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审团制度的起源 陪审团 陪审团-制度起源,陪审团-制度定义

陪审团按照英文的意思应该称临时公民审判团,或者公民审判团。 陪审团是指向法官宣誓并且对给定的案子做出裁决的一组人员,尤其是指被法律召集听取并且在法庭上做出案子最终裁决的一组人员。陪审团为法院中,用以判定事实的团体,多见于英美法系国家。目前于司法制度中采用陪审团制度的有美国、英国和中国香港等。陪审团制度,是指由特定人数的有选举权的公民参与决定嫌犯是否起诉、是否有罪的制度。陪审团制度起源于英国,随着英国殖民地的扩张,陪审团制度传入美国,并通过美国对陪审团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使得其在美国得到了比英国更好的发展。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初审法院的重要工作,在采用陪审团的审判制度里,由普通民众所组成的陪审团通常用来认定纯然客观之事实。陪审团所认定的结果在英美法上称为verdict,仅具事实认定之效果而非正式判决,法官会据以参酌法律判断做出判决。如果陪审团认定事实不合乎常理,或者有违背法官所给的法律指示,法官得一一找之申请排除陪审团的结论而迳为判决(英美法上称为JNOV)。陪审团分为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大陪审团只适用于刑事案件,由23人组成,其主要职责是决定是否起诉,可以在任期内(一般4周)审理若干起案子;而小陪审团则参加审判,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而在民事诉讼中则是决定被告人是否要赔偿。小陪审团一般由6-12人组成,一案一组。

