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文件,

《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保障公路完好畅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

路政管理条例_《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文件

【标题】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分类号】E151013199801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80328

【实施日期】1998070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交通管理

【文号】

【名称】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题注】(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8年3月28日公布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路政管理条例_《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详细内容

【章名】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
施,保障公路完好畅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
公路路政管理,不适用市政部门管理和养护的城市道路。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法管理和保护
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保障公路畅通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区、县(市
)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及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
领导。公安、土地、规划、市政、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依法行使职权,积极配合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
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
的行为。

交通主管部门对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奖励。

第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
车辆。

第七条公路路政管理应遵循依法治路、预防为主、管养结合、综合
治理的原则。

【章名】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全市的公
路路政管理工作。

区、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管理机构行使。

交通主管部门贷款、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和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
收费权的公路及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的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由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第九条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

(二)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

(四)依法查处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会同规划、土地、市政部门依法控制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六)审理从地下、地面、上空跨越、穿越公路的其他建筑设施事宜


(七)审批公路的特殊占用及超限运输,并对其实施行为进行监督检
查;

(八)维护公路、公路渡口的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配合公路养护部门加强公路养护工作,
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

第十一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按国家规定统一着装,并
持有国家或者市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路政巡查车须装有交通行
政执法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二条下列事项由区、县(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报市公路路政
管理机构审批:

(一)国道、省道和县道经营使用权变动;

(二)在国道上设置立交、平交道口,以及在国道用地范围内埋设管
道、杆线、电缆;

(三)砍伐国道、省道和县道行道树在20株以上的;

(四)跨越区、县(市)行政区域的超限运输。

前款第(一)项中国道经营使用权变动,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转报国家
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省道和县道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下列事项由区、县(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审批:

(一)在省道及县道设置立交、平交道口,以及在省道或县道用地范
围内埋设管道、杆线、电缆;

(二)砍伐国道、省道和县道行道树在20株以下的;

(三)本行政区域内的超限运输。

前款第(一)、(二)项需报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备案。

【章名】第三章路产保护

第十四条不准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
施。确因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铺设管线、电缆、架设杆
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利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及公
路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
并缴纳占用费和补偿费。影响车辆通行的,还应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
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应当按规定
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房、摊点和经营修车、洗车、停车、加水、加油等业务


(二)从事集市贸易、物资交流等商业性活动;

(三)挖砂、取土、采石、开矿;

(四)倾倒或者堆放垃圾、弃土、物料;

(五)种植作物、焚烧物品、挖沟引水、堆物作业;

(六)堵塞、损坏、改变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利用公路桥梁、涵洞、排
水沟等设施,设置闸门、筑坝蓄水、引水灌溉、排放污水;

(七)损坏、擅自移动和涂改公路标志、标线、标桩、界桩、护栏、
花草树木等公路附属设施;

(八)泄漏、抛散物品污染公路;

(九)车载物品不当损坏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

(十)其他破坏、损坏、污染或者非法占用、利用、挖掘公路、公路
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堆放公路维修养护材料,应当符合《公路养护技术规范》


车辆通过公路施工、养护路段,应当遵守现场设置的施工标志、安全
标志,服从现场指挥人员指挥。

公路改建应当保证车辆通行。

第十七条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中心线周
围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挖砂石、拦河筑坝、倾倒垃圾、堆放物资材料、压缩或者扩
宽河床;

(二)取土、采石、爆破、烧荒、刷坡、伐木;

(三)摆摊设点、集市贸易,停放装载危险品的车辆,停泊非车辆渡
运船只、排筏;

(四)设置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道;

(五)其他危及和妨碍公路桥梁、隧道、渡口安全畅通的行为。

在前款规定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
,应当事先报经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
措施,保护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的安全。

在公路两侧取土、采石、开矿、开山、放炮和其他施工作业,不得危
及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十八条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
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任意通行。必须通行的,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
发给通行证。妨碍交通的,还需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手续。对车辆运
载不可解体的物品,其体积超过规定时,还应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
时间、路线、时速行驶。

超限运输单位,应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缴纳为保障超限车辆通行而采
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九条铁轮车、履带车以及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不得在铺有路
面的公路上行驶。必须通行的,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有效
的防护措施;损坏公路的,应按照原公路技术标准及时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条机动车辆制造、修理厂家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试车。必须试
车的,应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试车号牌
,在指定的试车路段和时间内进行,并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缴纳公路路产
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应符合公
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公路的远景发展规划,并事先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在公路及公路两侧设置标牌、广告牌、不得
有碍公路畅通和交通安全。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设置标牌、广告牌,必须报
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有偿设置。

第二十三条严禁乱砍、滥伐和损坏公路行道树,确需间伐更新的,
应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手续。

