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合作银行是由辖内农民、农村工商户、企业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入股组成的股份合作制社区性地方金融机构。主要任务是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农村合作银行是企业,它与一般的企业相同,受《公司法》的约束和调整,必须具备从事业务经营的自由资本,依法设立,照章纳税,自负盈亏。农村合作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农村合作银行在经营中将不可避免地面临一定的风险,农村合作银行要通过有效的方法,尽量避免风险,保障资产安全,在此基础上取得盈利。
农村合作银行_农村合作银行 -组建意义
农村合作银行
(一)满足了经济比较发达的农村地区的金融需求?
随着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部分地区尤其是沿海发达地区的农村经济发展较快。非农产业已经超过农业成为当地经济的主体,农民的主要收入来源也从家庭经营收入转变成依靠工资收入和投资收人。产业的转变和农民收入来源的变化,使得农民的金融需求发生很大改变。从融资需求来讲,欠发达地区的农民的借款目的主要用于生活支出,表现为金额小、借贷期限长,显示出与农业生产周期同步的对应性;而发达地区的农民的基本生活需求已得到满足,其借款目的更多的用于生产性投入所需的资金周转,表现为借款金额大、期限短。同时,调查还表明,农户金融活动的频度会随着收人水平的提高而增加。从非信贷金融服务的需求来讲,发达地区的农民对金融服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除了最普通的储蓄服务以外,逐渐也对银行卡服务、投资理财产品、支付结算服务等金融产品产生新的需求。传统的农信社经营规模、经营业务都难以支持发达地区农户金融需求的转变,迫切需要改革传统体制来因应时代的进步。将经济比较发达、城乡一体化程度较高地区的农信社适时改制为农合行,正是呼应了这样一种改革的要求。农合行的资产规模大,抗风险能力强,经营地域广,业务种类多,可以在更大的范围内满足多层次的金融需求。
(二)对合作金融的探索与创新
农合行所采用的股份合作制,是合作制与股份制有机结合的创新型产权制度。股份合作制既具有合作经济的社区性与互助性,又同时兼具有营利性与商业化特征。这主要体现在农合行的股权设置对传统农信社的突破上。农合行的股本金来源不仅有自然人股,还有法人股,区别于农信社的股金主要来源于辖内的农民社员;自然人股和法人股都分别设置了资格股和投资股两种股权。资格股就是传统的农信社合作股份,具有"人合性",以"一人一票"为原则;投资股则引进了股份制观念,具有"资合性",以"一股一票"为原则。农合行保留了合作制特征,有利于对辖内的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持续性的支持;同时,引进股份制有利于农合行进行规模化整合,提高营利能力。虽然有学者质疑农信社改制为农合行模式的发展前景,但至少是对合作金融的一种有益探索与创新。
(三)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重大成就
1996年国务院出台《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时就提出,要建立以合作金融为基础,商业金融和政策金融分工协作的新农村金融体系。农信社被定位于主要为农户服务的合作金融机构,并倡导在城乡一体化程度较高的地区,已经商业化经营的农信社可合并建成农村合作银行。农合行从性质上来说,是介于合作金融与商业金融之间的一个过渡层次。组建农合行,丰富了我国农村金融机构的种类,满足了不同层次农户的金融需求,促进了符合"三农"特点的"多层次、广复盖、可持续"的农村金融组织体系架构的完成。农信社是整个农村金融体制改革中最重要的部分,而农合行作为农信社改革的组织模式之一,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农信社改革的目标。2003年中央明确提出,农信社改革的总体要求是"明晰产权关系,强化约束机制,增强服务功能,国家适当扶持,地方政府负责"。
农信社在改革为农合行之前,普遍存在产权不清、约束机制失效、行政不当干预等问题。而在改制为农合行之后进行了清产核资、增资扩股,股东身份一一得到确认,实现了产权明晰的改革目标。在产权明晰的基础上,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得以理顺,有利于农合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与农信社相比,农合行由于投资股的设立,股东参与经营管理与监督的积极性显着提高,也有利于农合行激励与约束机制的形成。同时,股东身份的落实与农合行经营能力的提高,实现了农合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目标,使得政府得以摆脱最后风险承担者的角色,减少了政府进行行政干预的理由和机会。
农村合作银行_农村合作银行 -设立、变更、接管和终止
(一)农村合作银行的设立
农村合作银行是由辖内农民、农村工商户、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人股组成的股份合作制社区性地方金融机构,主要以农村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为基础组建。
1.设立条件
根据《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和《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设立农村合作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2)以发起方式设立且发起人不少于1000人;
(3)注册资本金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4)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行长和副行长的人数不少于2名;80%以上的从业人员有1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的经历或具有金融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的学历;
(5)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6)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7)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农村合作银行,还应当符合以下审慎性条件:
(1)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2)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
(3)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较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4)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和补充机制;
(5)没有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入股;
(6)在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或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改制设立;
(7)设立前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按合并财务报表测算不良贷款比率(五级分类)低于15%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良贷款比率(五级分类)低于15%;
(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9)投资股占股本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10)所有者权益大于或等于股本;
(11)有股东代表大会确定的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支农贷款发放比例和规模;
(12)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2.筹建和开业
农合行的设立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设立农合行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农合行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农村合作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农合行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申请人应在规定的筹建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收回筹建批准文件。
农合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农合行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农合行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农合行未在规定时限内开业的,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开业核准文件和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3.分支机构的设立
