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七四号《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4年10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11月14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2014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第三十二次会议分别审议了《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修正案(草案)》、《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一稿)》,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作修改。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_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 -基本内容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2号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5日第2次修正,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3月14日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修改决定及全文公告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七四号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4年10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1月14日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有关条款项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

(2010年1月19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6月27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1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特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驾驶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公安、司法等机关的特种车辆违反本条例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条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的原则。

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违法行为,经交通警察指出后,行为人能及时纠正的,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对多次实施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的,加重处罚。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八条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在机动车道内兜售物品或者散发广告的。

第九条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驾驶改装、加装动力装置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三)驾驶不符合相关标准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四)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动力装置。

送餐、快递等企业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有上述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企业一个月累计达三人次以上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该企业相关信息,并责令其加强对员工的交通安全守法教育。

第十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实施道路临时停车收费的路段违法停车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前款规定的罚款幅度内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罚款:

(一)占用导流线行驶的;

(二)违反规定占用专用车道行驶的;

(三)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时占用人行横道、黄方格停车的;

(四)违反禁行、限行规定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

(六)十二周岁以下儿童乘坐在副驾驶位置,或者四周岁以下儿童乘坐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未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儿童安全座椅的;

(七)手持使用电话、电子设备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罚款:

(一)转弯车不让直行车或者其他不按规定让行的;

(二)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三)遇有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强行超车或者占用对向车道的;

(四)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法停在路口以外等候,强行进入的。

(五)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未按规定依次交替通行的。

一年内有前款行为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每次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三条机动车于下列地点或者情况下使用远光灯的,处三百元罚款:

(一)照明状况良好的路段;

(二)与对向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交汇时;

(三)桥梁、隧道以及高架道路;

(四)停车或者中止行车时。

第十四条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违反规定粘贴防爆膜、遮阳膜影响道路交通安全驾驶和安全检查的,责令改正,处三百元罚款。

第十五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避让的;

(二)跨越、骑轧道路中心黄色实线行驶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行驶,机动车驾驶人和乘车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四)在禁止鸣喇叭区域、路段鸣喇叭的。

第十六条在道路上或者停车场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车辆位置后,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自行协商处理或者等候处理。

未按前款规定撤离现场,造成交通阻塞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七条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款行为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每次处一千元罚款;五次以上的,除罚款外,从第五次起每次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遇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路段,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按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行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遇紧急情况临时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的;

(二)在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的。

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或者隧道内行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千元罚款:

(一)逆行或者倒退行驶的;

(二)非紧急情况占用应急车道、路肩的。

一年内有前两款行为三次以上的,除罚款外,从第三次起每次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二)驾驶危险化学品运输车不按规定路线、时间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或者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

第二十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下客的,对驾驶人处一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对违反规定上下车的乘车人处一百元罚款。

营运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下客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对车辆所属经营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有乘客站立的城市公交车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对驾驶人处一千元罚款;对车辆所属经营单位处一万元罚款。但进入设有公交专用车道的高速公路行驶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因高速公路经营单位的管理责任,造成行人、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对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下列车辆逾期未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对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两千元罚款:

(一)重、中型载货汽车、挂车;

(二)大、中型载客汽车;

(三)校车、危险化学物品运输车。

其他车辆逾期未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重、中型载货汽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违反禁行、限行规定的;

(三)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的。

一年内有前款行为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每次处两千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重、中型载货汽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到百分之三十的,处一千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处两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对车辆所有人处五千元罚款,对车辆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处一万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一百的,处三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对车辆所有人处八千元罚款,对车辆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四)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五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对车辆所有人处一万元罚款,对车辆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处两万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款行为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按违法行为应当被处的罚款数额加倍处罚,并对车辆所属和使用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二千元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的,处二千元罚款,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七条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超过百分之一百的,处两千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三千元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重、中型载货汽车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按前款规定加倍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八条驾驶改变、加装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灯光装置、动力装置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扣留机动车,责令消除违法状态,收缴违法装置,对车辆所有人处两千元罚款,对非法改装的单位或者个人处一万元罚款。

