业单位,如工商企业,科研机构或合伙组织等。
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是指对工商企业、科研机构、合伙组织或个人的商业秘密负责保密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公民或其他组织。各国对竞业禁止的主体规定不大相同,结合中国法律实践情况,中国的竞业禁止主体可包括:

1、自然人

特定的自然人由于工作关系可接触到公司或企业的商业秘密或经营信息,主要包括:公司的决策人员(包括董事、经理、股东及合伙人等)、文秘人员、财务人员、高级研究与技术开发人员、处于关键岗位的技术人员、档案保管人员、市场计划与营销人员、公关人员、以及曾经在上述岗位任职的在一定期限内的离退休人员,等等。但是以上人员中,因单位疏于保护其商业秘密而造成的以上人员知悉企业的商业秘密,并非上述人员因工作关系而得知,则不能成为竞业禁止关系的主体,由此引起的商业秘密泄露,不能得到超出员工利益的法律的保护。

2、法人、合伙企业及其他组织

竞业禁止条款_竞业禁止 -客体

竞业禁止法律关系的客体亦即竞业禁止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

竞业禁止条款_竞业禁止 -内容

竞业禁止法律关系的内容即竞业禁止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由于权利与义务是相对的,而竞业禁止主要表现为对义务主体的限制。在笔者看来,不竞业义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

1、对股东、合伙人的规定

中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54条和第115条规定:“无限公司的股东与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非经其它股东全体同意,不得为他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之合伙人”。“执行业务之股东不得为自己或者为与公司同类之行为。”该法第108条规定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也受此限定,有限公司的股东如执行业务,亦负不竞业义务。中国公司法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而有限责任公司系由董事执行业务,故无必要规定股东的竞业禁止,但境外立法关于股东的不竞业义务的规定,仍有借鉴意义。

2、对董事、经理的规定

董事、经理竞业禁止义务是由董事、经理的忠实义务派生出来的,从根本上说,董事、经理的权利义务是由其与公司间的关系引起的。对此,两大法系采用不同的学说。一种是英美法系的信托说和代理说。英美法系的信托说认为,董事、经理是公司财产的受托人,董事、经理义务的本质以此为据而获得说明。代理说认为,董事、经理作为代理人,与作为本人的公司共立于信任关系之中。董事、经理的义务依据代理的法理获得说明。无论董事、经理被解为受托人,还是代理人,其义务的基本内容相同:一为注意义务,二为忠实义务。另一种是大陆法系的委任说。该说认为公司和董事、经理之间的关系是委任关系。就公司和董事、经理的委任关系而言,委托人是公司,受托人是董事、经理,委任标的是公司财产的管理与经营。这种委任关系仅依股东会的选任决议和董事、经理承诺任职而成立。在中国,普遍认为“引用委任关系说明公司与董事、经理关系,比较符合中国人的习惯和传统”。

对一般雇员的规定

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是基于法律条文的直接规定产生,而公司往往通过与一般雇员竞业禁止合同或在其他合同中订立竞业禁止条款,禁止雇员以任何形式受雇于与其任职或曾任职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有学者认为,此类合同或条款与中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劳动权及《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相违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或条款。另外一些学者认为此类合同或条款是防止企业商业秘密外泄的一个有力武器,应确认其法律效力。笔者认为,应在规范该类合同或条款合理性的前提下确认其效力。

代理商的竞业禁止义务

代理商是以为其他商人的经营活动和交易行为提供代理、媒介服务为业的商人。代理商以代理为业,从事赢利性经营活动,具有独立地位。为避免代理商凭借其优势条件从事损害权利人的竞争行为,有必要为其设立竞业禁止义务。如中国对代理商竞业禁止的规定散见于一些法规中,如《专利代理条例》第20条,《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统一规定尚付阙如。日本《商法》第48条规定:“代理商非经本人允许,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进行属于本人的营业范围的交易,或者作为以同种营业为目的的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或董事。第41条(归入权)的规定,对于代理商违反前项规定的场合准用”。

其他竞业禁止行为

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一经成立即发生效力,当然前提是不与社会公共利益相违背。对于法定的或依商业交易惯例可知的竞业禁止义务,除了可以用合同约定外,无合同或法律规定时,有些国家允许法院可以得出与合同条款相同的结论。

竞业禁止条款_竞业禁止 -法律规定

2008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竞业禁止作出如下规定: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竞业禁止条款_竞业禁止 -现状分析


《公司法》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现阶段竞业禁止构建现状存在以下缺陷:

合理的界定

1、竞业禁止以与本单位的业务相同的竞争业务为限,即竞业禁止的范围应以雇员在本单位任职时接触或可能接触到的商业秘密范围相适应,而不能扩大到任职人员所熟悉的整个专业领域或行业领域,更不能扩大到与本单位商业秘密无关的雇员所掌握到的一般知识、经验和技能。

2、商业秘密的范围,应根据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新颖性、保密性、秘密性等诸要素来确定,商业秘密是一种存在于生产、经营、管理各过程中的知识与经验,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两种。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如果利用自己掌握的企业所有的技术秘密或经营秘密进行兼职或在一定期限内和他人经营与原企业业务相同的竞争企业,或引诱掌握上述商业秘密的人员离职,或将上述商业秘密提供给他人的,均是违反竞业禁止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竞业禁止的期限,商业秘密的竞争优势即在于具有较强的时间性,超过一定的期限,其优势就不复存在。确定竞业禁止的期限,要兼顾国家、单位和雇员三方面的合法权益。现国外大多数国家和中国台湾地区一般将竞业禁止的期限限制在二年之内,根据中国的经济发展水平,职工个人收入状况,社会保障情况,企业的行业特点,雇员的性质,对竞业禁止的合理期限也应有所区别。

4、在对竞业禁止期限作出规定的同时,应赋予雇员在竞业禁止期间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因为竞业禁止的目的在于保护雇主的商业秘密,但在保护雇主利益的同时,也不能无视雇员的择业自由权。竞业禁止的实行,无疑限制和剥夺了雇员在自己最为熟悉的行业中就业及将自己的能力、知识、经验充分施展,服务社会的权利和机会。

保护范围偏窄

有关规定都侧重于保护科技成果,重点是保护涉及国家经济建设、科技发展的重要技术秘密,而对于在市场经济中广泛存在并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技术诀窍、经营秘诀、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广义的商业秘密则保护力度明显不够,也就是没有对商业秘密的范围作出科学的界定,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与违犯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协议的行为没有进行区分。

没有统一立法

现行法定竞业禁止立法中,法定竞业禁止义务的内容是不一定的。一是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的公司相同或类似的业务,这应为全体法定竞业禁止义务人所共同的义务范围;二是不得兼业,即不得兼职于其它公司或企业,这并非全体法定竞业禁止义务人的义务范围,在《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家工商局1998年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不同的主体在不得兼业上又有所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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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规范不全

在几个相关法律中,对保护竞业禁止作了原则规定,但缺乏系统性、协调性和可操作性。虽然有了刑事责任规范,但缺乏民事责任规范,尤其是对赔偿金额的计算、举证责任都没有明确规定,在法律效力上有很大的局限性,不利于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

承担法定竞业禁止义务的主体范围过窄

中国现行法定竞业禁止义务的主体:一是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二是国有投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三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四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五是个人独资企业委托或者聘任的合伙人。

关于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中国法律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已有相关规定,但对于离职竞业禁止却并无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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