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养收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已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并于1992年4月1日施行。收养法是公民处理收养问题的准则,是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收养案件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_《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基本信息
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修正)
颁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主席令第10号
颁布时间:1998-11-04
生效时间:1999-04-01
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11月4日通过,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公布[2]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_《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是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而制定的法规。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是中国第一部调整公民收养行为的法律。它的颁布与实施,对于保护公民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民的收养行为,将起到极为重要的作用。
《收养法》中确立的收养登记是整个收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门,也是法律赋予民政部门的一项新的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_《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收养依据
收养是与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密切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收养的法律依据有很多,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是规定中国收养制度的最主要法律。中国于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颁布了建国以来的第一部收养法,该法于1992年4月1日起实施。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正案),修改后的收养法自1999年4月1日起实行。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有关收养的规定,《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族自治地方对收养法的变通或补充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有关收养内容的司法解释、意见,以及中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收养问题的国际条约等,都完善了中国的收养制度,规范了公民的收养行为,都是收养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_《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1.公证机构应当按新收养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认真办好收养公证、解除收养关系公证,以及其他相关公证,如收养协议、亲属关系、解除收养关系协议、声明书、委托书等公证。原收养法实施期间建立的收养关系,符合原收养法规定的,公证机构可以给予公证;不符合原收养法规定的,公证机构不得办理收养或解除收养关系公证,但可对当事人之间抚养的事实进行公证。
2.新收养法施行后,收养关系的成立和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以登记为准。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协议或解除收养关系协议公证时,应告知当事人有关办理登记的法律规定并记录在卷,但已经登记的除外。
3.公证机构办理收养或解除收养关系公证,应按《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的规定办理,要重点审查当事人的身份、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收养登记证或解除收养关系证明是否系有权机关签发。公证机构发现登记证内容违反收养法的,应当拒绝公证。
夫妻共同收养,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到场,另一方到场并提交经过公证的配偶的委托书的,视为亲自到场。
4.新收养法施行后,对外国人收养公证,司法部不再下发《指定管辖通知》 。
公证机构不再办理以下事务:(1)不再审查外国收养人向中国收养组织提交的申请文件。(2)不再审查外国收养人所在国法律规定与中国法律规定是否一致。(3)不再举行颁发公证书的仪式。(4)不再上报《外国人收养公证登记表》。
对外国人收养公证,公证机构可以应当事人请求在收养公证书证词最后加入更改被收养人姓名内容。但荷兰人收养除外。
5.对收养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如当事人申请办理弃婴或弃儿来源情况公证,应提交办理登记的收养登记机关出具的公告查找情况证明,公证机构审查后予以公证。
6.对原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事实收养,公证机构仍按《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规定办理事实收养公证。法国人收养公证仍按我部原公证司《关于为法国公民办理收养公证的通知》〔(97)司公字014号〕的规定办理。但其收养公证书按本通知所附专用格式出具。
7.根据民政部的有关规定,收养登记机关自1999年8月1日起启用新式收养证书。1999年12月31日前,中国公民收养登记可使用老式或新式收养证书,自2000年1月1日起,一律使用新式收养证书。新式《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内芯使用飞燕图案水印纸,内页套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收养证件管理专用章。新式《收养登记证》中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合影照片骑缝处加盖收养登记专用章(钢印)。上述两证落款处须加盖收养登记机关的公章方能生效。公证机构应注意审查。
8.公证机构应严格执行公证收费标准,不得超标准收费或乱收费。
9.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司法部关于外国人收养公证若干问题的通知》(司发通〔1997〕072号)同时废止。我部过去下发的文件有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_《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其三项规定的利弊浅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1、收养成年人的利与弊
为何不能收养成年人?笔者认为收养成年人有以下弊端:第一,收养成年人不符合我国设置收养制度的目的。收养制度作为自然血亲关系的必要补充,是婚姻家庭制度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其产生和发展都是受生产关系和其他上层建筑的制约。我国作为社会主义体制国家,设置收养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使那些失去父母,失去家庭的孤儿、弃儿以及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孩子通过他人收养重新得到家庭温暖,健康成长。无子女的养方虽也可以通过富裕他人子女获得精神安慰,并在年老体弱时得到养子女的赡养扶助,但这并非收养制度的主要目的。所以,收养能否成立,第一要素就是收养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而并非是养方的需要。第二,过去收养成年人的实际效果并不好。在我国未颁布实施《收养法》以前,为了使一些无子女又年老体弱的人能得到生活上的照顾,在确认双方没有任何不良企图的前提下,有些地区曾经允许收养已成年的人作为养子女,结果令人满意的很少。
最常见的问题是,因为收养人、被收养人都是成年人,生活模式基本定型,被收养人与生父母之间已经形成密切亲情,收养至一定时间,收养关系就会破裂。最恶劣的是,收养人出现“为色收养”,侮辱、损害被收养人,或者被收养人利用收养关系将收养人的钱财挥霍一空,一走了之。第三,收养成年人收养原则。现行《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该规定表明,我国实行的是完全收养原则,即要求收养关系成立时,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均得转移给养父母及养父母的近亲属。如果被收养人为成年人,按此规定,其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也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这对已尽抚养义务的送养人来说,未免有失公允。
诚然,也应看到有利的一面。收养法的基本原则是我国社会收养制度的本质特征在法律上的集中体现,顺应了本世纪初特别是第一次世界大战以来,收养立法侧重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国际潮流。从社会实际来看,现实生活是复杂的。一些无亲生子女的继父母,期望通过收养以成年的继子女,以解决老有所养,老有所扶;一些定居在国外的华侨、华裔,愿意领养在我国为已成年而在定居国视为未成年人(或是定居国允许收养成年人)为养子女,去继承事业和财产,承欢膝下,又何尝不可呢?
