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体例 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会议-立法体例,债权人会议-会议性质

债权人会议是全体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进行权利自治的临时机构,其权利范围和行使方式均由法律直接规定,主要是决议职能和监督职能。债权人会议是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一个重要的环节,是“实现债权人破产程序参与权的机构”,享有听取报告权、选任常设的监督机构权、决定营业的继续和停止、指示破产财产的管理方法等职权。

债权人会议_债权人会议 -立法体例


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会议的性质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它不仅与各国关于债权人会议的不同立法例连在一起,而且与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及其与破产程序中的其他机构的关系连在一起,债权人会议的定性问题直接决定着其在破产程序中的程序地位。

就各国立法体例来看,关于债权人会议的立法例主要有以下情形:

1、既规定债权人会议作为全体债权人的议事机构,又设立类似债权人委员会的常设机构代表全体债权人行使对破产程序的参与权和监督权。德、日、英、美等国采此体例。

2、不认可由全体债权人组成的债权人会议,仅设立由部分债权人组成的债权人委员会,意大利采此体例。

3、不设立由债权人组成的任何机构,而是从律师、会计师、审计师等社会专业性组织中选定所谓的债权人代表,由其代表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如法国1995年新破产法的一大变化就是放弃传统的债权人会议这一组织机构,采用债权人代表的立法方式。按照传统的法国法,破产宣告前的债权人集合在一个强制的、自动的组合内,该组合担任保护他们利益的任务。1995年后,改采债权人代表制度。而债权人代表则是从每一个上诉管辖区内的受托清理人名单中选任的。只设立债权人会议制度,并不设立诸如债权人委员会或者破产检查人的常设组织。中国即采此体例。

与各国立法体例相关的债权人会议的职权的差异,也是影响债权人会议性质的重要因素。比如,1907年的法国商法典在规定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债权人必须申报债权并接受审查程序的同时,授予组成审查大会的债权人审查各自的债权的权利,1935年法才开始将此程序改为纯司法性的程序。

而中国现行企业破产法仍规定债权人会议有“审查债权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的带有司法性质的职权。在设立破产检查人的立法例下,债权人对破产程序进行监督的权利已从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中分离出来,而由破产检查人专职享有,中国现行法并未设立相应的职位,因而其监督权只能由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分别享有。再者,债权人会议与专司处理破产事务的破产管理人之间的关系等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着债权人会议的性质。上述诸多方面的差异直接决定了债权人会议性质的多样性。

债权人会议_债权人会议 -会议性质


债权人会议

关于债权人会议性质的讨论,破产法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学说:

1、债权人团体的机关说。这是日本学界的传统学说。该说基于破产债权人对破产程序进行中的诸多事项比如破产财产的增加、破产费用和财团债务的减少、破产财产的拍卖能否获得善价等具有共同利益,主张全体债权人构成破产债权人团体,债权人会议则是该团体的机关。该说甚至主张,债权人团体是一个法人,债权人会议是该法人的机关。

2、事实上的集合体说。这是日本学界当前的通说。主张债权人会议是由法院召集的临时性集合组织。该说不承认“债权人团体的机关说”,认为,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存在不相一致的地方,另方面法律也未规定债权人会议的法主体性地位。

3、自治团体说。这是台湾和大陆部分学者的主张。依照该说,债权人会议并非法人组织,而是非法人性质的特殊社团组织,是表达债权人共同意志的一种自治性团体。

不难看出,破产程序中的各债权人在利益上既有一致的一面,也有差异的一面,但其一致性则是主要的。这种差异性和一致性的统一决定了债权人会议性质的多样性。上列几种学说正是对债权人会议的多样性特征从不同的侧面进行的描述。

在设立债权人会议的国家,“债权人团体的机关说”突出了全体债权人利益一致性的一面,并将建立在这种一致性基础上的债权人的联合描述为一种团体,从而将这种团体利益一致性赖以形成和表达的组织形式定性为团体的机关。但无论全体债权人的集合体抑或是作为该集合体机关的债权人会议本身均欠缺在破产程序中取得权利主体或者诉讼主体的条件,相应地债权人会议作为一个团体的机关的权能也是欠缺的。

