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抵押 动产抵押-办理登记,动产抵押-制度完善

动产抵押(Chattel Mortgage),也就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供作债务履行担保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予以变价出售并就其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动产抵押基本上具备了不动产抵押所具有的一切属性。但动产与不动产相比可知动产是可自由移动的物,是比不动产丰富多样而其价值又不亚于不动产的物。

动产抵押登记_动产抵押 -办理登记

登记资料

动产抵押登记可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

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应当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

(二)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还应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登记内容

(一)抵押人及抵押权人名称(姓名)、住所地;

(二)代理人名称(姓名);

(三)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四)担保的范围;

(五)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六)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七)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

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文件后,应当当场在《动产抵押登记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并注明盖章日期。

合同变更

《动产抵押登记书》内容变更的,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到原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原《动产抵押登记书》;

(二)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

(三)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受理变更登记申请文件后,应当当场在《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并注明盖章日期。

注销登记

在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等情形下,动产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到原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原《动产抵押登记书》;

(二)《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

(三)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

(四)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受理注销登记申请文件后,应当当场在《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并注明盖章日期。

动产抵押登记_动产抵押 -制度完善

一律改为登记对抗主义

取消担保法中关于不动产和特定动产抵押登记要件主义(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一律改为登记对抗主义。因为即使当事人没有就动产抵押进行登记,抵押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已经产生,只要合同的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就应当在当事人之间生效。事实上,采纳动产抵押制度,遇到的一个很大障碍便是是否所有的动产都可以登记。

动产抵押 动产抵押-办理登记,动产抵押-制度完善

担保法规定的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其中的其他财产是指可以登记的财产还是指所有的可以抵押的财产,立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解释。从实际情况来看,不可能对所有的动产进行抵押登记,即使在将来扩大登记的范围,要使所有的动产抵押都能进行登记看来是很困难的。

这主要是因为动产的范围相当广泛,特点和外观也很不一样,价值也常常难以确定,要求每一项动产都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将不堪重负,当事人也不甚其烦。所以许多动产设定抵押是非常困难的,那么在当事人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该动产抵押的效力如何,值得研究。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定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统一部门,赋予司法权

改变“多头登记”状况,统一登记部门,赋予登记部门以司法权。纵观我国担保法,登记制度存在“多头执政”局面,抵押物登记制度根据抵押物的种类实行分别登记。以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定着物、尚未与土地分离的林木等不动产、不动产用益物权为标的的抵押权,登记机关为抵押物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关。《担保法》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践中,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比较混乱,例如规定土地部门、房产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证部门办理不动产登记。这与不动产法和建设部的有关规定相冲突。且上述登记部门只具有行政性,没有司法性。

处理未要求登记的动产

对于法律并未要求要登记的动产该怎么做呢?我认为假如当事人愿意进行登记的,可以去法定的登记部门,登记后效力可对抗第三人;若当事人没有去登记,我想就不能对抗第三人,这时就应当以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为指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物权关系消失,抵押权人变为抵押人的一般债权人。

因为既然法律没有规定此类动产需要登记,那也就是说他们的价值都较小,对于社会公共利益没有多大的损害,如刻意去保护此类动产的抵押权人利益的话,无疑会花费相当高的成本,与其价值不符,何况,动产流转速度快,等抵押权人发觉抵押物已不在了的话,那时不知抵押物已转手多少次了。若赋予此类动产的抵押权人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无疑会妨害交易的进行,损害更多人的利益,而为的只是一个价值不高的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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