陪审团_陪审团 -制度起源


陪审团

对于陪审制度的起源,英美学者有过很长时间的争辩,最终仍然是众说纷纭,有些人宣称在雅典人那里找到了这项制度的痕迹,古雅典著名的政治家梭伦实行一系列改革,其中一项措施是设立了被称为“赫里埃”的公民陪审法院。陪审法官从年满30岁的雅典公民中选举产生,然后按照一定的顺序轮流参加案件的审判。每次参加审判的陪审法官人数大概是法院陪审法官总数的十分之一,审判结果由陪审法官投票表决,投票方法是往票箱内投放石子。古罗马的司法审判权最初属于民众大会,每个案件都由30至40名法官共同审理。法官全部从公民中选举产生,每年改选一次。但如果真的是那样,就不能解释在英国形成之前这个地中海国家就已经消亡了,这里让我们质疑的是,制度怎么能从一个“死去的国家”中向外延伸呢?尽管古雅典的有些制度,例如用决斗的方式解决争端和数量众多的法官来参加审判,但古雅典的法律中还是没有关于一个实体的义务是审判的规定。有些学者主张盎哥鲁-萨克逊是陪审制度的起源,他们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援引了埃塞雷德二世法律(thelawofEthelredII)中的相关规定,但是仍有一部分学者坚持认为该项制度是诺曼底公爵征服以后由诺曼第人带来的。但通说认为陪审团是英语国家的一项制度,它模糊的起源以及发展过程,在盎哥鲁-萨克逊(Anglo-Saxon)民族的历史中扮演着一个非常活跃的角色,他的政治上的作用体现在附属于专制政府的特权的保护,法律上的作用体现在它的力量和行动有时并不是和已经存在的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相一致。陪审制被过奖为“英国人生命的守护”(securityofEnglishmen''slives)严格来讲,陪审制度是由亨利二世颁布的一系列诏令确立的。1166年克拉灵顿诏令规定,发生刑事案件后,郡法院和百户法院应召集本地熟悉情况的12名自由人到庭发誓,并对犯罪嫌疑人提出控告。1176年又规定巡回法庭到达某郡后,应组成检控陪审团,由他们负责起诉本郡区的刑事犯罪嫌疑人,又称为大陪审团。后又逐渐分离出小陪审团,大陪审团只用于刑事案件,确定是否对嫌疑人起诉,小陪审团克适用于民事和刑事案件,主要是对案件的事实问题进行裁决,大陪审团于1948年被废除。对于陪审制度设立的原因,有些学者做了分析,认为是对当时神明裁判(Ordeal)和立誓免罪(Compurgation)的否定,认为这两种方式是用超自然的方式简单证明犯罪,而抛弃了真正意义上的审判,是一种不公正的行为;同时11世纪初,英王召集当地12名熟悉情况的自由人参加对当地土地的调查情况,即我们所说的“末日审判”(Domesdaysurvey),以此来削弱封建领主教会的财权而增加王室国库的经济实力。但笔者认为,这仅仅是从制度形式和经济基础的角度出发分析了陪审主度产生的诱因,如果我们透过事物的表象而做本质的分析我我们就会发现这其中有其更深刻的历史动因。1066年,诺曼第人入侵英格兰并建立了诺曼王朝,加速了用过的封建化,导致了封建中央集权制的建立和王权的加强,封建势力异常的强大,而与封建势力强大相伴随的往往是专制和暴君,与此同时的是司法的专横化甚至是君主的恣意独行。英国封建时代的法官,同英国的专职王权有着密切的联系,诺曼征服之后国王向各地派出皇家巡按使(royalcommissioners),以代替国王四处巡游处理事务的旧制。起先并没有特别的任命,后来也有指令郡长审理某个特定案件的做法,因为许多郡长本身就是王室法官。加洛林王朝就有所谓的秘书官(cancellarius),而秘书长则负责保管国王的御玺。忏悔者爱德华是第一个拥有御玺的英王,也是第一个设置中书令掌管御玺的英王,所以中书令有时也译为“掌玺大臣”,而这位“掌玺大臣”就是现在英国首席大法官的雏形。正是法官与封建的专制王权和封建统治制度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所以更加使法官的专横有恃无恐,但这又在一定程度上多少损害了国王的自身的特有利益,这种利益既包括以国王的国库直接体现的经济利益,还有更重要得就是以社会秩序的稳定所体现出来的统治的政治利益;而如果人民的手中没有保留对政府行为的否决权(veto),那么它就不再是人民的仆人和代理人,他将掌控一切权力,就会成为压迫人民的绝对的专制,所以普通的英国百姓也存在着一种愿望,希望能够对抗法官的枉法裁决,获得公正的裁判,于是在两种出于不同目的要求的强烈碰撞下,陪审制度就在国王的法律中“自然”的产生了。在英国封建社会陪审制度的产生更像是国王和普通人民-两个相互对立的阶级为了共同的目标而共同建立的对司法进行的监督的制度。然而英国学者约翰哈德森在《英国普通法的形成――从诺曼征服到大宪章时期英格兰的法律与社会》一书中提出了另一种思路,他认为以往学者们的研究过分强调了安茹改革中亨利二世及其近臣们的天才创造,而事实上,亨利二世和大臣们只是把他们自己关于司法权力的行使的观念与早已根植于社会生活中的一整套既有习惯法以及正在发展着的法律理念相结合,促成了普通法的形成和发展,其中当然包括陪审团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从约翰哈德森的思路延伸下去,就能得出这样的结论,即陪审团制度的产生源于安茹王朝改革中王室对地方力量的依赖,而这种依赖自盎格鲁-撒克逊时代起就一直存在。由于缺少警察制度、缺少方便快捷的通信工具和社会组织形式等一系列原因,王国的司法效率相当低下,当一个案件发生,如果不求助于当地的民众,一是难以查清案情,二是难以抓捕逃犯,所以从盎格鲁-撒克逊诸王时代起,司法审理一直依赖地方力量,陪审团产生之前一直在法庭上履行裁决功能的讼师(suitor),即是由当地的土地自有者充任的。因此,王室在司法方面依赖地方势力这一特点并非安茹一朝独有,从盎格鲁―撒克逊时代起一直到安茹王朝再到后来其他王朝,英格兰诸王的统治全都体现了这一特点,亨利二世的改革中只是延续了这种特点而已,并用陪审团取代了讼师的功能。到了近代,王室(或称国家)对国家的控制力逐渐强大起来,但陪审团的传统却一直保留,地方权力由王室力量的必要补充转变为对王室力量的限制。综上所述,陪审团制度的出现源自王室对地方势力的一贯依赖,陪审团制度只是对此前一直存在的讼师制度的改革升级版,这是法律改革中制度延续性的体现。而认为陪审团制度是亨利二世制衡王室法官的一种神来之笔的观点,则无视了法律制度在时间维度上的延续性,过分强调了亨利二世及其近臣的天才创造,并非一种科学的历史观。

