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议会根据组织法规定的条件,表决通过财政法律草案。
如果国民议会在此项草案提出后四十日的期限内在第一读中未作出决议时,政府应把它提交参议院,参议院必须在十五日的期限内作出。此后依照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
如果议会在七十日的期限内未作出决议时,该草案的规定可以以法令付诸实施。
如果关于确定一个会计年度收支的财政法未能在适当的、使它能够在该会计年度开始前公布的时间提出时,政府可以紧急请求议会授权征税,并且以命令拨付关于已经表决通过的各项事业的资金。
在议会闭会期间,本条所规定的期限中断。
审议院协助议会和政府监督财政法的执行。
第四十八条
在议会两院的议程上,应优先地,并且按照政府所定的顺序,讨论政府提出的法律草案和政府同意的法律建议案。
每周应留一次会议,优先供议会议员提出质询和政府进行答辩。
第四十九条
经内阁会议审议后,总理就政府的施政纲领或者必要时就一项总政策的声明,向国民议会承担政府责任。
国民议会可以通过一项不信任案追究政府的责任。此项动议至少有国民议会议员十分之一的人数签署才能受理。此项不信任案提出后经过四十八小时之后,才可以进行表决。只统计对不信任案的赞成票,不信任案只有获得组成国民议会的议员过半数票才能通过。如果不信任案被否决,这些签署人在同一会期中不得再提出不信任案,但下款规定的情况不在此限。
经内阁会议审议后,总理可以就一项文本的表决向国民议会承担政府责任。在这种情况下,除非在其后二十四小时内提出的不信任案根据前款规定的条件表决通过,否则该文本应视为已经通过。
总理有权要求参议院赞同其总政策声明。
第五十条
当国民议会通过不信任案,或者表示不赞同政府的施政纲领或者总政策声明的时候,总理必须向共和国总统提出政府辞职。
第五十一条
为了能够适用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必要时议会的常会或者特别会议可以自行延期闭会。
第六章 国际条约和协定
第五十二条
共和国总统议定并且批准条约。
为了缔结无需[总统]批准的国际协定而进行的一切谈判,都应当报告总统。
第五十三条
和约、商务条约、关于国际组织的条约或协定、涉及国家财政的条约或协定、有关修改立法性规定的条约或规定、关于个人身份的条约或协定、有关领土割让、交换或者合并的条约或协定,只能由法律予以批准或者认可。
上述条约和协定只有在批准或者认可后才能生效。
领土的割让、交换、合并,如未经有利害关系的居民同意,一概无效。
第五十四条
如果经共和国总统、总理或者议会任何一院议长提请审查,宪法委员会宣告一个国际约定含有违反宪法的条款时,必须在宪法修改后,才可以授权批准或者认可该国际约定。
第五十五条
依法批准或者认可的条约或者协定,自公布后即具有高于各种法律的权威,但就每一个协定者或者条约而言以对方[缔约国]予以适用为限。
第七章 宪法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
宪法委员会的成员为九人,任期九年,不得连任。宪法委员会成员每三年更新1/3.成员中三名由共和国总统任命,三名由国民议会议长任命,三名由参议院议长任命。
除上述规定的九名成员外,各前任共和国总统是宪法委员会当然的终身成员。
宪法委员会主席由共和国总统任命。在赞成票与反对票同数时,主席有决定性的投票权。
第五十七条
宪法委员会成员不得兼任部长或者议会议员。不得兼任的其他职务,由组织法规定。
第五十八条
宪法委员会监督共和国总统选举的合法性。
宪法委员会审查申诉,并且公布投票的结果。
第五十九条
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宪法委员会就国民议会议员和参议员选举的合法性作出裁决。
第六十条
宪法委员会监督公民投票程序的合法性,并且公布其结果。
第六十一条
各个组织法在公布前,议会两院的规章在施行前,都必须提交宪法委员会,宪法委员会应就其是否符合宪法作出裁决。
为了同样目的,各个法律在公布前,可以由共和国总统、总理、国民议会议长、参议院议长、六十名国民议会议员或者六十名参议院议员提交宪法委员会。
在前两款规定的情况下,宪法委员会必须在一个月的期限内作出裁决。但根据政府的要求,如有紧急情况,此项期限缩短为八日。
在同样的情况下,宪法委员会受理,即暂时中止关于公布[法律]的期限的进行。
第六十二条
被宣告为违反宪法的规定,不得予以公布,亦不得施行。
对宪法委员会的裁决,不得进行任何上告。此项裁决对公共权力机构、一切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有拘束力。
第六十三条
宪法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的规则、关于向宪法委员会提请审查的程序、特别是关于可以提出争议的期限,由组织法规定。
第八章 司法机关
第六十四条
共和国总统是司法机关独立的保障者。
共和国总统由最高司法委员会协助。
