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台湾民法对此亦有明确规定,主人就住宿、饮食或垫款所生之债权,于未受清偿前,对于客人所携带之行李及其它物品有留置权。同样,其与留置权的一般规定也有较大差别,主要如下:
第一,主人行使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无须与留置物有牵连关系,只需与营业有关系就可以了;
第二,留置物只须是客人所携带的,不以该物系债务人所有为必要;
第三,主人对于债务人携带之物行使留置权不以已经占有该物为必要。
此外,台湾民法还规定了运送人之留置权、承揽运送人之留置权、拾得人之留置权等等,但由于我国相关法律都作了不同或相反的规定,因此不应将之归入特殊留置权的范畴。
可以看出,特殊留置权的“特殊”之处就在于:
其一,特殊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与特殊留置权的标的物不以存在牵连关系为必要;
其二,特殊留置权的标的物不以留置权人已经占有为必要;
其三,单个留置物上的特殊留置权可因债务人提供相当的担保物而消灭,是为担保物权不可分性之例外。
由此,特殊留置权虽是留置权的一种特殊形式,二者具有某些共同点,且在本质上都是担保债权实现的价值权,但在构成要件和效力上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不能将一般留置权的规定直接适用于特殊留置权。
二、特殊留置权与自力救济
所谓自力救济,是指民事权利主体对其享有的和行使的民事权利在受到非法损害或妨害时,以其力量加以自我保护的民事行为。它是民事权利救济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是与公力救济相对应的概念。
特殊留置权的行使本身就是民事权利私力救济的具体表现之一,是一种民事自助行为。《德国民法典》第229条对自助行为予以了明确规定:“为自助目的而取走、灭失或毁损物的人,或为自助目的而扣留有逃跑嫌疑的义务人,或制止义务人对其有义务容忍的行为进行抵抗的人,在不能及时取得机关援助,并且不立即处理即存在无法实现或严重损害妨碍实现请求权的危险时,其行为非为不法”。
易言之,特殊留置权的行使就是,债权人为了保障其债权的实现,而借助于自身力量实施的扣押债务人之物的自力救济行为。一般而言,如债权人不行使特殊留置权,则前述债权无法及时得到公力机关的救助,且不立即实施救济就可能使债权无法或难以实现。
由于特殊留置权的行使是私力救济的具体形式之一,因而其也具有私力救济的相应优越性。在债权人不能及时得到公力机关的救助时,这种优越性体现得尤其明显:
首先是效益性,通过行使特殊留置权,债权人可以避免在此后救济债权的过程中,由于时间的拖延和空间的分离而造成的救济成本的增加;
其次是有效性,通过行使特殊留置权,债权人可以确定地通过留置物的抵偿来保障债权的实现,从而避免拖延救济可能造成的债权的无法实现;
其三是及时性,通过行使特殊留置权,债权人可以在最短的时间内实现债权,避免造成时间这一无形成本的增大。可见,特殊留置权本身对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大有裨益的,并且其与自力救济的内在价值取向是一致的,即都体现了对效率的追求。
综上所述,特殊留置权由于有其自身的优越性,可以有效弥补公力救济的不足,从而保障债权的实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特殊留置权的依法行使与当前我国社会的价值取向又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值得肯定和提倡。因此,在类似本文前述中所举事例的情况下,特殊留置权的行使应是债权人首先的不二选择。
但是,我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仅对一般留置权的定义、要件、效力、消灭等作了规定,而未对特殊留置权加以明确规定。
由此,可能造成不动产出租人、营业主人在行使特殊留置权保障其债权的实现时,处在于法无据的尴尬境地,反而可能使债务人逃脱债务的承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维护。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漏洞,因而有必要在以后的物权立法中对不动产出租人、营业主人等所享有的特殊留置权加以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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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的效力:
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债务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所收取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债务人与债权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该期限内履行债务。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质权与未登记抵押权并存时,质权人有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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