陪审制度产生于英国,而真正获得较大的发展却是在美国,但这种发展的历程对于陪审制度设立的初衷来讲,更像是历史开了一个玩笑,这是亨利二世做梦也没有想到的。众所周知,美国在历史上是英国的殖民地,从而英国

的司法制度也被移植到了这块崭新的大陆。18世纪,随着北美殖民地经济的日益发展和实力的不断壮大,殖民地内部的离心力越来越强,加之英国对殖民地人民日益加剧的压迫,殖民地与英国王室之间的利益冲突不断激化,而在英国本土作为当地居民权利代表的大陪审团,此时就成为了殖民地居民同英国王室进行抗争的有利的工具,特别是在美国南北战争之前,陪审制度作为抵抗殖民统治和影响,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正是因为这个原因,1776年美国独立以后,人民对大陪审团制度表现了极大的尊重,并将它写入了在1791年成为美国宪法组成部分的共包括10条修正案的“权利法案”。原本用来维护封建统治的制度却成为了向往自由的殖民地人民反抗封建专制的利器,这不可以不说是一个天大的讽刺,从中我们清楚的看到,一项制度的发生,其实际的功用并不一定同它所设立的初始目的相一致,制度作用的发挥同它所处的社会环境和文化传统有着莫大的关联。所以一项制度的设立的意图不是最重要的,而真正的关键在于这项制度出生后的运作以及运作中实际获得的制度性功能。

陪审团_陪审团 -制度定义

陪审制度就是以英美为代表的国家机关吸收一定数量的普通公民参加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审判的一种制度,一般采取大陪审团(grand jury)和小陪审团(petty jury)两种形式。大陪审团一般只运用于刑事案件,通常由23名陪审员组成(美国联邦诉讼规则规定,可以低于12人,但不能低于6人),职责主要是在庭审前,确定被告是否由犯罪嫌疑和是否提起公诉。所以大陪审团应当对检察官提出的被告人的罪证是否成立进行审查,而且这种审查是在被告人和其他律师不出席的情况下作出的。审查后,按照多数表决的原则裁定检察官控告的证据是否成立或不足,从而决定案件是否起诉。小陪审团一般由若干陪审员组成,法国是9人,英国为8人,美国为6-7人,职责是听取庭审,查看证据,然后进行评议,就案件的事实部分进行裁决。

美国第二任总统约翰 亚当斯(John Adams)曾经说过,陪审员应当以自己最恰当的理解和内心的良知去裁判,这不仅仅是他们的权利,更是他们的义务,只有被充分告知自己作为陪审员的权利义务的普通市民组成的陪审团参加审判时,政府的角色才能够被合适的限制在人民公仆而不是人民的主宰的定位上。其实这是一个人类所共有的对于公平自由追求的愿望的体现,但是由于处于不同的文化传统和社会背景之下,出于人类本质相同的目的而产生的制度却也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就好像《圣经》中巴比塔(The Tower of Babel)的故事,据《旧约・创世纪》第11章记载,古时候,天下人都说一种语言。人们在向东迁移的进程中,走到一个叫示拿的平原,那里水草丰茂,气候宜人,于是就住下来。人们辛勤的劳动,几百年后,丰衣足食。为了显示人们的力量和团结,他们计划修一座高塔,塔顶要高耸入云,直达天庭,以塔很快就建起来了。这惊动了天庭的耶和华。他见到塔越建越高,心中十分嫉妒。他暗自思忖:“ 现在天下的人们都是一个民族,都说一种语言,他们团结一致,什么奇迹都可以创造,那神还怎么去统治人类?”于是耶和华便施法,把人们赶到了世界的各个地方,而在不同地方生活的人们,当他们从新聚集在一起,准备再次建塔时,却发现他们的口音已经各不相同而无法沟通,高塔也无法继续建下去,最终没有建成。这就是关于“通天塔”的故事。为了交流的唯一的语言当人们处于不同的生活环境中,就会发生改变,而出于同样是追求公平正义的英美的陪审制度,在大陆法系就成了参审制度。