司法官的地位由组织法规定。
审判官是终身职。
第六十五条
最高司法委员会由共和国总统任主席,司法部长任当然副主席。司法部长可以代替共和国总统任主席。
最高司法委员会除上述两人外,还包括由共和国总统依照组织法规定的条件任命的九名委员。
最高司法委员会提出关于任命最高法院审判官和上诉法院院长的建议案。最高司法委员会依照组织法规定的条件就司法部长关于任命其他审判官的建议案提出意见。最高司法委员会依照组织法规定的条件就赦免问题接受咨询。
最高司法委员会作为审判官纪律委员会进行裁决。此时,最高司法委员会由最高法院院长任主席。
第六十六条
不得任意拘留任何人。
司法机关作为个人自由的保护人,保证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使此项原则获得遵守。
第九章 高级法院
第六十七条
设立高级法院。
高级法院由国民议会和参议院在两院每次全部改选或部分改选后,在各自的议员中选出同数的成员组成。高级法院由其成员互选院长。
高级法院的组织、其工作规则以及法院适用的程序,由组织法规定。
第六十八条
共和国总统对于在执行其职务中所作的行为不负责任,但叛国的情况除外。议会两院只有依公开投票的方式、以组成各院的议员的绝对多数作出同一的表决时,才能够对共和国总统提起控告。共和国总统由最高法院审判。
政府成员对于在执行其职务中所作的行为,如其在行为时被认为重罪或者轻罪的,应负刑事责任。前款规定的程序亦适用于犯有阴谋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政府成员及其同谋犯。在本款规定的情况中,高级法院应受行为时施行的刑法所规定的重罪和轻罪的定义以及刑罚的量定所拘束。
第十章 经济和社会委员会
第六十九条
经济和社会委员会根据政府的请求,就法律、法令、命令的草案,以及交给委员会的议员的法律建议案,提出自己的意见。
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可以指派一名委员向议会两院说明对交给它的草案或建议案的意见。
第七十条 经济和社会委员会也可以接受政府就有关共和国或者共同体的经济性质或社会性质的一切问题的咨询。关于经济性质或者社会性质的一切计划和关于规划的法律草案,均提请经济和社会委员会提出意见。
第七十一条 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的规则,由组织法规定。
第十一章 地方单位
第七十二条 共和国的地方单位是市镇、省和海外领地。其他一切地方单位依法律建立。
这些地方单位由选出的议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自主管理。
在各省和领地,由政府的代表负责维护国家利益、监督行政并且使法律获得遵守。
第七十三条 关于海外省的立法制度和行政组织,可以根据它们的特殊情况的需要,采取适合的措施。
第七十四条 共和国的海外领地应当有一个特别的组织,考虑在共和国整体利益中它们自己的利益。在征询有关领地议会的意见后,应由法律确定并且修改此种组织。
第七十五条 凡没有只是在第三十四条提到的普通法上的公民身份的共和国公民,在他们还没有放弃其个人身份的时候,仍保有他们的个人身份。
第七十六条 各海外领地可以在共和国之内保持它们的地位。
如果各海外领地在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经过它们的领地议会审议表示愿意,它们就可以成为共和国的海外省,或者彼此之间联合成为或者单独成为共同体的成员国。
第十二章 共同体
第七十七条 在依本宪法建立的共同体之中各成员国享有自治权;它们应当民主地、自主地管理自己,并且处理它们自己的事务。
在共同体中只有一种公民资格。
一切公民,不问他们的出身、种族、宗教,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他们负有同样的义务。
第七十八条
共同体的管辖范围包括外交政策、防务、货币、共同的财政经济政策以及有关战略的原料物资政策。
除有特别协定外,共同体的管辖范围还包括司法监督、高等教育以及对外运输、共同体内部运输和电信的一股组织。
特别协定可以创设其他共同的管辖权,或者规定将共同体的管辖权移转给其成员国之一。
第七十九条 各成员国一经作出第七十六条所规定的选择,即可以享受第七十七条所规定的利益。
在适用本章所必需的各项措施生效前,关于共同管辖权问题由共和国调整。
第八十条 共和国总统担任共同体总统,并且代表共同体。
共同体设执行委员会、参议院和仲裁法院等机关。
第八十一条
共同体成员国依照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参加选举总统。
共和国总统以共同体总统的资格,在共同体的每一成员国派驻代表。
第八十二条 共同体执行委员会由共同体总统担任主席。它由共和国总理、共同体各成员国的政府首长和负责共同体的共同事务的各部部长组成。
执行委员会组织共同体各成员国在政治方面和行政方面进行合作。
执行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由组织法规定。