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追逐竞驶的,处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犯罪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仅造成财产损失的,处一万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二)造成人员受伤的,处两万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处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终生禁驾人员名单定期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驾驶无号牌、无行驶证或者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扣留机动车,处一万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非汽车类机动车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扣留机动车,处三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驾驶人不按照临时通行牌证注明的时间和路线移动车辆的,按照前两款规定予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按规定安装、悬挂机动车号牌,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交通监管的,扣留该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处六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已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未按规定在前、后挡风玻璃粘贴临时通行牌证,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行为两次以上的,从第二次起每次处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扣留机动车,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三万元罚款;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前款规定的罚款幅度内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按其造成交通事故违法行为应处罚款数额的两倍处罚,并按规定暂扣机动车驾驶证。

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尚未构成犯罪,负有事故次要责任的,除罚款外,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负有事故同等责任的,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两个月;负有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尚未构成犯罪,负有事故次要责任的,除罚款外,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负有事故同等责任的,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核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消除该违法记录:

(一)交通信号灯因故障或者被障碍物遮挡影响驾驶人识别的;

(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设置不符合标准影响驾驶人识别的;

(三)服从交通警察指挥被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有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在本市注册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可以申请免除一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罚款。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给予警告,免予罚款处罚。

(一)该违法行为未造成交通事故;

(二)该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二十四个月内该机动车在本市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

(三)该违法行为仅被处以罚款处罚,且数额在五百元以下;

(四)机动车注册或者变更登记后已满二十四个月。

第三十六条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经营单位,其出租车辆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加重处罚的,经营单位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违法行为不是同一承租人实施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证核实后,不适用本条例规定的加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本市核发号牌的非营运小型、微型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愿申报连续或者累计停驶机动车达到规定天数,可以申请获取免费路边停车时间或者其他奖励。

自愿申报停驶机动车获取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安全教育、社会服务和征信

第三十八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自愿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交通警察可以安排其协助维护交通秩序后,给予口头警告,免予罚款处罚。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行累积记分制度。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教育,经考试合格后,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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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一次记十二分两次以上或者累积记分达到三十分以上的,应当重新接受驾驶技能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条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在一个记分周期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未达到十二分的,可以申请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学习,时间不少于六小时。经考核合格后,每次可以减少其累积记分三分,但一个记分周期内的减分不得超过六分。

第四十一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处暂扣三个月以上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除依法处罚外,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接受六小时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四十二条接受安全教育或者重新接受驾驶技能培训应当在暂扣驾驶证期限内完成。因违法行为人的原因在暂扣期满未完成的,暂扣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为止。自暂扣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仍未完成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申请参加有关部门安排的社会服务,提供社会服务一个小时折抵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天,但最长不得超过被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期限的三分之二。

第四十四条接受安全教育或者参加社会服务应当由违法行为人完成。由他人代替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安全教育和社会服务时间重新计算。

第四十五条安全教育和社会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卫生、民政、城管等有关部门及市义工联合会等制定。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机动车驾驶人和运输企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通知信用征信机构录入个人或者企业信用征信系统,供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查询:

(一)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受到拘留、吊销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以上的;

(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或者死亡且负有事故责任的;

(三)一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受到五次以上罚款处罚的;

(四)运输企业车辆平均违法率较高或者发生死亡交通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的。

第四十七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从事机动车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的要求,定期将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信息抄送相关保险机构。保险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布该信息或者将该信息用于与机动车保险无关的事项。

第四章 执法程序

第四十八条对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直接到银行缴纳罚款。缴款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制作和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罚款后,当事人对处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缴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两百元以下罚款的,由交通警察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收缴罚款,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收据。非机动车驾驶人不能当场缴纳罚款的,交通警察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二)适用一般程序处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所属的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处罚决定并执行;

(三)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并执行。

第五十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办理机动车登记、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真实有效的移动电话号码;号码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号码登记。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及时了解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记录等情况,并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接受处理。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况应当通过互联网供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查询,并在录入系统后两个工作日内根据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登记时提供的移动电话号码发送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信息。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四十五日未处理完毕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送移动电话信息,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停驶该机动车,直至违法行为处理完毕为止。通知停驶后至违法行为接受处理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机动车违反禁行、限行规定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予以处罚,并可以扣留机动车,待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予以发还。