陪审团_陪审团 -中国制度

我国历史上就有关于陪审制度起源的规定,清末沈家本主持修订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该法规定:“凡陪审员有助公堂秉公行法,于刑事使无屈拟,于民事使审判公直之责任。”

1932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具体规定了陪审制度。新中国成立之后,人民陪审制度作为一项基本的司法审判制度最早在宪法性文件《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作了规定,即“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第七十五条规定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即由依法定程序产生的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并与法官具有同等权利的司法制度。同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从中我们可以看到,我们的人民陪审制度是某种意义上“借鉴”了一种外来文化中所体现出来的人类共同的理念,但是这种理念的承载方式到底能不能被我们所接受?事实上,从这个制度的一开始,作为制度中的一个重要因素的我们的人民陪审员就处在一个非常尴尬的位置上。而我们的国家似乎也意识到引用这个制度的在当时看来的确是有些仓促,于是把这个制度暂时定位了试行,195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陪审员应否在判决书或调解书上署名问题的函》中是这样规定的:“关于陪审员应否在判决书或调解书上署名问题,……,所以陪审员与审判员应在判决书或调解书上共同署名,以表示其职权和责任;现在我们试行的陪审制,正如来件所说,还只是一种过渡形式;各地区在一定的案件上,虽已酌予采用,但陪审员的人选和名额及其职责各地多不一致,陪审经验尚待继续摸索、创造……。”

所谓试行,其本来含义就是为了用实践检验某种制度,看它在实际生活中的运行所发挥出来的功用,而我们的党和国家却把这种从原苏联引进来的制度绝对化了,似乎要“铁了心”的把它继续“摸索,创造下去”。而且的确在后来的审判实践中不断的摸索,195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主持调解的审判人员"是否包括人民陪审员等问题的批复》,196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在开庭审判前试行调解时不必邀请人民陪审员参加的批复》。但是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人民陪审员制度,并没有被很好得贯彻实施。我们得最高法院也发现了这个问题,1961年《关于认真贯彻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批复》,就是说不管你们愿不愿意,明不明白,先贯彻之,有点像我们经常说的在学中干,在干中学。我们并不是说不能借鉴别人的制度,老祖先们就教导我们要“从善如流”,但是学的像不像和学得像个样还是有本质的区别的。陪审团制度保障公民自由的政治功能

陪审团_陪审团 -工作方式


陪审团

一方面陪审团制度通过人民分享司法审判权,以权力制约权力,保障公民自由。现代民主政治的根本特征就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但因现代国家由于地域辽阔、人囗众多、政治与经济相分离等原因,现代民主都是间接民主或代议制民主,即人民不直接地、经常地行使自己的权力,而是选举自己的代表直接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这意味着政治权力的主体与政治权力的行使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分离。这种分离可能失控――政治权力不是按照权力所有者的整体意志,而是凭着权力行使者的意志和情绪而运行,以至出现政治异化――政治权力在运行中发生异变,权力的行使不利于权力所有者或者偏袒部分所有者。