“事实上的集合体说”看到了作为“债权人团体的机关说”藉以建立的债权人共同利益在破产分配之前的不现实的一面,从而指出了债权人会议作为团体机关的条件缺陷,但却走到了另一个极端,仅仅刻画了债权人从事活动的形式,忽视了债权人会议之间的连续性和互相联系的一面,且将其监督会议决议执行的职能置之不顾。实际上弱化了债权人会议的程序地位。应该说,“事实上的集合体说”只有在法定不设立债权人会议的国家方有其存在的余地。

“自治团体说”本着债权人自治自助主义的思想,将债权人会议定性为自治组织,符合债权人形成联合的本意以及破产程序中突出债权人地位的内在要求。事实上,要想使破产程序不脱离保护债权人利益这一主旨,必须强化债权人集体相对独立地参与破产程序并监督程序进行的作用,这是由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切身利害关系决定的。然而,债权人会议既为自治团体,当既有决议职能,又有执行职能。

实际上,债权人会议并不具有执行的权利,它既不能自己直接执行其通过的决议,一般也不能对破产管理人发号施令,一方面,债权人会议的权利范围是由法律规定的,另一方面,即便是破产管理人由债权人会议选举产生的立法体例下,破产管理人对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执行也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而,债权人会议的自治团体的性质也是有欠缺的(注:台湾破产法至今尚不赋予债权人以召集或者申请召集债权人会议的权利,在此立法例下,难谓债权人会议为自治团体。)。

立法体例 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会议-立法体例,债权人会议-会议性质

基于以上分析,债权人会议的性质应是对内协调和形成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意思,对外通过对破产程序的参与和监督来实现全体债权人的破产参与权的机构。此一定性,既决定了债权人会议实现其破产参与权的方式,又决定了债权人会议职权的内容,前者诸如议决、听取报告、监督决议执行、提出相关申请等,后者诸如集会权、决议权、选举和撤换破产管理人权、申请终结和解整顿权、监督权等。

债权人会议_债权人会议 -组成情况

债权人会议由出席人员和列席人员组成。关于出席人员,中国《企业破产法》第13条规定,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包括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和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的保证人等。鉴于中国破产法对未如期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剥夺其参加破产程序的权利,因而,实际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其债权须在破产案件受理前成立;(2)已于法定期间内申报和登记;(3)经审查,人民法院已确认其债权人资格。

债权人会议的出席人员享有请求召开债权人会议以及参加会议和在会议上发言、询问、表决的权利,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因为对担保财产可不依破产清算程序受清偿且大多能够得到满足,故除非其放弃优先受偿权,则与破产分配与和解利益关系不大,不享有表决权。但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受到限制或者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可能对其利益产生消极影响的应当除外。

实务中,是否放弃优先受偿权,取决于表决权对其程序利益的重要程度,通常,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对债权清偿来说是不利的,它会使债权失去清偿的财产保障,且会使债权受偿的时间推迟、数额减少,但当债务人的生死存亡或者是否进入破产清算对该债权人利害攸关时,比如,破产债务人系该债权人的直接的竞争对手或者至为亲密的合作伙伴,

债权人既可以亲自出席债权人会议,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出席会议与否,法律不应加以限制。债权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的,应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注: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破产法意见》,关于代理人的资格,法律并无特别规定,委托其他债权人或者债权人以外的一般人均无不可。代理人代为出席的,其权利的行使应与债权人的地位相同,享有债权人应有的发言、表决等权利。

债权人会议的列席人员系指不属会议正式成员并且不享有表决权的会议参加人员。依照中国立法,债务人为全民企业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派员列席债权人会议;清算组成员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有义务回答债权人的询问,拒绝列席的,人民法院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的规定拘传至于对列席后拒绝回答询问的行为如何处理,中国现行立法尚无明文。于此情形,台湾破产法第153条明定,有说明或者答复义务之人,无故不为说明或答复,或为虚伪之陈述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之罚金。依照中国《公司法》第196条规定,清算中的公司因资不抵债而申请破产的,其清算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应当列席会议。其他有必要列席会议的人员可由法院依法确定并通知。

债权人会议设会议主席,中国的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于第一次会议召开时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并宣布。至于以后的债权人会议主席是否得由会议另行改选或者会议主席得否辞却其主席职务及在何种情况下可辞却其职务,中国现行立法尚无明文。依学理解释,债权人会议另行选举会议主席以及主席得辞却其职务均无不可,但另行选举的会议主席应经人民法院认可。