第八十三条 共同体参议院由共和国议会和共同体其他成员国的立法议会从它们的议员中选出的代表组成。每一成员国代表的人数,应照顾其人口和它在共同体承担的责任决定。
共同体参议院每年开会两次,由共同体总统召集开会和宣告闭会,每次会议不得超过一个月。
在共和国议会,以及必要时在共同体其他成员国的立法议会,就有关共同的经济财政政策问题的法律进行表决之前,共同体参议院应根据共同体总统的请求,就这些政策进行审议。
共同体参议院应审查第三十五条和第五十三条所列举的、并且约束共同体的行为、条约或国际协定。
共同体参议院在获得共同体成员国立法议会授权的范围内,作出具有执行力的决定。此项决定应以和法律同样的方式,在有关成员国的领土上公布。
组织法规定共同体参议院的组织并确定其工作规则。
第八十四条 共同体仲裁法院就共同体成员国之间发生的争议进行裁决。
它的组织和权限由组织法规定。
第八十五条 本章关于共同体机构工作的规定,由共和国议会和共同体参议院所通过的同一文本的法律进行修改,而不适用第八十九条所规定的程序。
本章的规定也可以由共同体的所有成员国缔结的协定予以修改;新的规定应根据各成员国宪法所规定的条件施行。
第八十六条
共同体成员国的地位,可以根据共和国的要求或者根据当地公民投票确认的有关成员国立法会议的决议,予以改变。共同体各有关机关应确保此项公民投票的组织工作和监督。关于这种改变地位的方式,由共和国议会和有关[成员国]立法议会所通过的协定规定。
共同体成员国可以依照同样的条件成为独立国。由于此一事实,它不再属于共同体。
共同体成员国也可以依协定的方式成为独立国,而并不由于此一事实而脱离共同体。
一个非共同体成员国的独立国,可以依协定的方式加入共同体而不放弃独立。
这些国家在共同体内部的地位,由为此目的而缔结的协定、特别是上述各款规定的协定以及必要时由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协定决定。
第八十七条 为实施本章而缔结的特别协定,由共和国议会和有关的立法议会批准。
第十三章 联合协定
第八十八条
共和国或者共同体可以同愿意和自己联合以便发展其文明的国家缔结协定。
第十四章 修 改
第八十九条 修改宪法的倡议权,同时属于共和国总统和议会议员,共和国总统依照总理的建议案行使此项倡议权。
修改宪法的草案或者建议案,必须由议会两院就同样的词句表决通过。宪法的修改,必须在公民投票通过后才最后确定。
但如果共和国总统决定将宪法修改草案提交召开两院联席大会的议会时,即无须提交公民投票;在这种情况下,修改草案必须获得有效投票的3/5的多数赞成才能通过。议会两院联席大会秘书处由国民议会秘书处担任。
如果有损于领土完整,任何修改程序均不得开始或者继续进行。
政府的共和政体不得成为修改的对象。
第十五章 过渡规定
第九十条 议会常会中止举行。现任国民议会议员的受托权,在根据本宪法选出的国民议会举行会议之日即告终止。
在上述会议前,只有政府有权召集议会。
法兰西联邦议会议员的受托权和现任国民议会议员的受托权同时终止。
第九十一条 本宪法规定的共和国各机构,应当在宪法公布后四个月的期限内设立。
关于设立共同体各机构,上述期限可以延长为六个月。
现任共和国总统的职权,只有在本宪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选举结果公布时才终止。
共同体各成员国按照在本宪法公布之日由于它们的地位确定的条件,参加这第一次选举。
已经建立的机关,在新制度规定的机关建立前,仍按照宪法开始生效时施行的法律和规章继续行使其职权。
参议院在正式建立前,由现任共和国参议院议员组成。关于规定参议院正式建立的组织法,必须在1959年7月31日前通过。
宪法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授予宪法委员会的职权,在该委员会建立前,由行政法院副院长作为主席和最高法院院长、审计院院长组成的委员会行使。
共同体成员国的人民,在为适用第十二章所必需的措施生效以前,应继续在议会有其代表。
第九十二条 为建立机构以及在机构建立前为行使公共权力所必需的各种立法措施,由内阁会议在征询行政法院意见后,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令制定。
在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限内,政府有权以同样方式所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令,确定本宪法所规定的议会两院选举制度。
在同一期限内和同样条件下,政府在一切事项中也可以采取它认为为了国家生存、保护公民和保障自由所必需的各项措施。
本法律将作为共和国和共同体的宪法执行。
1958年10月4日制订于巴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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