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记分。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能够提供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驾驶人姓名和机动车驾驶证的,对该违法行为人予以处罚、记分;不能提供的,对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予以处罚、记分。

机动车所有人是单位或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无法暂扣驾驶证或者记分的,对该机动车所有人另处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交通繁忙路段违法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的,交通警察可以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施取证。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责令立即驶离。在机场、口岸、码头、车站等禁停区域违法停放、临时停车的,责令立即驶离并依法处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拖移车辆不得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第五十四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安装具有摄录功能的行车记录仪,并记录行驶过程。

鼓励其他车辆安装并使用具有摄录功能的行车记录仪。

第五十五条驾驶人对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器的检测结果有异议的,采用国家计量认证的红外线酒精测试仪再次进行检测,并以该次检测结果作为确定违法行为性质的依据。

红外线酒精测试仪的检测结果未达到酒后认定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或者未达到醉酒认定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二十五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以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处理依据。

第五十六条因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扣留机动车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车辆。当事人逾期不领取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未领取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移送财政部门依法处理;对非法拼装和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依法予以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七条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警察可以以现场记录方式固定证据,并作为处罚依据:

(一)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远光灯、转向灯等灯光的;

(三)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手持拨打或者接听移动电话的;

(四)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

交通警察的现场记录应当具体、规范。

第五十八条除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驾驶人、乘车人、行人及其他参与道路交通活动人员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由下属的交通警察大队管辖。

对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当事人可以选择就近的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自复议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条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举报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核查,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五章执法管理和监督

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考勤记录、检查考核等措施,加强路面巡逻检查。定期对固定交通监控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其有效使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使用车载电子监控设备流动记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并依法处罚。

第六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改善执法方式,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法制和行政执法的业务培训、考核。交通警察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六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外,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额上缴国库。

第六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二)违反规定消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

(三)统计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及伤亡数据时弄虚作假;

(四)以各种形式干扰依法进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执法活动;

(五)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交通警察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五条市公安机关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全市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管理执法的社会监督制度,聘请社会有关人员,对交通警察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履行法定职责以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受理举报的专门机构和举报电话并在报纸、政府网站予以公布,对举报及有关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答复举报人或者建议人。

第六十七条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活动的监督。发现有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八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对违法处罚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年,指自然年度;

(二)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七十条本条例规定应当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相关部门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自2010 年8 月1日起施行。《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同时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_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 -条例解读


交警处理未按规定粘贴临时牌照的车辆

2014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修正案)》。修订后的《条例》将于2015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昨日,市公安交警部门依据新修订后的条例,结合我市的公安交通管理实际,对相关条款进行了解读。

严管区东起宝安路(含),西至新洲路(含),北起北环大道、泥岗路(含),南至深港边界所包含区域 修订后的《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2015年1月1日起实施。

今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修正案)》。修订后的《条例》将于2015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昨日,市公安交警部门依据新修订后的条例,结合我市的公安交通管理实际,对相关条款进行了解读。

这些处罚规定,你知道吗?

口岸等区域违停,直接罚! 条例对违停的处罚标准及程序做了相关的修订。

《条例》第53条第2款规定:“在机场、口岸、码头、车站等禁停区域违法停放、临时停车的,责令立即驶离并依法处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临停泊位路段违停,最低罚500元

《条例》第10条第1款规定:“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实施道路临时停车收费的路段违法停车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交警还将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违停分档处罚标准。2015年1月1日起,深圳交警将划定首个严管区,初定福田、口岸、罗湖大队辖区的部分区域,具体范围为东起宝安路(含),西至新洲路(含),北起北环大道、泥岗路(含),南至深港边界所包含区域,严管区范围内所有道路均列为交通繁忙路段。规定时间段在严管区域内所有道路违法停车的,一律从重处罚,具体执行标准将会提前向社会公布。

这些地方停车必拖

深圳交警将加大对停车秩序的管理力度,对违停车辆实行“四必拖车”:黄方格、人行横道、公交车站等部位违停必拖;小区、单位出入口,道路转弯、掉头处违停必拖;引发交通拥堵、影响道路通行秩序必拖;不服管理指挥,拒绝驶离必拖。

骑轧、跨越道路中心黄实线,罚500元!