国家正是权力的行使者,为防止政治权力失控,需要建立各项制度或机制,以制约权力行使者,有效地保障人民的自由权。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以权力制约权力”,就是在权力行使者――国家内部,将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三权相互制约。这是权力行使者对权力行使者的制约。这种制约制度要发挥防止政治异化的作用是以各权力行使者都能恪尽职守为前提条件,这显然只是一种理想。在三权中,司法权被认为是一个国家一个社会是否能够确保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也是普通公民对一个国家还有没有信心的检测标尺,同时还是一个社会能否稳定的寒暑表。因此司法的权威相对于其他政府部门而言,具有其固有的特殊性,正是基于此,必须确保其公正性。

一旦出现权力失控,后果不堪没想。培根指出:“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公的其他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公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

因此,人民不能更多地直接参与立法、行政权的行使,但人民直接参与司法权的行使就具有特别的意义。陪审团制度就是作为社会公众代表的陪审员参与诉讼活动,是权力的所有者与职业法官分享了司法权,人民或一部分人民直接参与了权力的行使,法国著名政治思想家托克维尔评价说:“实行陪审制度就可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这实际上就是把陪审制度,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一部分公民之手。”

权力所有者直接行使权力,权力所有者与权力行使者实现了统一,相对其他权力行使者来说,他们是最不容易滥用权力和腐败的。他们分享司法权,从而使司法权内部实现了一部分司法权对另一部分即职业法官的权力制约,是权力制约权力。从而有效防止司法的独断与专横,保障公民的自由、民主。

另一方面美国认为陪审团保障公民自由不仅通过权力制约权力来实现,而且陪审团审理是公民的权利,通过权利制约权力来实现。陪审团制度传入美国后,进一步受到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的每个人都有权由“和自己同类的人”来审讯、“人民代表参加审判”等思想的影响,使得陪审团制度有了更新的意义,陪审团制度不仅仅是对抗王权和势力集团的武器,而且成为民主的形式之一,它作为民间法律组织与另一民间法律组织――律师职业团体是民主审判的两根柱石,是产生权利、公正及合理稳定的社会秩序的前提。

因此,1776年的《独立宣言》对英王进行的一系列控诉中,就指责英王在许多案件里剥夺殖民地人了使之不能享受陪审团办法的利益。

陪审团制度作为美国独立战争要争取的重要权利之一,作为独立战争的胜利果实而被写入美国1787年宪法,陪审团制度成为宪法上的权利(1975年美国最高法院判决陪审团不是宪法上的权利)。因此,公民可以沿引宪法上的权利要求陪审团审理,排除职业法官的独断,从而以权利制约职业法官的权力,保障公民的自由与民主。而英国则没有明确将陪审团审判作为权利赋予公民,相反,1933年法律明确规定的适用陪审团的案件外,其他的案件是否使用陪审团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所以英国法官法官德夫林勋爵称赞说:“由陪审团审判不仅是实现公正的手段,......,它还是象征自由永存的明灯。”

潘恩赞扬说:“在这里居于至高地位的陪审委员团就是一个共和国,一个从人民当中选举出来的法官团体”,陪审制度是人权的伟大的而又几乎是唯一留存的堡垒。

陪审团制度真正使人民成了最终的审判者,也只有人民成为自己的审判者,才能确保人民的民主、自由。

但是,陪审团制度,由于陪审员不是专业人员。很多时候,会出于感情,种族等外在原因,罔顾事实证据,做出许多令人匪夷所思的审批。美国国内就常常因为陪审团制度,出现许多令人咋舌的判决案例。最著名的有辛普森杀妻案。因为,其陪审团全部为黑人。虽然,检方出示了大量证据,他还是被判无罪。后来的辛普森抢劫案,则因为陪审员多是白人,而被判有罪。

陪审团制度的设想是美好的,但是任何制度都不过是工具。实际中总会有缺陷,和设想偏离。所以,不能因其美好的理想,而将其置于神圣的地位。将其看做人类处理内部事务,一个价值比较高的工具。

