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军事法庭是受权审判和惩处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德国和日本主要战犯的两个临时性国际司法机构,即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
军事法庭_国际军事法庭 -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
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又称欧洲国际军事法庭。1945年8月8日,苏联、美国、英国、法国在伦敦签订了《关于控诉和惩处欧洲轴心国主要战犯的协定》及其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后又有希腊等19个国家加入),据此成立的国际军事法庭,于同年 10月 18日在柏林接受了侦查与起诉委员会对H.戈林、R.赫斯等24名被告的起诉,并于同年11月20日至次年10月1日在纽伦堡对这些德国主要战犯进行了审判(见战争犯罪、纽伦堡审判)。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根据宪章(《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规定,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有权审判和处罚一切犯有违反和平罪、战争罪和违反人道罪的德国主要战犯及犯罪组织(第6条)。法庭应由4名法官及各指派1名助理组成,4个签字国各应任命1名法官和1名助理(第2条)。组成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的各国法官及其助理分别是:英国的G.劳伦斯爵士、N.伯基特法官,法国的H.D.德瓦布尔先生、R.法尔科先生,美国的F.比德尔先生、J.J.帕克法官,苏联的I.T.尼基钦科将军和A.F.沃尔奇可夫上校,庭长是劳伦斯爵士。对于法庭、法官、助理、检察官,被告或其辩护人都不得申请回避。“每一签字国得因健康上之理由或其他正当理由而更换其在本法庭之审判官或其助理,但在某一审讯案件进行中,除以助理递补外,不得有更换情事”(第3条)。审判时“必须有本法庭审判官四人全体出席,或任何一人缺席时由其助理出席,始能构成法定人数”。庭长由法官推选(除非经审判官三人表决提出了其他办法),原则上轮流担任。“但如本法庭于四签字国之某一国领土内开庭时,该某一国在本法庭之审判官,应担任庭长”。“除上述情形外,本法庭应以过半数之投票而为决定;如双方投票相等时,庭长之投票有决定性效力;但无论何时,定罪与科刑之决定必须至少有本法庭审判官三人投赞成票”(第4条)。
关于侦查与起诉委员会的组织 ,宪章(《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14条规定:“每一签字国为侦查主要战争罪犯之罪状及起诉,应各指派检察官一人”,组成侦查与起诉委员会。纽伦堡审判中的四国首席起诉人分别是:美国的R.H.杰克逊法官、英国的H.肖克罗斯爵士、法国的F.德芒东和苏联的R.A.鲁登科中将。侦查与起诉委员会“对于一切事项,应以过半数之投票决定之,并为便利计,按照轮流之原则指定一人为主席;但如对于应受本法庭审判之某一被告之指定或该被告应被控诉之罪名,双方之投票相等时,则应采取主张该被告应受审判或对该被告提起诉讼之检察官之意见”。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一角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的审讯,基本采取的是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宪章第24条规定,“审判程序将照下列顺次进行:1.起诉书应于本法庭宣读之。2.本法庭应讯问每一被告,究愿承认'有罪'或'无罪'。3.检察官应作起诉开始之陈述。4.本法庭应讯问检察官和被告,彼等有何种证据可提出于本法庭,该项证据是否采纳应由本法庭决定之。5.检察官方面之证人应先被讯问,其次讯问被告方面之证人。此后如经本法庭之许可,检察官或被告双方得提出互相反驳之证据或证人。6.本法庭得于任何时间,对于任何证人与任何被告,加以任何讯问。7.检察官与被告均得诘问并反诘任何证人及任何作出证言之被告。8.被告向法庭陈述意见。9.检察官向法庭陈述意见。10.每一被告得向本法庭作一次最后陈述。11.本法庭宣告判决及刑罚。”同时,为了不致因英美法系繁复的证据规则而影响对德国主要战犯的迅速审判,宪章第19条规定:“本法庭应不受技术方面证据规则之拘束。本法庭在可能之范围内,得采取及适用简易迅速而非技术性之程序,并得采纳其所认为有证据价值之任何证据。”
纽伦堡审判之后,对其他战犯的审判,由占领德国的各国在其各自的占领区内进行,其中美国在其占领区内的纽伦堡举行了12次对德国主要战犯的审判。
军事法庭_国际军事法庭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
东条英机自杀丑态1943年12月1日,中国、美国、英国三国《开罗宣言》宣告,“我三大盟国此次进行战争之目的,在于制止及惩罚日本之侵略。”1945年7月26日,《中美英三国促令日本投降之波茨坦公告》( 简称《波茨坦公告》,1945年8月8日苏联也正式加入)郑重宣告:“欺骗及错误领导日本人民使其妄欲征服世界之威权及势力,必须永久剔除。盖吾人坚持非将滥不负责之穷兵黩武主义驱出世界,则和平安全及正义之新秩序势不可能”,“吾人无意奴役日本民族或消灭其国家,但对于战罪人犯,包括虐待吾人俘虏者在内,将处以法律之严厉制裁”。 1945年9月2日日本接受《波茨坦公告》无条件投降后,苏美英三国外长于同年12月16~26日举行了莫斯科会议,议定并征得中国同意:“设立盟国管制日本委员会”;“关于实施投降条款、占领及控制日本、及其他扩充之命令,均应由最高统帅颁发”。依据上项权力,并依据《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以及1945年9月2日的日本投降书,盟军最高统帅D.麦克阿瑟于1946年1月19日颁布《盟军最高统帅部特别通告》,公布了《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1946年4月26日修正),据此设立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固定地址定于东京)于1946年4月29日接受了盟军最高统帅部国际检察处对东条英机、广田弘毅等28名被告的起诉,并于同年5月3日至1948年11月12日在东京对这批日本主要战犯进行了审判。
根据宪章(《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规定,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有权审判及惩罚犯有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和违反人道罪的日本主要战犯,这与《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中关于国际军事法庭管辖权的规定是一致的。关于法庭的组织,两宪章的规定则有所不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2条规定:“本法庭应有六人以上十一人以下之法官,由盟军最高统帅就签订日本投降书各签字国所提名之人选及印度与菲律宾共和国之代表中任命之。”由有关各国提名、经D.麦克阿瑟任命的11国法官是:美国的J.P.希金士(后由M.克莱墨尔将军接替)、中国的梅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