农合行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在辖内设立支行、分理处、储蓄所等分支机构。农合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总和不得超过其资本总额的60%。
(二)农村合作银行的变更
农合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经银监会批准:
1.变更名称;
2.变更注册资本;
3.变更营业场所;
4.调整业务范围;
5.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6.修改章程;
7.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银监会可视情况批准或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银监局批准以上变更事项。
(三)农村合作银行的接管
农合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农合行实行接管。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农合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其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农合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接管由银监部门决定,并组织实施。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农合行的经营管理权力。接管期限届满,银监部门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接管的结果有两种:一种是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农合行恢复正常经营能力;一种是接管期限届满前,该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农村合作银行的终止
农合行因解散、被撤销或宣告破产而终止。
农合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银监部门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银监部门批准后解散。农合行解散时应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由银监部门监督清算过程。
农合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银监部门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农合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银监部门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农合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农合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农村合作银行_农村合作银行 -类型
合作银行根据其业务对象及经营主体的不同,可分为若干类型。
(一)根据业务对象划分
所谓合作银行的业务对象,是指接受合作银行资金融通的各种企业及各种合作社。根据业务对象的不同,合作银行分为两大类:
1.一般性的合作银行
这种银行对任何合作社和企业都可以融通资金,不受任何限制,它以发展一般的合作事业为目的,不以协助某种合作事业的发展为其特殊目标。
2.专业性的合作银行
这种合作银行的业务对象以一种或某一类的企业或合作社为限。具体地说,有三种比较普遍的形式:
(1)消费合作银行。即以消费合作社为主要的服务对象。
(2)工商合作银行。它是对城市信用合作社及与工商业有关的各种合作社融通资金的金融机构。日本的商工组合中央金库便是一例。
(3)农业合作银行。即以农民及农业合作社为业务对象的合作金融机构。在组织形态上它又可分为不同的类型:一是综合式的,即各种农业合作社均可成为它的业务对象,例如日本的农林中央金库。二是专营式的,即某种专门服务领域可以成为其业务对象,如荷兰及瑞士都是这种模式。三是仅以运销及供销等合作社为其业务对象,而不与信用合作社交往的合作银行,例如美国的合作银行就是这种类型。
(二)根据经营主体划分
1.全部社营型
这种合作银行是由若干地方合作社自下而上集资创设的,负责人员也由参加的合作社共同选派。类似信用合作社的联合社。有人称它为“Bank of Cooperatives”,意为“合作社所有的银行”。在有些国家,这种合作银行为了充实资本金,也允许个人或团体加入部分股金。这种合作银行有的是专业合作社单独经营的,有的是多种合作社共同经营的。
2.全部公营型
全部资本由政府投入,它的管理权也掌握在政府手里。这种合作银行也可以说是一个公营银行,不过它的宗旨则是在于促进合作事业的发展。有人称这种银行为“Bank for Cooperatives”,即“为合作社而设的银行”,以此与前一种类型相区别。
3.混合经营型
这种合作银行的创设采用政府与合作社共同出资的方式。这又分为两种:(1)政府出资是永久性的,而且数额超过股金总额半数,目的在于掌握合作银行的控制权,巴西的合作银行、中国台湾地区的合作金库都属于这类。(2)政府出资是暂时眭的,只是为了提倡和扶助合作金融事业,等到合作社自身经济力量壮大时,政府的股份便逐渐让渡给合作组织,最后合作银行全部归合作社所有,它就变成全部社营的合作银行。美国的合作银行和日本的农林合作金库都属于这一类型。
(三)按城乡领域划分
1.城市合作银行
城市合作银行位于大中城市,一般是在城市信用合作社基础上组建而成的合作金融机构,以大中城市为其业务活动领域。
2.农村合作银行
农村合作银行位于广大农村和小城镇,是在农村信用社基础上组建而成的合作金融组织,以小城镇及农村为业务活动区域。
农村合作银行_农村合作银行 -运行机制
农村合作银行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享有由股东入股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以全部法人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农村合作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农村合作银行在经营活动中可以自主确定经营方针,进行经营决策和制定内部的管理制度,决策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支配。自主经营可以避免行政干预给农村合作银行经营带来的干扰,其依法开展经营,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其发放贷款或提供担保,也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提供担保。
自担风险是指农村合作银行要对自己的经营行为负责,承担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所带来的后果。农村合作银行在经营中将不可避免地面临一定的风险,农村合作银行要通过有效的方法,尽量避免风险,保障资产安全,在此基础上取得盈利。
农村合作银行是企业,它与一般的企业相同,受《公司法》的约束和调整,必须具备从事业务经营的自由资本,依法设立,照章纳税,自负盈亏。自负盈亏是指农村合作银行以自己的全部法人资产承担责任,对债权人特别是对存款人负责。银行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复杂,银行出现亏损,将影响包括存款人在内的广大客户的切身利益,如果亏损严重到破产的地步,对社会的震动要远远大于一般企业的破产,将严重干扰到金融秩序乃至整个社会经济秩序。因此农村合作银行要努力实现盈利,避免出现亏损。
自我约束是指农村合作银行要在内部建立起有效的约束机制,做到严格守法经营,自觉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社会行为准则行事,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也要承担对社会的责任。自我约束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银行自身行为的约束,要求其认真执行国家的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的有关要求,在吸收存款的过程中执行规定的利率,在贷款业务中遵守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另一方面是对银行工作人员行为的约束,要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农村合作银行_农村合作银行 -主要业务
农村合作银行
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农村合作银行可经营《商业银行法》规定的部分或全部业务。
(1)吸收公众存款。
(2)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3)办理国内外结算。
(4)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5)发行金融债券。
(6)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7)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8)从事同业拆借。
(9)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10)从事银行卡业务。
(11)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12)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13)提供保管箱服务。
(14)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