陪审团_陪审团 -司法功能

美国学者认为,陪审团审判的消极作用就是可能是某种隐蔽的社会偏见者的容纳者,所以,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也可能给判决带来偏见。但瑕不掩瑜,就社会正义来说,陪审团本身可被看作是一个重要平衡器,就是说,陪审团的人民性使陪审团能够通过证人证据,并通过自己的潜意识,有时是有意识的观察世界的方式,从警察或社会大众所要求的角度来作出解释。

成员要求

陪审团在古英语中的解释至少是一组与自己同等地位的人,自己的同辈,所以17、18世纪和19世纪时英国人受同一阶级的人们的审判,如一个有世袭爵位的人被指控犯罪,他有权由从上院选出来的人组成的陪审团进行审判,否则,就不由陪审团审判。但美国被认为是没有阶级的社会,没有世袭爵位,不具备属于陪审团成员的专有资格。因此,如果说英国那时陪审团还有阶级性,那么自美国独立时,美国陪审团就具有了超越阶级的人民性。现代美国法规定陪审员应是21岁至70岁的美国公民;陪审员应是每年纳税250美元以上的有财者;还要求能阅读和书写英语;还有一些不得担任陪审员的人。早期妇女不能担任陪审员,但现在妇女也可以担任陪审员,美国现有学者主张陪审员的挑选应不受贫富、经济地位、国籍等状况的影响。

从而在法律上确定了陪审团的人民性。

同时为确保陪审团的人民性,建立了陪审员召集制度。美对陪审员的选任由法官召集,具体由陪审团选审官或法院办事员负责,一般在受理案件法院的辖区内选任,最初是从电话号码簿上挑选陪审员,这一做法被一些指责是以不公正的方式选定陪审团名单,它排除了那些装不起电话的人。近年来通常联合使用选民名单、电话号码簿名单、汽车登记名单以及其他程序进行挑选。目的是使陪审团能够超越种族、经济方面的偏见,使审判公正,同时也使更多的人有机会参加到司法民主中。

人数要求

从数量上说,人民总是代表多数,也只有多数才能代表人民。而合议庭一般人数较少,如我国民事诉讼中合议庭一般由三人组成,刑事诉讼中一般由三人、五人或七人组成,司法实践中多是三人,而美国陪审团一般由12组成,是我国合议庭组成的二倍甚至四倍。陪审团人数的众多性使其不易腐败,正如凯文所言,要影响甚至收买12个人,比影响甚至收买1个人要困难得多。人数的人民性是裁判人民性的根本保障。

裁判

美国的陪审团负责事实审,判决实行多数同意制度,即12名陪审员的多数意见作为陪审团的裁决,相对于法官的裁决,更有人民性,这是因为是陪审团裁决是人数众多人的裁决,陪审员通过对证人证供之可信性和可靠性而行得的综合判断而取得一致意见,比法官一己的判断更为稳当;其次是因为陪审团裁决是来自普通民众的裁决,美国认为某种程度上法官必然与杂乱无章的社会脱节,常误认一切的人都像他们一样的合逻辑,而陪审员来自普通民众,他们常常比较明了普通人的昏乱和谬误。所以,陪审团进行事实审,法官进行法律审,法官和陪审团相互影响、交流,很可能比法官单独工作更能取得健全的结果。

从而使司法更贴近社会生活,反映民意。

为了保证陪审团裁决的人民性,一是建立了陪审团审查制度,以尽可能地排除那些对特定案件抱有明显的或可察觉的偏见的人,美国采取询问主义,即就是从候选陪审员宣誓就职开始,法庭将询问他们的姓名、职业、是否与案件的利害关系,是否对案件具有可能影响判断的特殊知识,是否对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有偏见,是否认识证人以及其他任何不能担任陪审员的原因。二是法官对陪审团裁判时不加干预,只是告诉陪审员如何投票,如何选出陪审长主持评议,看待证人、分析证据的方法,而不对证据发表意见,宣布他们应当运用的法规。即使有的州如加利福尼亚宪法允许法官对证据发表意见,但他们从不这么做。美国体制非常中立,法官的任务是严格限于行使公断人或仲裁人的责任,他们只是告诉陪审团基本原则,并鼓励他们自己决定运用这些原则。