2、形式要件规定的利与弊
《收养法》对形式要件的规定,考虑到收养是一种设立,变更亲属身份关系的重要民事法律行为,为了维护收养关系的稳定以及其中各方的权益,特别是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强调用一定的程序以加强国家对收养制度的监督和干预,但也潜在一些问题。第一,收养法并没有确定收养关系审查、批准的主管机关。为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收养纠纷,应强调国家的指导和监督职能,加强对收养的监管力度。收养法一方面承认公证收养的法律效力,鼓励公民办理收养公证;一面又赋予了民政部门收养的审查批准职能。当今各国在承认收养的契约性这一法律性性质的基础上,越来越强调国家的监督,即国家监督主义的倾向越来越明显。因此,世界大多数国家主张,法院或行政机关应介入收养的过程。第二,我国收养法未规定试养期。虽然各国收养法对收养关系成立前是否必须经过一个时期的试养,有不同的规定。但从我国审判实践中所碰到的问题看,规定一定时期的试养期,有利于减少矛盾,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因为收养毕竟是改变和确立身份关系的重大民事行为。收养一旦成立,任何一方都不能随意反悔,故对双方家庭来说,是件需要反复思考、慎重对待的大事。
3、现行规定的利与弊
现行法条这样的规定对于稳定收养关系,促使收养人切实负起为人父母的职责,维护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无疑是会起一定作用的。然后现实生活是千变万化的,错综复杂的,有时这样的规定未必对被收养的未成年人有利。第一,收养法将解除收养请求权仅赋予收养人与送养人,而完全忽视被收养人应享有的一定请求权,有悖于收养这一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收养关系区别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之一,是在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一般是由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两方组成,而收养关系则是由收养人、送养人,被收养人三方组成,而且这三方互为权利义务主体。
送养人的送养行为,意味着将自己与被送养人间原所存在的父母子女关系(或者是原有的监护关系)转移给收养人,同时有权要求收养人承担起为人父母的责任,否则有权请求接触收养关系;而收养人接受送养人的孩子为自己的子女,就应履行父母的义务,同时也有权要求送养人承担将其与被收养人间的父母子女关系(或者监护关系)全部转移给他,不得保留,不得破坏他与被收养人间的合法收养关系;作为被收养人,收养成立以为意味着他与送养人间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消除,与收养人间建立起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这种身份关系的变更和建立是同时进行,互为因果的。
被收养人作为收养关系的主体,应该享有与其他主体相同的权利义务。只规定10以上的被收养人有此权利是不合理的。第二,这样的规定有时不利于对未成年人被收养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在一般情况下,收养人若不履行抚养教育的责任,虐待、遗弃被收养人,可由原送养人已查找不到下落,或是虽有下落,但处于种种原因,不愿提出解除收养关系的请求,将孩子领回。第三,收养法还赋予了送养人享有一定条件下解除收养关系的请求权,而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未成年时,不能提出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除非双方协议解除。这对收养人来说,也有失公允。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_《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修改建议
2013年全国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梁志毅提出建议修改《收养法》,增加收养对象,被拐卖解救儿童若在1年内经过寻找还找不到亲生父母的,就应该被依法收养,以此保护被拐儿童的合法权益。
按照规定,被打拐解救寄养在福利院中的孩子与孤儿弃婴不同,因为前者不是被“遗弃的”,政策规定他们不能被人收养,要在福利院中等候亲生父母前来认领。由于种种原因,这些父母往往是很难出现的。孩子们只好长久被庇护在福利体系中。他们不是孤儿,但却经历着比遗弃更加揪心的命运。在人生路起步时,他们就被当做“商品”进行买卖。当他们被公安部门从拐卖家庭中“成功解救”后,却可能再也没有家。[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