交警表示,道路中心黄色实线,有双黄实线、单黄实线和黄色虚实线三种。

《条例》第15条第(2)项规定:“驾驶机动车跨越、骑轧道路中心黄色实线行驶的罚款500元”。交警解读认为,执法实践中,下列行为可认定为驾驶机动车骑轧、压占道路中心黄色实线行驶:

(1)跨越道路中心黄色实线掉头、转弯的;

(2)驾驶机动车骑轧、压占道路中心黄色实线行驶的;

(3)遇交通拥堵,前方车辆排队等候时跨越道路中心黄色实线的;

(4)黄色虚实线情况下,车辆从实线一侧跨越、骑轧的。

交警提醒,如果因服从交通警察指挥,以及前方道路因障碍、事故等原因“借道通行”的,不予处罚。员工骑电单车违法,企业信息将被通报

交警表示,日常生活中,有时会发现一些身穿送餐、快递企业工作服的人员,驾驶电动自行车违规占用机动车道、逆行等违法行为,其中不乏一些知名企业的员工。他们的违法行为起到很坏的示范效应。上述人员从事的是职务行为,所属企业负有对员工的安全教育、监督的义务。为落实企业责任,建议在对非机动车违法行为人处罚的同时,对所属企业予以通报,并责令改正,以此督促员工加强安全守法教育。

根据《条例》第九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罚款:(一)驾驶改装、加装动力装置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二)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三)驾驶不符合相关标准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四)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动力装置。送餐、快递等企业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有上述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企业一个月累计达三人次以上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该企业相关信息,并责令其加强对员工的交通安全守法教育。

提醒!

无灯路口

车辆应交替通行

根据修改后的条例,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不受交替通行规则限制,其他机动车应当按规定避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机动车违反交替通行违法行为:

按照每车道1辆依次交替驶入的规则,如果所在车道1次驶入2辆,则驶入的第2辆车违反交替通行规则;

如果同时驶入3辆,则驶入的后2辆车违反交替通行规则,以此类推。

据悉,交警将设立试行期,并出台具体措施。在正式实施后交警将通过路面查处和电子警察抓拍等方式进行处罚。儿童乘车

必须使用安全座椅

修订后的条例规定:

●儿童不得乘坐在副驾驶位置。12周岁以下儿童不得乘坐在任何类型汽车的副驾驶位置,不管是单独乘坐,抑或是家长抱着。

●儿童乘车必须使用儿童安全座椅。4周岁以下儿童乘坐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儿童安全座椅。注意,不管是开自己的车还是借别人的车,只要有4周岁以下儿童乘坐,必须使用儿童安全座椅。

违反上述规定者,对驾驶人处300元罚款。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_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 -各方观点

赞成派 新规是珍贵立法尝试


醉酒驾驶将被罚款3000元

有一种误解认为深圳“史上最牛”交通违法处罚,是交警自说自话提高了处罚额度,是自我授权。 但本次“史上最严厉处罚”的法律依据是《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这是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3年1月通过的。这个条例的性质是地方性法规,并不是交警,或者是公安部门下发的“严打”通知书。

我国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基本法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其对行人违法的最高罚款是50元,而深圳的新条例提高到100元;该法对机动车的最高罚款仅有2000元,而深圳提高到5万元。这无疑是对现行法律的突破。按《行政处罚法》第11条规定: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处罚,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即地方性法规所规定的处罚幅度不能超过国家法律的规定。那么深圳的新条例与上位法冲突,是无效的吗? 未必,深圳是经济特区,按《立法法》第81条规定:经济特区的地方立法可根据授权对法律作“变通”规定,也就是说深圳的最严厉罚款,不是与上位法冲突,而是对上位法的“变通”。