三是对陪审团裁判的低效,美国则认为陪审团是社会正义的一个重要平衡器,因此使用陪审团即使费时费财,也是实现社会正义所必须付出的成本。相对于时间和金钱而言,社会正义更重要。

正是因为陪审团审判的人民性,相对于合议庭制度,即完全由专业法官组成法庭进行审判,其组成成员的身份不是普通民众,也是社会的管理者,是与普通民众相对的人,这种身份的不认同使得人们对他们的审判心存芥蒂。而陪审团由普通民众组成,与被审判者、社会公众身份认同,是自己人的审判,而且人数众多。因此,陪审团审判相对于完全的专业法官审判在民众中有更强的公信力,可以促进公众对司法程序的信心。

陪审团制度使人民成为真正的审判者,也只有人民的审判才会得到人民的信任。

陪审团_陪审团 -促进进步

陪审团促进立法的造法功能

英的陪审团制度和法国等国的陪审制度作为司法制度,只有司法功能,但在美国,陪审团制度除司法功能外,还有造法功能。美二国都承认陪审团容易被当事人的辞藻所打动,有时做出不顾法律的裁判。对此,英国法官有时以陪审团的裁判不合法为由,否定了陪审团的裁决,而进行重新审理。而美国认为陪审团明知故犯的少,微妙而不自觉的漠视的情形则比较多,尽管美国有的州法规定,法官在陪审团没有足够证据作出这样的决定时,可以作出不顾陪审团决定的判决,但法官一般并不这样做,而是承认陪审团的裁判,并努力为这种裁判寻求合理的解释,如在一些案件中,陪审团不顾本来应该阻止原告取得救济的被害人的助成过失,只是在损害赔偿金额上考虑原告过失,从而发展了所谓比较损失原则。这一原则后来为法院采用。美国学者对此解释是,既然陪审团作出不顾法律的裁判,该查究的是法律是否需要修改,该怀疑的是法律是否公正。陪审团有时就是正规法律的批评的和间接的法律改革者。

这种思想在辛格审判中已经凸现,殖民地陪审团不顾法律作出了约翰.彼得.辛格无罪的判决,就在此时产生了有关后来宪法第一条修正案的想法,主要是陪审团希望这成为他们的法律。所以陪审团确实有遵守法律或超越法律的惊人力量。

陪审团制度实现了人民是最终的审判者,不仅是案件的审判者,而且是法律本身的审判者。

陪审团制度推进法制教育的教育功能

法制教育的形式很多,由此形成了不同的法制教育模式,一种是课程化教育模式,就是将法制教育作为课程,纳入教学计划中,这种模式重在理论系统教育,但与社会生活现实有一定距离。另一种模式是生活教育模式,就是通过各种各样的生活实践,进行法制教育。这种教育比课程化教育更生动,更具体,更深刻,而且与社会生活密切联系,更容易为受教育者所接受。陪审团制度正是一种生活教育。

陪审团人数虽然只有12人,但他们是从上千人中遴选出来的,这个遴选过程本身就是法制教育的过程;在审判过程中,普通公民常常受到法律家分析问题的思路、方法及语言的影响;而且普通公民参与审理和裁判,直接体验法律与生活关系、法律思维。因此,陪审团审判不大会将法律变为与生活脱节的神秘而抽象的东西。

而是把法律变为现实生活。所以陪审团审理也是法治精神向社会渗透的重要渠道,无形中提高了社会整体的法律意识,扩大了司法审判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

陪审团制度的起源 陪审团 陪审团-制度起源,陪审团-制度定义

而且相对于课程化法制教育来说,参加这种司法活动(陪审团审判)对于培养人们的守法习惯所起的作用要超过其他任何活动。一位伟大的历史学家曾把它说成是“有利于国家和平发展和进步的一种最强大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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