行道树梢与电力线距离不足三米,与电信线距离不足二米,电力、电
信部门可以修剪枝丫,剔除上述规定距离以外的枝丫,须征得公路路政管
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
物。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过沟外缘起,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
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

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由区、县(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
地管理部门设置。

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没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路政
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公
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国道、省道或二级以上的公路上接道的,应向公
路路政管理机构缴纳接道费。

第二十六条在公路沿线规划和新建集镇,应选在公路的一侧进行,
新建集镇的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净距:国道、省道不少于八十米,县道
不少于五十米,乡道不少于十五米。

夹公路形成的场镇,一时不能改造的,应加强集市管理,划行归市,
不应再沿公路发展。公路已绕过场镇的,不得再夹道建房,形成新的集市


第二十七条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公路渡口管理
规定》。

战备渡口码头及其附属设施、渡口泊位、引道的管理,执行国家有关
规定。

第二十八条收费公路设置收费站,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一收费
公路由不同的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或者由不同的公路经营企业经营的,
应当按照“统一收费、按比例分成”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收费站


车辆通过收费站,应当自觉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九条在高速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平交道口;

(二)铁轮车、履带车、垃圾车、教练车、拖拉机、非机动车以及其
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三)低于规定时速的车辆行驶;

(四)乱停车辆,占道行驶,摆摊设点,上下乘客;

(五)在高速公路两侧边沟外缘三十米和立交桥通道边缘五十米内修
建永久性设施。

【章名】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
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
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公路
路政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
二十条规定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
可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拒绝或者逃避缴
纳车辆通行费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补缴通行费,并视情节轻重,
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对擅自在公路上设置障碍,堆放物件材料,严重影响公
路畅通和安全又拒不执行公路路政处罚决定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有权强
行排除。

对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又拒不接受查处的车辆或者
不能现场处理的可采取暂扣车辆或者驾驶证(行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
并告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处罚
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
机构可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因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或者路政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失误,
造成管理相对人经济损失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承担经济责任。

第三十八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
分或者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公路路产赔偿费、公路路产占用费和接道费的标准,由市
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收费票据必须使用市交通主管部
门统一印制、市财政主管部门监章的专用票据,票据由市公路路政管理机
构负责管理、发放。

收取的公路路产赔偿费、公路路产占用费和接道费,应专项用于公路
路产的恢复和公路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滥用和截留。

罚没收入的收缴办法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章名】附录

公路:是指经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
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
以外不少于一米范围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
定。

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
、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林木、专用房
屋等。

公路路产:是指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国道:是指具有全国性政治、经济意义的主要干线公路,包括重要的
国际公路、国防公路,联结首都与各省、自治区首府和直辖市的公路,联
结各大经济中心、港站枢纽、商品生产基地和战略要地的公路。

省道:是指具有全省政治、经济意义,联结省内中心城市和主要经济
区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的省际间的重要公路。

县道:是具有全县政治、经济意义,联结县城和县内主要乡、主要商
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的公路。

乡道:是指主要为乡(镇)内部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
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与乡之间及乡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高速公路:具有四个或四个以上车道,并设有中央分隔带;全部立体
交叉并具有完善的交通安全设施与管理设施、服务设施,全部控制出入,
专供汽车高速行驶的公路。

路政管理条例_《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其它

[重庆]市公路局组织召开《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后评估研讨会

《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文件,

评估研讨会

为更好保护路产路权,促进重庆市公路事业又好又快发展,按照2010年全市公路工作会和交通法制工作要点的要求,市公路局12月10日上午组织召开了《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立法后评估研讨会。市政府法制办、市交委有关处室、市公路养护管理段、渝北区路政大队、合川区路政支队、服务企业等单位的有关领导和同志及法学专家、市公路局法律顾问受邀参加了会议。会议由市公路局副局长朱顺芳主持。

局路政法规处陈永明副处长介绍了《条例》后评估工作开展情况后,与会同志就《条例》中的机构名称、经费保障、路产保护、超限运输、便民服务等问题进行了讨论并交换了意见。

市政府法制办执法监督处齐文处长指出,立法后评估制度是依法治国、行政创新的重要举措,市交委、市公路局高度重视,开展《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后评估做到了分类科学、步骤规范,并从立法角度提出了建议。

朱顺芳副局长感谢与会的领导和同志对《条例》后评估工作提出的建议和意见。他强调,局路政法规处要在市交委的领导和指导下,在法律顾问和法学专家的支持下,结合与会领导和同志们的建议,着重从立法理念、规范名称、农村公路、超限运输、场镇公路、自由裁量等方面完成后评估报告,为《条例》的修订或者相关法规规章的新立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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