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主持外,以后的债权人会议由会议主席主持,但人民法院均应参加会议,以便监督、指导、了解和掌握有关会议的情况。所谓主持,一般包括指挥会议的开会和闭会、指挥会议的讨论和发言及其它日程安排、维持会议进行过程中的正常秩序等。

债权人会议_债权人会议 -会议召开


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会议的召开,以保障债权人共同利益的实现及债权人破产程序参与权的行使为目的,以方便破产程序的公正、顺利进行为必要。基于此,我国立法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召集权归属于人民法院和会议主席(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以外的债权人会议是否由会议主席召集,稍显模糊,《破产法意见》第25条用词为“债权人会议主席召开债权人会议”)。

召集依据或基于法律规定、或基于法院和会议主席的职权、抑或基于清算组或一定比例的债权人的要求。企业破产法第14条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并主持,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15日内召开,具体期日由人民法院在通知和公告中确定,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可在人民法院或会议主席认为必要时召开,也可应清算组要求或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4以上的债权人要求时召开,由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会

议主席召集债权人会议,应在发出通知前三天报告人民法院。召集债权人会议,召集人应在开会前7日(外地应为20日)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目的等事项通知债权人。可以看出,中国立法将会议的召集权人限定在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主席,并对第一次会议的召集时间、召集方法和通知事项都作出了规定。

关于出席债权人会议的最低人数,有些国家的立法做了规定,如英国破产法要求债权人人数在3人以上时,3人出席即符合法定人数,债权人为2人时,2人均须出席。加拿大破产法作了类似的规定。中国立法并未明确。但从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规则以人数和债权额占总债权额的多数可决来解释,应以两人以上为已足。基于出席债权人会议系债权人享有的权利而非义务,故其不出席会议时,不得强制其参加,并不得视其为放弃债权,也不得因其未出席会议而做出损害其利益的决议。

依照有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应当宣布债权人资格审查结果,宣布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及其它有关事项,并通报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财产、债务的基本情况(破产法意见第24条)。可知,法院应当在第一次会议召开前,完成债权人资格的审查工作,因为此时债权申报的期限已经届满;且因在第一次会议上须通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法院也须在此之前完成对债务人经营和财务等情况的调查和审查工作。至于以后的会议议程则以事先确定和通知的为准,不外乎围绕会议的职权展开。

债权人会议_债权人会议 -职权和议决


债权人

《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是:(1)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2)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3)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除此之外,债权人会议还有听取债务人企业整顿情况的报告的权利(该法第20条),监督破产清算组活动的权利(破产法意见第53条),申请终结整顿的权利(破产法意见第37条)等。

可见立法在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权方面规定得较为充分,但在具体参与权的行使以及对程序进行的制约和监督方面稍显薄弱。比如,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及是否设置常设的破产监查人方面,还有对营业的是否继续和破产财产管理的指示方面,立法并未给予债权人会议表示其意志的机会。

前述规定将审查债权的证明材料甚至将确认债权性质和数额这一带有准司法性质的职权赋予债权人会议,其原由可能是基于债权人会议更能相互监督和制约,保证正确确认债权。然而,此项职权的行使却非同小可,审查债权的证明材料事关债权的真伪存废;确认债权的性质关涉债权的优先与否;而债权的数额多寡又直接决定着债权的最终分配比例。

所以,国外立法大多规定了由法院主持并由债权人会议参与的债权调查和确认程序,而债权的最终确认权一概归属于法院。比如,日本及中国台湾“破产法”就要求由法院来指挥债权的调查,债权人可以相互间对对方的债权提出异议,并且异议不必附有理由,法院消除异议的方法通常以诉讼程序进行,以裁定方式确定。债权人提起异议诉讼的费用也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即破产财团因异议诉讼的胜诉而获得利益的,则主张异议诉讼的债权人可以财团债权人身份请求诉讼费用的偿还。

调查确认后的债权应记载于债权表上,此项确定破产债权的债权表的记录,对全体债权人具有与确定判决同样的效力即既判力(终审判决效力)。由于债权表的记录具有与确定判决同样的效力,所以,对其效力和记录内容有争议时,应准用确定判决的原则,即提起再审之诉。相应地,记录上有计算、书写等错误的,可以准用更正判决之方法更正债权表。

依照法律的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的职权包括以下这些:
1、核查债权人申报的债权;
2、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3、监督管理人,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4、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5、通过重整计划、和解协议、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以及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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