所以本次深圳新条例的法律渊源应不存在问题;从另一个角度看,由于深圳是经济特区,充分利用了“特区”的地位,在立法上“变通”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大幅提高交通违法的处罚幅度,在上位法短期内不能改变的情况下,其他地区不可能学习深圳,所以这样的立法尝试弥足珍贵。大幅提高处罚幅度,增加违法成本,对于打击交通违法,到底有没有作用?能起多大的作用?这对于中国将来的相关立法有着重要借鉴意义。

在执法过程中,具体问题也浮出了水面,比如有违法司机辩解称不看电视,不知道新法规的出台;有人没有依法粘贴临时车牌,称是车行没有正确告知……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_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 -新条例旨在严厉打击交通违法

新条例旨在严厉打击交通违法,但也应兼顾执法公平性,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律师建议,交警部门应在法规施行的头几天给予一个缓冲期,以教育为主,针对长途司机要加强宣传。 深圳市新条例的重点在于惩治恶意的交通违法行为―――比如,对于进入高速公路、在机动车道上做小买卖等“恶意”违法,罚款提高到了100元;对于遮挡、污损车牌等恶意逃避交通监管的行为,除了扣留机动车外,还将处以5万元罚款,记12分。这说明新条例的立法目的旨在严厉打击恶意交通违法行为。条例中明确规定:“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违法行为,经交通警察指出后,行为人能及时纠正的,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希望警察在执法时,体现宽严相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立法本意,把执法重点集中在那些“恶意”的交通违法行为上。反对派 处罚手段应与危害程度对应对于乱象环生的交通违规,对症下药的办法是重罚,很多发达国家的好环境、好风气就是这么罚出来的。不过,处罚并非“不管三七二十一”的“一刀切”,对于“无行驶证,醉驾酣睡隧道,泥头车超载”,这些让人忍无可忍的恶劣行径,即便罚得其倾家荡产,也是自作自受,但对于贴错号牌位置,这些无伤大雅的过失,重典值得商榷。处罚手段应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对应,深圳“以罚为主”似有轻重无度之嫌,在比例上有失衡之惑。

所谓比例就是尺度,符合比例就是不要过分,不要用大炮打小鸟。《行政处罚法》中的“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以及“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隐隐约约包含了比例原则,要求在所有能够达成目的之手段中,选择对相对人“最少侵害”的方法,以体现行政处罚的谦逊性特征。

从价值层面理解,比例原则追求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平衡,通过控制公权力的实施,防止公权力的滥用,以达到最大限度保护私权利的目的;从技术层面理解,它要求行政主体的行政活动,在合法的前提下,注意合理的比例和相互协调,避免出现对应上的不匹配。

具体地看,像临时号牌放置,“位置不对”一般属于“不知情”,不是什么严重的过错,一般不会造成太大的后果,处以6000元罚款和暂扣驾驶证6个月的处罚,未免有点过了。不应当对微小的罪过行为采取如此强烈的惩罚手段,以致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关系严重地失去平衡。一着不慎便被6个月禁驾,造成相对人的困厄,超过人们的心理底线。 再比如,像外地车,很多司机对深圳的新规并不知情,所谓“不知不为过”,其警示效力本身就是不对等的。请问,《行政处罚法》规定了7种行政处罚,“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等列列在目,对于一些明显轻微的过错,为何这些行政手段弃之不用,在处罚手段上直接连跳三级?所谓“绝对平等即不公,懒汉式的理性即非理性”,对于“人生地不熟”的外地人来说,如此地一视同仁“从严从重”,实质让外来车辆陷入被罚款的陷阱。 正如古希腊先哲所言,“公正,就是合比例,不公正,就是破坏比例。”行政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均衡比例实际上就是公平正义观念的量化体现。交通法规的制定与执行,只有最大限度地反映和体现社会普遍认同的公平、正义等基本价值观念,才能有效维护和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性。所以,真正的法治强调在现实行政中的拿捏艺术、折衷艺术,而“严父型”行政的弊端在于“过犹则不及”,难以获得人们心内的认同,进入孔子所说的“从心所欲不逾矩”的自然境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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